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江芷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芷菡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第6690號、第67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8號、第1631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22121號、第275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沒收)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雖因罹患「F06.8已知生理因素所致的非特 定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因貪圖販賣門號的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於: (一)民國107年4月16日某時許,經吳建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陪同前往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申辦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售予吳建邦。 (二)107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申辦取得台灣之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各1張後,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 蘇澳鎮聖賢路之居處,以每張門號SIM卡200元價格,將上述門號SIM卡售予吳建邦。 吳建邦復以每張門號SIM卡300元之代價,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轉售予身分不詳之人,而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 上)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3張後,即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審理;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三重分局、丙○○訴由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6-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05-2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申辦上開門號,並將各該門號以每張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吳建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我的手機門號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是警局通知我才知道等陳述(本院卷第8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鑑定意見,被告計畫組織偏弱,留意細節能力不佳,高級認知能力,落在相對弱勢範圍,其判斷能力不同於一般人,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認有罪,被告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親自申辦、先後取得上開電話門號SIM卡3張,且均以每張200元價格,出售予吳建邦,再經吳建邦轉 售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 後,即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庚○○、己○○、戊○○、 乙○○、丁○○、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虛擬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易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邦於偵查及原審之 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2727號偵卷第81反-82頁;易卷第105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門號SIM卡3張,確遭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4歲,並具高職(國貿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開設檳榔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177頁),其既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 人,依上開說明,對於陌生人收購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3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乙節,依其認知能力,難謂無法預見。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定其高級認知能力相較於同年齡層之人為弱勢(本院卷第179 頁),但仍非不具有一般人之認知能力,對於「申辦電話門號出售陌生人即可賺錢,這件事是有問題的」,僅具有一般人之認知能力即能認識,即使被告之判斷力較同年齡層之人差,亦不至於對此毫無認識;然被告為貪圖販賣門號之不法利益,猶將各該門號出售吳建邦轉售陌生人,嗣各該門號確實成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其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吳建邦說是做通訊業的,需要業績,才要我幫忙辦門號卡等語(第1606號偵卷第10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是吳建邦跟我男 友林正賢帶我去辦門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辦等語(易卷第108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辦卡是因為我男友林正 賢說老闆有在辦卡,要辦給外勞的等語(易緝卷第112頁) ,可見被告對於是否知悉申辦門號卡之目的為何、係何人要求其申辦門號卡、吳建邦及林正賢究告知其何事項等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門號卡是有人在收購,我只是代收購等語明確(易緝卷第110-111頁),證人吳建邦與被告 既無恩怨,且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吳建邦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則被告既知悉吳建邦僅係代收購門號,依上開說明,其對於吳建邦代收購各該門號再轉售陌生人,恐供作與不法犯罪有關之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107年4月,由吳建邦開車載我去宜蘭各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辦完後就由吳建邦收走,我不清楚共申辦幾支電話門號了,每支獲利200元等語(第13591號偵卷第17頁),其對於共申辦哪些門號、數量、吳建邦收購後轉售何人、將作何使用等情,毫不關心,只在乎每支門號可賺取200元之不法利 益,即到處申辦門號,對於取得其門號之人即使將之用於詐欺取財,被告亦毫不在乎,顯然發生他人持上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持上開門號SIM卡可能 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卻仍將上開門號SIM卡販賣予他人使用 ,而各該門號確實遭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便利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犯行,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查本案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乙○○帳戶中之 存款轉出,已取得屬現實財物之該存款,其詐得者即屬現實之金錢,嗣其將詐得之金錢,轉入虛擬帳戶用以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僅係其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其自始取得者即為現實之金錢,而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屬詐欺得利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該當幫助詐欺得利罪,即有誤會。 (二)被告先後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他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雖係不同時間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吳建 邦,但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該2門號SIM卡號嗣經吳建邦轉售他人後,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將該2門號「同時」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78 號、第16310號,即附表編號3、4部分)、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22121號、第27504號, 即附表編號2、5、6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四)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罹患「F06.8已知生理因素所致的非特定精神疾患」 ,長年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有被告提出之該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歷年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49頁);又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基於被告個人生活史與家族史、疾病史、鑑定結果(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等結果,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被告因罹患「F06.8已知生理因素所致的非特定精神疾患」,導致其智能 (FSIQ=76)落在臨界智能範圍,其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 之整體程度,亦屬中等之範圍。被告在時間記憶上可能有異狀,計畫組織稍弱,留意細節能力不佳,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與其程度,必然考量其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足以承擔犯罪之責任。依據被告接受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在生活適應上,高級認知能力(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等),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與同年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能力相較落於相對弱勢範圍」,故據以推斷被告於107年4月間為本案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有該院109年7月31日桃醫醫字第109390478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9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生活史、病史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F06.8已知生理因素所致的非特定精神疾 患」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案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可預見其上開門號為身分不詳之人收購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然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5、6)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被告雖係不同時間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 0門號SIM卡予吳建邦,惟吳建邦轉售他人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係將持該2門號「同時」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被害人,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以被告出售上述門號之時間不同,即認檢察官起訴書論以一罪有誤,而改分論併罰,亦有違誤;⒊被告因罹患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予認定及審酌,致量刑 稍有過重,即非適法;⒋被告係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價格出售 上開門號SIM卡3張,犯罪所得應為600元,原判決諭知沒收700元,亦非允當。 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出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貪圖出售門號SIM卡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 門號卡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賣檳榔的工作,腳踝手術後行動不便,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女兒已成年等語(本院卷 第91、2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 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每支門號SIM卡2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門號SIM卡3張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600元(200×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害,但各該款項均遭該實行詐欺之人取得,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林育駿、陳映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犯罪事實 匯/得款時間 轉匯金額 使用門號 證 據 1 己○○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107年4月2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28日,逕予更正),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門號,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聯絡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啟雲端轉帳功能之驗證碼,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雲端轉帳之方式,將己○○帳戶內之2,820元轉匯至右列虛擬帳號(以0000000000門號註冊認證),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107年4月29日22時57分 2,82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 (第13591號偵卷第36-39頁) ⒉證人潘宏達警詢筆錄(同前卷第23-26頁) ⒊證人鄭嘉琪警詢筆錄(同前卷第30-32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封面影本(己○○帳號0000000000000)(同前卷第46-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年5月10日(107)國世二重字第0700010700214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資料)(同前卷第48-49頁) ⒍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在字第10706260001號函及附件(綁定手機0000000000會員虛擬帳號訂單資料)(同前卷第50-57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同前卷第59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前卷第60-69頁) ⒐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回函及附件(0000000000申辦紀錄)(第6690號偵卷第70-71頁) 2 乙○○ (提告) 桃園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之㈠ 107年4月30日9時2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上以張文明(檢察官另行偵辦)名義向乙○○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需要網路帳號之帳戶跟密碼作約定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開啟雲端支付,自上開銀行帳戶分別轉匯至右列2虛擬帳號(107年4月27日20時3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向在線科技申請會員資格,107年5月1日購買遊戲點數,金額為2,820元、470元,而取得之虛擬帳號),以購買遊戲點數。 ⑴107年5月1日10時51分許 ⑵同日10時57分許 ⑴2,820元 (0000000000000000) ⑵470元 (0000000000000000) 共計3,290元。 0000000000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警詢筆錄(第22121號偵卷第37-41頁) ⒉證人張文明警詢筆錄(同前卷第15-17頁) 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列印(同前卷第43頁) 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乙○○帳號000000000000)(同前卷第45、47頁) ⒌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同前卷第53-57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同前卷第67頁) ⒎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在字第1071023001號函及附件(綁定手機0000000000會員註冊記錄及訂單內容)(同前卷第69-77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4225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資料)(同前卷第79-83頁) 3 戊○○ (提告) 桃園地檢署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 107年5月1日10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門號致電戊○○,並佯稱:欲購買戊○○於旋轉拍賣APP刊售之「BV貝殼包乾燥玫瑰色(97成新)」,要求戊○○提供帳戶帳號以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透過網路辦理該帳戶「雲支付」功能,且於取得戊○○告知之驗證碼後,即經由該雲支付功能,將戊○○帳戶內之5,640元轉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以購買遊戲點數。 107年5月1日13時41分許 5,64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第1606號偵影卷第113-116頁) ⒉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簡訊之翻拍照片10張(同前卷第117-133頁) ⒊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同前卷第135、153頁) ⒋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在字第10705280004號函及附件(綁定手機0000000000會員虛擬帳號訂單資料)(同前卷第137-151頁) 4 庚○○ (提告) 桃園地檢署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 107年5月2日23時5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鑽石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0時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之陳星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透過華南銀行雲支付功能,以雲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右列2虛擬帳號(107年4月27日20時3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向在線科技申請會員資格,107年5月3日購買遊戲點數,金額為9,400元、9,870元,而取得之虛擬帳號),以購買遊戲點數。 ⑴107年5月3日0時2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⑴9,4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⑵9,87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筆錄(旗山分局警卷第6頁及反) ⒉證人陳星佑警詢及偵訊筆錄(同前卷第1-5頁;第27537號偵卷第10-1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陳星佑帳號000000000000)(同前卷第7-11頁反) ⒋陳星佑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前卷第16-18頁) 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同前卷第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前卷第27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數研字第1070108359號函及附件(雲支付消費交易明細)(第27537號偵卷第7-8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015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資料)(第27537號偵卷第14-16頁) ⒐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在字第1080118001號函及附件(註冊電話0000000000會員虛擬帳號訂單內容)(第27537號偵卷第18-25頁) ⒑台灣之星資料查詢(0000000000)(第27537號偵卷第31-32頁) 5 丙○○ (提告) 桃園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之㈢ 107年5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李勝利」名義,於使用臉書Messenger、0000000000門號,向丙○○佯稱:要以4萬元購買其手遊天堂M帳號云云,丙○○遂提供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身分證件照片、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再佯稱:非約定轉帳金額已超過上限,要提供銀行簡訊驗證碼設定「約定帳戶」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HCE簡訊驗證碼後,將丙○○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轉往右列3虛擬帳號(107年4月27日20時3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向在線科技申請會員資格,107年5月5日購買遊戲點數,金額為9,870元、9,870元、9,870元,而取得之虛擬帳號)購買遊戲點數,及繳交信用卡費。 ⑴107年5月5日19時32分許 ⑵同日19時33分許 ⑶同日19時35分許 ⑷同日19時38分許 ⑴9,870元 (00000000000000) ⑵9,870元 (00000000000000) ⑶9,870元 (00000000000000) ⑷480元 (繳交信用卡費) 共計30,090元。 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筆錄(第36535號偵影卷第8反-10頁反) 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同前卷第24-25頁) ⒊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同前卷第27頁) ⒋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在字第10705280006號函及附件(綁定手機0000000000會員虛擬帳號訂單資料)(同前卷第40-44頁) 6 丁○○ (提告) 桃園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之㈡ 107年5月5日22時2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7年5月1日,逕予更正),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並以該網站帳號「Z0000000000」,認證0000000000門號(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逕予更正)、通訊軟體LINE帳號「潘宏達」之名義登錄,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iphone8手機,但需綁定約定匯款銀行帳戶云云,丁○○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及驗證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上開資料註冊華南銀行雲支付平台帳號,並自上開銀行帳戶內,盜轉款項至右列3虛擬帳號,以購買遊戲點數。 ⑴107年5月5日23時20分許 ⑵同日23時47分許 ⑶同日23時49分許 ⑴3,760元(00000000000000) ⑵7,050元(00000000000000) ⑶7,990元(00000000000000) 共計18,8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8,880元,逕予更正) 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第79號軍偵影卷第18-22頁) ⒉證人潘宏達警詢筆錄(同前卷第10-15頁) ⒊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丁○○帳號000000000000)(同前卷第25、34、60頁) ⒋綁定手機0000000000訂單內容(同前卷第26、33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交易記錄(同前卷第27、32頁) ⒍旋轉拍賣107年5月25日email信件(0000000000用戶資料)(同前卷第2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年5月30日(107)國世二重字第0700010700258號函及附件(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同前卷第37-38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同前卷第39頁) ⒐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在字第1080227001號函及附件(註冊電話00000000000會員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52-59頁) ⒑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同前卷第6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