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AJMERA BHASKAR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JMERA BHASKAR (中文姓名貝斯凱)印度國籍 選任辯護人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JMERA BHASKAR部分撤銷。 AJMERA BHASKAR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楊晴(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間受僱於印度珠寶商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暱稱BOB)擔任珠寶展之助手,展覽後AJMERA BHASKAR與另兩名印度珠寶商SANJEEV MAHESHWARI(暱稱SUNNY)、AMIT BAMB有意在臺灣從事印度珠寶買賣生意,遂委託楊 晴於107年5月25日向陳信昌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1作為辦公室,租期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對外以Sunshine Jewellery Design公司(下稱Sunshine 公司)從事珠寶買賣生意。渠等公司經營方式為自107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除標明美金者外,均指新臺幣)6 萬元之薪資,聘僱楊晴在臺灣負責對外以Sunshine公司名義購買珠寶,再由AJMERA BHASKAR等3人尋找買家轉賣,以此 方式賺取差價,惟因公司經營不善,獲利狀況不佳,自107 年6月起分別拖欠員工楊晴、顏若宇薪資及供貨商Yogesh貨 款,直至107年10月初止,拖欠薪資及貨款等累積達美金3,200元,顏若宇見公司財務狀況不穩遂於107年10月間離職,AJMERA BHASKAR等3人亦於107年10月間告知楊晴,公司將繼 續營運至同年12月6日租約屆滿為止。楊晴嗣向AJMERA BHASKAR等3人催討遭積欠薪資及代墊款未果,明知Sunshine公司將於107年12月6日租約屆滿後不再營運,為使自己遭積欠之薪水受償,竟利用印度珠寶商彼此間有先交貨後付錢之交易習慣,於107年12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珠寶商SHARMA CHANDRA PAL (中文姓名承德寶,下稱承德寶) ,佯稱透過NICK取得承德寶之聯絡方式欲向其購買珠寶云云,並邀約承德寶至Sunshine公司洽商,致承德寶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2月3日、5日攜帶珠寶前往Sunshine公司供楊晴 挑選,楊晴遂先後對承德寶佯稱有意向其購買綠碧璽寶石1 個(價值21萬8,000元)、紫羅蘭寶石1個(價值20萬元)及考慮選購丹泉石2個(價值共20萬1,000元),貨款會於107 年12月6日下午給付 ,倘若決定不購買丹泉石,亦會將丹泉石歸還,致使承德寶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寶石予楊晴,並開立編號09051、09004、09052號收據交予楊晴收執。楊晴收 受上開寶石後,隨即於107年12月6日將Sunshine公司上址辦公室搬空,將鑰匙交還房東陳信昌完成退租,並告知AJMERABHASKAR要以上開Sunshine公司名義向承德寶取得之珠寶作為AJMERA BHASKAR等人積欠其薪資及代墊款之擔保,AJMERABHASKAR得知上情後,竟同意替楊晴轉賣變現,楊晴遂於108年1月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 ,將上開向承德寶詐得之丹泉石2個交予AJM ERA BHASKAR轉賣變現,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訊息告知AJMERA BHASKAR:「I give over these two pieces tanzanite toyou, you say maybe sell 7500/ct, if don't tell you give back to me next Wednesday」等語。 二、詎AJMERA BHASKAR收受上開丹泉石2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丹泉石2顆予以侵占入己,拒不 歸還楊晴及承德寶。嗣經承德寶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7時30分許前往Sunshine公司收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楊晴上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 扣得綠碧璽寶石1個及紫羅蘭寶石1個(均已發還承德寶),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承德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JMERA BHASKAR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晴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8號卷【下 稱偵卷】第244至247頁、第303至3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至1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承德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第167至169頁;原審卷第92至102頁 )及證人顏若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91至294頁)分別證述在卷,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2頁)、告訴人與楊晴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撥打紀錄(見偵卷第65至81頁)、告訴人開立之收據(見偵卷第83至85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05至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2頁)、楊晴與被告訊息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53至259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6月5日勘驗被告手機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61至268頁、第27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6月21日勘驗顏若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5至300 頁)、原審勘驗楊晴手機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25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供述認罪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13萬1,000元,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未及審酌而予量刑,稍有未洽。⒉關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丹泉石2顆,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除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3萬1,000元外,又於本院 審理時經被告當庭再給付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可認犯 罪所得有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判決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容有疏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來臺成立Sunshine公司從事珠寶買賣生意,本應發揮所長,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同案被告楊晴以Sunshine公司名義取得告訴人珠寶之機會侵吞上開珠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斟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取得我國居留證,其妻亦在臺灣成立瑞奇珠寶有限公司,現主要幫其妻經營生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認罪、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被告請求緩刑及不要驅逐出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之妻現於印度就醫,經濟上亟待被告支持,以及告訴人為被告求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侵占犯行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說明。 ㈣按「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3萬1,000元,告訴人亦已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 任何民事上損害賠償,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經被告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被告實際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