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燕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燕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沈燕琪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原審係以:⑴被告固有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下稱南湖高中)熱食部之告訴人李雅琪所經營之早餐店攤位,遞交載有「李雅琪小姐已積欠杏鑫商行場地管理費達五個月之久,限李小姐於三日內搬離店內設備,否則將於三日後將店內所有器具設備依廢棄物處置,併抵作償還債務之用」字樣之紙條1紙,要求告訴人給付杏鑫商行 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賴益明、蔡宗發、鄭慶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字條影本、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堪信屬實。⑵然被告始終辯稱其為杏鑫商行之營運督導,杏鑫商行向南湖高中承租熱食部場地,因為告訴人將場地據為己有,未繳交營收給杏鑫商行,且開立之支票均跳票,經催收亦都沒有給付,故其經杏鑫商行負責人張曉齡授權,前往上址談收回場地的事,其才會寫上揭字條給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亦不清楚告訴人與前任廠商間之糾紛等語,而經原審勘驗上揭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僅針對租金、場地、設備等問題為爭執,核與被告所辯係為處理上開問題而書寫上揭字條等語相符,佐以卷附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授權書、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杏鑫商行確有向南湖高中承租場地使用,時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杏鑫商行負責人 張曉齡並授權被告處理該商行於南湖高中之事務,而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均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開立支票退票,又未給付開店收益及租金,為行使權利,方要求告訴人搬遷等語為真實。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係要向其催討租金,才有此紛爭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本案南湖高中場地承租人杏鑫商行代理人之地位,書寫上開字條給告訴人。是被告既係認為要求告訴人搬遷係其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主觀上即欠缺對告訴人為將來不法惡害告知之恐嚇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⑶至告訴人所指上開支票係開 給上址前任廠商鄭湘議,並非係給杏鑫商行之租金云云,亦核與證人鄭湘議所證上開支票係由告訴人為求繼續在上址經營,且保證讓杏鑫商行獲利,始開立支票負責等語不符,且本案南湖高中熱食部場地既係杏鑫商行向南湖高中所承租,則告訴人使用該場地,理應有給付相關租金、費用給杏鑫商行之義務。縱證人鄭湘議確有積欠告訴人相關債務未清償,然杏鑫商行之負責人並非鄭湘議,被告於案發時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鄭湘議不關我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為杏鑫商行催繳租金,而非為證人鄭湘議追討債務,尚難以告訴人與證人鄭湘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情,經詳為勾稽後,認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猶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諭知無罪之理由,並無採證用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固於109年9月3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係將告訴人與前任廠商鄭湘議間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與杏鑫商行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節,再為重複之敘述,而此已為原判決審酌在內,且原審已就何以在上開等節之情況下,如何憑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催繳租金,始遞交上開內容之字條,因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均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說明。故檢察官猶以上開等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執此臆測稱:在雙方無明確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權利使用上揭場地之情況下,被告率然要求告訴人遷離,其主觀上是否確無恐嚇之犯意,尚有可疑云云,無非僅係徒憑己見,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違法或不當,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從而,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