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聖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聖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5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盈方,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交易,要求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3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現遭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聖哲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顏聖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盈方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明細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有貸款以購買車輛的需求,在臉書辦理貸款的社團認識暱稱「黃信實」之人,伊以LINE與之聯絡後,「黃信實」說需要3本存摺,作資金流通申請信貸,伊就把所申 設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給對方,當時郵局帳戶內還有伊另外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機車增貸而匯入36,000元,也被對方領光,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陳盈方於108年5月23日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於同日晚間6時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3元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內,嗣該帳戶因異常交易而遭圈存款項,再於108 年7月23日將49,989元、49,983元解除圈存後匯回告訴人帳 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方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260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2頁、 原審壢簡字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7日儲字第108014562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09年4月9日板營字第109000034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7至39頁,原審壢簡字卷第35頁、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此固足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2.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於臉書辦理貸款社團內認識「黃信實」,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黃信實」表示需提供3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被 告遂於108年5月16日寄送郵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黃信實」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第53至54頁、原審壢簡字卷第48頁、原審易 字卷第31至32頁),經核其前後所述寄交帳戶資料之原因、經過等細節均屬一致,無明顯瑕疵,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配送單、被告經「黃信實」要求而簽立之「履約保證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壢簡字卷第101頁、偵查卷第71至77頁),觀以履約保證書內容,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以配合業務審核及作業,此與一般銀行提供金融服務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說明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聲明相仿,已堪信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等語,應非無據。 3.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寄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黃信實」後,廿一世紀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匯入36,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於108年5月19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16,000元一節,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 存卷可參(偵查卷第39頁、第87頁),被告辯稱其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機車增貸後所匯入之36,000元,遭「黃信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詞,當屬有據。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黃信實」彼此認識,亦無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花費金錢以宅急便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非親非故之人,不僅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甚至遭對方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推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黃信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寄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書上之乙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宅急便配送單及「履約保證書」翻拍照片可佐,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晚間11時23分至翌日(24日)上午8時2分,持續撥打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接通後,旋於同年月24日撥打電話至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局帳戶掛失止付,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辦理,被告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遭詐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67至69頁,原審壢簡字卷第85至90頁、第112至113頁),益徵被告始終相信「黃信實」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俟無法與「黃信實」聯繫後,亦立即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降低所交付帳戶遭他人利用之機會,顯然無任由「黃信實」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意思,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公訴意旨固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 伊有懷疑過對方,但對方對伊說不是非法的,伊知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可能造成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之用」等語,推論被告對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被告於案發時,係為辦理貸款購車,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況「黃信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上開「履約保證書」用以取信被告,則被告縱有疏於提防、查證「黃信實」之真實身份、是否確有辦理貸款之能力與真意,遽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對方,亦僅得認定被告因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無從據以認定其具備幫助詐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尚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至審判中改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當下不知可能遭供詐騙所用,前後供述不一,顯為脫免刑責之詞,被告於審判中所辯不知帳戶會被非法利用云云,已不足採。2.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說要美化存摺,要有一筆資金進入帳戶,讓帳戶表較漂亮一點等語,顯示被告為求能貸得款項,即使明知自己之資力信用不佳,亦圖藉由詐偽方式美化帳戶後,以順利取得貸款,顯見被告確知若不以此方式,則無貸款成功之可能,適足證明被告有不顧一切後果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情。且被告寄出資料前,其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7元,足見被告顯經衡量當時帳戶內餘額被領走、增貸是否與何時通過而撥款等風險後,終作出交寄帳戶資料之決定。從而,被告並非單純無辜而蒙受損失之人,其增貸款項被「黃信實」所屬詐欺集團盜領乙情,不過僅得作為量刑酌減之依據,尚不足憑以為否定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帳戶被非法利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3.被告抗辯係為貸款而寄交存摺等帳戶資料之事實,然迄無從提出其所稱之LINE對話紀錄供為調查,即不得率予採信。至被告撥打「黃信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或留存之連絡電話,縱得認被告有試圖確認貸款結果事宜之舉,惟此仍不能阻卻其不顧帳戶資料發生被非法利用結果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供稱:當下伊覺得怪怪的,有一直詢問對方是不是非法的,對方說不會等語。然被告一方面質疑對方,另一方面又以詢問該對方之方式作為求證方法,其竟不求諸第三人,寧採無異乎「請鬼拿藥單」之草率確認方式,益徵被告所辯其無不確定故意之詞,難認信實,不足遽以需錢孔急而降低警覺為由,資為無罪認定之依據。 ㈡經查: 1.被告固有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嗣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犯罪工具,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此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 2.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依「黃信實」要求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配送單、「履約保證書」翻拍照片為憑,堪信為真實,縱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黃信實」之LINE對話紀錄供為調查,亦難據以反推被告所述非可採信。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陳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等語(偵查卷第5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對方一直強調不會拿來做為人頭帳戶,且他傳真履約保證書給伊,伊才相信是要幫伊貸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4頁),衡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黃信實」,與一般無故提供帳戶資料者不同,被告因需款孔急,未完全確認「黃信實」不會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為不法使用,即交付之,固有過失不當,然亦不能據此否認被告或係因遭「黃信實」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加以被告於無法聯絡「黃信實」後,旋將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盡力控制所交付之帳戶遭非法利用機會,顯見被告確無任由「黃信實」使用其帳戶之意思,故難逕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推論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供稱「黃信實」請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然參諸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尚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雖有欺瞞申貸銀行之嫌,然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帳戶為詐騙行為之人頭帳戶之意思。又被告既因缺錢急需借貸款項,顯然處於經濟窘困之狀況,則其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尚屬合於情理,況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後,嗣後廿一世紀有限公司匯入36,000元之機車貸款款項,亦遭「黃信實」提領一空,衡情被告若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豈有未詳加確認帳戶已無存款或將有款項匯入前,即交付郵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意使用,而自陷於存款遭他人逕自領出之理。故無從僅以被告係因對方表示欲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等語,而交付當時帳戶內餘額僅47元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