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光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光輝前因「細胞治療技術專屬權移轉協議」(下稱本案協議)糾紛,與告訴人曾明煌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簽立「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雙方約定告訴人得以新臺幣(下同)7,840萬元代價,購買光輝生命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每股28元之股票2800張,其中2,800萬元股款以告訴人先前已支付予被告之2,800萬元預付款抵充,餘款5,040萬元,則由告訴人另簽立票面金額5,04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支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背書之光輝公司股票混充交易標的,藉以取得本案本票,再於101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向告訴 人佯稱將請人協助蓋印大小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未背書之股票交還予被告,事後被告拒不處理,亦不返還上開股票,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被告明知實際上光輝公司股票根本未完成交付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任何對告訴人之債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聲請對本案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於102年9月14日將本案本票所載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於103年5月12日,取得267,574元之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原審法院關於本案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上述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始查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依約給付之財產犯罪意思;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康智能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07、22308號、105年度偵字第16161號起訴書、本案契約、本 案本票裁定、原審法院102司執063366號債權憑證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本案協議糾紛,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簽立本案契約,雙方約定告訴人以7,840萬元購 買光輝公司每股28元之股票2800張,其中2,800萬元股款以 告訴人先前已支付被告之2,800萬元預付款抵充,告訴人並 簽立本案本票,而其於10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就本案本票裁定後,其再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簽署本案契約時,約定一手交支票,一手交股票,因光輝公司股票都在康智能身上,所以由康智能負責交付股票,支票也是交給康智能,同時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本票,也是交予康智能,本案契約簽訂之後續交付股票及支票等事宜是康智能與告訴人自行處理;嗣於102年3月15日或25日,康智能在○○家裡將本案本票交給我,稱告訴人沒有開 支票履行付款義務,要我去執行本票,至於康智能有無將股票交給告訴人我不清楚,但康智能說有交付,沒有說交多少張及以何方式交付,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放在光輝公司帳戶;我直到101年3月25日才從康智能家中拿回7、800張股票;我認為康智能在我簽署本案契約後,就會將股票送到蕭明道手下的盤口去賣,只要賣出1張就是履約,告訴人跟蕭明道是 合在一起的,只要蕭明道有拿股票就是告訴人取得股票,因為股票都被賣了,所以蕭明道手下的盤口一定有拿到股票。康智能在105年6月28日提出1張告訴人簽名的清單,可以證 明康智能交付股票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寫收據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311、313頁)。 四、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協議糾紛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簽立本案契約,並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處辦理公證,告訴人帶同友人黃宏基、被告帶同康智能在場,雙方約定告訴人以7,840萬元購 買光輝公司每股28元之股票2800張,其中2,800萬元股款以 告訴人先前已支付予被告之2,800萬元預付款抵充,告訴人 並當場簽立本案本票;而被告於102年8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 院聲請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4日作成本案本票裁定後,被告再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3年5月12日獲得267,57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卷一第62頁、他1173卷第1頁、偵續37卷第33頁、偵8992卷第25、191頁、原審易卷五第31頁、原審易卷六第141頁),其中關於康智能於公證 時在場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證人黃宏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卷六第142頁、卷七第34、47頁)。此外,復有本案協議、本案契約、10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37號公證書正本、本案本票、本案本票裁定、102年度司執06336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他1173卷第4至17、22頁、偵續37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71條前段、第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查本案契約係於101年10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簽立,已如前述,而上開公證人謝永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契約是當事人擬好,兩邊都講好,然後來到公證所要辦理公證,我的部分就是把公證書做好,讓雙方確認當事人對他們拿過來的契約書沒有意見,都明白內容之後,我就會完成這個文件等語(見原審易卷七第14、20頁),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契約是被告擬的,簽約前我們在公證人處有簡閱,但我中文不好,我有跟公證人詢問,公證人有跟我簡單說明等語(見偵8992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簽署本案契約時,康智能是協助討論,都是被告決定。開始逐條討論,被告說這個合約一字都不能改,在談條件時,我一直試著要變,但被告堅持不變,所以沒有變。合約餘款5,040萬元 由我另行開具4張支票,然後每張支票面額是1,260萬元支付,另外我當場簽立票面金額5,040萬元的本票,最後是這樣 決議,也簽了。簽約完雙方就沒有就這些事項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易卷六第141、152、153、184、206頁),足見告 訴人確已明瞭本案契約所定條件,最終與被告達成合意後始簽立,是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當應遵守本案契約之文字內容,嗣後自不得片面否認各條款之約定效力。 (三)本案契約第2條約定:「2.1雙方同意以光輝公司股票每股28元作價7840萬元,共計2800張股票,由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告訴人)。其中每股作價10元沖銷乙方前已收取之2800萬元預付款。剩下價金5040萬元分為4張支票,每張1260萬元支付乙方。2.2前項約定由乙方分4期給付甲方2800張 光輝公司股票。其給付方式如下:2.2.1乙方應於101年10月2日簽訂本契約時,甲方簽發支票金額1260萬元支票到期日101年10月17日後,給付第1期700張(光輝公司股票)予甲方,並辦理過戶登記完成。2.2其後2100張股票共分3期,每期700張股票,自101年10月17日起每隔15日,依前項約定給付之」、第3條第1項約定:「3.1甲方就第2.1條所約定,扣除2800萬元沖銷預付款後,所實際給付之5040萬元支票,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另行簽發本票交付乙方收執,以為確實履約之擔保」(見他1173卷第14至15頁)。依前開契約內容文義,可知告訴人應履行支付價金義務(含簽發4張面額各1,260萬元支票)之後,被告始負各期給付光輝公司股票700張予 告訴人,並辦理轉讓過戶登記完成之責任,且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案契約之際,另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履行前開給付價金義務之擔保,以避免告訴人嗣後違約拒絕支付剩餘價金,此亦核與告訴人先前告訴被告毀損債權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中,於103年5月9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答辯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為擔保應給付予李光輝之5040萬元股金,李光輝要求曾明煌開立1張面額5040萬元之本票予李 光輝收執,此為本案契約3.1約定開立5040萬元本票之由來 ,足證該5040萬元本票目的在於擔保5040萬元股金之給付」等語(見他123卷第110頁反面)相符。是告訴人簽發交付本案本票實純係基於本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擔保目的,尚不得遽謂已支付價金完畢,亦與被告有無交付光輝公司股票,或各該股票是否完成背書轉讓等情均無涉,已難認告訴人在簽發或交付本案本票過程,被告有何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契約中的2800張股票,只要是光輝公司股票,被告提供給我,不管是在誰名下的股票,都可以作為本次2800張股票的標的,是不是被告名下的不是重點等語(見原審易卷六第206至207頁),參以被告與陳佑任(原名陳啟弘)於101年3月12日登記持有光輝公司股份合計即達2977.5張,此有光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8992卷第52至54頁),而借名登記在陳 佑任名下之光輝公司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陳佑任就光輝公司股票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等情,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陳佑任被訴背信案件認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核(見原審易卷二卷第89至102頁),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案契約之際,確可履行轉讓告訴人2800張光輝公司股票之義務,難謂被告自始即訛詐告訴人訂立本案契約。公訴人固以被告因涉虛偽增資光輝公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出售光輝公司股票3872張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105年度偵字第161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而據該案之起訴事實所認被告出售光輝公司股票3872張加計該案共同被告潘偉所出售之2587張,合計已出售6459張,然光輝公司當時僅發行7000張股票,則告訴人顯無法取得2800張股票,足見告訴人指訴未收到光輝公司股票等情,應可採信等語(參起訴書第5頁書證2.),惟查, 依該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出售光輝公司股票時間僅記載為自101年5月間起(見偵續37卷第88頁),無從判斷於簽訂本案契約時即101年10月2日被告尚持有多少股票,況且,被告亦可向他人取得股票以履行本案契約,又上開案件迄今尚未經法院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尚難據以佐證被告訂立本案契約時客觀上即無從履行轉讓光輝公司股票,而存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未背書之2800張光輝公司股票混充交易標的,藉以取得本案本票後,再佯以協助告訴人蓋印大小章為由,取回系爭股票云云。惟告訴人於前開103年5月9日刑 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曾表示:「依系爭和解書(即本案契約)2.2.1約定,李光輝於簽訂本案契約時,應將第1期700張光輝公司股票交付曾明煌,惟查簽約當天,李光輝並未 攜帶光輝公司股票前來簽約,李光輝解釋說股票盤商於隔日就會來收購全部2800張股票,要求曾明煌先開5040萬元本票交付,曾明煌信以為真遂開立本案本票交李光輝收執。詎料,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曾明煌遲遲未見李光輝所稱之盤商聯繫曾明煌關於收購光輝公司股票之事宜。……李光輝於101 年10月2日簽訂本案契約當日並未攜同700張光輝公司股票到場,李光輝既未依約履行,則曾明煌豈有在未得到任何保障下,依約給付面額1260萬元之支票予李光輝之理。」等語(見他123卷第110頁反面、111頁),核與證人謝永誌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證人黃宏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場並未見聞被告交付光輝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情相符(見原審易卷四第38頁、原審易卷七第15、19、43、56頁);另告訴人於104年6月8日警詢時先證稱:我約於101年10月9 日左右,在我的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將 股票歸還給被告等語(見他1173卷第68頁),惟於104年12 月1日調詢時改稱:當時我立刻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中 說是他的疏失,他要我把股票拿過去補正,我就親自載運這一箱股票到被告指定餐廳用餐,順道將這一箱股票當面交給被告,請他補正後再交還給我,我記得很清楚,被告只請我吃過這次飯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01頁),就被告在何處 取回光輝公司股票乙節,前後亦有不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指訴情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案既堅稱簽約當時委託具轉讓未上市櫃股票專業知識之友人黃宏基陪同至現場,被告曾如數交付光輝公司股票等情在案(見原審易卷六第144、154頁、原審易卷七第34頁),而本案契約第4條 第3項明定給付告訴人股票之證券交易稅應由被告負擔,倘 告訴人自認被告於取得剩餘價金之前,即事先負有辦理光輝公司股票過戶之義務,則告訴人自應當場徵詢何時繳清證券交易稅,同時檢視股票之背書用印情形為是,要無可能特意會同黃宏基取回光輝公司股票後,始發覺無法辦理過戶,況被告亦無必要於告訴人付清剩餘股票價金前,即先予履行過戶義務,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嗣以佯稱將請人協助蓋印等詐術手段,向其取回已交付之光輝公司股票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盡信。故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確有先後騙取本案本票及光輝公司股票之情。 (六)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未曾簽發支票或支付剩餘5,040萬元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8992卷第193頁),是告訴人雖已將先前交予被告之2,800萬元轉充抵付本案契約 部分價金及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支付剩餘價款之擔保,惟依本案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並不因此即負有交付光輝公司股票 及辦理過戶登記之責任,仍須待告訴人付清剩餘各期1,260 萬元支票款項後,被告始需移轉相對應數量光輝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況本案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3.2甲方(即告訴 人)於每期收取股票後,除應按期履行本條約定票據外,另應於乙方(即被告)依第2.2條約定給付第4期股票予甲方後,將乙方先前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3200萬元)之支 票返還乙方」、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依第2.2條約定, 給付第4期股票予甲方後,甲方應給予乙方書狀,內容為給 士林地檢署冬股101年度1492號『曾明煌先生與李光輝醫師溝 通後,一切相關合約糾紛,純屬誤會,願拋棄一切請求權,日後不得再對李光輝醫師為任何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請求。』」(見他1173卷第15頁),就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第3條第2項所定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迄今沒有返還被告 ,也沒有給被告第4條第1項所定內容的書狀等語(見原審易卷六第207、208頁),足見告訴人自承於簽訂本案契約及取得光輝公司2800張股票後,並未再依約履行相關義務。從而,縱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嗣後取回光輝公司股票拒不處理過戶之過程屬實,然被告既未因此違背自身契約義務,衡情當屬避免告訴人違約招致損失之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七)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康智能於偵查中陳述其未投資光輝公司,因被告與其之間有債務糾紛,其向被告追討債務過程中,被告曾持2800張光輝公司股票,希望其能遊說告訴人不拿錢改為持股,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時,其並未在場,且本案本票持票人為被告姓名,其拿到無用等語(參起訴書第3 至4頁供述證據3.、見偵8992卷第151至152頁),證明被告 辯解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康智能於105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我只在參與餐會時見到告訴人1次,簽立 本案契約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參與,不可能有我將本案本票轉交給被告的情況云云(見偵8992卷第152頁),然關於 簽立本案契約時,康智能同為在場之人,除被告所陳外,亦據同為在場之告訴人、證人黃宏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與告訴人自康智能處取得本案本票影本上記載「取回本票、李光輝、2013.1.16 」(見他1173卷第22頁)等客觀情事相悖(見偵8992卷第191、194頁、原審易卷六第142至144頁),堪認康智能之相關證詞存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尚難據其上開證述內容,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佐證,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即逕認被告確有先後騙取本案本票及光輝公司股票之情。 (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本案契約第4條第2項乃明文約定:「4.2甲方(即告訴人 )1期未給付者,本契約即終止,不影響甲乙雙方原有之請 求及保密權利。」而本案本票如前述乃係告訴人於簽約時親自簽發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非遭冒名偽造或自始無原因關係存在,且本案實應由告訴人履行簽發各期支票之給付價金義務後,被告始負給付光輝公司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之責任,告訴人尚不得以被告未交付光輝公司股票及辦理過戶完成,即逕自拒絕給付各期剩餘價金,是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無故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遂依前開約定主張告訴人違約,並請求告訴人履行原先應負責任,就供擔保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非全然無據,要難認被告行使本票權利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告訴人倘認為本案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當應立即對被告主張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救濟程序,然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遭被告強 制執行,於102年9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 強制執行無著等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 決認定告訴人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偵續37卷第59至71頁);另被告聲請對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扣押告訴人對賽德公司之薪資等債權時,告訴人亦僅以告訴人並未對賽德公司存有薪資等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未爭執本案本票表彰之原因債權自始不存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8992 卷第28至31頁),均可知告訴人原先同認對被告存有債務關係甚明,故被告既非明知對告訴人無任何民事權利,猶以虛偽不實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心證,本案應純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契約內容及履行效力認知歧異所生之民事糾紛,難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在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損害債權案件之準備程序既自 承其名下及可以掌握的股票高達5,900張等語,且被告係本 案契約之當事人,負有交付股票之義務,無論係親自或委託康智能或他人交付股票,自應可知悉是否確實有交付股票予告訴人,而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光輝公司股票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即告訴人未取得任何光輝公司股票,竟仍聲請法院對本案本票強制執行,其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⑵又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因告訴人未交付支票,故被告無交付股票義務等情,且被告於前揭損害債權案件之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給告訴人股票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嗣已就被告交付股票之時點另行約定,依據後約定排除前約定、後約定推翻前約定原則,不應再以原書面之和解契約書條款為準,是原審仍依原和解契約之條款,進而認定被告並無犯罪,顯有違誤。⑶被告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6號背信案件)對陳威陶、陳佑任提起背信告訴,依其所提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持有光輝公司股票,卻於本案翻異前詞,辯稱光輝公司股票非其所有,而係由康智能保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⑷被告先故意交付未背書之股票,藉以取得本案本票,再佯稱會協助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還上開股票。告訴人未如期給付價金,本案契約即終止,被告所持本案本票即失所附麗,況本案本票僅有履約擔保效力。告訴人因為裁判費用過高,且本案協議糾紛遭被告騙取2,800萬元,已無財力可負擔裁判費用 ,然原審卻以告訴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逕認告訴人認同被告對其有5,040萬元債權存在,恐有認定事實 不當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一)上訴意旨稱被告與告訴人已就交付股票時間另行約定,基於後約定排除(推翻)前約定原則,應不再以本案契約條款為據云云。惟依本案契約文義,確實係先由告訴人履行簽發各期支票之給付價金義務後,被告始負給付光輝公司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之責任,且為擔保本案契約之履行,告訴人並提供本案本票供擔保,已如前述,況倘如告訴人所言,其既然在公證人處取得1箱共2800張光輝公司股票,依照本案 契約條款2.2.1,告訴人即應在取得股票「前」即開立到期 日101年10月17日、面額1,260萬元支票(見他1173卷第14頁),惟告訴人並無開立任何支票,且其所陳1次即取得2800 張股票之說法,亦與本案契約上分4期各給付700張之記載不同,可見告訴人所指述情節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已有可疑,尚難憑採。而本案契約在簽立及公證時,既未限制須同時開立支票及交付股票,雙方僅約定告訴人在101年10月17 日前要開立支票後,被告交付股票,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及公證本案契約後有重行就雙方交付股票或交付支票時點另為約定,自無何後約定排除前約定(本案契約)原則適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以裁判費用過高致其無資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此部分尚可聲請訴訟救助,縱使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亦可表示其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竟不為此途而移轉其名下財產欲毀損債權,亦已說明如前,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有誤會。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此外,原審參酌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所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