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嚴孝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孝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46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孝昌並未實際經營大陸貨物進出口事業,因工作關係結識張碧珠,進而獲取張碧珠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嚴孝昌於民國106年間,向張碧珠佯稱其經營大陸進口貨物事 業而有資金需求,勸誘張碧珠共同投資,並於同年6月1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玉山銀行與張碧珠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張碧珠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嚴孝昌承諾於收受該投資款後,將於同年7月27日起3日內將30萬元與該次獲利9萬元存入張碧珠指定帳戶,使張碧珠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 ,並於同年6月1日、2日分別轉帳10萬元、19萬9000元至嚴 孝昌之女嚴○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 ㈡嚴孝昌明知無還款之意,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碧珠,佯稱有緊急貨款須支付,但因人在大陸地區無法付款,遂向張碧珠借款並委請張碧珠代為匯款,同時佯稱於同年月23日即可償還,張碧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9日匯款3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鄧永昇開立之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㈢嚴孝昌於同年6月27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 車站向張碧珠佯稱有另一批貨物訂單,張碧珠須依前述之合作協議負擔進貨成本之半數即31萬5927元,嚴孝昌並交付發票人為東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雁公司)之支票(面額90萬2650元,發票日106年8月18日)取信張碧珠,張碧珠不疑有他而誤信嚴孝昌確有接獲訂單,遂於翌日(28日)匯款28萬927元(即31萬5927元扣除上述嚴孝昌於106年6月19日借款、尚未償還之3萬5000元)至嚴○芸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㈣嚴孝昌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向張碧珠佯稱遭代工廠催繳費用,欲周轉6萬元,並承諾隔天會附加利 息共7萬元還給張碧珠云云,張碧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 同日匯款3萬元至嚴○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 為「不知情之蔡國文開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原審更正),並在苗栗縣某處交付3萬元現 金予嚴孝昌。 ㈤嗣因嚴孝昌遲未分配利潤或還款,經張碧珠催促後,嚴孝昌僅於106年7月20日、8月4日分別返還3萬元、7200元予張碧 珠,並稱其餘部分將轉作另一批投資,以此說詞拖延,且嚴孝昌先前交付之東雁公司支票經張碧珠提示後亦遭退票,張碧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碧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嚴孝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張碧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29號 卷,下稱他2129號卷,第27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第37頁) ,並有雙方於106年6月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份、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各1張、告訴 人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106年6月28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1張 、東雁公司開立之支票照片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儲字第1070236415號函檢送之鄧永昇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嚴○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及相關不實之訂貨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 、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70頁;他2129號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5頁;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一再利用上開投資協議為由,使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利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未警惕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獲利,以投資名義詐得高額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3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月薪2萬2000 元至2萬8000元、離婚、尚有子女及高堂由其撫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款項 合計67萬4927元(計算式:10萬元+19萬9000元+3萬5000元+28萬927元+6萬元=67萬4927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 所得,扣除業已返還之3萬7200元,剩餘63萬7727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狀中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告訴人屢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且被告亦自承:雙方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無力一次償還,曾請求告訴人同意讓其分期付款,但未獲同意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雙方有和解之可能;而被告雖另引用「累犯」之相關說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本案並未論以累犯,所指顯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