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義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義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累犯,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6,997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曾交付伊投資日本電線事業款項共計116,997元,然伊已將該款項轉交陳家慶進行五金買 賣投資,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失業需款孔急,遂自101年11月間起,向告訴人自稱是 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茂源之子「李霖華」,詐稱投資伊親戚所經營之日本電線事業可獲取高額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8萬元、35,000元及1,997元,共計116,997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字第17569號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指情節相符(偵字第17569號卷第35至36、39至42、83、96至98頁,調 偵字第1394號卷第17、32頁,易緝字第62號卷一第75頁背面至80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借款收據、給付明細表、被告出具之字據在卷可憑(偵字第17569號卷第100至101、10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清田、告訴人之兄王志銘、王志華、告訴人之母黃蕾芸於警詢時均指證被告係冒名「李霖華」、並自稱父親是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刻意向告訴人之家人示好博取信任,而向告訴人詐取得上開財物等情;再佐以被告所出具日期載為101年11月23 日之字據載明:「甲方:李霖華、乙方:王歆頤(按即告訴人)」、「主旨:乙方投資甲方乙案」、「甲方特此證明乙方,新臺幣柒萬元整,因乙方投資甲方金屬行業,收取款項後一個月,甲方因於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特此證明。收項時間101年11月23日全數收其,在於101年12月24日止全數收回」等內容,益徵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嗣後辯稱上開電線五金投資確有其事,投資款項是交給伊同學陳佳慶云云,並提出伊與陳佳慶於102年2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偵字第17569號卷第160頁);然姑不論該協議書簽署時間係在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交付第一筆款 項8萬元後數月所為,告訴人復已證稱被告係對伊表示其「 堂哥」有投資日本電線事業的管道(易緝字第62號卷一第78頁),本難認被告所謂「協議書」與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有何相關性;況原審依被告所供找伊投資的陳佳慶是伊就讀鳳鳴國小時之同學一節(易緝字第62號卷一第20頁),發函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民小學查得陳佳慶之年籍(易緝字第62號卷一第25頁),調取戶籍口卡照片(易緝字第62號卷一第29頁)供被告確認即是其所稱接洽投資之陳佳慶無誤後(易緝字第62號卷一第42頁背面),傳喚證人陳佳慶到庭,詎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旋即改稱:在庭的陳佳慶是伊國小同學沒錯,但不是邀其投資、向伊拿取投資款項的陳佳慶云云(易緝字第62號卷一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簽署協議書之「陳佳慶」究為何人(本院卷第113頁),均可見 被告所辯與陳佳慶接洽五金投資之說,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陳佳慶於原審更證稱,該協議書上「陳佳慶」簽名並非伊所為,伊亦未曾住在協議書上所載地址,該次開庭是國小畢業後首次看到被告,伊到達法庭外,被告就主動開口叫伊名字,伊還稍微楞了一下想說這是誰,之後被告就坐在伊旁邊說今日為何要傳喚伊到庭,說有一張協議書上有伊的名字等語(易緝字第62號卷一第74頁背面至75頁),更可見被告所辯與「陳佳慶」簽署投資協議書並交付款項投資五金買賣云云,乃無足採信。 ㈢雖被告又辯稱伊在桃園監獄經借訊做筆錄時,警察要伊先認罪,之後再慢慢解釋云云,然觀之被告前開認罪陳述,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102年6月7日警詢時 所為(偵字第17569號卷第7頁),經訊問完畢後,始因另案執行中通緝歸案而入桃園監獄執行,此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並無其所辯係遭警察要求認罪之狀況甚明。至被告稱伊為警查獲時有想要把身上的支票交給告訴人以償還上開款項部分,並不影響其前已對告訴人所為詐欺既遂犯行之成立。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於110年6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償還告訴人(本院卷第83頁),惟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審理中僅以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說詞搪塞、復且經二度發布通緝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本案警方於102年6月6日 接獲告訴人報案,被告於102年6月7日到案,嗣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5年9月12日緝獲到案後,再次逃匿,由同院於107年5月8日發布通緝,至108年11月1日始緝獲歸案審結,足見被告 自案發迄今長達6年餘期間,均未償還告訴人分毫,實難僅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仍未有實質賠償作為之狀況,即認有何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存在。 四、從而,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 樓之12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義泉於民國101 年10月、11月間以假名「李霖華」自稱,與王瀅晴(原名為王歆頤)及其家人往來,取得王瀅晴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王瀅晴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號 住處內,向王瀅晴誆稱:倘與其共同投資日本電線事業,一個月後保證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云云,致王瀅晴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3日與李義泉簽訂投資契約書,陸續交付5 萬元、2 萬元、1 萬元予李義泉。詎李義泉食髓知味,接續於101 年12月底、102 年5 月間,向王瀅晴訛稱上開投資已經獲利,因投資所得從國外轉入須繳納稅金,致王瀅晴誤信其說詞而再交付3 萬5,000 元、1,997 元,李義泉以此投資事由向王瀅晴共詐得11萬6,997 元。嗣王瀅晴遲未收取投資利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義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收取王瀅晴交付之11萬6,997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碰到國小同學陳佳慶,陳佳慶告知伊可以投資五金買賣,伊也有借錢,連同王瀅晴交付的部分一起投資陳佳慶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瀅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中經營早餐店,101 年10、11月間,被告假冒為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企業)負責人李茂源的兒子,自稱「李霖華」向伊示好,幫忙伊工作,跟伊家買東西送給孤兒院,讓伊及家人認為他是好心人士。被告問伊是否要投資親戚的日本電線事業,保證會賺錢,伊聽了有點心動就答應,伊跟被告說伊沒有很多錢,被告說可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被告知道伊有人壽保險,就叫伊用保險貸款,被告跟伊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伊只貸到5 萬元,後來又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拿到2 萬元,伊自己再拿出1 萬元,契約簽立的日期是101 年11月23日,伊忘了是否簽約後再補1 萬元給被告,但伊確定交給被告一共是8 萬元,101 年12月24日被告說投資的錢有賺到,但錢從國外轉入需要14萬元稅金,被告表示可以幫伊負擔一半,剩下的7 萬元要伊自己想辦法,後來伊哥哥和媽媽去當鋪借錢,伊只籌到3 萬5,000 元交給被告,102 年5 月24日伊領到人壽保險回本金1,997 元,也遭被告以還稅金理由拿走,伊問被告為何遲遲拿不到獲利,被告就編理由推託等語明確(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756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40、83、96、98頁;桃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32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㈠【下稱易緝62卷㈠】第75頁反面至80頁),上情除與證人 王清田(即王瀅晴之父)、王志銘(即王瀅晴之兄)、王志華(即王瀅晴之兄)、黃蕾芸(原名黃美惠,即王瀅晴之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1 年10月被告冒名「李霖華」與其家人來往,自稱其父為耿鼎企業董事長李茂源等節(見偵字卷第44、47、49、52、117 、127 頁),互核無違,更與證人干于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至102 年間曾與被告交往1 年多,透過被告才認識王瀅晴,伊曾聽聞被告跟王瀅晴說要投資8 萬元之事,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被告有跟伊說過他是耿鼎企業董事長的兒子,且被告都是以該身分、自稱為「李霖華」與王瀅晴及其家人交往等語(見調偵卷第51至52、57頁),互核相符。 ㈡此外,尚有王瀅晴於101 年11月21日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共計5 萬元之單據;載明:「甲方:李霖華、乙方:王歆頤」、「主旨:乙方投資甲方乙案」、「日期101 年11月23日」、「因乙方投資甲方金屬行業,收取款項後一個月,甲方因於(應係錯別字或贅字)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等投資內容之字據;102 年5 月24日國泰壽險公司給付明細表可佐(見偵字卷第100 至101 、106 頁),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假名「李霖華」與王瀅晴及其家人交往,取得王瀅晴之信任後,以投資事業為由,使王瀅晴交付共計11萬6,997 元之金錢(計算式:80000 +35000 +1997)。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認101 年11月間向王瀅晴稱投資8 萬元,可能會回本100 多萬元,王瀅晴有拿出8 萬元給其投資,亦曾向王瀅晴表示國外投資金額轉入國內帳戶需要稅金費用,當時王瀅晴只知道其姓名為「李霖華」,其有向王瀅晴取得8 萬元、3萬5,000 元、1,997 元等情(見偵字卷第8 至9 、13頁反面至14頁);於偵訊時自承向王瀅晴稱有日本電線事業投資時, 其係使用「李霖華」名字(見偵字卷第158 頁),均與王瀅晴上開所述完全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自稱是耿鼎企業負責人之子(見易緝62卷㈠第80頁),益徵被告係以不實之姓名、家世背景欺瞞,進而取得王瀅晴及其家人之信賴,憑空編造投資方案誆騙王瀅晴,目的即為詐取投資款項,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出示之協議書內容為:「茲甲方陳佳慶與乙方李義泉因投資五金買賣,由乙方交付新臺幣三十萬元整給甲方作投資,並擬定三個月後乙方即可獲取本金和利潤共新臺幣五十萬元整,若三個月後未能達成協定,則甲方須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三十萬元整退款給乙方,為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甲方姓名陳佳慶」、「乙方姓名李義泉」、「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6日」(見偵字卷第160 頁),可知此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102 年2 月間,係在被告與王瀅晴於101 年11月23日所立投資契約(見偵字卷第101 頁)3 個月之後,倘真如被告所述,其將王瀅晴交付之金錢轉投資陳佳慶之事業,何以相隔許久始交付陳佳慶投資?再者,依協議書所示內容,被告係自102 年2 月16日始交付30萬元給陳佳慶作為投資款,換言之,101 年間不可能會有所謂投資事業盈餘可匯回國內,何以被告於101 年12月底即向王瀅晴稱有稅金需繳納?矛盾之處俯拾皆是,在在可見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向王瀅晴所稱投資日本電線事業、已有投資所得、需繳納稅金云云,根本子虛烏有,上開協議書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⒉另因被告聲請傳喚陳佳慶為證人,經本院先行調閱陳佳慶之年籍資料,並提示戶籍相片供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稱交付款項之人,被告仍辯稱其有交付投資款項,並聲請傳喚陳佳慶,有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民小學105 年12月29日新北鶯鳳小教字第1055357465號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 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62卷㈠第2 5、29、42頁及反面),乃至於陳佳慶到庭應訊時,被告見 東窗事發,無法合理解釋,竟又編造其係遇到自稱陳佳慶之人等情節,然究被告歷次說詞,其於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在桃園區中正路的屈臣氏遇到陳佳慶云云(見易緝62卷㈠第20頁反面);通緝到案後稱:伊係被「劉文賢」欺騙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79號卷【下稱易緝79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係在「萬壽路麥當勞」巧遇陳佳慶云云(見易緝79卷第107 頁),其後因聽聞檢察官論告之質疑,竟又改稱:伊係找「劉文賢」幫忙找陳佳慶云云(見易緝79卷第114 頁),被告就其巧遇陳佳慶之地點,欺騙其投資款項之究係陳佳慶或劉文賢,所述亦前後不一,益見被告向王瀅晴所稱投資事業並非事實,僅係詐取財物手段,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前後數次向同一人詐取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62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③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①、②案既 分別於99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③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2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前揭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否認犯行固然是其訴訟上權利,但當犯罪事證已然明確,隨著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司法資源的消耗不一,本應在刑度上做出差別待遇,否則坦認犯行之被告與否認犯行之被告,均判處接近法定刑最低刑度,當屬量刑上怠惰,亦有違平等原則。從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詐欺取財同類犯行經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未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又以不實事由使告訴人王瀅晴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倘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難收警懲效果,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稱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均無具體行動或作為,未依約出席調解庭期,尤有甚者,其向本院陳報之居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3 樓」, 經警方查訪,竟無該址存在,有本院106 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106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106 年9 月8 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1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7783號及所附地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易緝62卷㈠第42、80、88至89、114 至115 頁),嗣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始歸案,實難認其真心悔悟,或有善後弭咎之誠意,不宜再寬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王瀅晴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11萬6,997 元,均屬被告以投資案此一詐術方法取得之金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