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GENE CHUANG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ENE CHUANG(中文姓名:莊精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GENE CHUANG緩刑貳年。 事 實 一、GENE CHUANG為美國籍人士,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之第5條第2款規定,其需有2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始能在臺灣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GENE CHUANG明 知其未在林政寬(林政寬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商多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多利公司)工作,其為取得工作經驗證明,竟商請林政寬以商多利公司名義,製作其曾在商多利公司任職之業務上不實文書。林政寬明知GENE CHUANG並未在商多利公司任職,竟應允GENE CHUANG之請託,而與GENE CHUANG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政寬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製作內容為:GENE CHUANG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在商多利公司資訊研發部門擔任程式開發人員之任職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GENE CHUANG再將之交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優勢行動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勢行動公司)用以應徵工程師之職務,並由優勢行動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內容不實之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連同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GENE CHUANG之護照及畢業證書影本等資 料,向行政院勞動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申請GENE CHUANG之專門性及技術性聘僱許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GENE CHUANG(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知道在臺灣工作要跟臺灣政府申請,但是程序我不知,我就是交由公司處理,很明顯我沒有做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其與商多利公司負責人林政寬為朋友關係,林政寬介紹被告至其胞姐林欣蕾擔任負責人之優勢行動公司應徵工程師工作,然因外籍人士在台從事技術性工作需得勞動部許可,並需檢附2年以上之相關經驗工作 證明,被告明知其未曾在商多利公司工作,竟商請林政寬以商多利公司名義為其製作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被告再將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優勢行動公司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再持之向勞動部行使用以申請被告之工作許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商多利公司負責人林政寬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約談時、偵查證稱:我是商多利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我的朋友,商多利公司想拓展軟體行銷,被告給了不少意見,被告表示他在找工作,我便介紹他至我姐林欣蕾擔任負責人的優勢行動公司應徵,被告說他需要工作能力證明,情商我以商多利公司名義開任職服務證明書給他,我便在敦化南路一段205號開立系爭 任職服務證明書給被告,但實際上商多利公司並沒有聘僱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有機會的話可以幫他證明他在優勢公司的任職能力,負責執行專案的人就做了一份任職服務證明書,我蓋完就放在我的桌上,負責執行專案的人就會拿走,我以為只是拿去優勢公司證明被告的工作能力用,我不知道是拿去申請工作或拿去勞工局,如果我很清楚的知道,我是不會蓋這張東西給被告,我不是僱用被告,有聊過工作的事情,可是不是請他來工作,沒有很深入的聊,我有跟勞工局說我覺得被告有這個工作能力,所以才推薦被告,寫這個推薦的文書給我姊姊的優勢公司,證明被告的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核與證人即優勢行動公司負責人林欣蕾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約談、偵查證稱:我是優勢行動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我弟弟林政寬的朋友,林政寬介紹被告至優勢行動公司應徵應用工程師,因被告是外國人,應徵工作需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我們公司就跟被告說明他要準備的資料,其中1項資 料就是工作經驗證明,被告就自行提供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等文件給我下屬用以向勞動部辦理申請等語(見他卷第20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及證人林品嫻於本院證稱:我是從104人力仲介認識了被告,我當時負責優勢行動公 司的新事業及做系統,面試是我面試的,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任職服務證明書是人資沈頌貞準備的,沈頌貞肯定有跟被告說需要被告的工作經驗證明,請被告提供工作經驗證明,嗣後沈頌貞說申請被拒絕,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是有能力的,我們也跟被告講了,被告說怎麼可能,所以當時人資才說可能是要臺灣公司,才能證明被告會做這個東西,被告就說有沒有可能我弟弟(即林政寬)的公司可以推薦被告,我跟林政寬說你也認識被告,可以推薦看看,之後就沒有再管了,事後才知道被告提供的是在商多利公司任職的在職證明書,而不是推薦信,我也很驚訝。林政寬於偵查中認罪,承認章是他蓋的,而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優勢行動公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被告之美國護照影本、被告之畢業證書影本,及內容為:GENE CHUANG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在商多利公司資訊研發部門 擔任程式開發人員之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7頁)。至於當時為被告向勞工局申請工作許可證之證人即優勢公司之職員沈頌貞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其到庭作證,其到庭證稱其對於被告之相關事宜已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28-32頁),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證明。 (二)被告確實商請林政寬為其製作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並將之交予優勢行動公司之承辦人,用以向勞動部辦理工作許可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寬、林欣蕾、林品嫻證述明確;況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到局說明,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說明緣由,其於電子郵件中陳述:「Anyways, OMD(即優勢行動公司) said I needed to show proof of experience so I asked my friend Joe(即林政寬) to write something for me. Joe is a nice guy and so he did that. I saw the paper that Joe wrote. It said nothing about paying me any money so we both thought it was just a recommendation letter showing thatI have the skills to make an App.」等語(見他卷第19頁),已明確表示因優勢行動公司要被告出具「工作經驗證明」,其因而請求林政寬為開立證明,被告並親眼看到該文件內容等語(見他卷第19頁),被告坦承其看得懂中文,亦聽得懂(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自無因其為外國人士即對於林政寬所製作之系爭文書無法理解之可能,被告翻異前詞,辯稱:林政寬拿給我的文件我沒看過,我也沒有拿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給優勢行動公司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優勢公司承辦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林政寬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見解參照),併此敘明。再被告與林政寬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規定,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 籍人士,其為求在臺灣工作,而商請友人林政寬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並持之向勞動部行使,破壞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臺灣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自稱大學畢業、現無業、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業經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優勢行動公司承辦人提交予勞動部而行使,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取得在台灣合法工作之機會,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衡酌被告為美國籍,其對於我國之法律尚非熟稔,且犯後其已返國未有繼續在台工作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