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上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上噸 黃翠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上噸、黃翠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上噸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之負責人,陳進貴登記為九龍起重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翠燕為被告陳進貴之配偶,且為九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江上噸配偶之胞妹。緣天生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間,為承攬施作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內、屬萬海貨櫃公司所有之二部橋式起重機之報廢拆卸工程,向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承租500噸吊車1輛;惟於103年9月3日,因天生公司人員作業疏 失,致上揭吊車翻覆落海;經送請估價鑑定,啟德公司至少須支出新台幣(下同)7,915萬1,322元之修復費用,扣除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理賠金3,243萬8,982元,天生公司尚應賠償啟德公司4,671萬2,340元;嗣於104年11月13日,啟德公司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案扣押天生公司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社分行存款債權,合計54萬3,626元;其後啟德公司訴請天生公司賠償上 揭損害,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賠償啟德公司1,041萬1,019元,並附有假執行之宣告,啟德公司乃於106年1月6日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3號案扣押 天生公司名下之3輛吊車(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37、ZL-02、BQ-36),且於106年8月14日將其中之動力機械證編號ZL-02吊車以1300萬元拍賣予溫清沛;之後天生公司 、啟德公司均對上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由本院以106年 度重上字第195號案審理中;詎黃翠燕得悉該情,擔心天生 公司資力變化,致擔任天生公司多項工程連帶保證人之九龍公司受影響,竟與江上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天生公司所有、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25、KM-23、KM-28之吊車3輛(下稱系爭吊車)虛偽移轉登記至九龍公司名下,並約明待日後無涉訟事由,再行返還登記予天生公司,謀議既定,旋由江上噸、黃翠燕分別提供天生公司、九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製作不實之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虛捏天生公司將系爭吊車讓渡過戶予九龍公司之不實情節,執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於106年5月8日,依渠等所請將上揭不實情節登 載於其所執掌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啟德公司前揭債權受償、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江上噸、黃翠燕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江上噸、黃翠燕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上噸、黃翠燕之供述、證人陳進貴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敬唐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及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附件、監理所107年3月12日竹監字第1070041761號函及所檢附之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起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被告江上噸於偵訊中庭呈之民事起訴狀、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工程合約書、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72149484號函及檢附之天生公司、九龍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上噸、黃翠燕固坦承分別擔任天生公司之負責人、九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九龍公司於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台21線104k+81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鋼構吊裝」之工程案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前揭時日天生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吊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龍公司名下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被告江上噸辯稱:我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意思。當時係因九龍公司有幫天生公司擔保工程合約,被告黃翠燕怕天生公司財務出狀況,因此要求讓渡系爭吊車作為擔保,並沒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被告黃翠燕辯稱:因為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的工程合約中,九龍公司係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現有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訟中,因我擔心系爭吊車會遭天生公司另行處分,將造成若九龍公司確實面臨連帶保證人責任時,會無法賠償,所以我想要有處理吊車的主控權,用以保障九龍公司,所以才會約定若是天生公司勝訴,就將系爭吊車返還予天生公司,若天生公司敗訴需要賠償,我就將系爭吊車出售之款項用以支應,目的就是用來擔保,並非買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上噸擔任負責人之天生公司與告訴人啟德公司間有前揭吊車翻覆落海需修復之糾紛,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供擔保聲請執行假扣押之裁定獲准,扣押天生公司在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合計54萬3626元;其後告訴人訴請天生公司賠償,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賠償告訴人1,041萬1,019元,並附有假執行之宣告,告訴人乃於106 年1 月6 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扣押天生公司名下之3 輛吊車(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37 號、ZL-02 號、BQ-36 號),且於106 年8月14日將其中動力機械證編號ZL-02 號吊車以1,300萬元拍 賣予案外人溫清沛;該民事案件現兩方均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九龍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擔任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間前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嗣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因該工程發生糾紛,經振鍵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給付振鍵公司1,582萬4,512元,現由本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建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嗣被告江上噸、黃翠燕分別提供天生公司及九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製作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以天生公司將原為其所有系爭吊車(即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23 號、KM-25 號及KM-28 號之吊車3 輛)讓渡過戶予九龍公司,執以向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致承辦之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8 日將此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江上噸、黃翠燕供陳在案,核與證人陳進貴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九龍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黃翠燕,公司經營者是黃翠燕,公司大、小章也是黃翠燕在保管,我知道九龍公司有幫天生公司作保的事,九龍公司很早以前就有幫天生公司作保,保證書是黃翠燕叫會計去蓋的等語吻合(他卷第83頁),復有天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九龍公司)、估價報告、中建公證結案公證報告、保險賠款同意書、泰安產物保險之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104 年7 月30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審法院104年度事 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1 份、104 年11月13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1 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 月5 日新院千104 司執全孔字第26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 年1 月11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05231號函及檢附之車籍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5 日新院千104 司執全孔字第265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6588號函、104 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6591號函、原審 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106 年1 月6 日民事假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24日新院千106 司執禹字第12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7 月18日竹監車字第1060157767號函1及檢附之車籍查詢單3 份、拍賣動產筆錄(第一次)、106 年10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振鍵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振鍵公司102 年3 月7 日(102 )振松管字第102017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10月13日嘉院國民松102 建字第11號函、振鍵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吊裝承攬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3 月12日竹監車字第1070041761號函1 份及系爭吊車(即KM-23 號、KM-25 號及KM-28 號)之過戶資料、原審法院106年1 月24日新院千106 司執禹 字第1263號執行命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14日證明書、原審法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收據、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之說明補充資料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所為102 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 至69、85至87、89至158 、190 至203 、243 至245 頁、原審卷一第21、129 至205 頁、卷二第30至59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被告江上噸、黃翠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情節(他卷第82至84,原審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2頁,本院卷第105、156頁),可徵其等就因九龍公司 有替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之前揭工程案擔任連帶保證人,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嗣就該工程有所糾紛而涉訟,被告黃翠燕為求擔保,故要求天生公司將系爭吊車移轉登記予九龍公司,將來若面臨賠償時,其得以處分系爭吊車以支應賠償之款項,若無須賠償則將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天生公司名下等緣由,所辯情節始終一致,且供陳之情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參照系爭吊車之讓渡書內容均載有「確實讓渡,自即日起該吊車所有權歸九龍起重台端管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他字第57號卷第199 、201 、202 頁),其上所約定「管理」之字樣,亦與被告黃翠燕於偵訊、審理期間多次提及目的係要吊車之處理權、保管權乙節,核屬吻合。此外,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眾多,諸如買賣、無償贈與,甚有用以借款擔保時,不以設定抵押權或以動產擔保之方式,而係要求先行移轉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以為擔保,待擔保事由消滅再行移轉所有權予他方者,亦所在多有。復為踐行擔保,雙方合意將動產抑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先行移轉,其等就先行移轉所有權乙事若確有真摯合意,即難以嗣後擔保緣由消滅,需再行移轉返還所有權為由,遽認前開所有權移轉乙事為虛。 ㈢九龍公司就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之前開工程案件擔任保證人,惟天生公司所面臨之紛爭,並非僅有振鍵公司乙案,而另有與告訴人之訴訟,已如前述。告訴人雖指稱,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之訴訟係在102年間發生,惟本件遲至106年始辦理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登記,已見被告2人供述不實云云。惟稽 之被告黃翠燕於偵訊時即供稱: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的訴訟是在102年間,當時天生公司還非常有資力,後來發生與告 訴人的案件,我就覺得很沒有保障,且還聽聞人家說告訴人有拉走天生公司的車子,我就很擔心,而要求天生公司過戶系爭吊車作為擔保等語明確(他卷第84頁反面);而參照天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訟爭確係發生在後,則於天生公司嗣後有另案之訴訟,甚天生公司部分之吊車,業經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予以查封,已如上述,足見天生公司之資力確已有劇烈之變化,是被告黃翠燕因前揭事由之發生,故而請求天生公司提供財產以為擔保,無悖常情。告訴人雖又指稱,就振鍵公司工程乙案,九龍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係於天生公司之財產不足支應振鍵公司之賠償款項始需負責,是被告江上噸、黃翠燕所陳,顯為虛構云云。就此,被告黃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擔心若系爭吊車還在天生公司那裡,天生公司會之出售,所以是要保障自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衡酌縱九龍公司僅為連帶保證人,惟若天生公 司先行處分公司資產,進而造成公司之償還能力降低,如此確將造成九龍公司需承擔較大之保證之責,是被告黃翠燕前開辯詞,亦與常理無違。 ㈣告訴人雖指陳,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目的即係規避天生公司須賠償告訴人之求償,顯為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2 人自始即否認前情,另被告江上噸於偵訊時更稱,若其意欲脫產,早就可以脫產了等語明確(他卷第82頁反面),審酌天生公司與告訴人之紛爭係發生於000 年0月間,距 系爭吊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逾2 年6個月之期間 ;況告訴人於104年間,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天生公司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獲准,並於供擔保後,扣得天生公司於金融機關之54萬3,626 元存款債權,則斯時被告江上噸即已知曉,告訴人有對天生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乙事,則其若為求脫產,於獲悉前情後,理應立即辦理財產移轉事宜;復且,告訴人嗣於106年1 月間,更持前開原審法院之民事一審勝訴 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扣押天生公司所有之3 輛吊車等節(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37 號、ZL-02號、BQ-36 號),均如前述,則於天生公司之部分吊車已遭扣押,苟被告江上噸意欲規避,衡情豈有不立即為之之理,反係於逾3 個月後之期間,始辦理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被告江上噸該等舉止,俱與一般欲脫產規避賠償責任者所為相悖。 ㈤檢察官固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72149484號函及其檢附之天生公司、九龍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為證,主張依該等稅務資料,可知天生公司、九龍公司並未以系爭吊車過戶之事抵扣營業稅,足證被告2人並無移轉系爭吊車所有權之真意云云。惟被告江上噸 、黃翠燕自始即稱就系爭吊車並非買賣,故無對價等語明確,且依前開系爭吊車之讓渡書內容,亦未見有何買賣或得彰顯為買賣之字樣,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並非僅有買賣乙節,是依前揭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係以買賣為由而辦理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買賣,則天生公司、九龍公司自無因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而有款項支付或收入之情事,是無抵扣營業稅之情事,亦係當然之理,自無據此採為被告2 人不利之論據。 ㈥基此,被告江上噸、黃翠燕所辯情節,前後全然一致,復彼此供述情節吻合,且對照系爭吊車之讓渡書以觀,其上尚特別約定將管理權讓予九龍公司,亦與被告黃翠燕所辯,目的係要管理、處分權之情吻合;復依九龍公司確係擔任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工程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且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因紛爭而涉訟,嗣天生公司與告訴人亦生爭執而有訴訟,告訴人更因此先後就天生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假執行,導致天生公司之資產遽生重大變化,是被告黃翠燕因擔心天生公司逕行處置財產,將造成嗣後面臨振鍵公司求償之際,天生公司償還能力降低,導致九龍公司需負擔較大之擔保責任,固而要求天生公司將系爭吊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九龍公司以為擔保,核與常情無悖,堪認其等所辯之詞非虛。是既被告2人具有藉由移轉系爭吊車所有權供作擔保之真意及合 意,則據此辦理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不實之情事,自無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江上噸、黃翠燕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江上噸、黃翠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江上噸、黃翠燕無罪之諭知。至本件於偵查中,告訴人係對被告江上噸、黃翠燕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告訴,嗣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另 就告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乙事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檢察官僅係就被告2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提起公訴甚明 。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以被告2 人另涉嫌有損害債權之事實,且該犯行與原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移請原審併辦,經原審審認結果,認被告2 人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無從認定其等係有檢察官所指稱之損害債權之舉,因而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予以退併辦。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江上噸、黃翠燕另涉犯有損害債權之舉,而原審未查,誤認其等不構成該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本院業就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與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另涉有損害債權之事實,核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損害債權之事實部分,自無從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