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瀚天、張又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天 張又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瀚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李玟陞損害賠償。 張又彬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瀚天及其子張又彬分別為民智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民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並均實際參與、管理民智公司之營運,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民智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下稱本 案地點)「龜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工廠興建工程」之水電配管工程,張瀚天並指派民智公司水電工李玟陞於本案地點施作水電配管工程,復提供工作所需之電動輪砂機、砂輪片供李玟陞使用。詎張瀚天、張又彬均明知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及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竟均疏於注意,未確實監督、督促李玟陞使用護目鏡,嗣李玟陞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0時許,與張瀚天、張又彬一同前往本案地點施作水電配管工程,李玟陞即於未於使用護目鏡之情形下,手持電動輪砂機切除水管,並因輪砂機上之砂輪片斷裂噴入李玟陞之右眼,致李玟陞右眼受有眼球撕裂傷併前房出血、創傷性水晶體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之裸視視力為無光覺,依現今醫療水準,已無回復可能,而達嚴重毀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李玟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張瀚天、張又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天、張又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民智公司員工李俊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頁正、反面、120至121頁、原審易卷第126至145、147至16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3日勞職北4字第1070053497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通報表、談話紀錄、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106年10月6日勞職授字第1060204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21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109年6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13號函暨病歷資料、告訴人身著民智公司制服照片、砂輪機照片、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砂輪片照片、工地照片、告訴人就診證明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22至23、25至26頁反面、28至29頁反面、41至115、123至128頁、原審審 易卷第93至97頁、原審易卷第47至60、165至175、207至217、227至230頁),堪認被告張瀚天、張又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已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眼受有眼球撕裂傷併前房出血、創傷性水晶體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之裸視視力為無光覺乙節,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上揭「裸視視力無光覺」,係指「眼球到大腦此一視覺途徑遭受阻礙,致無法發揮感官作用,而對光線刺激無法感知」,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及告訴人之傷勢研判,告訴人之右眼視力減損,並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13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易卷第227頁)。則觀諸上揭函文內容,可 知告訴人歷經本案事故並治療後,其右眼之裸視視力為無光覺,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已無回復可能性,足認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被告2人就告訴人上開傷勢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民智公司乃以經營「室內裝潢」、「配管工程」、「電器安裝」等事項為業務之事實,有前揭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又被告張瀚天、 張又彬分別為民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均有實際參與、管理民智公司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 卷(見他卷第37頁反面、原審易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張又彬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有參與公司經營,被告張瀚天是實際負責人之一等語相符(見他卷121頁),足 認被告2 人均屬從事上揭業務之人。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徵諸本案告訴人證稱:我受僱於民智公司,被告張又彬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參與公司經營,並管理現場員工,也有在工地現場施作;而本案是被告張瀚天叫我去本案地點施作;工作內容是由老闆即被告2人指 示、分配,都是老闆在前一天告知隔天的工作地點,並按現場狀況指示、分配工作項目等語(見他卷第121頁、原審易 卷第127至128頁),復衡以卷內告訴人所簽立之「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李玟陞本人茲在民智工程有限公司貴公司上班」等語,一併參酌告訴人所提出其身著民智公司制服等照片(見他卷第123至126頁);綜上可知告訴人乃受僱於民智公司,且被告2人均有參與民智公司之營運、管理,並均會指派、分配 告訴人工作,是被告2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指之「雇主」,均對告訴人具有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限。⒊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 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0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使用 電動砂輪機進行切割作業時,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相關之防護措施,如護目鏡,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此亦經證人李俊良證稱:平常使用砂輪機切割水管時,是要配戴安全帽和護目鏡,這是基本的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50頁);基此,被告2人於告訴人就前述水管配管工程進行砂輪機切割作業時,本有使告訴人確實配戴、使用護目鏡之注意義務。然依被告2人所陳稱:發生事故當下我們和告訴人 都是在同一個人工地,但並沒有看到事故如何發生,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沒有配戴護目鏡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至40頁),足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雖與告訴人同處本案地點,但 並未確實監督告訴人工作之狀況,亦未於確認告訴人已確實配戴護目錄之情形下,即任由告訴人以砂輪機進行切割作業,是其等自有監督上之疏失。 ⒋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查告訴人係於事故當日以砂輪機進行切割水管作業,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亦屬 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應得預見勞工如無護目鏡或類此等防護具及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於切割作業進行中,因物品飛濺而導致事故;又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分別為民智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且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對於督導、監督勞工確實使用護目鏡等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具,並無任何困難,倘被告2人落實前揭監督義務,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則是被 告2人疏未注意上情,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前述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2人均 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⒌至告訴人證稱:當天我原本是使用割一般物品的咖啡色砂輪片去進行切割水管,後來張瀚天看到就說他有買一片新的砂輪片是切割石頭、地板類型的砂輪片,說用這片切水管比較快,案發當時伊知道一般切割水管的是咖啡色那種的,切割地板是另一種的,但因老闆叫我拿一般都是用切地板的那款砂輪片來切水管,我才會去拿來用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9至140頁、第144至145頁)。然查,依證人李俊良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是用切水泥的砂輪片來切水管,而發生問題的原因很多,有時是工具沒弄緊,有時是施工太用力,施工不當也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9頁);及被告張瀚 天供陳:砂輪片是用來切地上的,但告訴人用來切水管等語(見他卷第38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是使用一般係針對切割水泥、地板等硬物之砂輪片用以切割塑膠水管,並於過程中發生意外之情事。又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用以切割水管之同型號砂輪片(下稱綠色砂輪片),可知綠色砂輪片之表面平坦、光滑,且邊緣具有刻紋,厚度較厚,重量較重;而另一種砂輪片(下稱咖啡色砂輪片)之表面有顆粒感,邊緣無刻紋或是邊線設計,厚度較薄,重量較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綠色、咖啡色砂輪片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93頁、第213至217頁)。由此可見 ,兩種類型之砂輪片於外觀、材質及設計上均有明顯之差異;且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李俊良及被告張瀚天所陳,該2種 砂輪片各自對應於不同物品之切割使用,則若砂輪機搭配之砂輪片,並非用於切割該砂輪片適合切割之物品,自有導致危險發生之可能。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張瀚天指示其以切水泥、地板的砂輪片(即綠色砂輪片)來切割水管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反面、原審易卷第139至140頁);然此部分仍為 被告張瀚天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單一陳述,尚難執為對被告張瀚天不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使用砂輪機進行切割作業時,被告2人本應使其確實配戴護目鏡一情,已如前述; 是縱認告訴人有誤使用不適合之砂輪片切割水管,亦屬告訴人於作業過程中與有過失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2人前述之 過失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瀚天、張又彬上揭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瀚天、張又彬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 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使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核被告張瀚天、張又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瀚天、張又彬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張瀚天、張又彬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此經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12月11日勞動調解筆錄、支票 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69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2、104 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張又彬、張瀚天均與告訴人同處本案地點,明知施工作業具相當之危險性,卻未監督、確認告訴人有無配戴護目鏡或相關防護設備,即命告訴人以砂輪機進行切割作業,顯輕忽操作人員之作業安全,過失程度非微,而導致告訴人右眼受有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程度,影響告訴人社會生活機能及勞動能力甚鉅。況被告2人矢口 否認犯行,仍主張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顯見毫無悔悟及同理心,甚至欲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謂已符罪刑相當原則,為防止此等職業災害再次發生,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坦承 本案犯行之態度,遽予各宣告有期徒刑6月,就個案情節而 言,稍嫌過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分別身為民智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使用電動砂輪機切除水管,在未使用護目鏡之情形下,有因砂輪片斷裂飛散致傷之危險,故雇主有督促勞工使用防護設施之義務,被告2人於現場施作時竟均疏 未注意、監督告訴人確實配戴護目鏡,致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再衡以本案發生前,被告張又彬無任何刑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被告如依調解內容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暨被告張瀚天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能力、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有2小孩,目前無人需要其扶養;被告張又彬自稱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父親 同住等家庭及生活情況,與告訴人係受被告張瀚天所派遣、指示前往現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瀚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所述,因認被告張瀚天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認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張瀚天謹記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爰綜合評估被告張瀚天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被告張瀚天願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作為緩刑附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85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情,認對被告張瀚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張瀚天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張瀚天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張瀚天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至被告張又彬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其既因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未逾5年,核與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 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47號勞動調解筆錄】: 張瀚天、張又彬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0年3月20日給付10萬元、於110年4月20日給付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案件109年12月14日開庭時當庭交付由民智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等額支票二紙予李玟陞。 二、張瀚天、張又彬願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115年11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李玟陞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二項之給付,如未按期支付,相對人願給付二倍餘款金額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