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韓蕙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蕙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蕙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蕙蓮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員工,為群揚公司派駐在新北板橋區長江路2段167號「華江一品麗品苑社區」(下稱華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職掌財務作帳、管理費收付、繳納廠商費用及相關財務文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決意,利用收付款項之機會,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 會辦公處所內,接續於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示各款項應收付各該月份之不詳日時,將其所代收而持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 之4所示之住戶管理費、廠商回饋金、資源回收款及其他收 入等款項,部分未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內,以留供自己及男友花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總計新臺幣(下同)269萬9,69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扣除附表二所示韓蕙蓮已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之款項,計算式如附表三)。 二、案經群揚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蕙蓮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7、495頁、本院卷第56、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國哲、證人即華江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王國武、證人即華江社區保全李緯綸、王世順、周聖翔、江正智、黃豊洺之證述(見他卷第25至26、37至38、229至231頁、原審卷第457 至485頁),大致相符,並有華江社區106年3月至107年3月 管理費收入(總表)、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人事資料表、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華江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0508專案」會議紀錄及所附資 料、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第2次「0508專案」會議紀錄及所附資料、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第1次、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107年5月17日簽、被告簽收之管理費收款紀錄、106年1月至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群揚公司償還社區管理費 協議書、華江社區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例行委員會議議程、第八次定期會議資料、華江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19日專簽及所附106年3月-107年3月管理費收入總表、106年3月至107年4月其他月收入明細表、廠商回饋款一覽表、107年第二季、106年、107年管理費收入一覽表、106年3月~5月遭侵占之 管理費明細、公證書、授權書、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群揚公司陳報之華江社區遭侵占之管理費用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39至53、55至65、69至93、123、125、127至137、139至143、151至209、235至247、253 至289、299至303、311、312頁、原審卷第73至1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7 日止,先後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所示共21次之侵占行為(附表一之3為同日提領款項未入廠商者,計1次),雖係於不同時間、利用收付不同款項而為之,惟均利用其持有管理委員會應收、應付款項之機會,於相同地點實施,按月為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足。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是於犯罪事實欄自應就被告接續侵害之數舉動其犯罪時間、犯罪結果予以記載敘明,原判決僅記載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5月7日之犯罪期間、侵占之總數額269萬9,697 元、侵占款項之科目等,而未予詳細說明,容有未恰。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且沒有前科紀錄,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並於本院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然迄本院宣判時止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酌被告所侵占之數額非少,被告以上和解惟尚未賠償損失之情狀,尚不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侵占數額總計高達269萬9,697元,雖坦承犯行面對己錯,惟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自陳所侵占款項係供男友及自己花用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兼職2份工作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並無 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考量被告前述兼職以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經濟狀況,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之內容。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因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69萬9,697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華江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之條件而仍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有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管理費 月份 應收金額 入帳金額 差額 106/03 1,181,934 895,583 286,351 106/06 1,181,934 600,839 581,095 106/09 1,181,934 725,276 456,658 106/12 1,181,934 648,077 533,857 107/03 1,181,934 336,266 845,668 (A) 5,909,670 3,206,041 2,703,629 附表一之2: (B)其他收入(感應卡、保護毯、機車位) 月份 應收金額 資源回收收入 群豐回饋 106/03 2,390 433 3,000 106/04 1,490 659 3,000 106/05 3,350 380 3,000 106/06 1,100 490 3,000 106/07 7,7290 332 106/08 590 281 106/09 1,140 106/10 540 106/11 1,210 106/12 720 107/01 820 107/02 1,030 107/03 2,630 107/04 1,640 小計 95,940 2,575 12,000 總計 110,515 附表一之3: (D)提領現金未入廠商 107/04/12 現金 16,800 107/04/12 現金 62,000 107/04/12 現金 1,500 107/04/12 現金 2,300 107/04/12 現金 3,800 總計 86,400 附表一之4: 107年第二季管理費收現未入帳 應收金額 -入帳金額 -未繳金額 =收現未入帳(E) 1,181,934 465,942 204,762 511,266 附表二:(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之款項) (C)已存入未知款項 月份 帳號 入帳金額 106/04 現金 800 106/04 現金 300 106/04 現金 1,680 106/04 現金 700 106/07 現金 100 106/07 現金 570 106/07 現金 400 106/07 00000000000000 11,610 106/09 現金 5,942 106/09 現金 45,000 106/10 現金 3,000 106/10 現金 3,000 106/11 00000000000000 11,610 106/11 現金 750 106/12 00000000000000 23,600 106/12 現金 34,000 106/12 現金 15,000 107/01 現金 200,000 107/01 00000000000000 13,000 107/01 00000000000000 4,000 107/01 00000000000000 14,595 107/01 0000000000000 14,595 107/02 00000000000000 12,861 107/02 00000000000000 30,000 107/03 現金 12,000 107/03 現金 32,000 107/03 現金 15,000 107/04 00000000000000 20,000 107/04 現金 100,000 總計 712,113 附表三:(侵占總額之計算式) (A) +(B) -(C) +(D) +(E) 總額 2,703,629 110,515 712,113 86,400 511,266 2,699,697 106/03/~107/03 107/04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群揚公司新臺幣(下同)269萬9,697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 ㈠於109年12月25日前給付90萬元。 ㈡餘額179萬9,697元自110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以上分期給付,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以上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戶名「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