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明吉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用職務上保管所收取客戶交付款項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應繳回告訴人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順興公司)之貨款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犯行,屬接續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25日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 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雖未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負債,致資金週轉失靈,鋌而走險侵占公司貨款,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深感後悔,被告雖已離婚仍要負擔子女扶養費,若入監服刑,將致子女生活費用不足之窘境,被告努力與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中,如有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給與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東順興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僱擔任東順興公司之業務員,未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侵占入己,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司法追緝於先,緝獲後於審理中表示願意依約還款,但迄未與東順興公司致歉或賠償,雖清償部分款項,尚有83萬2540元未償還,其犯後態度顯有不佳,但原審竟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無法達成警惕之效,違背量刑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有關量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是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是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17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其中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 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 );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57、28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受僱於東順興公司,擔任業務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貨款未依公司規定繳回竟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所得金額,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被告犯後就所侵占款項僅賠償20萬元予東順興公司,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字第1300號刑事卷第53頁),及被告就所侵占款項,雖被告於本院與東順興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東順興之損失及公司困擾等節,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情。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應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所稱將積極與東順興公司和解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諭知部分: (一)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個人資金需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籌款賠付東順興公司,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對東順興公司造成之損害等,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及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與東順興公司達成之和解內容,和解金額為75萬元,被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給付60萬元,其餘15萬元部分雙方協議分期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東順興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 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83萬2540元,原審審理中先給付20萬元賠償金,於本院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75萬元,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先給付期中60萬元款項,其餘款項分期支付,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則被告如確實履行與東順興公司和解之上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且實際合法發還東順興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未給付之15萬元部分,亦與東順興公司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即從110年5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本院亦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理應以彌補東順興公司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東順興公司,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倘被告未確實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東順興 公司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其餘未償還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仍就被告犯罪所得83萬254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1、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給付其中新臺幣60萬元現金 2、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匯入東順興公司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主 文 陳明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吉係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員工,擔任東順興公司營一部北部地區駐區業務 人員,負責與北部地區客戶聯絡並代東順興公司收受貨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祥榮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工資料記錄表、切結書、本票、應收帳款抓用公款確認明細表、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多次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告訴人之貨款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㈡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餘均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吞之貨款合計1,032,54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還款20萬元,餘款832,540元尚未 清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名稱(地址) 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應收帳款 107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應收帳款 1 祥榮食品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39,200元 2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18萬元 3 鎮吉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35,000元 4 天興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24,900元 5 穩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179,200 元 6 榮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8萬元 7 天水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358,400 元 8 千豐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5,840元 合計 1,03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