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桓、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桓 參 與 人 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參與人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不予沒收。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子桓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桓係「蒸氣醫生-羅東旗艦 店」股東,與告訴人余慶豐口頭約定,由被告代余慶豐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10%股份 ,且已收受余慶豐匯入之40萬元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竟遲未完成余慶豐交代代為收購股權之事,且在余慶豐未取得股權之情形下,擅自將所保管之該款項用作自己經營「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資金缺口而花用殆盡,被告 顯有違反受委任事務,擅自使用余慶豐交付保管之款項,致生損害於余慶豐,並具有為自己或「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 」所有股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為應該當背信罪嫌。又余慶豐既尚未取得股權,該筆40萬元即非「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所有,僅係被告所持有,其明知40萬元為 代保管之價金,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40萬元使用在「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資金缺口,亦該當刑法侵占罪責 。原判決竟認被告無背信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現更名為蒸氣食客,登記名稱為 映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琳翰,址設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宜蘭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旅商字第10809005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93至100頁),起訴書關於「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設立地址則誤載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4樓,合先敘明(以下除 沒收部分之說明外,均以「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稱之) 。 ㈡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受余慶豐委託代其處理以所收受之40萬元款項購買「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之10%股份之事務, 被告除將此事告知同為「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股東且負 責處理該10%股份出售簽約事宜之陳琳翰,亦告知余慶豐購買股份一事尚須與陳琳翰簽約,而被告亦確實曾聯繫余慶豐欲約定簽約事宜,惟均因故未能完成簽約一事乙節,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8頁反面、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0頁),亦經證人陳琳翰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慶豐亦不否認之(見他卷第48頁反面、調偵卷第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可參(見他卷第27、3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欲處理上開受委任事務之意思,則於聯繫余慶豐、陳琳翰簽署契約之過程中,因陳琳翰、余慶豐各自事由致未能完成簽約之事,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又余慶豐交付被告之40萬元款項業經用於「蒸氣醫生-羅東旗 艦店」營運乙節,亦經陳琳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而觀之因「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原登記負責人鄭祐承 退股而與被告、陳琳翰所簽署之「(蒸氣食客-羅東店)映 泰企業社退股協議書」,其上記載「余慶豐原持有之股本400000元整,已售出全由陳琳翰轉交」等語,有該協議書可參(見他卷第51頁),亦可徵陳琳翰雖尚未與余慶豐簽署購買股份之書面契約,然於被告、陳琳翰及當時「蒸氣醫生-羅 東旗艦店」其他股東之認知,「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確 實有收取余慶豐用以購買10%股份之40萬元款項,且因營運所需而先行使用。而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文,余慶豐欲購買「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10%股份以為投資之行為,並非法定之要式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投資必須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而「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為獨資商號,亦無必須辦理股東登記或為股 份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則余慶豐以40萬元購買「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10%股份以為投資,既已為「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股東所知悉而認同,且「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 已收取該筆40萬元投資款項,則被告就其受余慶豐委託處理之事務即代余慶豐以40萬元購買「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10%股份一事是否尚未完成,自屬有疑。檢察官以被告始終未 辦理股份轉讓與余慶豐而指被告將上開40萬元款項交予陳琳翰投入「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之營運係屬違背任務之行 為,似亦屬率斷。 ㈣況被告就上開協議書內容並供稱:余慶豐後來說他身上沒有錢了,他不要這個股份,也不參與店面營運,所以後續盈虧就由我們3人付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余慶豐亦自陳 :我投資之後,第1個月沒簽約,第2個月也沒看到股東營收明細,所以我說這樣我不是股東,要求被告將錢退還,而衍生後續我說我不參與營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在陳琳翰、余慶豐補行書面契約之前,余慶豐即主張不願購買上開股份之情,則關於余慶豐原用以投資之40萬元款項應如何退回、歸還,顯係余慶豐與「蒸氣醫生-羅東旗艦 店」間之民事問題,亦難以此認被告將40萬元款項用於「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營運即屬其有為自己或三人「蒸氣醫 生-羅東旗艦店」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檢察官上訴另指,縱被告所為未構成背信罪,亦應構成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用於「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營運之40萬元係余慶豐購買「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10%股份而投資之款項,為「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其他股東陳琳翰、 鄭祐承所知悉,如前㈢所述,難認被告有將該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遑論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開所指,亦難認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是刑法第38條之1已擴 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依該項所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要件,仍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本院審理後仍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被告即無犯罪所得,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 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而用於營運,自非屬因被告犯罪而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6,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桓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4 樓「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現更名為蒸氣食客-羅東店,下稱蒸氣醫生)之股東,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至22日止,在蒸氣醫生及宜蘭縣某處,與告訴人余慶豐達成口頭約定,由被告代告訴人處理以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向蒸氣醫生收購蒸氣醫生百分之10股份一事,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將400,000 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遲未代告訴人向蒸氣醫生收購約定股權,且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受上開400,000元款項用作蒸氣醫生資金缺口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違反受委任之事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先予敘明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子桓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慶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現蒸氣醫生之負責人陳琳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郵局存簿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蒸氣食客- 羅東店退股協議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張(見他卷第2頁至第5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代收購蒸氣醫生百分之10股份,且有收受告訴人所匯400,000 元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欲購買之股份為陳琳翰所有,應係向陳琳翰簽約,伊都有聯絡告訴人及陳琳翰雙方簽約一事,400,000 元係投入蒸氣醫生使用,要還也應該是現在蒸氣醫生之負責人陳琳翰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代告訴人處理以400,000 元向蒸氣醫生收購蒸氣醫生百分之10股份一事,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將400,000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惟其尚未能代告訴人向蒸氣醫生收購約定股權,且將所收受之400,000 元款項投入蒸氣醫生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4 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72 頁),核與證人余慶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陳琳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相符,並有郵局存簿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蒸氣食客-羅東店退股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他卷第2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當初是透過被告才知道可以買股份,有關股份的買賣都是跟被告接洽,伊是在匯款後約1 個月,被告才告知是要跟陳琳翰簽約,伊不清楚蒸氣醫生內部股份的事情,所以怎麼會是伊要主動找陳琳翰簽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被告通知要簽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惟查,證人陳琳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蒸氣醫生羅東店的股東本來有伊、被告、鄭祐承以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股東),後因甲股東欲退蒸氣醫生羅東店百分之10股份,伊等便另將蒸氣醫生宜蘭店的股份以800,000 元之價值讓給甲股東,故抵掉甲股東原持有價值400,000 元之蒸氣醫生羅東店百分之10股份後,甲股東有再給付400,000 元予伊,而該蒸氣醫生羅東店百分之10股份本應歸被告所有,但當時被告不在國內,就先登記在伊名下,甲股東交付之400,000 元也投入蒸氣醫生內;於106年11 月,蒸氣醫生羅東店的店長是被告,被告有告知伊告訴人要買該百分之10股份,後來被告也有說告訴人已經付錢,伊有說簽約買賣股份的事約哪天都可以,伊都在店內,要外出會先講,但伊跟告訴人一直沒有約到時間簽約,有時候剛好伊出去外縣市,或是告訴人出國,告訴人有來店裡也不會來說要簽約,至於告訴人所交付的400,000 元,已經用到蒸氣醫生裡,年底股東平攤掉了公司的虧損;另被告已經在108年1月31日放棄股份,所以現在伊是蒸氣醫生的負責人,如果要還告訴人錢,也應該是伊負責還,因為錢是公司用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細繹證人陳琳翰之證詞,對於告訴人欲買受之百分之10股份之由來、被告於交易過程中與告訴人、證人陳琳翰雙方之接洽、以及告訴人所交付之400,000 元流向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均與被告所述相吻合,足認被告之辯詞尚非無據,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謂為無疑。 (三)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詢問:「那我先匯款給你嗎?」,被告答以:「你信任我可以先匯,11/30簽約,或是11/30前匯完,這樣可以?」(見他卷第4 頁);另告訴人向被告確認股份事宜時,被告亦答稱:「我會跟琳翰他們說的」、「你告訴我的在當天我已經告知他們了,你的狀況我也聽你說過了」、「我覺得是否可以約個時間大家見面聊一聊怎麼做會比較簡單」等語(見他卷第27頁、第30頁),可見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詢問、約定簽約及討論之時間,且其於訊息中稱有將此事告知陳琳翰乙節,亦與證人陳琳翰前揭證述相符,其所述堪以信實。是告訴人指稱從未聽到被告通知要簽約等語,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從而,應堪認定被告確實有代告訴人向陳琳翰告知欲購買股份、告訴人已交付款項等情,其亦有通知告訴人、陳琳翰雙方簽約,然因告訴人與陳琳翰有空閒得以簽約之時間未盡一致,始無法順利簽約完成股份買賣之事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提及有約告訴人簽約一事,雖證稱:伊忘記是106年11 月還是12月有去大陸參加比賽,之後伊都沒有出國,伊不確定那段時間是不是有去香港比賽,但就算11月30日那次,伊因為去香港比賽沒有到,之後就無法簽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僅足以證明陳琳翰或被告尚未履行與告訴人簽約,尚難遽執為認定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揆諸前揭說明,背信罪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自以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始成立。查本件被告雖未完成代告訴人向陳琳翰購買股份之任務,惟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代收受之400,000 元款項均投入蒸氣醫生使用,且被告於過程中皆有聯絡、通知告訴人與陳琳翰相關簽約事宜,僅係因告訴人與陳琳翰2 人之時間一再約不成,而無從完成簽約,並非被告欲從中獲取利益或刻意阻礙、拖延股份之買賣,實未見被告有何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目的存在。是以,縱使被告未能促成股份之買賣,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自不得逕以背信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背信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