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秉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秉頎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固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力公司,負責人張睿青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且將其中外牆美化工程發包予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塑公司,負責人李甄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作,環塑公司並派任被告馬秉頎綜理上開工地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因上開工程之需,在原審法院西側拉設延長電纜線時,明知承攬單位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應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之電纜線附近擺放明顯警告標誌,適告訴人陳玉朋於同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遭電纜線絆倒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朋於偵查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1張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06年12 月22日在原審法院拉設電纜線,應由固力公司設置警告標誌,且電纜線是工地主任吳中辰要伊等拉的,因為當時施作的地方沒有電源,問吳中辰要怎麼處理,吳中辰說拉設電纜線過去,案發時伊公司的人都在鷹架上作業,伊不知道當時是誰在拉電纜線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所屬環塑公司為固力公司下之包廠商,非專業營造業,無營造業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電源位置選擇、延長電纜 線拉設路線、設置警示標誌等安全設施的設置跟維護應該要由固力公司的工地主任吳中辰負責,而被告亦係依照吳中辰之指示拉設電纜線。且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不去行駛車道3.2米的道路,反而去行駛1.6米的停車格也不合理,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已自認她跌倒時有人在拉電纜線,而她車速只有30,且審閱錄影畫面亦係顯示她是瞬間飛到圍籬,足見案發當時確有外力在拉扯電纜線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固力公司於106 年間,承攬原審法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且將其中外牆美化工程發包予環塑公司施作,環塑公司並派任被告綜理上開工地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2日17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原審法院西側大樓前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而事發當日被告並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之電纜線附近擺設明顯警告標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9至11頁、第36至38頁;原審 易字卷第162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固力公司代表人張睿青、環塑公司總經理陳進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9至11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 、第16至17頁、第18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過失犯之 成立,除行為人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外,尚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始足當之,倘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均無成立過失犯之餘地。惟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感覺後輪壓到一個東西,下意識往下查看,但是馬上就被拖走,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的輪胎撇了一下,伊有往下瞄一下,然後伊就往前騎,不知道為什麼,伊就整個人往右手邊拋出去,伊壓到線被拉出去的時候,是有感覺有人在拉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2至165 頁)。 (二)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法警陳秋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騎車經過的情形沒有親眼看到,但是聽到撞擊聲,然後出去看,親眼看到有2 個工人在連接西側大樓和中間行政大樓的地方(見他字卷第23頁編號11照片證人圈起來處)不斷把纜線捲向自己的方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 頁)。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並行駛於畫面右側遠方,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04:41」時,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體略邊右後開始搖晃,搖晃數公尺後,摔倒在前方汽車停車格等情,亦有原審108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第77至80頁)。 (四)稽此,案發當時係因有人在拉電纜線,而導致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壓到電纜線時,人車因而「被拖走」或「拋出去」,車體搖晃數公尺後倒地,足認告訴人尚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遭電纜線絆倒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要非無據。 (五)再參諸證人陳秋亘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施工期間,纜線都是緊靠綠色圍籬的,伊等早上都會請施工人員確認線的位置,不要去妨礙通行,但事發那天伊站在圍籬旁邊,就看到電纜線出現在停車格線的外側,在路的中間(見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71 頁),是見上開纜線於案發當時 位置異於平時,出現在路中間,復由工人拉動,則被告縱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讓告訴人注意到地上之電纜線,然因被告在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電纜線時,有人拉動電纜線,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無法避免,即被告未設置警告標示之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無從逕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對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 三、公訴意旨雖執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1張,以證 明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遭施工電纜線絆倒之經過,然據前揭各項事證,可知告訴人尚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遭電纜線絆倒而人車倒地,詳如前述,從而,自不得資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 四、公訴意旨所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字卷第16頁) ,僅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跡證,至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6 頁),則僅能證 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尚無足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自己係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工地周圍及路面電纜線附近未擺設警告標誌之事實,然縱被告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仍無法避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如前述,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六、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邱勝朋、黃渝瑋,以證明證人二人都曾經跟被告提醒過電纜線放置方法是很危險一情(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邱勝朋、黃渝瑋到庭,而證人邱勝朋、黃渝瑋分別以下證述: (一)證人邱勝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被害人不是同事,106年12月左右,原審法院 有外牆美化工程在進行,施工地點是院檢共用的地方。案發當時伊在解送人犯作業,聽到有撞擊聲很大聲,伊就出去看,看到被害人車子倒了,躺在地上,伊有看到電纜線幾乎在路中央。電纜線是從人犯進出的走道那裡,拉線到靠近垃圾場那裡,大約拉了有7 、80公尺,電纜線沒有警告標誌就直接拉到中央,當天電纜線是在停車格外面,靠近路中央的地方。伊過去照護被害人時,她好像有比電纜線,但她當時很痛,一直抱著她的腳,應該是騎乘過程中有壓到異物,車偏了才去撞到圍籬。伊應該是沒有曾經跟施工廠商提醒不要這樣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二)證人黃渝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任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被害人不是同事。本案案發時,伊停好車在偵查大樓前面,伊聽到有跌倒聲音,就看到有人摔倒,就走過去,但伊不確定是誰,因為她有帶安全帽,伊只知道有人跌倒趕快去幫忙。伊停車時看到有人處理線,電纜線原本應該是拉在停車格外面,但沒有到路中間。伊當時沒有跟被害人交談到,而伊當時看電纜線是拉很長,有經過通道到後面,但不知道拉到哪裡。伊不清楚廠商像這樣拉線是只有案發當天還是之前也這樣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三)觀諸證人邱勝朋、黃渝瑋前揭證詞,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所舉之待證事實,且證人邱勝朋、黃渝瑋皆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職是,尚無法依據證人邱勝朋、黃渝瑋前揭證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因有人拉動電纜線所導致,且被告並非「建築物承造人」及「綜合營造業」所指派之工地主任,縱認被告有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疏失,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案不論事發之原因、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上均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以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施工現場電纜線絆倒而受傷,然經原審調查之結果認定係有人在施工現場拉動電纜線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惟無論告訴人係因騎乘機車遭電纜線絆倒亦或是有人在施工現場拉動電纜線,施工現場確實沒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而依告訴人、證人陳秋亘證述可知,告訴人當天行經該處時,路中間有放置電纜線,但卻沒有任何警示標誌,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壓到電纜線並被工人施工拉線而倒地受傷,告訴人確實因為該處沒設置警示標誌而壓到線倒地受傷,施工該處沒設置警示標誌顯與告訴人倒地受傷有因果關係。 (二)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非維護現場安全之義務人,然細觀原審判決所持見解,應係認定營造業者施工時需設置施工人員負責場地安全責任,如工程發包時,也需就轉交工程部分負相關責任,非謂承包商即本案之環塑公司不需負相關現場維護之責,且固力公司既然已就外牆美化工程發包予環塑公司,環塑公司在施工時本應就現場安全負維護之責,被告又為環塑公司派駐之現場負責人,自然需維護施工現場安全,被告明知案發時需放置比一根手指頭還粗一些的電纜線,卻未要求施工人員在路中間放置警示標誌,且未要求工人在拉線同時,需注意是否有人行經該處,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壓到電纜線並遭施工人員扯線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若被告案發前有設置警示標誌及提醒工人注意施工安全,自可避免本案意外之發生,原審未審酌於此,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案發當時被告固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之電纜線附近擺設明顯警告標誌,惟被告此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無足逕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一)部分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再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責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物承造人對於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措施及設備之義務,建築法第14條、第15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等工作。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營造業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第3 、4 款亦分別訂定有明文。而查: (1)固力公司為上開建築法及營造業法所稱之「建築物承造人」及「綜合營造業」,而環塑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營造業,有上開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42 頁;原審易字卷第187 頁)。被告雖係環塑公司派 任綜理本案工地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環塑公司所營事業既不包括營造業,則是否係「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指「承攬單位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應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建築法及營造業法之相關規範,尚屬「建築物承造人」及承攬工程之「綜合營造業」者之固力公司所應負擔 ,則被告既非固力公司所指派之人,而係環塑公司所指派綜理工地事務之人,是否應負擔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注意義務,要難認無疑。 (2)上訴意旨(二)部分雖指以:固力公司既已就外牆美化工程發包予環塑公司,而被告為環塑公司派駐之現場負責人,自然需維護施工現場安全等語。然固力公司之代表人張睿青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承包地檢署跟法院的工程,作耐震補強,伊等都有做圍籬,圍籬上面也都有安全標示及工地資訊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而環塑公司之總經理陳進惠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等是固力公司的下包,事發當天伊等已經開始施作外牆美化工程,當初施作時,考慮到停車的問題,業主要求圍籬不可以圍太寬,所以伊等的電纜線是沿著圍籬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基此,可知圍籬之設置及安全標示為固力公司所負責,其雖將部分工程轉由環塑公司承包,然不因此而轉嫁注意義務至環塑公司,而免負本應負責之注意義務。至關於拉動電纜線或監督管理拉線者為何人、是否未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而導致事故發生等節,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當不得逕認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是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被告未要求施工人員在路中間放置警示標誌,且未要求工人在拉線同時,需注意是否有人行經該處等語,難認得以逕取。 (3)據此,被告是否違反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之注意義務尚屬有疑,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況據前述,縱認被告有未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難認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是以,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各節,尚無足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