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俊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受僱於樂富企業社(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全家便 利商店南港車站店擔任店員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店內,利用找零給客人之機會,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30元、8,832元,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50,063元,合計共侵占現金60,425元。嗣因該店店長徐志銘發現收銀現金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 二、林俊傑於108年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明真店擔任店員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時44分、5時1分許,在上開店內,明知並無顧客付款 儲值悠遊卡,亦未實際收受交通違規之罰鍰,乃擅自掃描價值9千元之悠遊卡代收條碼儲值至自己持有之卡號000000000號悠遊卡內,及掃描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條碼以代收罰鍰1,513元(含代收手續費),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其所任職之該超商門市須向悠遊卡公司及監理機關繳交上開儲值金額及罰鍰金額而受有損害,並於同日4時51分、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店內抽屜內之預留現金2萬元及收銀台內現金7,947元。嗣因該店店長吳於靜對帳後發現金額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徐志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及吳於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俊傑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銘、吳於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週班表、收銀員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明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營業收支日報表、收銀機接班表、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加值機加值證明及代收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3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中代收悠遊卡加值金9千元及代收交通罰鍰1,513元部分,認係犯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並非侵占所持有之物,而係違背其任務,未繳納此部分加值金及罰緩,致生損害於其所任職之超商,所為係構成背信罪,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已諭知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數次侵占現金行為、事實二之2次背信及2次侵占現金行為,各係於同日,於密接時間,利用擔任超商店員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又就事實二部分,其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背信及業務侵占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酌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部分同 為侵占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仍不知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素行,更於106 年9月間、同年12月間再犯業務侵占案件,已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猶未警惕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再犯本案,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