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俊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陳和宗 參 加 人 禾野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和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撤銷。 陳和宗犯偽造特有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和宗為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禾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禾野公司,已停業)的員工,得預見製造仿真汽機車號牌(即偽造車牌)販售,可能經人懸掛於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仍基於偽造特種文書的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107年6月19日止,以「阿宗客製化賣場」名義,在蝦皮等購物網站刊登可代為製作含偽造車牌在內之各種客製化壓克力產品廣告,並使用自身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接受如 附表編號1、編號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訂購人委託製作仿真的偽造汽、機車車 牌,陳和宗以壓克力為材料,操作禾野公司的電腦製圖軟體排版(104-105年間則委託不知情之同事代為排版),再以 公司內雷射切割機與印刷機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5-11、 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之偽造車牌後,寄送給各該訂購人供懸掛於汽機車上而行駛於道路,而佯做各該車身有懸掛合格號牌(即車牌)之用意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的正確性,訂購人再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 、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偽造車牌之價金,匯款至陳和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臺企銀)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或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陳和宗另 定期將所收得之偽造車牌價金匯入禾野公司所申辦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禾野公司轉賣他人,並辦 理停業,禾野公司所餘資產由負責人邱俊元(被訴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個人承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原審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陳和宗、邱俊元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等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於原審程序所為陳述,其 等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邱俊元、陳和宗對於檢察官所提出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顯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上述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 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扣案客戶資料檔案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清查結果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甲、被告陳和宗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陳和宗對於其於上述時間,以「阿宗客制化賣場」,在蝦皮等購物網站平台刊登可代為製作含偽造車牌在內支各種客制化壓克力產品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委託製作仿真之偽造汽、機車車牌之案件,以壓克力為材料,利用禾野公司之電腦製圖排版軟體、雷射切割機與印刷機接訓製作如附表編號1、5至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21至30、32至34所示受託之偽造車牌,再寄送予各訂購人,並由訂購人將車牌價金匯至被告陳和宗帳戶內,被告陳和宗再定期匯至禾野公司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25訂購人徐精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1頁)。另有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1張 、被告陳和宗及禾野公司前述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陳和宗使用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訂購人聯繫討論製作車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3日路監車字第1090093841號函1份、被告陳和宗扣案電 磁紀錄檔案光碟所讀取列印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11、編號12第1、2 項、編號19、編號21至30 、編號32至34所示成品照片、設計圖或銷貨單等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42、257至431頁、原審卷二第27至75頁、121至122頁)。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以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 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212條原罰金刑 銀元3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陳和宗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11、編號12第1 、2項、編號19、編號21至30、編號32至34所示偽造車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按汽車牌照包括號 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以一般公文書 視之。 (三)被告陳和宗於104至105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同事代為電腦排版,以利製作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陳和宗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6月19日止,製作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至30、編號32至34所示偽造車牌,再交由訂購人懸掛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陳和宗就附表編號2至4、編號12第3項、編號13至18、20及31所示之壓克力製品,亦為接 受客戶委託製作偽造車牌,因認被告陳和宗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上述被告陳和宗扣案電磁紀錄檔案光碟所讀取列印各編號產品之之成品照片、設計圖及銷貨單,並核以被告陳和宗與部分訂購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12第3項、編號16至18、20及31所示之壓克力製品,或 為門牌號碼,或印有特定廠商之壓克力造型車牌,均非偽造車牌;附表編號14、15則無證據可認成品為偽造車牌,且證人即附表編號13所示車牌之訂購人簡明鐘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其僅訂購透明板子作為臨時車牌黏貼用底板,並未要求印上文字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另觀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成品照片,其上固有如車牌號碼之「6602-T6」等英數字母,然該壓克力板長度達52公分,長度過長,寬度偏小,其上又無預留螺絲鎖孔空間,整體外型實與制式車牌相差甚遠,另各編號認定非偽造車牌之理由及依據,均詳如附表所示,是無法證明被告陳和宗此部分亦有偽造車牌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和宗就附表編號2至4、編號12第3項、編 號13至18、20及31所製作之壓克力製品,不是不成立檢察官上述所指罪名的構成要件,就是未能舉證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和宗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邱俊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邱俊元為禾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陳和宗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和宗自民國104年5月(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同前)起至107年6月19日止,以暱稱「阿宗客製化賣場」之「0000000000000」帳號,在 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訂做車牌之廣告,適如附表所示客戶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和宗聯繫,並以每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金額,向禾野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規格及 數量之車牌,客戶除得以直接匯款至共同被告陳和宗所申辦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方式支付貨款外,亦可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復由陳和宗操作禾野公司之電腦製圖軟體排版,再以雷射切割機與印刷機偽造壓克力材質之車牌後交予客戶,陳和宗另按月將所收得之貨款匯入禾野公司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俊元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的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元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和宗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和宗扣案手機1支、陳和宗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 和宗刊登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陳和宗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方自陳和宗前於禾野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所扣得電磁紀錄檔案光碟、禾野公司銷貨單、各該月份奇摩露天蝦皮拍賣出貨金額紀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俊元堅決否認有該部分犯罪行為,援引原審辯稱(略以):我公司的營運就是我負責接案、開會,然後發包給我員工去製作、施工,我有授權陳和宗負責壓克力產品或標示牌業務,這是他的業務;禾野公司之前有做過給展場客戶使用之廣告車牌,不是仿真車牌,禾野公司每月營業額約莫200多萬 ,陳和宗壓克力業務做起來以後,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0萬元左右,但只佔公司營業額一小部分,且陳和宗製作的產品數量達千餘件,本案的仿真車牌只有10幾件,陳和宗又是自己開設拍賣網站並獨立運作,陳和宗會做一個業績表給我,我只會看陳和宗製作月報表的總金額及陳和宗要匯款多少錢到禾野公司帳戶,不會去看各筆銷貨單;陳和宗用公司設備製作車牌,我們不一定會看到,陳和宗沒有問過我可不可以做仿真(偽造)車牌,我也不知道陳和宗有在做這個業務。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退款,是陳和宗跟我說這客人要退款,我就直接退款,但陳和宗沒有說為什麼要退款,我不可能每一個人經手的每一個案子去比對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和宗係使用禾野公司設備製作附表編號1、編號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 示之偽造車牌,且陳和宗所製作每筆車牌或其他壓克力產品之訂單,均會製作銷貨單,並按月製作業績表及網路拍賣出貨金額紀錄表,定期將收得之壓克力商品(含偽造車牌在內)價金匯至禾野公司臺企銀帳戶內,被告邱俊元則為禾野公司之負責人,會依共同被告陳和宗製作之網路拍賣出貨金額紀錄表,檢視共同被告陳和宗應匯入公司帳戶之金額多寡等情,此為被告邱俊元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前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和宗製作業績表及網路拍賣出貨金額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11-159頁)。但禾野公司歷年來經營的壓克力商品中,確實有販 售客製化之各種指示、標示牌及用於展示場中展示用車牌,此有禾野公司的壓克力標示牌商品目錄、供車商車展展示用車牌等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審易卷第85至101頁)。核與被告邱俊元上述所辯相符,可見被告邱俊元僱用被告陳和宗負責禾野公司壓克力產品業務,本意自然係以製作合法展場車牌或標示牌為主,然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的開始,實為被告陳和宗「自行起意」,並無證據證明是基於被告邱俊元指示而為,自難認被告邱俊元「事前」與共同被告陳和宗間已有犯意聯絡。 五、再觀諸被告陳和宗所製作的出貨金額紀錄表或業績表(參見偵查卷第111至159頁),其上僅有金額與月份或客戶代號,無法看出來販售的物品內容為何,對照該如附表編號12第1、2 項銷貨單上僅記載「客製車牌」(參見偵查卷第199頁 ),比對其餘並非偽造車牌,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12第3 項、編號13至18、編號20、編號31 等所示單純壓克力產品 ,其上銷貨單亦多為記載「客製車牌」、「透明壓克力車牌」、「壓克力標示牌」,從銷貨單品項記載來看,實難區分產品是一般壓克力牌或是偽造車牌。被告邱俊元主觀上能否明知被告陳和宗接單製作的壓克力板車牌,包含偽造車牌,亦非無疑。雖被告邱俊元有依共同被告陳和宗要求,將如附表編號12第1、2項所示偽造車牌的價金匯還至訂購人指定帳戶內,但被告邱俊元所認知的原因關係,即有是基於訂購人對一般展示場車牌或其他壓克力製品不滿意而要求退款的合理可能性存在,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邱俊元主觀上知悉該等產品為偽造車牌。 六、再以本件3年間全部偽造車牌的總價金為14,885元,固經被 告陳和宗定期轉匯至禾野公司帳戶內,惟查被告陳和宗是定期將所有的販售客製化壓克力商品(含偽造車牌在內)所得款項,匯款至禾野公司帳戶內(交易代碼為V740),每月金額平均約數萬至10餘萬元不等,販售偽造車牌所得款項已混同於合法壓克力產品價金中,無從區辨,且所佔比例甚低等情,有被告陳和宗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參見 原審卷一第179至242頁)。是以被告邱俊元辯稱不知共同被告陳和宗在從事販售壓克力產品業務中,兼含從事製作偽造車牌等語,非無可能。自難以因包含偽造車牌的款項在內所有商品販售所得,事後均轉匯至禾野公司帳戶內,即推認被告邱俊元有所知情。另衡以禾野公司於106、107年8月以前 ,每雙月銷售額均為百萬以上,此有禾野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9頁 )。可認禾野公司本身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對照3年來偽造 車牌所得的1萬餘元價金,核與被告邱俊元辯稱被告陳和宗 負責之壓克力業務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0萬元左右,僅為公司營業額一小部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邱俊元所辯非虛。被告邱俊元尚無刻意指示或與共同被告陳和宗共謀製作偽造車牌的動機。 七、再依證人陳和宗指述,被告邱俊元固有可能是知情而未予阻止其繼續販售偽造車牌。惟按此等(不)作為的義務的發生,必須客觀上被告邱俊元具有保證人地位或危險前行為為前提,亦即,主觀上被告邱俊元除須認識到共同被告陳和宗製作偽造車牌犯行外,尚必須有將本案犯行利用為己用之意欲,而兩人對此互為利用而共同犯罪一事,有間接或直接之認識,始有犯意聯絡可言,符合此等客觀、主觀要件後,被告邱俊元始能成立偽造特種文書之不作為共同正犯。惟查本案第一面偽造車牌是由訂購人詢問後,經共同被告陳和宗自行製造而成,共同被告陳和宗本身販售的其他壓克力商品,仍以合法為主,自難認被告邱俊元僱用共同被告陳和宗從事壓克力客製化業務,有何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可言。且被告邱俊元雖為禾野公司負責人,但對於其受僱員工不可從事偽造文書犯行,難認具概括的保證人地位,且被告邱俊元對於共同被告陳和宗製作偽造車牌一事是否知情,除了證人陳和宗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而該證人指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告陳和宗的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證明力本質上受限,更遑論證人陳和宗未清楚說明被告邱俊元知情的「時、地」及「具體內容」為何,也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邱俊元有意利用共同被告陳和宗本案犯行,作為自己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形成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邱俊元有罪之確信,而被告邱俊元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及其他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和宗製作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至30、編號32至34所示偽造車牌,再交由訂購人懸掛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惟按偽造文書的可罰性在於妨害公共信用性,因此必須行為對偽造文書的內容有所主張其效力,公共信用方有受侵害可能,而始得謂有行使之行為,若僅就偽造文書為形式上的提出,而未就其內容有所主張,尚不得論以行使(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85年度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和宗係接受網路訂單,以壓克力板客製偽造車牌後,基於買賣契約寄交偽造車牌予訂購人,僅係單純交付出賣物,而未對該偽造車牌內容有所主張,不符刑法第216條「行使」的構成要 件。是被告陳和宗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原判決認被告陳和宗已有行使行為,不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的見解,尚有違誤,致影響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就被告邱俊元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認被告陳和宗與邱俊元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亦就陳和宗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邱俊元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邱俊元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情形。被告邱俊元既應為無罪判決,自無與被告陳和宗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可能。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已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陳和宗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自偽造汽、機車車牌共計39面供訂購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的正確性,其基於營利而為本件犯行多起,與一般基於自用而個別單一偽造車牌案例不同;另參酌是為了增加禾野公司營業額,應客戶要求而起意從事客製化偽造車牌業務的犯罪動機,一時失慮誤為本件犯行;另念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的犯後態度,未來再犯可能性低,以為較高程度的量刑減讓;參酌平日素行元,及被告雖離婚仍尚須扶養2名小孩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陳和宗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 滿而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為,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茲念被告陳和宗原意在於增加公司收入,且其所偽造之車牌,並未造成私人具體法益遭侵害,足認被告陳和宗係一時失慮所為犯行。復考量被告陳和宗現為離婚,尚有2 名在學子女賴其扶養等情,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陳和宗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爰命被告陳和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如被告陳和宗未履行本院所附加的負擔,檢察官仍得視具體情形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諭知。 肆、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1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和宗與如附表所示各訂購人聯繫製作偽造車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被告與各訂購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車牌均已交付訂購人,非被告陳和宗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三、又前述各該偽造車牌之價金,業經被告陳和宗轉匯至禾野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和宗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陳和宗、禾野公司之臺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以佐證,是難認被告陳和宗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和宗為禾野公司之員工,為禾野公司販賣偽造車牌而實行偽造車牌行為,使禾野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至30、編號32至34之犯罪所得。禾野公司事後已轉賣,並辦理停業,實質剩餘資產由禾野公司唯一董事即負責人邱俊元承受等情,亦為同案被告邱俊元以財產所有人身分於本院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中表明不予爭執【參見原審卷(二)第29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3 日函【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及前述被告陳和宗、禾野公司之臺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是扣 除如附表編號12第1、2項偽造車牌價金事後匯還給訂購人部分(此部分係已寄出偽造車牌,但因訂購人不滿意車牌品質,而要求退款),可認其餘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11、編號19、編號21至30、編號32至34之犯罪所得共14,885元,最終為邱俊元所承受取得,則財產所有人邱俊元係因被告陳和宗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取得上述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財產所有人邱俊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訂購人 訂購時間 車牌規格 數量 價格(貨品總金額,含稅,幣別均為新臺幣) 銷貨單所在頁面(偵查卷出處) 從被告陳和宗公司電腦內檔案中所讀取列印之成品照片、設計圖或銷貨單 是否為偽造車牌及說明 1 李奇宗 104年6月1日 30*16 1面 400元(含運費50元) 第177頁 設計圖、銷貨單截圖各1 張(原審卷㈡第27頁) 是偽造車牌 2 張家榮 104年6月10日 52*12.3 1面 520元(含運費120 元) 第179頁 成品照片3 張(原審卷㈡第28、29頁) 成品照片中車牌長度過長,為長扁型之壓克力,尺寸大小顯然非供車牌使用,上面也無螺絲鎖孔,並非偽造車牌。 3 王淑珮(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104年6月18日 38*16 4面 1,806元(含運費120元) 第181頁 成品照片3 張(原審卷㈡第30、31頁) 車牌記載「U-Car」,顯然非偽造車牌。 4 綽號「阿光」 104年6月25日 44*14 10面 4,000元 第183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32頁) 車牌記載「KING CLUB」,顯然非偽造車牌。 5 林秀彥 104年7月2日 32*15 1面 400元(含運費50元) 第185頁 設計圖、銷貨單截圖各1張(原審卷㈡第33頁) 是偽造車牌 6 黃國禎 104年7月28日 32*15 2面 690元(含運費50元) 第187頁 設計圖、銷貨單截圖各1 張(原審卷㈡第34頁) 是偽造車牌 7 黃偉杰 104年8月5日 32*15 2面 640元 第189頁 設計圖、銷貨單截圖各1 張(原審卷㈡第35頁) 是偽造車牌 8 陳盈穎 104年12月31日 32*15 2面 695元(含運費55元) 第191頁 設計圖、銷貨單截圖各1 張(原審卷㈡第36頁) 是偽造車牌 9 方為弘 104年9月3日 35*15 2面 775元(含運費75元) 第193頁 設計圖、銷貨單截圖各1 張(原審卷㈡第37頁) 是偽造車牌 10 郭家富 104年9月4日 31*16 1面 350元 第195頁 設計圖、銷貨單截圖各1 張(原審卷㈡第38頁) 是偽造車牌 11 劉旭明 104年10月1日 32*15 2面 700元 第197頁 設計圖、銷貨單截圖各1 張(原審卷㈡第39頁) 是偽造車牌 12 游定鴻 104年5月27日 32*15 2面 640元(已退款) 第199、201頁 成品照片6 張(原審卷㈡第40-42頁編號1-6) 第1 、2 項是偽造車牌,但事後已退款。 38*15 2面 720元(已退款) 30*20 1面 300元 成品照片3 張(原審卷㈡第43、44頁編號7-9) 成品照片為門牌,顯然非偽造車牌。 13 簡明鐘 106年6月1日 38*16 4面 800元(含運費100元) 第203頁 設計圖截圖2 張、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45、46頁) ⒈無成品照片,僅有設計圖,其上無車牌號碼。 ⒉證人簡明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申請臨時車牌,所以我請被告製作透明的板子,上面沒有印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35 頁)。 ⒊故非偽造車牌。 14 張雍昇 106年6月19日 38*16 3面 580元 第205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47頁編號1) ⒈無成品照片,僅有銷貨單,銷貨單記載品項為「2mm 透明壓克力車牌」。 ⒉依訂購人張雍昇與被告陳和宗之LINE對話紀錄,張雍昇於對話中僅稱「訂購新式透明車牌」,未提及車牌號碼(本院卷㈠第263-269頁)。 ⒊故認為非偽造車牌。 106年7月14日 38*16 4面 750元 第207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47頁編號2) 非偽造車牌,理由同編號14前項車牌。 15 塔卡印象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孟翰) 106年8月11日 38*16 10面 2,000元 第209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48頁) ⒈無成品照片,僅有銷貨單,銷貨單記載品項為「2mm 透明壓克力車牌」。 ⒉訂購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要訂購「新式大牌」、「透明」等語,未提及車牌號碼(本院卷 ㈠第271-275 頁)。 ⒊故認為非偽造車牌。 16 吳昇源 106年9月25日 38*16 3面 10,380元(含運費730元) 第211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49頁編號1) ⒈無成品照片,僅有銷貨單,銷貨單記載品項為「2mm 壓克力車牌」,其顏色則分別為透明、白色、大白色、黑色。 ⒉依訂購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車牌號碼,僅單純要求被告陳和宗製作單色無號碼之壓克力車牌(原審卷㈠第275至325頁)。 ⒊據此可認該等成品應非偽造車牌。 24*14 2面 25*14 1面 32*15 3面 106年10月2日 25*14 9面 第213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49頁編號2) 106年10月6日 38*16 6面 第215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50頁編號3) 106年10月26日 38*16 7面 第217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50頁編號4) 106年12月25日 25*14 4面 第219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51頁編號5) 38*16 4面 107年4月13日 38*16 5面 第221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51頁編號6) 107年5月18日 25*14(客戶吳昇源所訂購規格25*14總數量應為20面,起訴書誤載為13面,應予更正) 6面 第223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52頁編號7) 38*16 6面 17 許庭嘉 106年10月16日 31*17.5 2面 610元(含運費70元) 第225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53頁編號1) ⒈無成品照片,僅有銷貨單,銷貨單記載品項為「2mm 透明壓克力車牌」。 ⒉訂購人於LINE對話中要求製作車牌飾板,未提及車牌號碼(原審卷㈠第327至355頁)。 ⒊據此可認該等成品應非偽造車牌。 31*16 1面 106年12月11日 31*17.5 2面 630元(含運費70元) 第227頁 銷貨單截圖1張、成品照片2張(原審卷㈡第53、54頁編號2-4) 成品照片無車牌號碼,顯然非偽造車牌。 31*16 1面 18 豪勇車業(負責人吳黃遠) 106年12月1日 32*15 2面 770元(含運費70元) 第229頁 成品照片2張(原審卷㈡第55頁) 成品照片為「豪勇汽車」,顯然非偽造車牌。 19 方少揚 107年1月19日 32*15 2面 770元(含運費70元) 第231頁 成品照片2張(原審卷㈡第56頁) 是偽造車牌 20 黃興隆 107年5月23日 38*16 1面 270元(含運費70元) 第233頁 銷貨單截圖1 張(原審卷㈡第57頁) ⒈無成品照片,僅有銷貨單,銷貨單記載品項為「2mm 透明壓克力車牌」。 ⒉訂購人於LINE對話中要求「不需任何字樣」(原審卷㈠第365 頁)。 ⒊據此可認非偽造車牌。 21 徐連泰 107年6月19日 32*15 1面 500元 第235頁 成品照片2張(原審卷㈡第58頁)。警方喬裝買家,訂購收到之車牌照片2 張(偵卷查第41頁)。 是偽造車牌。 22 朱宗宏 106年11月21日 32*15 2 面(起訴書誤載為3 面,應予更正) 770元(含運費70元) 第237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59頁) 是偽造車牌。 23 蔡裕峰 107年5月14日 32*15 1面 420元(含運費70元) 第239頁 設計圖、銷貨單截圖各1 張(原審卷㈡第60頁) ⒈依訂購人與被告陳和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車號「DY-8373 」、尺寸32 X15公分、「欠稅被拔」、「下雨開上班而已」,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391至409頁)。 ⒉被告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350元1 片的是仿真車牌,單純壓克力單價是1 片170至200元之間,所以編號23的車牌是仿真車牌等語(原審卷㈡第173頁)。 ⒊綜上,編號23成品可認是偽造車牌。 24 李瑾恩 107年3月15日 32*15 2面 770元(含運費70元) 第243頁 成品照片2張(原審卷㈡第61頁) 是偽造車牌。 25 徐精蔚 107年4月10日 18*8 1面 350元 第245頁 成品照片2張(原審卷㈡第62頁編號1、2) ⒈訂購人徐精蔚與被告陳和宗間LINE對話紀錄1 份(本院卷㈠第000-00 0頁)。訂購人有提及車牌號碼,並有測量實際車牌之規格,要求製作「重機的」。 ⒉車牌成品尺寸、紅底白字之樣式符合大型重機車前車牌的規格。 ⒊證人徐精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訂購的3 面車牌,是要用來掛在重型機車的前車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37-141頁)。 ⒋綜上,可認是偽造車牌。 107年3月18日 20*8 2面 600元 第247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63頁編號3 、4) 是偽造車牌(為紅底白字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理由同前。 26 柯佑均 106年5月2日 32*15 1面 425元(含運費75元) 第249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64頁) 是偽造車牌。 27 盧姿蓉 106年6月8日 32*15 1面 700元 第251頁 成品照片4 張(原審卷㈡第65、66頁編號1-4 ) 是偽造車牌。 106年6月16日 25*14 1面 600元 第253頁 成品照片4 張(原審卷㈡第67、68頁編號5-8 ) 是偽造車牌。 28 林欣煤 106年7月14日 32*15 1面 470元(含運費70元) 第255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69頁) 是偽造車牌。 29 朱淑貴 106年8月6日 32*15 2面 1,470元(含運費70元) 第257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70頁) 是偽造車牌。 30 鍾國強 106年8月21日 38*16 1面 525元(含運費75元) 第259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71頁) 是偽造車牌。 31 凃冠圻(起訴書誤載為涂冠圻,應予更正) 106年7月20日 38*16 1面 520元(含運費70元) 第261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72頁) 成品照片為「FortisLife」,顯然非仿真車牌。 32 劉心文 106年7月25日 25*14 1面 425元(含運費75元) 第263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73頁) 是偽造車牌 33 黃俊華 107年1月11日 38*16 2面 870元(含運費70元) 第265頁 成品照片2 張(原審卷㈡第74頁) 是偽造車牌 34 黃章祐 106年9月24日 25*14 1面 570元(含運費70元) 第267頁 成品照片4 張(原審卷㈡第75、76頁 ) 是偽造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