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明晏、吳忠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晏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吳忠霖 古曜銘 黃科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明晏犯恐嚇得利未遂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 吳忠霖、古曜銘、黃科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均諭知易刑處分,各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但以被告行為經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法定刑度既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亦無不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等4人夥同十數名黑衣男子 持器械至告訴人陳之漢經營之健身館叫囂,其中被告張明晏、吳忠霖更至場館內咆哮,揚言要對告訴人以及在場人即被害人江暐至、李戎駿、陳俊仁不利,並有驅趕會員動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暐至等因擔心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受侵害,而心生畏懼之影響甚鉅;(二)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欲向健身館會員及員工說明情節,有於網路直播中說明案情原委,以安撫人心,竟遭張明晏另案告訴妨害名譽乙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5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由此過程足見被告等4人於案發後,對於所為毫無悔意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其等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三)原判決量刑未充分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之量刑事由,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堪認原審就被告等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無法達成嚇阻,自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整體評價,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報無調解之意願,仍可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案涉訟及惡性等情,核屬二事;且就本案科刑裁量權之行使,參酌司法院編製量刑資料,原判決之量刑實無過輕之處,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查無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權限(查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之情狀),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晏明之辯護人為之主張從事房仲業正當工作,提出長期慈善捐款紀錄附卷為佐,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張晏明所為犯行,相較於其他被告,顯係居於主導角色,惡性較重,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其損害,衡酌對於社會造成之影響程度,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故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玫瑾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