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喬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喬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喬薇前為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馨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9月1日為珞馨公司資遣。 其明知珞馨公司於108年9月7日並未營業,且於辦公室門口 亦設有電子密碼鎖門禁,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8時11分許,以向不知情之警衛張世祥佯稱已獲得 珞馨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沐曾之同意,請張世祥協助其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電梯,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並 輸入其在職時知悉之珞馨公司門口門禁密碼,侵入臺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1珞馨公司辦公室,拿取其遺留於前址之 紅酒2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馨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君、證人即當日值勤之警衛張世祥(下均逕稱姓名)等證述,及珞馨公司108 年9月7日警衛值勤紀錄、門口及內部照片4張、被告於108年9月7日與證人王沐曾(下逕稱姓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9月7日珞馨公司未營業之日, 輸入電子密碼後進入珞馨公司取走其遺留之紅酒2箱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犯行,辯稱:大概是108年7、8月間,王沐曾有口頭同意我去辦公室拿寄放的兩 箱紅酒,案發當日我放假且剛好有車用,臨時決定到珞馨公司搬紅酒,我有傳LINE給王沐曾,後來王沐曾還有問我有沒有拿走、關心我,我沒有侵入建築物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92頁)。經查: ㈠被告知悉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珞馨公司於108 年9月7日並未營業,且在辦公室門口設有電子密碼鎖門禁乙節。其於108年9月7日8時11分許,請張世祥協助其進入電梯前往12樓,並在珞馨公司門口輸入在職時所知悉之門禁密碼,進入珞馨公司辦公室拿取其遺留之紅酒2箱等情,業據王 馨永(見偵卷第65頁)、林怡君(見偵卷第13至18、67、117至119頁)、張世祥(見偵卷第23至25、103、105頁,109 易239卷第80至83頁)供(證)述明確,並有108年9月7日警衛值勤紀錄1份(見偵卷第35頁)、珞馨公司門口及內部照 片4張(見偵卷第127、12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承不 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沐曾證稱:我是沐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桓公司)之負責人,亦是珞馨公司持股佔百分之60之大股東,珞馨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配偶王馨永。珞馨公司跟沐桓公司共用辦公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是同一個門跟 鑰匙。被告原受雇於珞馨公司,沐桓公司成立後,又支援沐桓公司行政業務,大約於108年8月底我在厄瓜多從事商務旅行時,王馨永告知我被告離職之事。被告在108年9月7日之 前有跟我說她會在不是上班時間去公司拿紅酒,我說當然可以,這是屬於她私人的東西,我當然同意。被告亦有在108 年9月7日早上聯繫我,她說:「老闆我現在在樓下,因為車子臨時借用到,可不可以去辦公室拿紅酒?」,我回覆:「可以」。我記得有同意她進去拿紅酒,雖然LINE對話上沒有通話的紀錄,但我印象中記得被告有跟我通電話,被告也有可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我心態上是同意被告在假日持離職前的磁卡進入公司拿取她的紅酒等語(見109易239卷第70至79頁)。 ㈢觀卷附被告與王沐曾於案發當天之LINE訊息如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 --------------------------------------------------- 被告:老闆,晚點我會回公司拿我的2 箱紅酒,在原本我位置後面地上,也會請管理員幫我悠遊卡消磁,跟老闆說一聲。(7:49) 被告:如果執行長問,就煩請老闆幫我說一下,說我有跟你說了,因為今天有車開,所以回來拿走。(8:13) 被告上傳兩箱紅酒置放在推車上照片1張。(8:13) 被告:這是之前我妹妹新光人壽同事買的。(8:14) 被告:謝謝老闆。(8:20) 王沐曾:了解。(10:37) 被告:謝謝老闆。(10:59) -------------------------------------------------- 可知被告進入珞馨公司前,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沐曾會回公司取2 箱紅酒,取走紅酒後,復拍攝並傳送紅酒照片予王沐曾、並稱「謝謝老闆」,以珞馨公司與沐桓公司之辦公室位於同一位置,共用門口及門鎖(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王沐曾就上址具有同意他人進入建築物之權限,且其於案發當日進入珞馨公司辦公室前已取得同址沐桓公司負責人王沐曾之同意,並於進入前、後分別傳送LINE訊息與王沐曾,報告其進入及離開公司之進度、狀況讓王沐曾知悉等舉措,綜合以觀,其主觀上應無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可言。㈣檢察官雖稱:被告自承其傳LINE訊息時王沐曾可能還在休息,等到其進入珞馨公司並拿走紅酒後,王沐曾才回應表示同意等語,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進入珞馨公司前確實未得到王沐曾或王馨永之同意;由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是臨時決定在周六非上班時間至珞馨公司取物,絕無可能事前即告知王沐曾;被告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此事,亦未述及其於事前或案發當日早上曾以電話或LINE語音通話聯繫王沐曾詢問將於該日至珞馨公司取物之事,且從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有何語音通話紀錄,又倘被告曾於案發前與王沐曾通話,自無須再傳LINE訊息給王沐曾;王沐曾於原審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息事寧人,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查: ⒈王沐曾雖於警詢時稱被告應該在上班日去拿其紅酒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參以王沐曾於原審中證稱:於108年8月底9月初,我的印象是我已經回國了,所以108年9月7日我人應該是在臺灣,我警詢時記錯了。我看到警詢筆錄才想起來,警詢當時我個人態度比較輕忽,收到本次傳票之後我有把事情做個整理,我比較慎重,想到之前發生過什麼事、講過什麼話,所以今日跟警詢筆錄才有些落差的地方,以今日之證述為主等語(見109易239卷第72、74至76頁),且王沐曾於108年8月31日入境我國迄同年10月21日始出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考。雖 王沐曾於警詢、原審時之(供)證述內容不符,然案發時王沐曾確實在國內,故其於原審中證稱內容與事實相符;參以其於原審中係經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程序,有該筆錄1份(見109易239卷第70至79頁)、證人結 文1紙(見109易239卷第93頁)在卷可參,得以保障其證詞 之可信性,並已就本案之細節部分詳加釐清,其證詞之可信性當較其警詢時之證述為高。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自承:我進去公司時王沐曾確實還沒同意我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此部分乃係針對檢察官問其依照LINE截圖所示、王沐曾於該日10時37分許方回應被告乙節所為之答覆,能否以此逕認被告未於進入公司前取得王沐曾之同意,實非無疑。又被告陳稱:我已經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王沐曾,如果有打應該也是用家用電話,但打電話歸打電話,我打電話之後還是會傳LINE,我做任何事情都會習慣留下照片,然後給王沐曾看,每個人做法不同等語(見109易239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辯稱:除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王沐曾外,再傳送LINE訊息向王沐曾確認,與常情無違,自難徒憑被告已透過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或其無法提出與王沐曾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等情,而逕以排除其於進入珞馨公司前,有打電話告知王沐曾並取得王沐曾同意之可能性,或據以推論被告具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不可採信。 ⒊再者,王沐曾證稱:被告是因為與「敬業樂群」4 字相反才被資遣,由王馨永決定要資遣等語(見109易239卷第78頁),佐以林怡君供稱:被告是被公司資遣的,被告有對公司請求資遣費等語(見109易239卷第39頁),被告既係經珞馨公司資遣而離職,又對珞馨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堪認身為珞馨公司持股佔百分之60之大股東王沐曾與被告應具有一定對立性,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袒護被告證述之動機,檢察官稱王沐曾於原審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云云,顯屬臆測,亦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被告聲請再次傳喚王沐曾到庭作證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然王沐曾已於原審作證(詳前述),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並就認定被告無罪乙節,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恐有誤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