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姚俊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俊宇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俊宇前於民國107年9月至10月間,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所設○○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之收費員,負責停車場業務管理,並代○○公司收取本案停車場之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姚 俊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其已收 取之臨時停車費用、月租停車費或尚未實際支出之零用金,未依規定將全數款項繳回○○公司,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8「侵 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全部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834元。嗣經○○ 公司清查核對應繳回款項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俊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第269至276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俊宇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受雇於本案停車場擔任收費員,負責收取停車場之業務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認每一筆收取的款項都有如實交回○○公司,確實沒有侵占這些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不外乎憑證人證述及告訴人自行列印資料、LINE訊息紀錄為證據,然證人陳曉鈴、柯易晴關於本件重要事實部分證詞顯有矛盾,不能排除本件金錢短少之原因可能係於柯易晴未立即將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錢交由陳曉鈴複點之時發生;又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之零用金數額似有不實,且零用金用於雜支等目的後,自無繳回之可能,再本案停車場有使用者得持悠遊卡進出之情形,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資料,極有可能包括悠遊卡方式扣款之費用,既無需實際投幣繳費,被告自無從將該部分之金額繳回;另無法排除繳費機計算錯誤、雲端顯示數額與被告自收費機提領款項產生出入或第三人擅自操作機器取出、變更設定等可能性,況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記帳方式存在諸多瑕疵,其自行列印之資料是否經過修改亦不得而知,其主張被告侵占之數額即非無疑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為本案停車場之收費員,負責停車場之業務管理,並代告訴人公司收取本案停車場營業所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9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曉鈴、副總經理柯易晴在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357頁、38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均有被告簽名於其上之本案停車場出租收據、薪資簽收單、停車場電子發票卷領取、現金簽收單、停車場收據領取、證人柯易晴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99至105、235至403頁,停車場出 租收據及領取原本置於原審卷一、二所附證件存置袋內);另被告就上開文件上簽名及LINE訊息紀錄均坦認屬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26、349、351至352、391頁,卷二第293、396 至3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柯易晴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繳錢過來,伊當場點收,會把錢直接寫在帳上,如有短少也會寫在MEMO紙上,伊的疏失就是忘記叫被告也在MEMO紙上簽名,但是2樓有監視錄影器 且現場還有另1名會計小姐(即證人陳曉鈴),有短少伊都 當場核對,會計小姐可以證明伊跟被告對帳時,都有告知是否有短少錢,伊跟被告都用LINE對話,如果有任何事情,被告可以透過LINE通知伊,但被告從未告知說錢短少的部分,更沒有說要我們雙方一起把少錢的原因找出來,他沒有跟伊表示如偵查中的答辯。曾經有月繳的客戶,被告並沒有將錢繳回公司,一共有2名客戶,而且也沒有把收執聯繳回公司 ,直到我去詢問月繳客戶,客戶告知他們已經繳清,伊再回頭找被告,被告只說會詢問客戶怎麼回事,直到今天都沒有把錢繳回,1個客戶6600元,2個客戶總共13200元,白聯( 現場聯)顯示有收錢,上面的經手人簽名也是被告,紅聯(繳回公司聯)沒繳回。發票上用螢光筆畫起來的是雲端拉下來應收金額,細長表格是會計所做的EXCEL表,兩者相減的 差額就是提告的差額。現金簽收單部分,是公司分別給他4800元、5200元的零用金,他有簽收,但都沒有繳回(見偵卷第133、151至153、161頁);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停車場收到的臨時停車費用是要交給伊,原則上1個禮拜交1次,伊會請他回來公司繳交費用,會用LINE跟他約時間,伊有跟被告說繳費機要留零用金,剩下的會交還給伊,被告是當面交給伊,現場還有會計陳小姐(即證人陳曉鈴),因為被告是我們一個朋友介紹的,所以當他把錢繳交的時候,伊因為相信他,所以沒有當天收的金額讓他簽收,可是伊會當著被告的面做1個小MEMO,告訴他今天應收多少錢,短少多少 ,伊就是馬上寫,內容被告都有看到,然後再把伊收取的現金交給陳小姐現場點收,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都有把停車場的臨停費用繳回來,但是只有第1次繳回的時候沒有 短少;被告會帶著1袋現金跟單據,然後告訴伊收了多少錢 ,他會把當天從繳費機列下來的單據給伊,告訴伊今天是多少錢,他收多少錢,我們就核對,流程大概會進行15到30分鐘不等。伊在對被告給的現金時,會連著退幣回條去做交叉比對,因為設備廠商告訴我們是要對哪裡,第1次對的時候 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知道第2次、第3次是看哪一個時間對,而且我們電子發票都有上雲端,伊會看左邊結帳回條的發票金額,有1次被告只繳1張單子回來,發票金額那張沒有繳回來。被告對帳是先跟伊對,就知道有短少,伊發現短少就把東西交給陳小姐,再請她求證,核對的時候是跟陳曉鈴一起核,然後請她從雲端拉下發票的金額。伊原本覺得短少幾千塊,沒有CARE,就用MEMO寫下來,有跟被告問原因,他說不知道,伊沒有要求被告補回來,伊的想法是1個月的金額 這麼多錢,少幾千塊伊覺得還好,可以接受,被告第1次繳 的錢是OK的,第二次少2000元還可以接受,所以伊沒有給他簽名,但開始有注意,有在LINE告訴被告帳要做清楚,伊只說要小心,伊全部都有寫完給被告看,都有算給他說在寫什麼,被告在伊左邊當場都有看,伊一邊寫一邊有講解給他聽,他如果覺得不對,我們就會再劃掉,但是伊上面寫的金額都是他又再數一次,然後真的就是少這樣,所以伊把他寫上去,他就沒有異議,之後又少了1100元,已經是第2次有問 題,伊當然有再跟被告講,伊就說少1100喔,你怎麼解釋,他說「我不知道」,而且他沒有提出那兩張退幣回條;之後被告拿回來的錢伊覺得奇怪怎麼收入越來越少,少到伊不能接受了,伊問被告怎麼收那麼少,他說生意不好,被告離開後伊才打電話問設備廠商鼎天公司要怎麼佐證,他告訴伊有雲端,都不會有問題,伊才請陳小姐列印雲端EXCEL,發現 被告少繳了1萬多元,我們自己心裡有底,要開始找人來接 他。被告交這些停車場的臨時停車費用給伊時,會繳月租車的紅單跟臨停現金,跟他如果有支出一些費用的收據讓伊抵扣,有包括停車場收費機所出的結帳回條或退幣回條,停車場提供月租服務的租金,如果月租客戶不方便繳,伊會提供公司的帳號請他轉帳,其他都是被告收取,被告到我們公司任職的時候,伊有請他簽收5本的三聯單,都有流水號,有3聯,白聯是放在現場,紅聯請他繳回公司,黃聯是給客戶,伊有跟他說單據繳回來,就是比照月租客的金額,後來紅單沒有繳回來,伊會聯絡客戶請他再繳費,如果沒有繳費就不會讓他進停車場,伊打電話給1個月租客王先生時,他告訴 伊10月1號已經繳6600元給被告了,而且他還很兇的跟伊說 「你們公司是怎樣,我就10月1號就繳給他了,妳還沒有收 到錢嗎」,伊才放在心上,有跟被告用LINE說請他把6600元儘速繳回公司,被告剛開始就是已讀沒回,避開這個問題,後來他說再問問看、算算看,但還是沒有找到答案,直到有一天我們去現場,請他當場打電話給王先生,他就有打,可是也是支支吾吾。被告每次繳回錢的時候,就會順便把三聯單本子一起拿回來給伊看,因為我們要把紅色單子撕下來作帳,被告寫好不能去撕,我們要針對他的金額撕紅單,被告每次來繳都是一整本一起繳回來,我們沒有要求他先把紅色單子撕下來,他不需要當場就把紅聯撕下保管,只要撕下黃聯交給客戶,讓客戶有依據,其他所有的本子就是帶回來作帳。公司有交零用金給被告,放在投幣機裡面,目前沒有繳回來,是10月2日給被告一筆投進去,10月5日又給他1次, 湊起來是1萬元,是給被告千鈔、百鈔,他再去換零錢,零 用金不是只限於投入自動繳費機設備,還有可能買一些雜物,就是文具、清潔用品,支出要收據或發票,他買回來我們就幫他扣掉,伊認為這部分也是被被告侵占了,因為我們在交接的時候,所有的錢就都拿出來數,就是沒有這一筆等語(見原審字卷一第357至368、373 至375、379至381頁,卷 二第100至105、110、112至117 、160至161、184至185、191至192、217頁至222、281至283頁)。 ㈢證人陳曉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以:被告把錢繳回來的時候要先繳給老闆娘(即證人柯易晴),老闆娘的習慣是一面在繳錢人的面前算錢,一邊寫在便條紙上,再拿給伊確認,所以伊會接著再點1次看錢對不對。伊確認錢的數額與老闆娘的 便條紙相符之後,就會將金錢數字登入伊以EXCEL表所做的 帳本。其實被告第1次把錢繳回時數額是對的,但是第2次繳回來,他列印的資料格式跟我們要求的不同,少了收費期間,當下我們就有注意到,還誤以為是電腦系統的錯誤,所以我們也有在事後去查電腦資料,發現電腦並沒有錯,才會開始懷疑他,這時候被告繳回的錢也越來越少,之後我們就開始當天或隔天抓雲端資料核對,雲端資料是電子發票系統,是由電腦從1臺車進入到出場時應該收費多少的資料,直接 上傳雲端,所以伊很肯定伊算帳登入的EXCEL表的金額確實 是被告繳回的金額,也確認被告確實繳回的金額與雲端系統計算的金額不符,他繳回的金額有短少,也確認我們雲端收費系統並沒有錯誤。我們的月租費繳費單有流水編號,之後有按照號碼去排,有發現漏號,所以有請被告繳回單子,但被告一直到今天都沒繳回單子,該單子上面所收的金額也沒有繳回。有聽過老闆娘因為錢短少的事情,當面確認為什麼會短少,被告說不知道,他並沒有抱怨雲端系統有錯誤,或是老闆娘算錯,再說繳錢回來的時候,是姚俊宇自己先寫1 個數字,老闆娘看數字跟他寫的符不符合,符合才交給伊。如果不符合,他自己應該當場要求老闆娘重算1次。怎麼可 能他自己也有寫數字不符合後,還不講話(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收取停車場的費用要繳回公司,繳回公司時這些錢是由老闆娘向被告收的,她收錢時有時候伊會在旁邊,老闆娘會將她收到的錢寫在小紙條,寫上日期跟金額,被告把錢繳回來,會附上另外1張從機器 列印下來的單據,就是那個期間應該會有多少錢,與他收回來的錢金額不符,老闆娘有先告知被告這個情況,他說他也不知道原因,之後一直有這種狀況出現,才想到說我們好像有雲端的發票系統,伊有去查雲端發票系統,結果不符合,被告第1次繳回來的錢是正確的,也跟雲端系統符合,後來 繳回來的錢已經跟機器上面的不符合,所以我們再去查雲端,也是不符合的。卷附單據都是被告從本案停車場的繳費機設備列印出來的,每次連同現金一起繳回來,被告繳回來時會自己先跟老闆娘對點錢跟單據有沒有符合,之後老闆娘才會拿來確認她點的數量對不對,就是再複算一遍,不一定每次都馬上,但是當天,了不起隔天,伊是對老闆娘的手寫金額,就是被告所繳的實際金額,伊點過都是一樣的,她有提過被告繳回來的錢有短缺,她說就是看從機器上列印下來的單子。本案停車場另有月租客,被告收錢之後會開給月租客收據,有白色、黃色、紅色3聯,顧客保留黃聯,公司留底 白聯,被告繳回來紅聯,據伊所知是公司大量印製完後整本交給被告,被告只有撕下紅聯的部分繳回來,白聯留底在整本用完前不會繳回,伊有聽老闆娘說過有2張紅聯被告沒有 繳回去,因為流水編號有跳號碼,她有提過被客人罵說為什麼一直催繳,錢已經繳了,才發現這2張紅聯沒有繳回來。 零用金的單子(按即現金簽收單)是伊打的,我們是給了之後再後補這個單子讓他簽,107年10月2日領取4800元、10月5日5200元,是老闆娘實際上把錢交給被告,備註欄有寫是 投幣機零錢,實際使用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120、130至133、154至158、161、174至179 、182至184 、288、351至353頁)。互核上開各證人證詞,就被告收取 本案停車場停車費(含月租、臨停部分)後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相關流程,如何與被告進行對帳,並從中發現被告實際繳回之金額,與依相關收據、雲端資訊系統等所顯示之收取金額不符,及被告自告訴人領取零用金之金額、用途等,所證均屬前後一致並彼此相符,堪認信實。 ㈣關於本案停車場各類費用短少數額之認定: ⒈月租停車費(即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 依證人陳曉鈴、柯易晴在原審審判程序中所提出,經原審扣押之本案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收據原本(分別置於原審字卷一、二所附證件存置袋內)所示,比對證人陳曉鈴先於原審109年3月12日提出之原始4本收據(即包含已使用過僅餘白聯 ,與未使用過3聯均存者,另有標註「超商」或「ATM」部分,係透過上開管道繳款,非現場收錢,不會交付黃聯給客戶部分,參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證人柯易晴證述),及由證人陳曉鈴依被告繳回紅聯日期,分別整理完畢之本案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收據紅聯(置於原審卷二第253頁之證物袋中) ,可見相關收據確係連號開立,且各開立部分皆可在原本找到對應白聯,匯款部分亦有存摺影本可參,堪認該部分已向承租之車主收費;惟經比對,確實發現原始4本收據部分有 編號39、49之白聯,上載明租、押金合計6600元,且經手人簽名為「姚」,並據被告供承為其簽名並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然無該等編號之紅聯。且就本件是否有可 能係單純遺失紅聯之情形,經證人柯易晴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如果是遺失,帳上就沒有這一筆,伊的MEMO紙金額會多6600元,當下沒有這張單子,沒有這個錢,所以每一張的金額都是符合的,如果多了錢伊就會告訴被告,這邊怎麼會多了6600元,你的這張單子沒有繳回來,帳才會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並經核對收據紅聯中由證人陳曉鈴註記「10/5現場」及「10/9現場」部分(即收據號碼金額涵蓋編號39、49前後之部分,數額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23頁之「煌石107年10月份收支表」中107年10月5日、9日「現場收」部分之記載),認與其上計算式所示金額相同,10月9日部分亦與 證人柯易晴手寫MEMO紙所記載「45400/月」金額相符(見偵卷第409頁),堪認收據編號39、49白聯所示共計13200元,確已向車主收取租金,但所收金額並未入帳,並非單純之紅聯遺失,否則帳上之款項數額與紅聯加總相較,將多出該部分之13200元。 ⒉零用金(即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 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5日有分別交付4800元、5200元現 金予被告,並備註係用於本案停車場投幣機零錢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現金簽收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3 頁),被告亦自承上載簽名為其所簽,並且確有領到該等數額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2頁)。惟關於此部分零用金之實際使用情形,業經證人柯易晴在原審審理證述:我們是由前面的廠商應安公司承接本案停車場,107年10月1日機器設好,因為當下我們沒有那麼多零錢,是前面公司的吳主任先幫我們投4000元進去,伊請被告還給他,所以10月2日伊就給被告4800元,讓他拿來還吳主任4000元,原先裡 面吳主任先墊的錢,我們還清就算我們的錢,剩下800元看 被告做一些雜支,或者說也再投進去,被告離職前最後1張 的機器內餘額還保留3920元,等於是4800元跟3920元的差額880元沒有還給伊;5200元的部分是為了雜支,買一些文具 或垃圾袋、清潔用品等,如果用在停車場需要的用途,有發票或收據、憑證就會扣掉,10月19日MEMO有記載「支出638(240×2+158)」,應該是有憑證所以才會這樣列支出,所以5200元的部分要扣掉638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37頁)。另經證人陳曉鈴證以:10月19日所寫的支出部分,應該是被告因為工作上的原因而支出這筆款項,是被告於10月17日去佳佳百貨買清潔用品跟垃圾袋,是正常且合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並有上開MEMO影本1 紙附卷經核相符(見偵卷第413頁)。綜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零用金短少之金額,應為880元;附表編號4部分應為4562 元(計算式:5200元-638元=4562元)。 ⒊臨時停車費(即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8「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於上次繳回至該次繳回間在本案停車場所收取臨時停車費用,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金額,業據告訴人提出本案停車場臨停收費EXCEL帳冊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51至57、61至73、77至97頁),另有各次對應日期之自動繳費機結帳回條、退幣回條等件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7、49、59、75頁)。而本院向鼎天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天公司)調取「上開時間區段」(即被告於前次繳回至該次繳回間)之原始發票紀錄共4份,經核與前述告訴人提出本案停車場臨停 收費EXCEL帳冊4份內容吻合一致,有該公司109年11月11日 鼎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9年11月16日鼎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原始發票紀錄4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35 至145、175至199、219至257頁);且再與直接由自動繳費 機所列印、應不存在人為竄改之結帳回條為比對,日期與發票起訖及發票金額均屬一致(告訴人認被告繳回款項無短少之部分亦為如此,見偵卷第27至35頁),足能證明該等帳冊之資料之真實性,而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應繳回臨停收費金額之依據,先予敘明。從而: ⑴107年10月9日(即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柯易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臨時停車應該收到12810元,但被告只繳1067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4 頁),另提出當日手寫MEMO便條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09頁);就上載計算式,經證人柯易晴證述:係將所收到之月租費用45400元,與107年10月5日交付予被告之零用金5200元,及結帳回條所顯示之發票金額12810元相加,減去作廢 之90元,得應收金額63320元,然依被告實際繳回金額加所 取得之零用金計算,僅有61180元,短少2140元等節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2頁),並經核算無誤。至辯護人雖爭執上開手寫MEMO之真實性,惟自該文件之形式以觀,上有手寫之數字金額記算,並具算錯塗改之痕跡,並確實存有證人陳曉鈴核算之紀錄,均與證人陳曉鈴、柯易晴前揭證述相符,尚據證人陳曉鈴提出相對應之記帳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53頁),況被告亦供承:證人柯易晴有寫應收多少,伊都有在旁邊,她有提醒說短少金額,以後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2頁)。準此,基於相同理由,足認卷附全部手寫MEMO所載內容應係被告繳回款項時,由證人柯易晴與被告共同清點繳回金額後,由證人柯易晴所製作,再由證人陳曉鈴所核算者,並非告訴人為提出本案訴訟所偽造。綜上,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所繳回之臨時停車金額,確有短少2140元(計算式:12810元-10670元=2140元)。⑵107年10月15日(即附表編號6)部分: 此部分經證人柯易晴於原審證述:這次被告是(107年)10 月15日交回來,交到10月12號的金額,月租14400元、臨時 停車結帳回條10440元,應收24840元,扣掉發票作廢300元 ,但是伊實際上才收到23440元,因為其他都有單據,所以 把少收的1100元(計算式:14400元+10440元-300元-23440 元=1100元)掛在臨時停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4頁),並有當次手寫MEMO紙及證人陳曉鈴相對應記帳資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11頁;原審卷一第453至467頁),堪認信 實,亦即此次臨時停車金額係短繳1100元。 ⑶107年10月19日(即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柯易晴就此部分具結證稱:107年10月19日收的這次, 伊實際上收到7848元,依照單據退出金額8900元,少了1052元,伊就先做點收,自己心裡有底營業額怎麼可能越來越 少,就請證人陳曉鈴去看雲端,發現這段時間臨時停車金額應該是1963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7、217至218頁 ),另有當次手寫MEMO紙,上載明「現金7848」等語(見偵卷第413頁),及被告前次繳回之基準時間至此次結算止, 經鼎天公司函送之原始發票紀錄及依由雲端資料所製作之EXCEL帳冊確載銷售金額總計19630元(見偵卷第183至195頁,本院卷第241至257頁),並經核對卷附停車位出租收據,可知被告於此次並無繳回停車費收據紅聯,則本次臨時停車金額,應有11782元(計算式:19630元-7848元=11782元)之 短少。 ⑷107年10月29日(即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柯易晴對此部分係證述:最後1次是(107年)10月29日,我們知道之前金額少這麼多,所以這次是伊先生(即告訴人代表人樓顯雲)親自到現場列下來,去拿錢的,伊跟伊先生、被告3個人當面點等語(見原審二第122至123頁),並 有該次手寫MEMO紙上「臨停收15570元」可佐(見偵卷第415頁),以該等收費期間之鼎天公司函送之原始發票紀錄及前述EXCEL帳冊記載銷售金額總計40740元為基準(見偵卷第77至97頁,本院卷第175至199頁),應短少25170元(計算式 :40740元-15570元=25170元)。 ⒋綜上,本案停車場應繳回相關款項短少之金額,共計58834元 (計算式:6600元×2+880元+4562元+2140元+1100元+11782 元+25170元=58834元)。 ㈤且依證人賴冠瑋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本案停車場當管理員時會請伊幫忙支援,有些時候有月租客來繳錢伊也會經手,被告有教伊怎麼做,伊去的時候本子會放在抽屜,但是沒有現金,不可能有,收到後伊有拍照作證收到這個客人,然後傳給被告,伊下班以後就直接到被告家,把本子跟錢交給他;伊在支援的這幾天,不需要把自動繳費機的錢退出來,被告特別囑託伊不要去動機器,只要把月租客本子跟錢拿回來就好,是他這麼說的,伊確實沒有去動自動繳費機,怎麼操作伊不知道,沒看過類似這樣的結帳回條、退幣回條,伊沒有用過自動繳費機,被告跟伊說下班不用管這些東西,不用從那邊退多少出來,伊沒有問他原因,自動繳費機裡面發票或單子都是被告用的,伊都沒動過,他會操作裝發票、退幣回條、印單子,伊看過他弄,他沒有教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363至367、374、378至383頁),足認於被告任職本案停車場期間,僅有被告會接觸到自動繳費機之退幣事項,且零用金亦由被告保管,不致流入他人手中;又證人賴冠瑋雖於支援期間會經手月租消費者之款項收取,然本案未繳回紅聯之停車費收據部分,均係由被告於經手人欄位簽名,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本院所認定短少之全部款項,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前,應皆係被告所持有。再依卷內證人柯易晴與被告(暱稱「阿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載,柯易晴於107年10月11日向被告稱:「0000-XX (即收據編號39之王先生,見偵卷第23頁)說他已繳費10月1日就繳了,收據也開了」、「但我沒有這張收據,害我剛剛打電話給他被罵了一頓」、「希望你的帳能交接清楚」等語,並特別將此事項設為LINE記事本方便日後查找(見偵卷第361至363頁),惟被告對此並無任何回應;迄至107年10月15日,柯易晴 又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帳好像都怪怪的喔,金額都對不起來,你下次列單子要注意一下」、「或者明天請他們在(再)教你一次,列16日看看」、「0000-XX說他已繳費10月1日就繳了,收據也開了」、「這車號的錢你要查清楚」等語,然被告仍無回覆(見偵卷第377頁);另於107年10月19日,柯易晴復稱:「今天沒有列印日期,找單子給我」、「又有客戶說錢已繳交給你單子也開了,但我沒有收據」、「只要有短少金額後果要自行承擔喔」、「從今天到月底臨停先不用結」等語,然被告亦僅答稱:「我明天看看機器可不可以補單子」、「收據我去翻舊的本子看看」等語(見偵卷第389頁),另被告雖曾於107年10月19日向證人柯易晴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百鈔有少…」等語(見偵卷第387 頁),然亦未見事後被告有何試圖查出原因之舉,凡此均與一般員工在帳務事項有異,可能面臨懲處或最嚴重遭解聘危機下,當會積極處理以求找出並修正問題,顯有不同。再依證人柯易晴於原審證以:伊(107年)10月15日跟被告說少1100喔,你 怎麼解釋,他說「我不知道」,而且沒有提出退幣回條;10月19日伊跟被告講他的單據列錯了,沒有發票起迄日,跟原本的3 張不同,他跟伊說他不會列,問為什麼少錢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6、205、217頁),除見被告對款項短少異常消極之態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繳費機提領款項時,要先列印結帳回條,之後螢幕上會顯示退幣,我就按下去,會先後退幣、退鈔,並會列印退幣回條2張,我就將錢幣、現金放在零錢袋,連同1張結帳回條、2 張退幣回條繳回公司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自卷附自動繳費機回條於107年10月5日、8日均能完整列印 (見偵卷第27、37頁)以觀,可認被告實知悉如何列印全部回條,並應全數繳回公司作為對帳之用,竟在後續退幣時未如此為之,亦有違常之處。至被告雖辯以:有的時候也有卡在沒有紙的問題,不是當場都會有,好幾次也是紙不夠才去公司補過去現場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然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停車場電子發票卷領取」文件記載,係印製70卷,其中於107年10月5日由被告領取5卷,之後均無領取紀 錄(見偵卷第101頁),而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若列印相關 到一半發生無紙情形,依被告前揭就操作流程之供數及回條之「製表日期」欄位所載,皆係首先列印結帳回條,不會發生如107年10月19日、29日所示僅有退幣回條之情事,此更 顯見被告係為求掩飾其侵占款項之舉,而故意不列印或不繳回對己不利,能由此發現侵占款項數額之回條。綜上,應能由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本案上開短少之款項,實係被告故意侵占無訛。 ㈥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曉鈴、柯易晴就被告繳回收取費用場所之重要事實有所矛盾,不能排除本件金錢短少之原因可能係於柯易晴未立即將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錢交由陳曉鈴複點時發生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查證人陳曉鈴、柯易晴間就被告將在本案停車場收取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地點及流程,固有被告先拿至1樓交予證人柯易晴後 ,再由證人柯易晴攜上2樓與證人陳曉鈴複點,或被告直接 拿上2樓交給證人柯易晴,柯易晴再持之與坐在對面的證人 陳曉鈴複點之差異(見原審卷一第161、359頁),辯護人雖以此質疑金錢短少可能是在此轉手複點之時間差內發生。然依前述所認定:於證人柯易晴核對被告繳回金額時,被告確實在場,且有確認證人柯易晴核算數額,並知悉柯易晴所稱有短少,並證人陳曉鈴係核對證人柯易晴手寫被告繳回數額,均覆核相符等事實以觀,倘帳上金額短少之原因是因證人柯易晴保管時不慎遺失或蓄意侵占,證人陳曉鈴所核對之數額,將無法與證人柯易晴所計算者一致,亦即由證人柯易晴前揭所述與被告共同核對款項金額,及證人陳曉鈴所述其係核對柯易晴所點之數額有無錯誤等節,本件相關款項顯非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轉手時遺失,堪認本件並無辯護人所懷疑之情形,要無法以證人陳曉鈴、柯易晴相互間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遽認其等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⒉至辯護意旨雖略以:零用金本無須繳回,且告訴人前後所指零用金數額前後有異,本案停車場可能尚有悠遊卡進出,雲端系統顯示金額可能不止包含現金,或有停車場設備故障、自動繳費機計算錯誤、退幣回條數額有誤等情事,認告訴人所稱之被告侵占款項數額有真實性疑慮云云。然查: ⑴證人柯易晴業在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零用金之用途,除投入自動繳費機做為消費者找零之用外,尚包括被告可檢具發票、收據等證明文件,以零用金購買停車場營運所需雜項物品,計算上就會從零用金數額扣除等節,另證人陳曉鈴亦陳明卷內確可看出被告有附單據而支出零用金款項,均已論述如前,是如無相當單據可證明零用金確實用於上開各指定用途,被告自應於離職交接時將剩餘未使用之零用金繳回給告訴人公司,並非無須繳回;且本件業依上開證詞及卷內證據,就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零用金部分,分別扣除尚在自動繳費機內之3920元,及被告合於規定所支出之638元,而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之侵占數額,自難認僅因告訴人指訴數額有誤,即遽認其陳述完全不能採信。另辯護人雖稱證人柯易晴於偵訊時係證述公司第1次給被告零用金為4080元云云,然依該 次筆錄係記載為「4千80元0」(見偵卷第153頁),應屬誤 載,且依告訴人公司由代表人至警局對被告提起告訴人所附之證據資料即現金簽收單所示,即已記載被告係領取現金4800元、5200元(見偵卷第103頁),要無前後不一之情,亦 併敘明。 ⑵本案停車場之電子票證進出情形,經證人柯易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停車場進出,月租客戶我們會用E-TAG掃描, 臨停就是抽圓形票卡進去停,離開時候要投錢,我們收費設備就只有那1臺;本案停車場是由應安168及泰有限公司承接下來的,它原本有做悠遊卡進出,但是要給悠遊卡公司收取費用,所以我們點交的時候,就叫工程人員把悠遊卡撤掉,與被告的107年10月12日訊息紀錄有講到有人真的持悠遊卡 進得去,只是出不來,如果出來沒有掃描E-TAG,是沒有扣 到錢的,因為表示他沒有付錢才出不來,伊就請應安吳主任協助,從雲端那邊打開密碼,柵欄就開了,所以代表這個人是沒有扣到任何費用的,就沒有發票,沒有進雲端,悠遊卡進去當下不會被扣錢,出去才會被扣,後來就沒有人用悠遊卡,應該是伊LINE給被告說趕快叫吳主任去設定一下,自從我們接手這個停車場經營之後,確實沒有用悠遊卡繳費,因為沒有跟悠遊卡公司簽約,繳費的方式就是月租事先繳,或臨時停車去投幣或投鈔票,就只有這2種方式,已經沒有悠 遊卡進出,縱使有也只是偶爾的失誤,可以進來但出不去,所以那些統計數字都沒有悠遊卡的金額,統計金額單純是自動繳費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87至404頁,卷二第55至57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在我受雇期間,本案停車場繳費機僅能用現金(5、10、50元之硬幣及100元之現鈔)繳費,沒有悠遊卡機扣款設備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衡情一般設有悠遊卡繳費系統之停車場,通常是由駕駛刷悠遊卡進入停車場,離場時直接在門禁管制處刷悠遊卡扣款離場,並不會操作繳費機,此亦為被告所熟知(見本院卷第94頁);既然本案停車場未設有悠遊卡機扣款設備,倘有人誤用悠遊卡進入,離場時必然無法使用悠遊卡刷卡扣款離場,而需由系統廠商配合解鎖,自然無操作繳費機之問題,此由被告與證人柯易晴間於107年10月12日LINE通訊軟體 訊息紀錄,柯易晴提及「今天有個持悠遊卡進的(得)去,確(卻)出不來也請吳主任設定注意一下」,經被告答稱「我們現在沒有悠遊卡機他沒辦法刷會出不來」等語(見偵卷第373頁),益徵告訴人公司至前手接管本案停車場後,確 實已將悠遊卡機設備移除,僅係因入口處設備設定問題,致有消費者可使用悠遊卡入場,然因停車場內僅有投幣或紙鈔繳費之自動繳費機設備,而無法繳費離場之情狀,既無從繳費,自無發票號碼可言,即不會列在有發票號碼記載之雲端系統收費資料上;同理,縱有辯護意旨所稱設備故障,未繳費即出場之情形,亦不會在雲端系統中存有任何繳費資料,自不可能有雲端系統與自動繳費機設備所顯示已繳費金額不同之情事產生。更遑論經本院向鼎天公司調取原始發票資料核與告訴人自雲端系統所存取而製作之EXCEL帳冊資料相符 ,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以此EXCEL帳冊資料,做為被告應 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數額認定,當無不合。 ⑶至辯護人雖質疑自動繳費機可能計算錯誤、回條上記載錯誤等節,然依卷附107年10月5日結帳回條暨退幣回條所載(見偵卷第27頁),分別有結帳回條1紙與退幣回條2紙,其中結帳回條之「繳費機餘額」與2紙退幣回條之「原有金額」皆 為13620元,且依退幣回條所載,可見列印時間有11:26:50 及11:28:30之差異,第1次依被告操作完成後,係將原有5 元、10元、50元硬幣部分退出至剩下共4000元,再將100元 鈔票共88張全數退出,得最後之「目前餘額」4000元,即如1次設定好全部退出金額9620元後,最後之餘額仍會依退出 硬幣、鈔票之次序依序顯示,是就此部分並無辯護人所指記載錯誤之情形。此外,卷附107年10月8日11時51分19秒之退幣回條(見偵卷第37頁),亦顯示該日退出12810元,最後 之「目前餘額」4000元,且退出之5元、10元、50元、100元金額加總並無錯誤,即本件繳費機設定好退出金額後,最後之餘額仍會依退出硬幣、鈔票之金額逐一顯示,亦難認有何計算錯誤之處。再者,本件上開關於被告應繳及短少數額之認定,係依原始發票紀錄、EXCEL帳冊、手寫MEMO,及證人 陳曉鈴、柯易晴證詞等而為之,自動繳費機回條僅係做為核算金額之輔助依據,仍不能以回條記載可能有錯誤,即認不得推論被告有侵占臨停款項之情事。 ⒊辯護人另以證人陳曉鈴、柯易晴所證之月租收入金額無法為月繳或季繳金額整除,認計算方式必有違誤,記帳之記載存在瑕疵,無法認定告訴人所主張被告侵占數額之真實性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辯護人質疑之被告2次繳回月租部分 收入之金額記載即45400元、14400元,固無法以租金2200 元/月、6600元/季,再加上押金1000元之組合算出,然依卷附被告繳回之本案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收據原本之記載,其中註記「10/9現場」之45400元部分,尚含「退1000元押金」5張,另有2張含新繳押金1000元,並附詳細計算式即「-1000×5=-5000」、「6600×7=46200」、「2200×1=2200」、「10 00×2=2000」,加總得總金額為45400元;註記「10/15 現」 部分,則含「退1000元押金」2 張(有1張係證人賴冠瑋所 寫,載為「退1000訂金」)、並有1張含新繳押金1000 元,計算式為「押1000×1=1000」、「6600×2=13200」、「2200× 1=2200」、「-1000×2=-2000」,總金額為14400元(收據原 本均見原審卷二第421 頁證件存置袋內),並經本院核算上開金額認屬無訛,則辯護人所辯容有誤解,要難憑此認告訴人記帳記載方式有瑕疵,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另稱: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一時繁忙遺落他處或有第三人操作繳費機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就收取款項至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流程,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錢全部都保管在老闆娘買的封口袋裡面,沒有放在辦公室裡,可以帶回家,自己帶在身上,免得被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可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收取款項之保管有 其防止遺失之設計,被告亦表示乃全數放入封口袋由自己妥善保管,已能排除本件短少款項係被告不慎遺失之可能;另倘若被告僅是忘記交回款項,並無侵占之犯意,則告訴人公司在另聘請其他員工接手本案停車場時,應會發現遺漏款項,或是被告於離職或本案被提起告訴後尋得,然本件均無此等情形,亦可排除此忘記交回款項之可能。再者,該繳費機之鑰匙僅被告持有,業據證人柯易晴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53頁,原審卷一第370頁),而證人賴冠瑋亦表示被告要求不用管自動繳費機,所以未曾操作該繳費機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67、379頁),當可排除其他人員使用鑰匙操作該繳費機之可能;至於有機器設置人員協助操作時,亦是被告在旁邊時為之,相關金額也有全數投入一語,已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既然當時被告在旁觀看,自無他人藉此操作、拿取款項之情狀。故前揭辯護意旨亦難有據。 ⒌末以,證人即被告之母姚雪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經由伊當時的男友介紹得到本案停車場工作,伊跟告訴人公司沒有投資關係,介紹人好像口頭上有要入股本案停車場,沒有實際上拿錢出來,但是要入多少錢都還沒談,後來因為有聽到說場子裡面有問題,也是口頭講說那我們不參加了,因為一些問題都沒有解決;被告做到最後1天的時候,他們2夫妻(按即告訴人代表人樓顯雲、證人柯易晴)找伊去公司談,講說伊兒子哪裡做得不好,欠他們多少錢,他們都陸陸續續拿那個空白的A4紙下來,然後都用手寫,然後口述的告訴伊說哪一部分有欠缺,有跟伊說有4張停車收據單不見了, 伊兒子就有去找那4張收據,找回了2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52至353頁),核與被告所稱有雙方投資糾紛,且已完全確認每一筆收取款項均有繳回告訴人處云云,顯然不符,反而與證人樓顯雲所稱姚雪珍之前男友曾想合作入股,但沒有入股,也沒有股權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互核一致;且證人柯易晴亦在原審就被告薪資部分說明:與被告原先就有談定薪水大概3萬元,是隔月5日給他,所以10月5日已經給清9月那幾天,10月份我們有告知他工作的時間,但是被告沒有1天準時上班跟準時下班,而且他已經休息 超過他的月休,不可能給他整個月的薪水,又加上短少的這些金額,所以伊10月份確實沒有給他薪資,最後1天請被告 來說明,包括被告及其母當下沒有跟伊討10月份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50頁);準此,本案自無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存有薪資或投資糾紛而挾怨提告之可能。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未直接存有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到被告侵占收取停車費用之情形,惟仍無礙本院依憑前揭各證人證述及相關單據、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間接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查被告本件係利用其職務機會,將其由本案停車場消費者處收取,原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停車費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雖向不同之消費者收取,但本件消費者依與告訴人間契約原應繳納款項,又已清償予受告訴人指派收取月租款項之被告,或已直接投入金額至告訴人設置之自動繳費機,發生清償效力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本件之被害人,包括由告訴人交付零用金給被告部分在內,應僅有告訴人公司而已,被告所侵害者即為同一法益,各次犯罪時間復僅各相隔數日,是被告本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6、7之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與其他部分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僱 於告訴人,利用在本案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用及保管零用金之機會,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占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犯罪所得58834元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犯罪,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然查:本案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時 間 雲端發票金額/停車位出租收據 實際繳回/ 支出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7年10月1日 6,600 0 6,600 月租 2 107年10月1日 6,600 0 6,600 月租 3 107年10月2日 4,800 3,920 880 零用金 4 107年10月5日 5,200 638 4,562 零用金 5 107年10月9日 12,810 10,670 2,140 臨停 6 107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 10,440 9,340 1,100 臨停 7 107年10月19日 19,630 7,848 11,782 臨停 8 107年10月29日 40,740 15,570 25,170 臨停 總計 106,820 47,986 58,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