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保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昌 高湘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8號、109年度偵字第18410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109年度偵字第217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保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湘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保昌、高湘閔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平鎮平東店,將林保昌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保昌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保昌中華郵政帳戶)、高湘閔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湘閔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以每10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然實際上未獲得任何獲利),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下列犯行,嗣經被害人張睿嘉、劉香君、吳紘、陳玉珊及顏雪蕊等人(下稱張睿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嘉等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2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 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保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0、124頁),被 告高湘閔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坦承上情(見原審卷第7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出租上開帳戶係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是因為國外之人要買臺灣證券而無帳戶,故借用其等之戶頭,伊並不知道是騙人的云云。經查: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林保昌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為高湘閔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10頁反面、偵字21754號卷第12頁反面、偵字第21367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高湘閔帳戶個資檢視、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7398號卷第47-51頁、偵字第21754號卷第21-2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張睿嘉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睿嘉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轉入或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情,則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欄所示),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高湘閔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取得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經被害人等人報警後,始成為警示帳戶,且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翻新,先交付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與提供帳戶之人聯絡者所在多有,且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況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於出租並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於詐騙集團後,經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得手,亦難脫被告高湘閔、林保昌於出租上開帳戶及交付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等人既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足見被告等人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故被告高湘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是因為國外之人要買臺灣證券而無帳戶,故借用其等之戶頭,伊並不知道是騙人的云云,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且若為國外之人要購買臺灣證券之帳戶,自可循正常管道申辦帳戶,又何需向其等借用帳戶使用,是被告高湘閔上開所辯,經核亦與常情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各情相互相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保昌自白犯行,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高湘閔所辯,難認可採,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査: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出租前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睿嘉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張睿嘉等人各自所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等人以一出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詐欺告訴人等人(見附表各編 號部分),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 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7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林保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高湘閔前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然本院考量其等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除告訴人張睿嘉外,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任何損害,依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74-1頁)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之處。 2.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其中一名被害人張睿嘉達成調解,當場給付被害人2萬2千元乙情,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案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等賽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高湘閔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林保昌請求宣告緩刑等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思慮未果,竟出租其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張睿嘉等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保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湘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僅與其中之被害人張睿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2人出租前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約定每10日可獲利1萬1千元之代價,然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客觀上其等並未取得上開出租之費用,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張睿嘉達成調解而給付2萬2千元乙節,亦有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出租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張睿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之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桃園、中壢人二手市集上,以暱稱「劉家彭」名義張貼以2萬元販售全新空機IPHONE11PROMAX之貼文,並於張睿嘉主動詢問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睿嘉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張睿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保昌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17398卷第9-13、23-29、91-93頁、原審卷第72、79頁、本院卷第131頁) 2.告訴人張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17398卷第39-43頁) 3.林保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字17398卷第47-51頁) 4.受理詐騙漲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壢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17398卷第53-57頁) 5.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VISA卡影本、LINE對話擷圖、建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17398卷第59-73頁) 2 劉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劉香君,佯稱為蝦皮購物商家之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劉香君因先前購物時遭電腦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劉香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保昌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至6時10分許止 2萬9,9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2萬9,9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2萬9,9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7,985元、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2萬2,012元共6筆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21367卷第11-16、25-31頁、原審卷第72、79頁、本院卷第131頁) 2.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21367卷第55-59頁) 3.林保昌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109/1/1-109/5/17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21367卷第69-73頁) 4.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黃芷萱人像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芷萱彰化銀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字21367卷第75-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甲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21367卷第85-99頁) 6.劉香君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21367卷第101-111頁) 7.LINE對話擷圖、手機簡訊對話擷圖(偵字21367卷第113-117頁、第123-181頁) 3 吳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致電吳紘,佯稱為讀冊生活網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吳紘因前購物時遭電腦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吳紘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保昌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18許、6時20分許 9,989元、3,123元共2筆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18410卷第9-14、23-29、87-89頁、原審卷第72、79頁、本院卷第131頁) 2.告訴人吳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18410卷第39-41頁) 3.林保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字18410卷第45-49頁) 4.受理詐騙漲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18410卷第51-57頁) 5.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建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18410卷第59-69頁) 4 陳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之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IPHONE11(128G)之貼文,並於陳玉珊主動詢問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珊佯稱有以1萬3,000元之代價交易之真意,致陳玉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高湘閔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晚間11時58分許 6,000元、4,000元共2筆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21754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72、79頁、本院卷第131頁) 2.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21754卷第19-20頁) 3.高湘閔帳戶個資檢視、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偵字21754卷第2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1754卷第27-3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普仁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21754卷第33-45頁) 5(移送併辦) 顏雪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以1萬3,000元價格販售手機之貼文,並於顏雪蕊主動詢問後,向其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顏雪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保昌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9分至10分許間 1萬元、3,000元共2筆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之供述(偵字27542卷第27-31、41-47頁、本院卷第1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顏雪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7542卷第71-75頁)。 3.Carousell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偵字27542卷第79-8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7542卷第89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字27542卷第99頁) 6.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27542卷第107-1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偵字27542卷第115-131頁) 8.LINE對話記錄擷圖(BETTY貝蒂)(偵字27542卷第133-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