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敏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敏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 實 一、鍾敏昌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繳稅金,牌 照繳回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一段、高鐵南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呆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原ARK-6033號車牌業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8年6月28日收回銷毀),並於108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0139-MN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行車 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ARK-6033號牌 照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鍾敏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8、13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2、71至72頁、原審109年度簡 上字第28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0、79、80頁、本 院卷第140頁),且有偽造之ARK-6033號牌照2面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車號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1月3日竹監車字第1090337233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彩字第1091028001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11月11日 竹監桃站字第1090352632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33、39、41至45頁、本院卷第86、88、110頁),俱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被告行使偽造之ARK-6033號牌照2面之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原審卷第80頁),此部分法條並無不同,應逕依更正後之法條適用之。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製發ARK-6033號車牌,已於108年6月28日由原機關收回銷毀,扣案ARK-6033號牌照係屬偽造之車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之ARK-6033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復念被告係為便於 個人駕車代步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使用未久即遭查獲,所肇實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ARK-6033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