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鄧詠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詠倫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開鋒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網路上稱呼為「薇薇」之不詳姓名年籍賣家(無證據證明該稱呼為「薇薇」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前(不含21日)之3 月間某日,以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香港地區自稱為「薇薇」之不詳年籍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 之價格,購買刀身長約71.5 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雙刃 均已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並由「薇薇」以「新展企業社」為寄件人名義,以甲○○為收貨人、惟收貨人地址偽填 為「新北市○○街000號2樓」,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為22 日),以「Knee pants」(護膝褲)之不實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CX0000班機人員,自香港地區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領域後,再委託無法證明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人員,於同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快遞貨物「Kneepants」6件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即報單〉號碼:CX/ 000000000G、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人員於翌(22)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快 遞貨物專區查驗,發現貨名申報為「Knee pants」 6件之進口快遞貨物,實為雙刃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發現有虛報貨 名及數量之情事,並將查獲之武士刀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後,乃多次通知報關之東慶公司提供貨主委任書、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備核及追查,該公司僅提出收件人為甲○○、收件地址 載為甲○○所開設、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已遷移至○ ○路000號)之「遠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捷公司) 之派送資料(惟寄件人又登載為另一「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名義),經臺北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相關規定,對報關業者東慶公司裁處外,並將涉及刑事部分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辦,經航警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 辯護人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 行,辯稱:我知道刀械不能開鋒,也知道具殺傷力武士刀是列管刀械,不能購買,但我不是購買本件遭海關查獲的武士刀,我購買的刻有龍圖樣的藝術品刀械,是準備用來放在遠捷公司作擺飾用的,有一再向賣家「薇薇」詢問確認購買的刀械是否合法,賣家有告訴我是合法的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自證己罪,本件購買是透過臉書而不是網路購物平台,被告無法取得當初的購買資料,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否則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上網購買,若有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應不會透過合法運輸之管道,更不會用真實姓名、地址、電話,使自己陷於容易遭查緝之狀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不含該日)前之期間某日,以3,800元之價格,自臉書之社群網站向自稱「薇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網路賣家,購買「武士刀」1 把,並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其遠捷公司所在地,嗣於同年月21日,該不詳賣家委託東慶公司報關進口,將上開武士刀自香港地區運輸至臺灣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有被告107年12月28日在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調查筆 錄(見108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下稱108偵4492卷〉第3-4頁 ),並有臺北關107年3 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71012045號、107 年5月1日北普竹字第1071016889號、107年7月17日北普 竹字第1071029049號函(見108偵4492卷第22、24、25-26頁)及107年8月8日北普竹字第10710323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8偵4492卷第11-12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08偵4492卷第13頁)、扣案刀械照片5 幀(見108偵4492卷第14-1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08偵4492卷第21頁)、黑貓宅急便派送單及派送資料(見108偵4492卷第23頁)在卷可憑,暨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武士刀,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武士刀二側均有開鋒,材質為鋼。經比對扣案武士刀與108 偵1671號卷第87頁照片(即被告於案發後之108年6月28日具狀陳報之黑白刀械照片),扣案之武士刀刀身花紋雖與照片未盡相符,刀架不同,花色不同,唯武士刀之形狀均為扁狀,且均為二邊開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扣案之武士刀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雙刃開鋒,刀鞘為黑色及金色、黑色處刻有龍紋,刀身亦為金色與黑色、刀柄部分全為金色,刀刃黑色部分,亦刻有龍型圖紋,刀鋒尖銳、兩側均已開鋒,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武士刀」圖例及要件,具有殺傷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70023933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扣案刀械3 幀等附卷可參(見108偵4492卷第15-16、18-20頁),且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訛。 ㈢被告嗣雖改稱:我買的是刻有龍的展示寶刀,不是扣案武士刀,是以本名買的,賣家有說賣的是未開鋒的展示刀,是合法的刀,我才購買的云云。然查被告經航警局警察提示海關查扣之武士刀照片時,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扣案「武士刀」是其自網路購買的、自臉書上所購入,沒有不法用途,目的是裝飾跟擺設,用貨到付款方式、價格是3,800元等語明確 (見108偵4492卷第3頁背面、4頁);且本件扣案武士刀, 刀身及刀鞘上有「龍型」圖紋,亦有照片可證(見108偵4492卷第15-16頁)。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扣案武士刀並非其購買武士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確為被告於107年3月間,於臉書網站上所購得之管制刀械無疑。 ㈣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武士刀,是向「薇薇」所購買,但買的是「未開鋒」的武士刀,是展示刀,不是開鋒的刀械;然迨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武士刀不是我看到的款式,我不是買本案之武士刀云云,然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即為被告購買之刀械,已於前述。被告雖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及購買的,是未開鋒的武士刀,不是本案已開鋒的,賣家說我要購買的刀械是合法云云,然衡情,已開鋒武士刀與未開鋒武士刀相比較,已開鋒武士刀其製程較為繁複、成本較高、售價自較未開鋒之武士刀為高,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被告若已明確要求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該不詳賣家「薇薇」,自無棄己身獲利不顧,而將已開鋒武士刀運送給被告之理。又已開鋒之武士刀具殺傷力,屬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甚至持有,均屬違法之犯罪行為,被告亦深知此點,始會辯稱有一再向賣家詢問是否「合法」、是否「開鋒」乙情;苟如被告所辯,確實是欲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該自稱為「薇薇」之賣家,竟交寄給被告已開鋒而屬犯罪違法行為之已開鋒武士刀,則該賣家除致自己經濟利益損失不顧之外,更有使自己及買家觸法之危險,如非被告本即要購買列管之已開鋒武士刀,則該「薇薇」之人,豈有不但無所獲利,還令買家觸犯刑責及可能刀械遭查扣而蒙受更巨大損失之理?足認被告所辯,悖情逆裡,不足採信。 ㈤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或僅有綽號或化名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不存在之人或無法查證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查被告雖辯稱「薇薇」運送至臺灣給其之武士刀,與其跟「薇薇」約定的刀械不同,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辯稱:我107年3月間跟「薇薇」的交易對話內容,均未保存,已無法提供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 108偵1671卷〉第4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稱,本 院無從使被告與該「薇薇」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況被告不能提出107年3月間與「薇薇」交易時之相關資料,卻能於案發後1年多、將近快2年(即108年7月及11月)之時間,向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提出案發後多月(107年12月8日及不詳日期),其與「薇薇」之對話,及「薇薇」疑為大陸地區之韓國人「尹素婉」之資料(見108偵1671卷第73-87頁、原審卷第51-61頁、本院卷第95-99頁),然被告所提資料係無來源及可資調查之資料,無從證明其真實性,且被告既能再與「薇薇」(或「微微」)取得聯繫,但竟未對「薇薇」寄送之刀械違法被查扣乙情抱怨或尋求「薇薇」提供合法相關單據,及「薇薇」竟亦未對被告並未給付款項一事催討,只見被告欲證明自己「無辜」之對話內容,絲毫未見被告詢問「薇薇」所在、是何公司、如何尋找「薇薇」、如何賠償或寄送等情,足見本件被告確係向「薇薇」購買已開鋒之武士刀,「薇薇」亦依約出貨已開鋒之武士刀並運送至臺灣,再委由不知情之宅配人員寄送,其雙方有合意,亦無疑義。是被告事後提出其與「薇薇」對話及「尹素婉」資料,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遑論被告亦未提出「薇薇」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稽之,本件被告未能提供107年3月間當時本案交易資料,亦未能提出「薇薇」真實年籍、所在,或發票、收據等證據,兼以前述,及商業交易往來常理,賣家自無送錯,且給付給買家價更昂、物更稀、風險更高之違法商品之必要。遑論本件若屬合法運輸之刀械,被告果係購買一般藝術品(未開鋒之展示用刀),該自稱「薇薇」之人,於進口申報時,何需虛報貨名為「Knee pants」(護膝褲),而不敢名實相符申報為「展示用刀」或「未開鋒刀械」?況報單上,除收貨人名稱正確(即被告甲○○)外,其餘貨名(開鋒武士刀1 把申 報為「Knee pants」6 件)、收件人即納稅義務人甲○○之地 址(正確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遠捷公司、戶籍在基 隆市○○區○○路,卻刻意載為「新北市○○街000號2樓」)均屬 不實,凡此均處處可見刻意虛偽記載之掩飾痕跡,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用真實姓名、地址、電話購買,可認被告是購買未開鋒裝適用之寶劍云云,與事實不符。尤以國際運送通關商品,受託報關之東慶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出貨人、賣家、委託報關者之資料、委託書、發票、收據及聯絡資料,足認本件買賣交易及運送報關過程,均與常情事理不合,本件進口快遞貨品遭查扣,東慶公司有無收到報酬、被告有無向「薇薇」詢問確認,「薇薇」方面未收到價金,卻絲毫不以為意等疑點,均可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與「薇薇」共同合意運輸管制刀械本案武士刀進入臺灣,堪予確認。 ㈦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見;而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工程公司負責人之社會歷練及前曾遭警移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刀械、槍枝等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另網路交易因交易者無庸出面,業者並無確實查核交易者身分之能力,更易淪為違法販賣管制物品之平臺,被告既明知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法所不允許,則其在選購武士刀時,卻捨棄能確認購得合法物品之實體商店,僅在網路商店上購買來歷不明之武士刀,如謂其主觀上對所購入之物品無所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論被告陳稱其一再向賣家確認購買之刀械是否合法,已否開鋒等情 (見108偵4492卷第4頁),但其就此一重要交易訊息,卻未加以留存 ,僅提出「事發」已久後,其與「薇薇」之不詳之人對話內容,已如前述,亦顯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所辯,其顯然對於該扣案武士刀是否開鋒、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管制刀械一情甚為重視,而足以影響其購買之意願,然被告竟未對該刀械來源加以查證,或保留雙方之對話紀錄,亦未要求賣家出具合法證明文件,或提出是否曾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猶逕行購買而委託運送,益徵被告所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欲購得扣案之武士刀,係與不詳賣家「薇薇」約定以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運抵其遠捷公司所在地,是被告對其購買之扣案武士刀須透過不詳賣家委託運輸業者運送乙情有所認知,並同意此一交易條件,其當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及故意;而被告既本於共同運輸意思而委由他人搬運輸送,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是縱被告主觀上未認知扣案之武士刀係由香港地區運抵臺灣,亦無解於其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犯行。 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自證己罪,本件購買方式是透過臉書而不是網路購物平台,所以被告無法取得當初的購買資料,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否則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於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而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方法,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即法院審理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時,法官當即以該明確事實為裁判基礎。本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檢察官論告及法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暨有扣案武士刀1把佐證,檢察官顯已就上訴人前揭之犯罪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依法定程序深入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已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其具體理由,自不生未命檢察官舉證及採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本案之扣案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該武士刀既由被告透過不詳之網路上賣家委由東慶公司人員,自香港地區運抵臺灣,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之住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該刀械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 ㈡被告與不詳之網路賣家「薇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經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及不能證明知情之東慶公司人員報關,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被告否認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犯行不足採信,佐以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定,認確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誤等情,認定被告罪責,然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經本院調取,有本院109年2月5日院彥刑善109上易191字第1099000465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將扣案武士刀提示令被告辨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上訴後亦爭執此點,足認原審即有漏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遽以上開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自非適法。被告指摘原審未合法調查證據,為有理由,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開鋒後之武士刀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法律嚴禁私人持有,更遑論私自從國外運輸進口,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以前揭方式運輸扣案之武士刀進入國內,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及積極掩飾等情,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運輸之武士刀數量僅有1 把,數量非鉅,且非大量、長途運輸之情形,又甫入境我國即被查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並為遠捷公司負責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 扣案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