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伯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伯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伯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鐵剪、一字起子、瓦斯噴槍、銅管切割器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手套,分次前 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一帶,尋覓因農曆年節返鄉而無人所在之住宅下手行竊,於109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開啟臺北市○ ○區○○街00○00號(下稱建物甲)1樓大門,進入建物甲1樓樓 梯間後,上至建物甲頂樓,再沿建物甲頂樓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乙)頂樓,踰越女兒牆( 建築物屋頂外圍的矮牆)後攀爬至建物乙9號5樓陳玄忠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外,在本案住宅廚房上方加蓋之遮雨棚上,以上開工具將遮雨棚挖破一洞,自該破口踰越侵入本案住宅廚房外陽台,再以工具鑽破廚房玻璃窗後進入屋內(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玄忠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妻何秀春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自建物乙1樓大門離去。嗣陳玄忠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回本案住宅,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09年2月1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伯麟,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玄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伯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第307至31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有去建物甲所 在附近意圖行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9年1月24日那天,伊沒有行竊得手,也沒有人報案,伊在甲建物內遂層察看,逗留將近1小時,而且甲建物與乙建物的 頂樓有鐵欄杆圍住,伊根本沒到乙建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進出建物只間隔59分鐘,不可能完成攀爬屋頂至多棟建物、翻越女兒牆、用器具或噴槍將遮雨棚燒一個大洞、打破窗戶、至屋內搜尋財物等行為,也未見告訴人陳玄宗交待屋內現金來由,而且被告於109年1月24日當日所背之側背包容量不大,不可能放置多樣工具及竊得財物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陳玄忠(下稱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下午6時30許, 返回本案住宅,發覺廚房玻璃遭破壞及屋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關於遭竊的財物,其中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於除夕前領出來發紅包未發完所剩,放在儲物櫃內,另有告訴人之妻何秀春放在主臥室抽屜衣櫃內之50萬元、放在主臥室衣櫥抽屜儲物櫃內之美金、日幣、舊臺幣等鈔票、自小孩剛出生時就留下來已經幾十年的金飾包括項鍊、戒指則放在化妝檯櫃子內,但伊不確定裸鑽放在何處;又前開現金50萬元係先前留下來未花用完畢的錢,美金為出國兌換所剩,由何秀春收在皮夾內沒有在用,日幣亦係出國兌換所剩,大約10萬元,舊臺幣則係改版後何秀春自己收藏紀念,1克拉裸鑽係何 秀春跟朋友購買,金飾為金戒指及金項鍊等乃因結婚、小孩彌月,於不同時間所取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839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136至145頁)、證人何秀春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147至152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92頁)、裝盛金飾包裝盒照片(見原審卷第157頁)附卷可佐。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質疑 告訴人陳玄忠所稱之高額現金是否真有提款事實可資為據,嗣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忠提出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證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何秀春雖未能具體確認上開美金、舊臺幣、金飾之數量,惟其於偵查中指稱有數百元美元紙鈔遭竊(見偵卷第147頁) 、於原審中指稱:舊臺幣紙鈔10多張遭竊、遭竊金飾之外包裝共30多個(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1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以最低面額、數量之美元紙鈔共美元100元、舊臺幣紙鈔10張、金飾30件而為認定。綜上,足認 告訴人陳玄忠之本案住宅確有遭人侵入並竊取住宅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忠於原審中證稱:建物甲、乙間之防火巷間隔約2公尺,伊及樓下住戶均有加裝遮雨棚,遮雨 棚的載重可供人踩踏上去,本案住宅位於5樓,廚房後面有1個遮雨棚,遮雨棚上面燒1個洞,竊嫌可能從6樓頂樓上面女兒牆鑽過來,廚房窗戶被敲破一個洞且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第144頁),又本案住宅後面有加裝遮雨棚 ,遮雨棚寬度為150至160公分等情,亦經證人何秀春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91至92頁),核與事理並無悖離,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⒊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追查,經原審勘驗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結果,詳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及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83至308頁),可見被告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徒步沿 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行走,朝本案住宅方向察看後,徒步至建物乙1樓並停留該處,嗣徒步至建物甲1樓,被告開啟建物甲1樓大門,進入建物甲1樓樓梯間,後來則自建物乙1樓離去等情,有上開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原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於109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從三重搭乘計程 車至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衡情被告並非居住在 本案住宅附近之人,於深夜凌晨時段,為何刻意搭乘計程車到此,且甫自計程車下車、徒步至建物乙前方時,即抬頭察看本案住宅位置,倘謂其不曾先行探查並鎖定為下手行竊目標,孰人能信。況觀迭次訊(詢)問被告為何前往該處一事,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警詢時稱:伊只是去臺北市○○區○○街 00○00號那邊尋歡而已云云(見偵卷第48頁);於109年2月1 9日偵訊時稱:伊使用網咖電腦與小姐事前約定,去臺北市○ ○區○○街00○00號該棟大樓找小姐按摩云云(見偵卷第122至1 23頁);於109年2月20日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稱:伊於109 年1月24日凌晨3、4時許,以公用電話與女子聯絡去振華街 那邊按摩云云(見偵卷第131頁);於109年3月18日偵訊時 先陳稱:伊去該棟大樓按摩云云(見偵卷第171頁),旋改 稱:當天去附近找作案目標云云(見偵卷第17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到振華街該處找尋作案目標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第90頁、第280頁),即見被告就 其前往上開建物之目的為何、有無以如何方法先行連繫,陳述反覆,尚難遽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與本案住宅附近並無地緣關係,只因之前當送貨員,還蠻熟的,知道那一帶有老公寓,當天半夜3時許,伊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麵攤吃完東西,覺得手頭有點緊才臨時起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惟依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見偵卷第159頁),被告前於109年1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已現身臺北捷運石牌站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自其身影可見背包揹帶及手提物件 ,參酌被告為警拘提時之現場扣案物及照片(見偵卷第103 頁下半頁、第104頁上半頁),有扣得其隨身攜帶背包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合於可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益徵被告行竊本案住宅犯行,除有分次前往探查之情於前,嗣又有犯罪工具為警查扣,足認本案住宅竊盜犯罪確為被告所為,要已至明。被告紿終未能合理說明上開作為,避重就輕,僅以被告於109年1月24日當日所背之側背包可否足夠同時放置多樣工具及竊得財物云云予以爭執,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依被告上訴具狀固不否認其為行竊而自建物甲1樓鐵門 進入,上至頂樓,攀爬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且 由內部連通的樓梯下樓後離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已見被告有攀爬跨越兩棟建物之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依案發地點頂樓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1頁),伊只能到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即有種盆栽處,不 可能經過白管鐵欄杆攀爬到9、11號,那邊沒有活動門云云 。茲觀上開案發地點頂樓照片,該13、15號之頂樓與9、11 號之頂樓間,雖有鐵欄杆間隔其中,但就女兒牆部分並無高低差,以成年男子之身型、體能,要攀爬跨越,並非難事而絕不可行,此亦經證人陳玄忠於原審中證稱:振華街46、48號與伊住處係隔壁棟,2棟大樓相連,從振華街進去並爬上 去可以到伊家,不是同一棟,上面都有鐵皮,從隔壁棟爬上去,可從屋頂翻過女兒牆到伊這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再參酌建物甲及建物乙,在臨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一側,2棟建物確屬相連等情,有現場街景圖、原審勘驗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6至90頁、第93頁;原審卷第283至308頁),可見建物甲、乙及上開臺北市○○區○○○路00巷0 0○00號的頂樓,均屬相連,自得由建物甲頂樓攀爬至建物乙 頂樓後,侵入本案住宅行竊。又既知上開各建物頂樓相連而得攀爬往返,則辯護人另辯以卷內影像並未見被告自建物乙1樓離開云云,並不足推認被告即無侵入建物乙。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警方固曾查訪益勝企業社之何昆益,詢問關於本案住宅遮雨棚缺口成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查訪表存卷(見偵卷第157頁),又於扣案物中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載之舊臺幣紙鈔、新臺幣紀念幣等物,惟檢察官並未將何昆益之陳述及此部分扣案物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此觀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嗣原審亦未引用上開查訪表或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有關本案住宅係如何遭人侵入及有何遭竊之財物等節,因另有卷存事證可資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聲請傳喚證人何昆益,以及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載之舊臺幣紙鈔、新 臺幣紀念幣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指紋鑑定,以確認是否有告訴人及其妻何秀春之指紋,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前於原審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雇主云云(見原審卷第277頁 ),嗣經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在裕民一街及振華街附近,老闆未與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是其雇主未 見聞本件案發過程,而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已據原判決敘明在案,均附此說明。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鐵剪、一字起子、瓦斯噴槍、銅管切割器等均為金屬所製,鐵剪、一字起子、瓦斯噴槍把手外面包覆橡皮,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為兇器無訛。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 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建物乙頂樓之女兒牆係水泥磚造作成,四面圍繞,與所在建物結構相連,明顯區隔不同門號公寓頂樓各有之監督權,具隔絕他人擅入之功能,本案住宅廚房上方加蓋之遮雨棚,客觀上可防止位於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而具防閑作用,是以女兒牆屬牆垣,遮雨棚係安全設備,被告跨越建物乙頂樓之女兒牆,毀損本案住宅廚房遮雨棚後,再破壞窗戶進入本案住宅行竊,當屬踰越牆垣、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事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 、7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②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10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犯再犯之特別惡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犯罪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陳玄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在跳蚤市場擺地攤,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2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敘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7、10、12至14所示英鎊紙鈔、新臺幣紀念幣、後 背包、髮浴乳、長皮夾,非告訴人陳玄忠及其妻人何秀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9、11、17所示美金紙鈔、舊臺幣紙鈔、現金,告訴人陳玄忠及其妻何秀春未能指出其等遭竊之紙鈔、現金有何特徵,無證據證明上開係被告自本案住宅所竊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15、16所示口罩、悠遊卡,均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口罩尚未經使用,尚難認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無從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地點 1 鐵剪1 支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2 一字起子1 支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3 瓦斯噴槍1 支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4 銅管切割器1 支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5 手套2 雙(白色、黑色各1 雙)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6 口罩1包(內含口罩4 個)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7 ⑴英鎊紙鈔面額10元1 張 ⑵英鎊紙鈔面額5 元1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8 ⑴美金紙鈔面額10元1 張 ⑵美金紙鈔面額1 元8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9 ⑴舊臺幣紙鈔面額100 元4 張 ⑵舊臺幣紙鈔面額10元1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10 新臺幣紀念幣面額50元1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11 現金2 萬3,000元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12 藍色後背包1 個 劉伯麟隨身攜帶 13 保濕髮浴乳1 罐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14 長皮夾(廠牌:LOUIS VUITTON)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1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16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 張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劉伯麟住處 17 現金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劉伯麟住處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權人 1 現金30萬元 陳玄忠 2 現金50萬元 何秀春 3 裸鑽1 克拉1 顆 何秀春 4 金飾30件 何秀春 5 美金紙鈔(共美元100 元)(面額為美元100 元至1 元不等) 何秀春 6 日幣紙鈔(共日圓10萬元)(面額為1 萬元至1,000 元不等) 何秀春 7 舊臺幣紙鈔10張 何秀春 附件: 編號 影音檔案名稱 勘驗筆錄 1 00000000工地監視器CH15(0331~0424 )(見原審卷第267頁) 自播放器時間00時41分00秒開始至00時41分50秒:41分01秒,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A ,黃色圈處),41分3 秒A 稍微抬頭,身上背一個斜背包穿越馬路,41分14秒,A 走至店家「原神戶牛排」位置,41分22秒A 走到店家「原神戶牛排」的紅色鐵門位置,41分27秒A 停留在店家「原神戶牛排」紅色鐵門前,41分33秒A 離開店家「原神戶牛排」紅色鐵門,並朝監視器畫面右邊直走,41分47秒A 走至店家「鍋加煲小火鍋」位置後,監視器畫面就看不到A ,畫面截至41分50秒。 2 00000000工地監視器CH16(0332~0424)(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自播放器時間00時41分4 秒開始至00時43分00秒:41分04秒一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A ,黃色圈處)出現在計程車前,A 穿越馬路,並於41分19秒抵達店家「原神戶牛排」位置,41分45秒A 走至店家「彈芽麵」的位置,並於41分50秒左轉繼續直走,42分32秒在轉角處大概第二台車的位置可看見有人影在晃動,直到42分59秒才沒看到人影晃動的情形。畫面截至42分59秒。 3 慶熙宮監視器(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自畫面時間0000-00-00 0時9 分2 秒(播放器時間02分39秒)開始至4 時11分9 秒(播放器時間03分18秒):4 時9分2 秒A 到達店家「慶熹宮」之位置,並且停留在該店家旁之鐵門前,4 時9分9 秒,A 先用手推一下鐵門,接著於4 時9 分11秒用手腳一起推門,之後A於4 時9 分14秒彎腰看鐵門下方。A 於4 時9 分21秒走到計程車的位置,然後於4 時9 分25秒抬頭看了一下,接著於4 時9 分31秒往馬路方向看,A 一直在計程車位置徘徊至4 時9 分44秒,A 戴起白色手套,並於4 時9 分49秒走回鐵門位置,4 時9 分54秒開始A 蹲下身用手扳門,又於4 時10分21秒起身用手腳推門,在這段時間A 一直有左右張望的情形,推了一段時間後,A 於4 時11分6 秒蹲下身扳門,然後起身推門後,於4 時11分9 秒進入建築物內。畫面截至4時11分9秒。 4 00000000工地監視器CH15(0517~0610 )(見原審卷第267頁) 自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00秒開始至00時00分55秒:00分6 秒時,畫面中可看見店家「原神戶牛排」前有一個人影(見黃色圈處),該人影往監視器畫面右邊直走,00分19秒時可看見該人影為戴黑色帽子之A ,A 於00分35秒穿越馬路並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右邊直走,畫面截至00分55秒。 5 00000000工地監視器CH16(0517~0610 )(見原審卷第269頁) 自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00秒開始至00時00分31秒:00分8 秒在店家「鍋加煲」可看見有一人影(見黃色圈處),00分16秒可看見該人影為A ,A 朝監視器畫面右邊直走,從畫面中可看見A 身上背一個斜背包,00分31秒A 穿越馬路後,監視器即未拍攝到A 的身影。畫面截至00分31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