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O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光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O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謝O蘭前就其與被告合夥成立之動感足體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訴請返還出資額之民事訴訟,嗣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買賣被告所有之60%股份即出資額,並結清雙 方前此就本案養生館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付方式為告訴人自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所設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均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 時,因合夥關係及之前情侶關係所生之民、刑事糾葛,均不再向對方主張或請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2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本案養生館所享之權利,既已於108 年8月23日依上開調解內容結清,並言明就合夥關係及前此 因情侶關係所生之民、刑事糾葛,於調解成立時不再向告訴人主張或請求等,是被告於告訴人在第一期款項20萬元履行期日即108年9月20日尚未屆至前,即不得主動接觸告訴人,並不得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即本案養生館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明知此情,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2度至本案養生館向告訴 人索討薪資、拿取日報表,難謂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原審判決徒以上開調解內容成立僅限於養生館之公款,未及於個人薪資、代墊費用,認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與上開調解內容明顯齟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誤之處,難認妥適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㈡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小清、警員賴翰霖、王海翔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陳O光違反保護令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08年8 月23日調解筆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養生館108年8 月26日、29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卷內證據,並詳為說明被告雖於108年8月23日與告 訴人成立前開調解後,仍於108年8月26、29日前往本案養生館,要求告訴人給付薪資、代墊款項,且拿取店內日報表影印之行為;然告訴人經被告要求給付薪資時,並未以雙方已成立調解為由拒絕給付,反而要求扣除網路平台給付消費者購買按摩券之費用;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自本案養生館拿走私人物品後,未再前往,且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與其成立前開調解迄今,除於108年8月26、29日到本案養生館及法院開庭外,均未與其聯絡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其認為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未及於其個人薪資、代墊款,其有權要求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其於108 年8月26、29日係出於拿取私人物品及結清合夥期間帳目之 目的,前往本案養生館等情,要非無憑,尚難遽認被告係專以騷擾告訴人之目的前往該址。再者,被告及告訴人於108 年8月26日未發生爭吵,且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報警 後,未向到場警員指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具體言行,而本案養生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26、29日有何對告訴人實施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之言行或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是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本案調解筆錄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以80萬元買受被告就本案養生館之股份,並結清兩造先前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同意不再向對方主張或請求之前因合夥及情侶關係所生之民、刑事糾葛等內容。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共同經營期間,均未領取固定薪水,係按持股比例分取營業收入,每2個月結算收入分紅數額,且其與告 訴人均有擔任按摩師,每個客人可分得500元,因其認為本 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僅限於本案養生館之公款部分,未及於其個人薪資及代墊款項,且其於108年8月26、29日要求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分別係其個人8月份在本案養生 館擔任按摩師之薪資,及其以私人金錢代墊付予本案養生館店面房東之稅金,應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始會在調解成立後,仍要求告訴人給付,復因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期間,曾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網路平台會將消費者透過網路平台購買按摩券之費用匯至其帳戶,是當其於108年8月26日要求告訴人給付薪資時,告訴人尚要求扣除網路平台給付之款項,經其與告訴人結算後,告訴人始給付9,850元予 其收受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5至46頁 、第48至49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在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期間,每2個月月底結算分紅1次,其與被告均未領固定薪水,但其等2人均有擔任店內按摩師工 作,就每個客人可分得500元,而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 ,前往本案養生館時臉很臭,其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將店內之私人物品拿走,被告即要求其給付被告8月份薪資,因其 表示應扣除網路平台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遂將被告8月份 薪資扣除網路平台給付之款項後,將餘額9,850元給付予被 告,當天其未報警,嗣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在本案養生館要求其返還稅款3萬9,000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5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要求告訴人給付薪資時,告訴人非但未以雙方已成立前述調解為由拒絕給付或報警處理,反而要求扣除網路平台匯入被告帳戶之費用,並將薪資餘額給付予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其認為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僅限於本案養生館之公款,未及於其個人薪資、代墊費用等情,應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在成立調解後,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個人薪資、代墊款項之行為,確係出於侵害、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所為。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前往本案養生館之目的,係為拿取放在店內之私人物品,且其拿取日報表複印,係為結清其與告訴人合夥期間之帳目等情(見偵查卷第13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至本案養生館時,其未在店內,被告拿取櫃台抽屜內之日報表至店外影印,其接獲證人劉小清之電話通知至本案養生館後,打電話要求被告返回店內說明,其詢問被告拿什麼報表,被告表示係拿取8月份日報表,以結算108年8月1日至23日期間營收等情要無不符(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期間,係每2個月結算1次營業收入,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有影印前開調解成立前日報表之必要,以明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期間之帳目等情,即非無憑。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確實有從本案養生館帶走私人物品等情(見偵查卷第8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王海翔、賴翰霖於偵查中,亦均證述其等於108年8月29日下午,接獲通報前往本案養生館,被告表示到店目的係為確認合夥期間之營收及拿取私人物品,經告訴人清點店內財物無短少後,其等陪同被告拿取原放在店內之私人物品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8年8月29日前往本案養生館係為拿取原放置在店內之私人物品等情,非屬虛妄,基此,足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前往本案養生館,亦非出於騷擾、侵害告訴人之目的而為。 ㈣稽諸上開說明,足證原審法院雖前於108年3月18日核發108年 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節,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亦就2人間關於本案養生館出資額返 還之民事訴訟事件達成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以80萬元買受被告就本案養生館之股份,並結清兩造先前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同意不再向對方主張或請求之前因合夥及情侶關係所生之民、刑事糾葛等情。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於108 年8月26、29日係出於拿取私人物品及未包含於調解內容之 合夥期間帳目結清目的,前往本案養生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亦即被告並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目的前往本案養生館,而係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亦難遽指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檢察官逕以被告於調解內容所示之告訴人履行第一期買受出資額價款期日,即108年9月20日前主動接觸告訴人,並至本案養生館主張權利,遽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云云,於法無據。 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光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光與告訴人謝O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又雙方 業於108年8月23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調解庭,就原合夥出資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 動感足體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成立調解,由告訴人買受被告之出資額,並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8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至本案養生館1樓向告訴人索討8月份薪資,經告訴人拒絕並表示請其於下月5日再領取,被告仍反覆 索討,告訴人不堪其擾遂給付新臺幣(下同)9,850元予被 告,惟被告後續仍滯留於店內,表示其不甘心離開該店,告訴人不予理會後,被告始離開現場。又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接續前開犯意,至本案養生館內,未經告 訴人及在場之劉小清同意,自行進入櫃臺內拿取抽屜內日報表複印,告訴人經劉小清通知後返回養生館,被告復以養生館8月份營收及前所繳付稅金等名目,欲再向告訴人索討款 項,並向告訴人稱「若不給錢則要讓店開不下去,反正我已經沒有開店,可以陪你慢慢玩」等話語,復向告訴人稱本案養生館租約仍係被告的名義,店還是被告的等語,被告經告訴人要求仍拒絕離開,其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小清、警員賴翰霖、王海翔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陳O光違反保護令偵查報告、本院1 08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北院民事調解 庭108年8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本案養生館108年8月26日、29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在北院達成調解,約定告訴人買受其就本案養生館之全部股權後,其於108 年8月26日下午,前往本案養生館,要求告訴人給付8月份薪資,告訴人當場給付9,850元予其,嗣其於108年8月29日下 午,再次前往本案養生館,拿取抽屜內之日報表複印,並要求告訴人給付其先前墊付予房東之稅金3 萬9,000元,且其 於108年8月間,知悉本院家事庭已對其核發108年度家護字 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8月26、29日前往本案養生館之目的,係為拿取其個人物品及結算先前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期間之帳目,並非出於騷擾告訴人之目的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5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告訴人分別出資105萬元、70萬 元成立本案養生館,各自佔有百分之60、40之股權,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嗣雙方關係交惡,告訴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18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另告訴 人對被告提出返還本案養生館出資額之民事訴訟,經北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71號案件審理,被告與告訴人 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108年8月23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原先合夥出資之動感足體養生館,兩造同意由原告(即告訴人)吸收被告60%股份,關於合夥 清算部分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80萬元買受被告之出資額,並結清兩造之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下給付方式部分予以省略)。二、經原告當庭聯繫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0號1、2樓之出租人,同意由原先被告為出租人(應為「 承租人」之誤)變更為原告,被告就此部分表示同意。三、兩造均同意因合夥關係及兩造之前情侶關係所產生之民、刑事糾葛,於本件調解成立時,均不向對造再為主張或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9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8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1頁,易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復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北院108年 度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合夥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6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 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之不幸受害者獲得保護,使得弱勢一方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一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惟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審核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為免當事人於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遭濫用成為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就違反保護令罪所定「騷擾」之構成要件,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亦即係指行為人無故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換言之,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即難遽指行為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前往本案養 生館,要求告訴人給付8月份薪資,告訴人當場給付9,85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再次 前往本案養生館時,告訴人未在店內,被告即至店內櫃台抽屜拿取日報表至店外影印,告訴人接獲在店內之女兒劉小清電話通知後返回本案養生館,告訴人以電話要求被告到場說明後,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先前被告墊付予房東之稅金3 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9號卷一(下稱易字 卷一)第32頁、易字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小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3頁,易字卷二第65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養生館108年8月26、29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是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就告訴人提出返還本案養生館出資額之民事案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確於108年8月26、29日兩度前往本案養生館,並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及拿取店內日報表複印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108年8月26、29日前往本案養生館之目的,係為拿取其個人物品及結算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期間之帳目,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且其未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35頁,易字卷一第32頁、易字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第80頁)。經查: 1.本案調解筆錄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以80萬元買受被告就本案養生館之全部股份,並結清兩造先前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同意不再向對方主張或請求之前因合夥及情侶關係所生之民、刑事糾葛等內容。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共同經營期間,均未領取固定薪水,係按持股比例分取營業收入,每2個月結算收入分 紅數額,且其與告訴人均有擔任按摩師,每個客人可分得500元,因其認為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僅限 於本案養生館之公款部分,未及於其個人薪資及代墊款項,且其於108年8月26、29日要求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分別係其個人8月份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按摩師之薪資,及其以 私人金錢代墊付予本案養生館店面房東之稅金,應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始會在調解成立後,仍要求告訴人給付,復因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期間,曾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網路平台會將消費者透過網路平台購買按摩券之費用匯至其帳戶,是當其於108年8月26日要求告訴人給付薪資時,告訴人尚要求扣除網路平台給付之款項,經其與告訴人結算後,告訴人始給付9,850元予其收受等語( 見偵查卷第135頁,易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 第4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在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期間,每2個月月底結算分紅1次,其與被告均未領固定薪水,但其等2人均有擔任店內按摩師工作 ,就每個客人可分得500元,而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 ,前往本案養生館時臉很臭,其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將店內之私人物品拿走,被告即要求其給付被告8月份薪資, 因其表示應扣除網路平台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遂將被告8月份薪資扣除網路平台給付之款項後,將餘額9,850元給付予被告,當天其未報警,嗣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在本案養生館要求其返還稅款3 萬9,000元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要求告訴人給付薪資時,告訴人非但未以雙方已成立前述調解為由拒絕給付或報警處理,反而要求扣除網路平台匯入被告帳戶之費用,並將薪資餘額給付予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其認為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僅限於本案養生館之公款,未及於其個人薪資、代墊費用等情,應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在成立調解後,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個人薪資、代墊款項之行為,確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 2.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要求其給付薪資時,其表示按摩師薪水均係於月初5日發放,請 被告於次月5日再到店領薪,但被告當時很兇對其稱「我 跟你慢慢玩,反正我現在沒事,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其擔心被告再鬧下去,始當場與被告結算薪資等詞(見易字卷二第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天告訴人曾要求其於次月再到店領薪(見易字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欲與被告結束交往關係,原希望被告返還其就本案養生館之出資額,但被告一直未返還,其始對被告提出返還出資額之民事訴訟,嗣因被告表示無錢可給付,其始聽取劉小清之意見,同意出資買受被告之全部股權,避免一直遭被告刺激影響健康等情(見偵查卷第81頁,易字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堪信告訴人同意買受被告股權之目的,係為及早結束與被告之合夥關係,避免一再見面聯絡,衡情,當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要求告訴人給付薪資時,告訴人應無不立即進行結算,反而要求被告次月再到店領薪,導致日後尚需再與被告見面之理,是告訴人指稱因被告對其恫稱前開言詞,其始同意當場給付薪資予被告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見面時未吵架,雙方均未報警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46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係來店拿東西,並要求其交付薪資,其交付9,850元予被告後, 被告坐在店內,講一些有的沒的,其未錄音,亦未予理會,被告即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未曾提及當日被告有對其陳述恫嚇言詞之情事,且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養生館108年8月26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在店內走動、坐在椅子之情形,並無被告大聲咆哮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畫面(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是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逕認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有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等騷擾告訴人之言行。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前往本案養生館之目的,係為拿取放在店內之私人物品,且其拿取日報表複印,係為結清其與告訴人合夥期間之帳目等情(見偵查卷第135頁,易字卷二第47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至本案養生館時,其未在店內,被告拿取櫃台抽屜內之日報表至店外影印,其接獲劉小清之電話通知至本案養生館後,打電話要求被告返回店內說明,其詢問被告拿什麼報表,被告表示係拿取8月份日報表,以結算108年8月1日至23日期間營收等情要無不符(見偵查卷第81頁,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期間,係每2個月結算1次營業收入,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有影印前開調解成立前日報表之必要,以明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期間之帳目等情,即非無憑。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確實有從本案養生館帶走私人物品等情(見偵查卷第83頁,易字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警員王海翔、賴翰霖於偵查中,亦均證述其等於108年8月29日下午,接獲通報前往本案養生館,被告表示到店目的係為確認合夥期間之營收及拿取私人物品,經告訴人清點店內財物無短少後,其等陪同被告拿取原放在店內之私人物品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8年8月29日前往本案養生館係為拿取原放置在店內之私人物品等情,非屬虛妄,亦難逕指被告當日至本案養生館之目的,係專以出於騷擾告訴人之目的所為。 4.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指稱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在本案養生館內,要求其給付金錢予被告,並稱租約還是被告的名字,店還是被告的,如果不給錢,要讓店開不下去,其因感到害怕而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34頁、第81頁),證人劉小清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在本案養生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稱如果告訴人不給被告錢,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對告訴人陳述「沒給錢就讓你店開不下去」、「反正我已經沒有開店,可以陪你慢慢玩」、「養生館租約還是我的名義,店還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37頁, 易字卷二第48頁),且告訴人與劉小清為母女,關係親密,被告與告訴人間復有感情及合夥糾紛,業如前述,是縱劉小清因慮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僅以證人劉小清前開證述,遽謂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確有騷擾告訴人之言行,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而證人王海翔、賴翰霖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於108年8月29日到場時,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拿取店內收據,其等即與被告、告訴人一同清點櫃台內財物,之後,告訴人確認無物品失竊,其等遂詢問雙方有無需協助之處,被告隨即指稱告訴人欠錢未付,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已將股權轉讓予告訴人,並拿出類似股權讓渡書之文件,被告仍自稱有權分取共同經營期間之營收,其等表示被告既然已簽名同意讓渡股份,有關營業額之爭議,建議可透過調解方式處理,此時告訴人取出保護令,其等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立即離開現場,因被告陳稱尚有私人物品擺放在本案養生館內,其等經告訴人同意,陪同被告至養生館樓上拿取私人物品離開,其等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沒給錢就要讓店開不下去等情(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足徵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事發當日,雖有當場向警員出示保護令,然並未向到場警員指訴被告對其恫稱如不給錢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言詞,或具體指述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言行;且依本案養生館108年8月29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有持紙張在櫃檯處交談對話,雙方在對話時相距甚近,告訴人並無躲避被告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要難逕認被告確有以言行恫赫告訴人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雖於108年8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前開調解後,仍於108年8月26、29日前往本案養生館,要求告訴人給付薪資、代墊款項,且拿取店內日報表影印之行為;然告訴人經被告要求給付薪資時,並未以雙方已成立調解為由拒絕給付,反而要求扣除網路平台給付消費者購買按摩券之費用;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從本案養生館拿走私人物品後,未再前往本案 養生館,且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與其成立前開調解迄今,除於108年8月26、29日到本案養生館及法院開庭外,均未與其聯絡等情(見偵查卷第81頁,易字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辯稱其認為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未及於其個人薪資、代墊款,其有權要求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其於108年8月26、29日係出於拿取私人物品及結清合夥期間帳目之目的,前往本案養生館等情,要非無憑,尚難遽認被告係專以騷擾告訴人之目的前往該址。再著,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未發生爭吵,且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報警後,未向到場警員指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具體言行,而本案養生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26、29日有何對告訴人實施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之言行或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因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