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政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瑜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66、19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 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匯款、轉帳並收取報酬之情形,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又他人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除單純由其本人提領外,如更為將該不明款項另以轉帳匯入其他特定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將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並逃避檢警之追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王大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與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王大哥」約定,由甲○○提供帳戶予「王大哥」使用,「王大哥」則同意定期 給付甲○○一定報酬後,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月中旬,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大哥」作為 匯入、轉帳匯出詐騙款項之用,嗣「王大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無證據證明甲○○ 知有詐騙集團存在),「王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所謂「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丁○○、丙○○,至其2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將進行整 合收購並代為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股票,而同意支付款項辦理整合出售未上市股票事宜,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時間將款項匯入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內,待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將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入甲○○所提供之帳戶後,甲○○即依「王大哥」指 示該筆20萬元款項辦理轉帳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載許富有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而掩飾該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其餘款項,則由甲○○依「王大哥」指示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日期,前往銀行櫃檯以現金提領出後均交予「王大 哥」。 二、嗣因丁○○、丙○○陸續匯款後,經查詢相關創投公司發現資料 不符,且無法聯繫相關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查、原審,證人許富有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269卷〈下稱偵13269卷第1 02至105、179至180頁,原審易字第166卷第186至203頁,偵字第263號卷〈下稱偵263卷〉第77、78頁),與證人即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武德黃、劉怡秀陳述甚詳(見偵263 卷第20至23、34至3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9月24日函文、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0月9日函文及所附許富有之帳戶明細表、告訴人丁○○與「李苡甄」間之LINE對 話截圖、證人許富有與「陳信宏」簽立之契約書影本、證人許富有與「陳信宏」及「苡甄」間LINE對話截圖、108 年6月14日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丙○○與「王怡如」間之LIN E對話截圖、告訴人丙○○所收受之「股票」文件在卷可參 (見偵13269卷第39至40、50至90、93至97、114至153頁 ,偵263卷第44至64、106至107頁),此外,並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108 年10月9 日108 元業字第1009001 號函、三和電訊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108 三和業字第1031001號函及所附服務申請書、鴻揚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109 )揚字第1090003號函、銓鼎公司109 年5 月22日鼎字第2020000164號函 均在卷可參(見偵263卷第27至33、42頁,原審易字第166卷第115、121、127頁)。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酒店幹部之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第166卷第22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諸多有違常情之處,當無不知之理,綜合上情,被告於將上開帳戶號碼告知「王大哥」,提供予「王大哥」匯款,甚至依「王大哥」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或匯款至他人帳戶時,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索取帳戶並要求提領或轉匯行為,可能係利用其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然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以犯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行為,而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及 「王大哥」係共犯刑法339條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王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丁○○施以詐術,令丁○○ 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由前引卷附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丁○○所匯款項之 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將丁○○所匯款項 中之20萬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另行匯出,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但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得以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當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王大哥」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王大哥」間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 示丁○○受詐騙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將款項匯入 被告申辦帳戶內,被告先後均依「王大哥」指示將款項轉匯入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付「王大哥」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2、又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罪,均係為達向丁○○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 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先後所為附表編號1、2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未論引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有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予「王大哥」使用,並依「王大哥」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20萬元轉 帳至許富有申辦帳戶內之行為,即已對有關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並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稍有未洽。 2、又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被告將 其申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大哥」使用,並遭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或轉匯至「王大哥 」所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出後交予「王大哥」,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被告上開行為,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密碼等予「王大哥」,並依「王大哥」指示提領其指示款項,偵查機關藉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其本質上仍屬犯罪所得之一節並未改變。是縱未查得除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僅屬國家機關如何藉由相關偵查方式、手段進行偵查其他共犯之問題,自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提領出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即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再者,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外,並負責提領或匯款行為(即俗稱車手),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仍應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為斷。該條第1、2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錢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實屬一般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本無條件,實難認屬變更行為;申言之,被告所為,乃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詐欺犯行「王大哥」之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被告共犯詐欺犯行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亦即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應一律排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因而更不可能成立前揭第1、2款所稱之移轉變更型洗錢行為,否則無異架空第3款就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不予論處之立法本旨 。如前置犯罪正犯A將犯罪所得交付共同正犯或共犯B,該行為只能認為是前置犯罪者間的內部分配利得過程,不屬於他人犯罪所得,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則被告與「王大哥」均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既為共犯,即非為他人提領款項,所為亦非移轉變更行為,自難認與普通洗錢罪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並無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且所為為詐欺集團對所得贓物之運用,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坦認犯罪事實,但認其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就原審附表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但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相關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有裡由。又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智識成熟,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對於任意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依該人指示辦理轉帳及提領款項所為,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匯入匯出詐得金額之工具,有所預見,卻因貪圖對方承諾將給予報酬,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配合轉帳、提款,觀念偏差,所為除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金錢損失外,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王大哥」之真實身分,容易鼓勵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予「王大哥」使用期間 , 及被告犯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丙○○在庭所表示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斟酌被告犯上開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因各罪所量處之刑均近於最低刑度,故形式上似為累加,為免定應執行刑有所失衡,實質上並無違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之立法目的甚明,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 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王大哥」或「王大哥」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握控制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242號移送併辦):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4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起,將其申辦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告知「王大哥」,並由「王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該帳號提供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迅捷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地下投資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俊豪」之業務員,於107年12月間起,以電話向乙○○推銷高盛國 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乙○○因此匯款至黃雅玲、蔡君皋等 人申辦銀行帳戶,「林俊豪」復於108年6月間,向乙○○推 銷稱未上市之惠合再生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乙○○因此於同年6月20日匯款20萬元、13萬元 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甲○○同日提領5萬6 500元、12萬元、8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認原起 訴事實與併案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因而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雖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附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涉有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究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犯罪對象及侵害法益各異,且本案係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受詐騙而誤認佯稱為創投公司人員欲協助辦理整合收購所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進而推銷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節,所為均屬不實之詐術犯行,且本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明知或可得而知將該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匯款、提領、轉帳使用,而仍提供之幫助故意,是併案部分與本案間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起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為鴻揚創投有限公司員工「李苡甄」,復佯稱欲協助丁○○整合並收購其已持有未上市之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需先購買未上市之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若干金額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按照「李苡甄」指示,於同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108年5月30日下午3時37分03秒許,將丁○○匯入之20萬元,依「王大哥」指示,另匯入許富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甲○○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按上開相同之指示,於同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4日下午3時58分02秒許,自ATM提領丁○○匯入之100,000元,並交予「王大哥」。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起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係創投公司員工「王怡如」,復佯稱丙○○原持有未上市之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欲借用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市,可協助丙○○整合所持有之未上市股票並予收購,惟需再購買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股票若干金額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於同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匯款77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34分40秒許臨櫃提款丙○○轉帳匯入之77萬元,並交予「王大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甲○○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