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國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新為華岡文化診所之開業醫師,與羅丹診所之護士劉靜怡素昧平生,王國新前因未據藥事人員資格,自行調劑提供藥品予民國103年11月25日前來看診之病患董林梅,遭董林 梅之孫女董憶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而生嫌隙,遂分別對董林梅、董憶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董林梅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國新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4年6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再議,王國新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9號駁回聲請而確定;董憶珊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國新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995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詎王國新因認係劉靜怡在背後指點董林梅及董憶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其他可上網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文字,以臉書之私訊功能傳送給如附表二「收件人」欄所示特定之多數人,不實指摘劉靜怡與董憶珊、董林梅均為詐騙集團云云,均足以毀損劉靜怡之名譽。三、經劉靜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起訴書原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新(下稱被告)登載如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劉靜怡 名譽,屬於實質上一罪,不生數罪競合之關係,故而檢察官於原審108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並刪除該起訴書附 表編號5之事實,因該編號事實所載「羅丹診所劉靜怡護士 ,精通藥事法」等語,未涉及文字誹謗之事實,在形式上雖有刪除一部犯罪事實,但實質未涉起訴事實之減縮或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審理範圍應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13(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事實,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檢察官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承認有於臉書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亦承認有在臉書撰寫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不是我傳的,因為我不認識這些收件人,是臉書文章被歹徒截圖;我本來是原告,我提告董林梅、董憶珊是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到我們診所看診騙處方箋,檢舉我違反藥事法,但因為詐騙集團犯意明顯,因此我到士林地檢署提告,並與衛生局行政訴訟,我在行政訴訟上勝訴,我有將告訴過程寫在全國醫師公會雜誌,告訴大家小心有檢舉魔人故意來診所靠詐騙裁罰。我認為告訴人、董林梅、董憶珊的行為與一般人不同,我們會為病人著想,但董林梅來診所時,說她病得很重,要我治療,我同情董林梅的處境,她的前方還排有4、5位病人,我提前看病,也開藥,一般人如遇此狀況會很感 謝,我冒著被檢舉的風險,自行開藥,一般人會很感謝,為何醫生配合病人,滿足病人需求,病人卻反檢舉醫生違反藥事法,為何董林梅如此知悉藥事法,我覺得背後應該有高人指點,應該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護士,且董憶珊說當日告訴人在家等待,我才認為他們是一個詐騙集團。反擊檢舉如鍾馗抓鬼。當我們面對魔鬼,就要面對魔鬼並反擊。因為我背後是醫學界和社會公益。社會縱容底層人來檢舉賺檢舉獎金,很可悲很可憐,我的診所遭受檢舉,後面都是有醫學界的人搞鬼,我挺身而出,我是幫醫學界出一口氣。衛生局故意透露檢舉人名單給我,因為他們知道是詐騙集團在背後搞鬼,所以才故意透露檢舉人名字給我,我是在伸張正義。社會底層人很辛苦,他們是屬於底層人,我可以體諒,但是詐騙不能原諒,不能姑息,我提出偵辦和追究,讓衛生局從此不再接受董林梅、董憶珊的檢舉,阻止詐騙集團蔓延,讓衛生局知道有這樣案件可以警惕,我認為我是維護社會公益,我理直氣壯捍衛公理,告訴人三番兩次利用司法告我妨礙名譽等都是為了要錢,都是要錢,非常卑微,社會公益不能只靠司法,不能怪我將這事情告訴其他友人,輔仁大學、醫師公會等都邀請我去講述這件事情,這事情變成是我們醫學界公案,醫學界對這案情很感興趣,醫師公會透過大法官釋憲,成功遏阻處方箋釋出來惡意檢舉診所這事情,從此再也不會有診所受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坦承有撰寫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惟否認傳送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文字予如附表二所示收件人,然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是被告用臉書的訊息功能傳給林紹安醫師、珊珊、周玟伶,而林紹安醫師、珊珊、周玟伶再截圖用LINE傳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且從訊息截圖所示,可知上開訊息確實係以被告之臉書帳號傳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的臉書帳號沒有給別人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訊息內容」欄所示文字,確實為被告以臉書私訊功能傳給林紹安醫師、珊珊、周玟伶;至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訊息,分別係以被告之臉書帳號傳送予楊氏診所及台中羅丹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證據」欄所示之訊息截圖附卷可參,均足以認定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文字均為被告所撰寫及傳送,是被告辯稱是臉書文章被歹徒截圖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從而: ⒈如附表一所示「登載處」,除被告自己的臉書專頁外,亦包括羅丹診所粉絲專頁、臉書社團診所醫師情報站、醫師情報交流站(白色巨塔之秘密花園)等處,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人至少已達5位以上(傳送給楊氏診所及台中羅丹診所之 訊息,各該診所內負責管理臉書帳號的員工都可看到),是其傳述言論內容之對象,已達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常在臉書貼心情,我只是說出事實,希望提醒其他各診所小心,我在臉書貼文也是要醫療同業不再受害,這是我對社會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則被告自稱其目的在於提醒其他診所小心,自有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要屬無疑。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登載內容」及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一再提及「護士劉X怡」、「羅丹診所護士劉X怡」、「羅丹診所有位劉姓護士」、「護士劉靜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羅丹診所裡面,姓劉的護士只有我,劉X 怡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文字已明確指述「羅丹診所劉靜怡護士」 ,準此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中「劉x怡」者, 主觀上已特定指告訴人,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所指即告訴人之特定身分,被告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其非指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載內容」及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一再指稱告訴人詐騙、到處行騙的檢舉達人集團、詐騙集團勾結刁民,假藉藥事法詐騙診所等言論,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前已所述,衡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之道德感情,對於詐騙集團之成員莫不齊聲撻伐,見著該等文字內容後產生該人欠缺誠信、品行惡劣之印象,顯足使被指涉者之告訴人因此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身為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擅加發表此等言論,且其行為時具有散布之意,而所散布之內容復足生減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仍將之散布於眾,顯具有之誹謗故意,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遭董憶珊檢舉及之後被告提行政訴訟之緣由,係因被告為上開華崗文化診所之負責醫師,但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103年11月25日親自調劑「SCANOL500TABLETS」、「BISCOTABLETS12MG」、「CHLORPHENIRAMINEMALEATETABLE」、「MEDICON20MG」及「LYSOZYME(CHLORIDE)」等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並交付就診病患3日藥量,其調劑給藥,非屬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之情況,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違規屬實 ,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104年1月29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551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同局以104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862500號函(下稱復核決定) 維持原處分之結果。被告不服復核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行政訴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月19日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董 憶珊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妨礙醫療業務進行之行為,起因於其未「取得藥物」而於華崗文化診所內大聲喧鬧,其喧鬧行為導致華崗文化診所診療流程延宕,致生其他病患(如正在看診之病患鄧智文)就醫權益受損害,則被告為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而採必要之措施即交付9包系爭藥品予董林梅,其交付9包藥物之行為即該當於前揭醫療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核屬依法令之行為, 亦即被告交付9包藥物之行為雖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不予處罰。且前開行政訴訟判決業已確定。 ⒉被告因上開103年11月25日調劑給藥之事,遭董憶珊檢舉後, 遂分別對於董林梅、董憶珊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董林梅 、董憶珊部分分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交付審判亦被駁回且均確定等節,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審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他字第4075號卷第23至28頁,偵字第4144號卷第47頁,偵字第9058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62號卷第43至44頁),足證被告最遲於105年4月14日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已明知董憶珊之檢舉行為並非詐欺行為,且董林梅及董憶珊亦非詐騙集團成員,更遑論告訴人與董林梅、董憶珊有何集體詐騙之行為。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背後指點董林梅對其提出檢舉乙節,從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資料,亦如其前開辯解所述,故被告所發表前揭言論,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為真,且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述之前揭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揣測、誇大之言詞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文字,以臉書之私訊功能傳送給如附表二「收件人」欄所示之特定多數人,可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四)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其為意見表達並無所謂善意與否,法院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云云,惟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查被告本件發表並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均為具體特定之事實,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華崗文化診所為病患董林梅看診後給 藥之事及事後遭董林梅檢舉之事,關於告訴人介入背後指點董林梅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乙事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前開辯解之情詞外,遍查全卷均付諸闕如,屬被告個人片面臆測而已,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時,顯未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告訴人參與其中為真實,即被告主觀上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欠缺真實之認識,符合首揭真正惡意原則所揭櫫之範疇,故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惡意甚明。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並將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以臉書之私訊功能傳送給如附表二收件人欄所示之特定多數人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遭董憶珊檢舉而心生不滿,率認係告訴人在背後指點董憶珊及董林梅,而任意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並散布多數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貶損,於法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阪大學醫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華岡文化診所負責醫師、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二第62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登載處 登載內容 證據 1 106年2月6日、2月9日 王國新個人臉書專頁 歷經四年追蹤調查和司法程序,真相大白,原來就如當初所估算,是詐騙集團勾結衛生局,董X珊與董X梅倆人先詐病來鬧,騙出處方簽,拿給在家遙控的護士劉X怡拍照寫狀紙傳真給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裁罰,再朋花贓款而已,整個過程就是檢舉達人勾結醫界人士的集體詐騙行為而已。 1.王國新106年2月6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 2.王國新106年2月9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 由此案情一清二楚,董X珊和董X梅一搭一唱,大鬧診所,騙得藥物和處方簽,就立即回家拿給任職護士的劉X怡,照相傳真檢舉到衛生局,非常有效率,也因此露餡,後來證實是到處行騙的檢舉達人集團所為,而且也有其他診所挺身而出指證。 2 106年5月13日17時21分許 王國新個人臉書專頁 歷經四年追蹤調查和司法程序,就如當初所估算,是詐騙集團(董X珊、董X梅和羅丹診所護士劉X怡)勾結犯案,董X珊和董X梅倆人先詐病來鬧,騙出處方簽,立刻拿給在家待命的護士劉X怡,拍照、寫狀紙、傳真給衛生局,讓衛生局得以違反藥事法裁罰診所,預謀詐得罰鍰再朋花贓款而已,簡單的說,整個過程就是檢舉達人勾結深黯(應為「諳」之誤寫)藥事法之護士集體詐騙行為而已。 1.王國新106年5月13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37頁) 3 106年5月13日 羅丹診所粉絲專頁 0000-00-00被告董X珊,董X梅和勾結護士劉X怡合謀詐病,大鬧診所,插隊看診,並以脅迫手法強求藥物,藉以檢舉本所違反藥事法,其妹劉X怡身為護士,竟在家配合拍照傳真提交衛生局,合謀詐取裁罰金三萬元,以分贓其中百分之十檢舉獎金,經衛生局盧詩淳調查屬實,以違反醫療法第24條,予以行政輔導。 1.王國新106年5月13日於羅丹診所粉絲專頁之評論貼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45頁) 4 106年8月25日23時40分許 臉書社團診所醫師情報站 羅丹診所有位劉姓護士,勾結刁民假藉藥事法詐騙診所,被我告發在台灣醫界刊登和衛生局備案。 1.王國新106年8月25日於診所醫師情報站社團專頁之貼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51頁) 5 106年8月30日17時53分許 臉書社團診所醫師情報站 那就請「您」好好管教護士,不要再來詐騙診所,ok,醫學界的朋友?台北市和新北市都診所受害,被衛生局裁罰三萬元,而成為您診所護士的外快唷!!! 1.王國新106年8月30日17時53分、54分於診所醫師情報站社團專頁之貼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59頁) 6 106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 王國新個人臉書專頁 羅丹診所有位劉姓護士,勾結刁民假藉藥事法詐騙診所,被我告發在台灣醫界刊登和衛生局備案。 1.王國新106年9月13日10時51分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01頁) 7 106年11月7日16時1分許 臉書社團醫師情報交流站(白色巨塔之秘密花園) 果然是醫界有內奸,在偵辦董X珊及董X梅滋擾診所詐騙案偵辦過程中,找到藏鏡人。0000-00-00傳喚證人董X珊招認其表妹為護士,在家中遙控指揮背後指點。原來幕後是羅丹診所護士劉X怡指使,醫學界自相殘殺,真可怕。 1.王國新106年11月7日16時1 分於醫師情報交流站(白色巨塔之秘密花園)社團專頁之貼文截圖(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11頁至第113 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收件人 訊息內容 證據 1 106年2月14日9時15分許 羅丹診所林紹安醫師 被告董X珊、董X梅,於2014年11月25日晚上來診,先是主訴身體不適,大聲咆哮要馬上處理,本所是處方簽釋出診所,很不巧地,鄰近藥局藥師適逢外出,無法立即取藥,結果病人回到診所大聲咒罵,不理會櫃台小姐解釋,我只有中斷看診出來處理,她們還是不滿意,破口大罵說,他們家住很遠而且偏僻,老人感冒不適,要立即取得所有藥物回家,整個診間被她搞得烏煙瘴氣人心惶惶。情急之下,我只好把手邊所剩下的藥都給她,沒想到她得了便宜還賣乖,她拿到藥單和藥物後,就說要檢舉我們,謄寫檢舉函,轉給在家待命的護士劉靜怡,照相傳真衛生局,致使本所遭裁罰3 萬元,被告得以朋分檢舉獎金十分之一,護士變身抓耙子,檢舉自家人,違反了醫學倫理,而且犯案不只一次,只要有人肯出面作證,就能破獲詐騙集團假借藥事法迫害診所之不當行為,我們非常恐慌,加裝監視器和保全,敦親睦鄰,也有準備脫手診所之打算。 1.王國新於106年2月14日09時15分傳給羅丹診所林紹安醫師之私人訊息(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2 106年2月14日9時20分許 珊珊 1.王國新於106年2月14日09時20分傳給珊珊之私人訊息(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79頁) 3 106年2月14日9時24分許 羅丹診所櫃臺人員周玟伶 1.王國新於106年2月14日09時24分傳給羅丹診所櫃臺人員周玟伶之私人訊息(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81頁) 4 106年2月7日14時27分許 楊氏診所 破獲假藉藥事法詐騙診所始末歷經四年追縱調查和司法程序,真相大白,原來就如當初所估算,是詐騙集團勾結衛生局,假藉藥事法裁罰診所,再朋花贓款而已。這是我對醫學界的一點小小的貢獻,透過這樣漫長的司法程序,得以遏止檢舉達人和衛生局的貪婪,從此它們還想犯案時,其他醫療院所可以遵循我的作法予以反擊.我個人也學到很多,包括如何報案,敘述口供,寫狀紙,找法律顧問,和警察,刑警,檢察官與法官應對,了解到在民主社會,如何利用司法機關來討回權益,改變過去對上法院之排斥,以及對司法公正之過度期待。最重要的,還是堅持與耐心,這也是低自控個性的歹徒所欠缺的。因為討回公道,不能只靠司法,人情,道德,理性,法律,輿論都得面面俱到,都是可以運用的,我特別推崇媒體和網路,可以無遠弗屆地傳達資訊和迴響,讓公義得以透明地攤開在人世間。比如台灣醫界雜誌,醫師公會會刊,蘋果日報論壇,以及醫界好友和家人,都提供意見和援助,十分感激。我們大學同學甚至以訴訟勝負來打賭,願賭服輸,敗訴的就要擺一桌請客,還有同學先送來好酒激勵,感念在心。就如我言,討回公平正義,不一定非靠司法不可,輿論是最情緒化,而且可怕的力量,透過輿論,公道自在人心,就算司法敗訴,但千夫所指無疾而死,我們還是可以對惡人發揮制裁的力量。董X珊,董X梅一搭一唱,大鬧診所,騙得藥物和處方簽,就立即回家拿給任職護士的劉X怡,照相傳真檢舉到衛生局,非常有效率,也因此露餡,證實是到處行騙的檢舉達人集團所為。在法律上可能無罪,但是醫界中人窩裡反,違反普世道德原則,所以護士劉X怡成為全民公敵,人人喊打。至於檢舉達人董X珊,違背了聖經所述的好薩拿耶人法,有如伊索寓言哩,反噬救命恩人的蝮蛇,天理不容。雖然檢察官說,民眾有檢舉的權利,反而激發我提告到底的決心,因為憲法保障了人民訴訟的權利,說來得感謝檢察官的臭嘴,成就了四年纏訟。檢調司法過程即將告一段落,我回想過去四年來之辛苦奮鬥,壓力很大,常跑法院,一邊告衛生局一邊告刁民,損失很多收入,浪費很多時間,不禁為自己喝采,我好勇敢,毅力驚人,所以有今天這樣的成就,我很榮幸。(起訴書誤載為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訊息內容,爰予更正) 1.王國新於106年2月7日14時27分傳給楊氏診所之私人訊息(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95頁) 5 106年2月7日14時29分許 台中羅丹診所 1.王國新於106年2月7日14時29分傳給台中羅丹診所之私人訊息(106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