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鄒永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85號、107年度偵字第8619、3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沒收部分、編號6、7部分均撤銷。 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4沒收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工商憑證壹張、身分證壹張及自然人憑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毀損部分、一○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23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辦公大 樓(下稱保生路辦公大樓)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竊盜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由藍尼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所、元豐國際有限公司、行雲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管領之物品。甲○○得手後先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至民樂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甲○○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本案帳戶提款卡申請人菲尚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30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中信商銀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並於同日6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持卡人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存款。 三、案經藍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尼公司)負責人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所(下稱第五工務所)員工乙○○、元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員工丙○○ 及行雲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行雲公司)員工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至149、205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案發現場沒有查到我的指紋、DNA,警察說 我搭車去汽車旅館,卻一直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證明,不能僅依保生路辦公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之人與我神似即定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我的車是中古車,有很多問題所以送去修理,也有借別人使用,不能確定案發時該車是我開的,又我於107年間戒治毒品時,未使用上開車輛,卻被開 了很多罰單,我懷疑上開車輛遭別人仿造車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查: 一、證人即藍尼公司負責人甲○(下稱姓名)證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05年12月29日18時許下班時,都還在藍尼公司內, 然我於翌(30)日8時30分許上班時,即發現公司門鎖遭人 破壞,且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遭竊,又 因本案帳戶提款卡上面貼有密碼,本案帳戶約於翌(30)日6時許,遭人盜領款項等語(見偵17885卷第50、434頁); 又第五工務所員工乙○○(下稱姓名)證稱:我於105年12月3 0日7、8時許,發現第五工務所之門鎖被破壞,有同事向我 反應座位遭翻動,所以我們就開始清點物品,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遭竊,我們最早下班時間是17時至18時許等語(見偵17885卷第50、414至415頁);且證人即元豐公司員工丙○○(下稱姓名)證稱:105年12月30日9 時許,同事通知我公司門鎖遭破壞,且如附表二編號3「竊 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遭竊等語(見偵17885卷第51、415頁);另證人即行雲公司員工戊○○(下稱姓名)證稱:我於105 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至行雲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物品遭人翻動,公司門鎖亦遭破壞,清點後發現如附表二編號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遭竊。案發前我在公司待到16時30分許,是最後一個下班的人,當時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仍在公司等語(見偵17885卷第68、415頁),復有第五工務所出具之遭竊物品清單1紙(見偵17885卷第59頁)、中信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17885卷第79頁)、丙○○提供之遭竊存摺帳 號1紙(見偵17885卷第417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 場照片共11張(見偵17885卷第447至449、453至455頁)在 卷可稽,可知自105年12月29日18時許起至105年12月30日7 時許止之期間,設在保生路辦公大樓之藍尼公司、第五工務所、元豐公司、行雲公司之門鎖均遭人破壞,並遭竊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二、又本案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6時39分許,遭人盜領款項乙情,業經甲○上開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偵17885卷第444至445頁)可參;其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5年10月3日起迄108年5月7日止,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偵17885卷第116至117頁,易緝9卷第66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年3月12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054386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易緝9卷第139至143頁)在卷可稽,是此些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觀卷附保生路辦公大樓樓梯間及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見偵17885卷第31頁),顯示一名頭戴黑色棒球帽 、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子、手提黑色提袋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2月30日0時23分許,逗留於保生路辦公大樓等情,而該名男子隨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中信商銀林口分行,於同日6時30分許進入中信商銀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 並於同日6時39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提領6,000元等情,亦有路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337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偵17885卷第32、444至445頁)在卷可參,再者,前揭逗 留於保生路辦公大樓、駕駛上開車輛至中信商銀林口分行提款之男子,自上開照片觀之,均為身著寬鬆之黑色長褲及黑鞋,且其特徵為身形消瘦,與被告身形相同,有被告於107 年3月7日偵訊時當庭戴扣案之黑色帽子拍攝照片1紙(見偵17885卷第118至121頁)、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拍攝 之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考。綜合上情,上 開進入保生路辦公大樓行竊、持上開提款卡至中信商銀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6,000元之男子,應係被告等情,已堪 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於107年間戒治毒品時,未使用上開車輛,卻被 開了很多罰單,我懷疑上開車輛遭別人仿造車牌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偵查中先供稱其有將本案車輛借與胡華新使用云云(見偵17885卷第126、41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 稱其將上開車輛交由胡華新代為修理云云(見易緝9卷第66 頁),迨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上開車輛之車牌可能遭人仿造云云(見易緝9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44頁),倘 上開車輛確實於案發時期,有遭人仿造盜用車牌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衡情被告應會第一時間告知檢、警,甚或於準備程序時向法院陳報,並積極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利法院查明真相,然被告遲至法院審理時,方提出此答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憑採。 ㈡又證人即被告友人胡華新(下逕稱姓名)證稱:我於105年間 介紹被告向案外人張尚修購買上開車輛,被告購買後就說該車有很多狀況,例如啟動時變速箱有問題、煞車也有問題,踩的時候會頓一下,車身晃得很厲害,過了大概1至2個月,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上開車輛於下坡剎車時會很抖,後來他自己將車開去修理,我不知道他修理的地方在何處。我曾經在交車1個月後,有向被告借車3次,每次都是在我新竹縣湖口鄉的住處跟被告借車,兩次在我的住處附近開車,另一次開到桃園看守所,我都是當天就把上開車輛交還被告,不曾將上開車輛開往新北市永和區附近,我開車的時候沒有發現該車有被告所稱的問題等語(見易緝9卷第204至213頁) ,胡華新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量以其既為被告之友人,衡情當無為虛偽且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言,應堪信實。可知被告未曾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胡華新修理,胡華新亦未曾持有本案車輛超過1日等情,況被告迄今除 胡華新外,未說明案發時上開車輛出係借予何人,以供調查,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將上開車輛交由胡華新修理,及我的車是中古車,有很多問題所以送去修理,也有借別人使用,不能確定案發時該車是我開的云云(見易緝9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44頁),均非可採。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保生路辦公大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單位,竊取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又持上開提款卡盜領6,000元之存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要非僅以被 告長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神似乙節,即草率認定被告犯行,且縱未於案發地點查得竊嫌之指紋、DNA,亦不影 響本院之認定,至員警是否提出被告於案發後至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加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 、3地點之門鎖,係屬大門之一部分,有現場照片共11張( 見偵17885卷第447至449、453至455頁)附卷可按,如附表1、4地點雖無照片可供認定,惟大門門鎖屬於大門一部分等 情,在商辦大樓實屬常見,甲○、戊○○亦未提及門鎖係附加 於大門之上,是被告毀壞如附表二所示各處之大門鎖頭後進入竊盜,應屬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共4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1月、9月、9月,應執行3年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 犯行,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經審酌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被告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共4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事實 欄二之犯行,與前案罪質不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犯罪習慣,聲請宣告其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本 件竊盜犯行之105年前,雖有於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間分別 犯下4次竊盜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書1份(見易緝9卷第297至301頁)在卷可佐,然上開犯行距離本件犯行均已逾5年,尚難認定被告係因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或係以竊盜為習而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自承其職業係家具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有 正當工作,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其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編號4罪刑部分 ) 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犯下本案加重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未見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古董家具買賣工作,離婚,有一100歲母親需要偶爾提 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6,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4之沒收部分經本院撤銷,詳 後敘)。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認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漏未將上開物品全部諭知沒收,似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即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查:如附表二編號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與行雲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9時10分許,攜帶利剪或相類器械,前往告訴人周世榮(下逕稱姓名)負責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福大樓,使用上開器械剪斷該 址11樓之監視器線路,致令上開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經大樓管理員察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知被告之身分,嗣周世榮始發現監視器線路遭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7日20時42分許 ,以不詳方式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財團法人 台北市基督教救世傳播協會(下稱救世協會)辦公室側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址竊取現金3萬63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 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周世榮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立亮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游嘉祥之證述(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秘錄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現場照片數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永福大樓11樓或12樓找友人陳中和,因為聽說他在那邊上班,我在該處待了10幾分鐘,但沒有找到陳中和,又救世協會內未採集到我的指紋,我不記得當天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周世榮證稱:我於106年12月18日早上至永福大樓上班時,經 管理員通知同月15日晚上有陌生人闖入,在樓上徘徊,之後監視器失去畫面,管理員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現場後盤查該陌生人,我在同(18)日9時10分到永福大樓11樓查看監 視器設備,發現門鎖有被撬過的痕跡,監視器的線路也被剪斷,但門鎖沒有壞等語(見偵8619卷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8619卷第16頁)在卷可考。 ㈡觀原審109年4月22日當庭勘驗永福大樓106年12月15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易緝9卷第201至202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lmp」,錄影時間自18時29分59秒至18時59分59秒,為連續錄影,無聲音。 ------------------------------------------------------ ⒈於18:37:34時,男子身穿黑色夾克白色上衣黑色褲子,可看出有揹一黑色袋子,看起來是黑短髮的男子,進入電梯時戴著口罩,容貌不明顯;於18:38:05時,男子走出電梯(如附 件編號1-2)。 ------------------------------------------------------⒉於18:38:33時,男子手持手電筒出現於11樓畫面中東張西望;於18:38:44時,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編號3)。 ------------------------------------------------------ ⒊於18:38:53時,11樓電燈亮起;於18:39:16時,男子出現在1 1樓畫面中東張西望後,於18:39:22時,消失於畫面中(如 附件編號4-5)。 ------------------------------------------------------ ⒋於18:39:49時,男子出現在11樓畫面中東張西望;於18:39:5 5時消失於畫面中;於18:40:11時,11樓電燈關掉(如附件 編號6-7)。 ------------------------------------------------------ ⒌於18:41:02時,男子出現在12樓畫面中張望一下後,於18:41 :05時,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編號8)。 ------------------------------------------------------ ⒍於18:42:07時,男子出現在10樓畫面中東張西望;於18:42:2 6時,男子左手持手電筒高舉至門框左上角照射後放下;於18:42:31時,男子高舉左手推了一下門框左上角後繼續東張 西望;於18:43:06時,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編號9-11)。 ------------------------------------------------------⒎於18:44:46時,11樓電燈亮起,男子隨即出現於畫面中並左右觀看;於18:45:24時,男子舉起左手往左邊牆壁按了一下門鈴,之後轉身於18:45:29時消失於畫面中,11樓該住戶皆未有任何人出來應門(如附件編號12)。 ------------------------------------------------------ ⒏於18:47:04時,11樓感應燈關上;於18:47:59時,11樓感應燈亮起;於18:48:44時鏡頭動了一下後,於18:48:50時某物品出現於鏡頭前晃了一下,於18:48:52時,消失於鏡頭中;於18:49:00-18:49:17期間,鏡頭晃動數次(如附件編號13-15)。 ------------------------------------------------------ ⒐於18:50:10時,鏡頭晃動一下;於18:50:27時,有一看似雨傘握把之物品出現於鏡頭下方晃動一下後消失(如附件編號16)。 ------------------------------------------------------ ⒑於18:50:38之後11樓畫面停止不動,其餘畫面持續播放(如附件編號17)。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周世榮及游嘉祥之證述,可見永福大樓11樓監視器確實於106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遭人破壞 而停止錄影等事實。 ㈢然依游嘉祥證稱:我於106年12月15日接獲永福大樓管理員打 電話到派出所,稱看見可疑人士在永福大樓,我抵達現場後,管理員告知我監視器訊號異常,隨後我就上樓查看,那時大約是19時許,樓上一片漆黑,我發現有名男子在該處徘徊,那名男子表示是要找朋友,但沒有事先和朋友相約,我覺得那名男子很可疑,但無法確認情況,因此要求該名男子與我一同下樓,並再次隨同管理員上樓確認有無物品損壞或遺失,但當下管理員無法確認,因此我僅抄錄該名男子之資料作為日後請求賠償之用,因而得知該名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見偵8619卷第424至425頁),僅得證明其於案發當日19時許,至永福大樓察看時,被告在場找尋友人未果乙情,尚無法證明毀損上開監視器者即為被告乙情,縱被告供稱當天我去永福大樓11樓或12樓找友人陳中和,在該處待了10幾分鐘,但沒有找到陳中和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5 日19時前約10幾分鐘出現在永福大樓11樓,尚乏積極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持器械剪斷監視器線路,致令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況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106年12月18日9時10分許,是尚不得逕以上開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劉立亮證稱:我們公司有裝設保全系統,案發當時警報器有響,所以我們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該名男子進入電梯,不是我們所認識的人等語(見偵13156卷第28至29頁),佐以某身穿黑色長版外套、白色上 衣、黑色褲子及黑色白底布鞋之成年男子,身上揹有一方型黑色包包,係於106年11月27日20時22分許自1樓,搭乘電梯至7樓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救世協會辦公室門口靠近 門鎖處逗留,於同日21時9分許自7樓搭乘電梯至3樓,走樓 梯至1樓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13156卷第8至9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結果1份(見易緝9卷第67頁)在卷可參,足證從該大樓1 樓搭乘電梯至7樓, 並於救世協會辦公室門口處逗留之男子,即為自7樓搭乘電 梯離去之男子乙節為真。然劉立亮之證述及上開照片、勘驗結果至多證明某身著黑色長版外套、白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1月27日21時25分許在救世協會辦公室門 口靠近門鎖處逗留,且救世協會遭人竊取現金30,630元等情,況自上開照片及錄影結果,該男子或戴口罩或因拍攝角度,全部面部及身形特徵無法確認與被告特徵相符,參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18日毀損部分、106年11月27日加重竊盜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鐲壹只、鋼筆壹支、遙控器壹個、平板電腦壹台、瑞士刀文具組壹組及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臺灣法國文化協會多媒體資料中心借書證壹張、亞藝影音兌換券貳拾張及臺北小巨蛋滑冰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工商憑證壹張及身分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代理(表)人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新臺幣) 1 105年12月29日23時許至翌日0時24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號15樓之1藍尼企業有限公司 藍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使用不明工具撬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①現金500元 ②由菲尚企業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105年12月29日23時許至翌日0時24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號18樓之1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所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所員工乙○○ 使用不明工具撬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①玉鐲1只(價值8,000元) ②鋼筆1支(價值2,000元) ③遙控器1個 ④平板電腦1臺(價值16,000元) ⑤瑞士刀文具組1組(價值4,000元) ⑥數位相機1臺(價值10,850元) 【總價值40,850元】 3 105年12月29日23時許至翌日0時24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號18樓之3元豐國際有限公司 元豐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丙○○ 使用不明工具撬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①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②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2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④臺灣法國文化協會多媒體資料中心借書證1張(價值1,100元) ⑤亞藝影音兌換券20張(價值2,000元) ⑥台北小巨蛋滑冰課程券1張(價值2,200元) ⑦現金100元 【④至⑦總價值5,400元】 4 105年12月29日23時許至翌日0時24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號15樓之1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戊○○ 使用不明工具撬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①工商憑證1張 ②身分證1張 ③自然人憑證1張(戊○○所有) ④現金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