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鍾志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泓 陳璿文 楊祐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志泓、陳璿文部分均撤銷。 鍾志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璿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與黃三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而呂英彰係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9樓之1之成茂地產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之負責人。黃三合因故與呂英彰發生糾紛,對呂英彰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2月4 日上 午11時43分許前之某時,先撥打電話要求陳璿文、楊祐承、鍾志泓一同前往成茂公司找呂英彰,並告知鍾志泓找人一同前去。鍾志泓接獲黃三合之指示後,遂召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璿文一同驅車前往成茂公司。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7名,抵達成茂公司後,渠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一同進入成茂公司,黃三合先至辦公室內尋找呂英彰未果,復詢問呂英彰之秘書連律揚,呂英彰是否有在辦公室,連律揚表示呂英彰未在公司後,鍾志泓即至成茂公司所在大樓其他處所找尋呂英彰,黃三合旋指揮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成茂公司之各處及該大樓之廁所、地下室停車場等處找尋呂英彰蹤跡,並大聲指示在場之人稱:「那個人抓到就帶走」等語,在場之人接獲黃三合指示後,遂分頭四處搜尋呂英彰之身影。嗣渠等遍尋呂英彰無著後,黃三合便至連律揚之面前,用力拍打桌面,對連律揚恫嚇:「你跟他講,有人找他。順便跟他說,不聯絡的話,他知道我是誰,不聯絡的話,公司也不要開了」等語,即率眾人離去,連律揚遂將此事告知呂英彰,以此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使連律揚、呂英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英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楊祐承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祐承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其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 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 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查被告鍾志泓、陳璿文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而被告楊祐承於原審審理時就下述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就下述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鍾志泓、陳璿文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連律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 度他字第1177號偵查卷一第16至19頁、前揭偵查卷二第4至6頁、原審卷五第47至49頁及背面),參以被告楊祐承於偵查、原審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黃三合前往成茂公司辦公室等情,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成茂公司辦公室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1至44、96頁、原審卷四第148至150頁),堪認被告鍾志泓、陳璿文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楊祐承部分 被告楊祐承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黃三合前往成茂公司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接獲黃三合之電話,黃三合要其陪他出門找朋友,伊沒有恐嚇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祐承與被告鍾志泓、陳璿文與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7人,進入成茂公司內,未發現告訴人在辦公室內,經被害人連律揚告知告訴人未在公司內,被告鍾志泓即至成茂公司之大樓其他處所找尋告訴人,黃三合亦指揮被告楊祐承、陳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大樓之廁所、地下室停車場各處找尋告訴人蹤跡,並大聲指示在場之人稱:「那個人抓到就帶走」等語,被告楊祐承與被告陳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分頭四處搜尋告訴人之身影。黃三合並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先拿起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風水印鎮猛力砸擊辦公桌,再抬起辦公椅,用力砸向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嗣渠等遍尋告訴人無著後,黃三合便至被害人連律揚之面前,用力拍打桌面,並對被害人連律揚恫嚇:「你跟他講,有人找他。順便跟他說,不聯絡的話,他知道我是誰,不聯絡的話,公司也不要開了」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楊祐承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成茂公司辦公室毀損照片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1至44、96頁、原審卷四第148至1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又證人連律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三合帶了十幾名男子進入公司內,沒說什麼走進呂英彰辦公室,後來黃三合很不客氣的問呂英彰在不在,伊回答呂英彰還沒進辦公室,黃三合就指示小弟去廁所跟地下室停車場找,如果看到呂英彰就抓起來帶走,那些人就聽黃三合的話,分頭在公司四處找呂英彰,因為找不到呂英彰,黃三合走過來伊這邊,用手重重拍打櫃臺,要伊轉達呂英彰跟他聯絡,不然店就不用開了,伊當時非常害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6至19頁、前揭偵查卷二第4至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一個人在辦公室,對方來勢洶洶,伊當時會害怕,當時有一個人說要找呂英彰,口氣比較重,說到一些威脅的話,伊覺得害怕,帶頭的人的小弟都有聽帶頭的話,到公司外之大樓上面、下面、廁所找呂英彰,對方走了之後,伊還手拍胸口緩緩心情,立刻轉知呂英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至49頁及背面),足見黃三合夥同被告楊祐承、鍾志泓、陳璿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17人,未向證人連律揚說明來意,即四處搜尋告訴人之蹤影,黃三合並指示在場之人如發現告訴人就將之帶走,且以砸毀物品、在證人連律揚面前拍桌之威嚇方式,要求證人連律揚轉告告訴人不出面,就不讓其公司營運等情,應堪認定。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證人連律揚前揭情境下,內心必然感到惶恐不安,將認其財產及自由將受到加害而心生畏怖,再者,證人連律揚於被告等人離去後,亦有以手拍撫胸口此等安撫心情之舉止,足證其心中確實飽受恐懼無疑。而告訴人聽聞連律揚轉達此事,並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黃三合帶同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十多名男子進入其公司之目的,係要將其帶走,並砸毀辦公室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則告訴人心生畏懼,認其自由與財產恐將受到危害,亦與常情無悖。是以,足認被告楊祐承確有與鍾志泓、陳璿文等人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使被害人連律揚、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⒋被告楊祐承於原審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言語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之行為云云。惟: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祐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三合當時找伊去呂英彰公司,到了之後黃三合就要伊等砸毀公司內的東西,並指示伊等到公司各處找呂英彰。伊到場時就知道黃三合要找呂英彰麻煩,因為他有叫伊等砸東西跟找呂英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被告楊祐承於行為時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且其自承到達成茂公司樓下時,已發現有多達10幾名男子聚集在該處,且亦知悉黃三合與告訴人有糾紛,前往成茂公司之目的即是與告訴人理論,更於進入成茂公司後,仍聽從黃三合之指示四處遍尋告訴人之蹤跡,欲將告訴人帶走,並任由黃三合砸毀物品,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以加害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連律揚、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無訛。足認被告楊祐承與鍾志泓、陳璿文與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揭恐嚇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楊祐承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行為,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3人與黃三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3人以一行為對被害人連律揚、 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鍾志泓、陳璿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鍾志泓、陳璿文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指摘原判決所定刑度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 爰審酌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明知黃三合與告訴人有糾紛,竟未勸阻黃三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接受黃三合號召前往成茂公司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於偵查及原審雖均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志泓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強、被告陳璿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以及被告鍾志泓為號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10多名一同前往成茂公司之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刑,並就被告陳璿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楊祐承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黃三合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勸阻黃三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接受黃三合之號召前往成茂公司共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楊祐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楊祐承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祐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楊祐承上訴理由略以:黃三合之恐嚇行為與被告楊祐承無關,被告楊祐承並無恐嚇之言語或舉止,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楊祐承否認犯行部分 被告楊祐承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楊祐承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楊祐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