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億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億修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億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郁瑩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時 ,付費委託孫億修擔任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屬受蔡郁瑩委託為蔡郁瑩處理事務之人。孫億修明知依其受蔡郁瑩委任為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人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本案房地之實際處分權人為蔡郁瑩,日後若蔡郁瑩出售該房地,孫億修因委任關係負有協助辦理出售手續及將買受人匯入其帳戶之價金餘款(即扣除貸款、相關稅費後之餘款)於約定期日移轉 交付予蔡郁瑩。嗣蔡郁瑩於105 年6 月4 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陳怡如,所得價金用以償還貸款與支付稅費後,餘款新臺幣(下同)701 萬2,576 元(下稱賣屋餘款)匯入孫億修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孫億修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先於105 年7 月22日,在北投文林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40 萬元,又前往臺北北門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60 萬元,皆供己花用,並未且拒絕給付任何賣屋餘款予蔡郁瑩,致生損害於蔡郁瑩應得之上開701 萬2,576 元之財產利益。二、案經蔡郁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孫億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66頁以下、第281頁以下),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蔡郁瑩(下稱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0日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擔任借名登記人,而本案房地於105 年6 月4 日出售予陳怡如,賣屋餘款係指定匯入被告名義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將告訴人應得之賣屋餘款交付告訴人,嗣賣屋餘款701 萬2,576 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先後在北投文林郵局提領140 萬元及在臺北北門郵局提領560 萬元供作己用,並拒絕承認其有交付任何賣屋餘款予告訴人之義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後,我於102 年底以360 萬元現金向告訴人購得本案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103 年5 月10日又借款360 萬元予告訴人,我都是拿現金給告訴人,雙方並約定以本案房地出售餘款結清上開借款,所以我認為賣屋餘款之2 分之1 即350萬6,288 元(計算式:7,012,576 ÷2=3,506,288 )本屬基 於所有權比例應分得之財產,其餘350 萬6,288 元則抵償告訴人前開360 萬元借款,我拒絕交付任何賣屋餘款予告訴人並無違法,我沒有資金流水不代表我沒有借錢給告訴人,本案房地的權狀始終在我手上,若如告訴人所述權狀在她手上,我的印鑑證明既如告訴人所述是我親自交給她的,如果不是如我所述,告訴人大可自己將本案房地賣掉,不必我再去仲介公司簽約,而且賣屋餘款亦可匯到她自己的帳戶而非我的郵局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74、232至23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雖本案房地一開始 為告訴人所購買,但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底已成為合購關係,嗣告訴人於103 年間又向被告借款360 萬元,有告訴人簽具之借據、本票為證,應認本案並非單純借名登記,而且告訴人簽具之借據、本票所載之地址是告訴人在103 年位於市民大道的地址,依告訴人在他案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在105 年的時候,告訴人地址已搬到臺北市福港街,此可以佐證該等借據、本票都是在103 年簽立,所以地址才會寫市民大道地址。而告訴人一再強調該等借據、本票是用來要向陳筱娟主張並且規避陳筱娟的佣金,但在陳筱娟跟告訴人間的民事訴訟中,告訴人從來都沒有主張過這點,甚至在本案房地出售時,告訴人也未曾向陳筱娟主張過該等借據或本票,所以該等借據、本票根本不是如告訴人所述是用來對抗陳筱娟佣金的要求。又本案房地在出售時,當時雙方有合議將受領賣屋餘款的帳戶變更為被告持有之郵局帳戶,而不是告訴人所持有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賣屋餘款帳戶的變更可以佐證雙方確實不是單純的借名登記關係。另依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提出被告配偶江俐穎於104年3月間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且由順益公司承受債權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確有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汽車貸款擔保,並且當時確實有對保,順益公司陳明當初權狀影本已銷燬,但也可證明當初對保時被告確實有提供權狀正本供他們影印,這也是為什麼後來賣本案房地時,所有仲介對於正本到底是誰提出都沒有意見,另於本院提出之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佐證本案房地權狀從103 年就在被告手上,而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合購、借款在103 年完成之後,才會發生103 年底的地價稅、房屋稅繳款,都是由被告來繳納,被告在本院最後提出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格式、文字清晰、完整,顯示被告確曾持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0日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原受告訴人有償委託擔任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本案房地於105 年6月4 日出售予陳怡如,賣屋餘款701 萬2,576 元匯入被告名義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先在北投文林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40 萬元,復前往臺北北門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60 萬元供己花用,並未且拒絕給付任何賣屋餘款予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他字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73頁),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施昭如、黃福堂、李一芝於偵查、證人廖惠嵐、王妙真、楊文豪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4、47、71至72頁,偵字卷第7 、114 至115 、122、129 至130 、135、141頁 ,原審卷一第228 至230 、394至415 、416 至417 頁、卷二第49至61、115 至116 、147至152 頁),並有102 年10月20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2年12月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2 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2 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信義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隨課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永吉華廈管理費收據、房屋點交書、收款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傑創不動產(中信房屋市府加盟店)函覆之105 年6 月4 日買賣本案房地之交易文件(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政部不動產將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平面配置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查詢表、重要環境設施位置參考圖、見面談簽約前確認表、成屋買賣簽約必備文件說明表、服務報酬給付確認表、賣方收款明細、客戶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賣方)、貼補稅費表、不動產說明書、本案房地之建物謄本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4日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 年9 月2 日函附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25、37至40、45,偵字卷第43、165 至217 ,原審卷一第446 至571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原即係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擔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業見前述,被告雖辯稱:我於102 年底以360 萬元現金向告訴人購得本案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另於103 年5 月10日借款360 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以本案房地出售餘款結清上開借款,故該賣屋餘款扣除合購應分得之一半款項後,所餘已抵償告訴人上開借款,不用再交付告訴人任何賣屋餘款云云,惟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此等合購、借款之事,此見前引頁數之偵審筆錄自明,告訴人並指稱:我很信任被告,我有匯10萬元人頭費給被告,有上述102年12月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如果房子是被告的,為何出租的租金都是匯到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帳戶,被告也不知道房子租給誰,而且是我匯款到被告兆豐銀行的帳戶來繳貸款,被告還向我借錢,被告還拿被告妻子的不動產抵押設定給我,我才是有錢人,怎麼可能跟被告借錢等語,且查: 1、被告對於所謂合購款及借款之資金來源所為之供述: ⑴於105 年11月4 日偵查中辯稱:第一筆即本案房地合購款為350萬元(105年10 月26日偵查中稱360萬元),是我於103 年底在中國大陸向友人所借,透過朋友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後陸續帶回,而第二筆即貸與告訴人的借款來源是我太太江俐穎出售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房地(址詳卷,下稱內湖房地)的價金,由江俐穎提領現金給我,我再拿到告訴人位在市民大道的租屋處交付告訴人云云(見他字卷第71至72、66頁)。 ⑵於106 年2 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出該內湖房地是於104 年間出售之事實後,改稱:我忘記有無問江俐穎她103年 拿出來的錢是如何來的,我太太娘家很有錢,(你太太有 跟你說她跟別人借錢?)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字卷第47頁)。 ⑶於107 年1 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是用720萬元 的價格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第一筆360 萬元是江俐穎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顧問」的人所借得的現金,第二筆360 萬元是我在中國大陸的錢,透過地下匯兌換成新臺幣帶回臺灣以現金方式交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 ⑷於107 年2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於102年底交 付告訴人360 萬元現金,約定合購本案房地,各為2 分 之1 所有權,嗣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又向我借款3 60萬元,我向江俐穎拿現金交付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⑸於108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合購款360 萬元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借款360 萬元是我向他人借款,後來出售內湖房地再把錢歸還借款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 ⑹於本院則逕稱:我確實沒有資金流水,我是抱現金給告 訴人,我沒有資金不代表我沒有拿錢給告訴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174頁)。 2、證人即被告之妻江俐穎於偵查之證詞: ⑴於106 年2 月10日偵訊時先證稱:內湖房地於104 年4 月間出售後,我有將售屋餘款600 餘萬元其中的360 萬元借給被告投資,聽說是跟告訴人合資買房子云云(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⑵於同日偵訊時,隨即因在時間點上有上述矛盾之處,乃改稱:我拿給被告的錢是在出售內湖房地前一年的5 月借給被告,該筆金錢是我向一名在中國大陸認識姓蔡的台灣人所借,年息8%,利息先扣,我不知該蔡先生的真實姓名,蔡先生在我內湖家中給我現金,我出售內湖房地交屋時,確實有跟被告說我向該蔡姓友人借款的事,但細節不清楚,約於104 年5 月間我以現金還款予蔡先生,金錢是我 分多次從銀行提款而來,我是透過一個叫「家誠」的中間人介紹認識蔡先生,我找不到「家誠」,「家誠」電話也換了,我月薪4萬元,我娘家小康等語(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⑶嗣於106年3月29日偵訊時又更易前詞,改稱:我聯絡不上蔡先生,我現在沒有去中國大陸了,我於104 年4 月22日匯款377 萬餘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是換匯做大陸房地產匯差之用,我於104 年5 月間還款予蔡姓先生的來源,是被告給我3百多萬元現金加上我身上一些錢湊成360 萬元, 我不知道被告的錢如何來,也沒辦法確認我存摺中哪筆提款是要用來清償該蔡先生的借款,之前就已經從銀行提出數十萬元放在身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 3、被告就其所稱借予告訴人360萬元鉅款之資金來源,不僅前後 供述大相逕庭,且顯有因其及其妻江俐穎最初供述或證述之來源(其妻售屋得款)被證實在時間點上實係不可能(即屬虛妄)後,先以忘記等詞敷衍檢察官之訊問,嗣再配合其妻變更說詞後之證詞而為辯解,江俐穎於見其最初證詞已明顯與事實不符後,乃以向根本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確有其人之「蔡先生」借現金之說詞以為應付,以致其與被告之供述彼此矛盾且不合事理,凡此,皆足認被告與江俐穎所為資金來源之供述及證述,顯皆係臨訟並視訊問者訊問、調查之情況所編設之詞,無一可取,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合購及借款予告訴人之辯解,難以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上有告訴人簽名之手寫借據及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0日、到期日106 年5 月10日、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360 萬元之本票(下稱借據、本票,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248 、250 頁),欲以本票面額及借據上所載:「告訴人因個人債務問題,故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向孫億修借貸金錢…甲方(即被告)願將金錢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貸與乙方(即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本票一紙。並將當時合購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的二分之一 全力為擔保依據。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10%計 算,約定支付利息為民國104年5月10日、民國105年5月10日、民國106年5月10日共3次…」等字,來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 有所謂之合購關係及告訴人有於103 年5 月10日向被告借款360 萬元之情。惟查: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始終證稱:並無被告所稱的合資、借 款,我沒有拿到被告所稱的金錢,且本案房地貸款都是我匯款支付,我知道每個房間的格局、擺設、水錶、瓦斯 表,大廈管理員也都是聯絡我,管理費、裝潢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繳納的,這都可證明本案房地為我單獨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34、71頁,偵字卷第141頁,原審 卷一第395 、402 頁)。被告亦承認本案房地之貸款均為告訴人繳納,由告訴人直接匯款至兆豐銀行房貸帳戶,室內裝修是告訴人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永吉華廈管理費收據、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 年11月27日至105 年1 月2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2 年12月25日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74、146至153 、174 至217 頁),足認本案房地之貸款及上揭相關費用確皆是告訴人以自有資金出面支付、處理。復參以本案房地係告訴人以總價2,600 萬元之價額購入,其中1,800 萬元尾款為銀行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至11頁),加上仲介費、購屋時之稅規費、委任被告之借名登記費(已支付被告10萬元)及超過215 萬元之室內裝修、擺設費用,則告訴人102 年間之購得本案房地,業已支付遠超過1,025 萬元之金錢(計算式:2,600萬-1,800萬+10 萬+215萬= 1,025 萬);然被告卻 稱其僅以不到本案房地總價之14% (計算式:360 萬÷2,600 萬=13.8%)、甚至遠不及告訴人已花費金額不到一半 之360 萬元即購得本案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並因而共同享有本案房地之權利,又不必負擔本案房地之上揭貸款、裝潢、裝修等費用,顯不合事理,要難認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後,願意另由被告於102 年底僅以360 萬元之出資而成為合購關係。 ⑵就借據及本票製作之經過,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購買本案房地的自備款是拿自己的長沙街房子貸款,若以自己名義申請本案房地貸款會致財務槓桿比例過高,才會透過同事李一芝介紹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人,當時兩邊房地貸款加總約3,400 萬元,負債壓力很大,因此在105年2 月間委託程筱娟出售本案房地,約定佣金是成交價的4%,有簽書面契約,後來發現程筱娟沒有不動產經紀人的資格,我不想給程筱娟如此的高額佣金、且想提高委託賣價,但受到程筱娟威脅違約要賠償,我心中恐懼加上貸款壓力必須賣屋,求助被告,時間大約於賣房前1 、2個月 ,被告看過程筱娟的委託契約後說有辦法,就是由我虛偽簽具借據、本票,倒填日期為103 年5 月10日、並記載我於103 年間位在市民大道的居所地址,佯裝我早就跟被告合購及借錢,塑造被告變成屋主、我只是房屋管理人的假象,來規避程筱娟的委託契約,不給程筱娟佣金,被告還說要拿去公證,看起來才像真的,我當時是相信被告在幫我,才按照被告指示內容寫借據及本票,實際上並沒有從被告手中拿到任何款項,也沒有發生借據及本票所記載的事,因為後來我有請教律師,得知若持借據及本票行使,會涉及詐欺等刑責,而且我認為房子是我的,錢是我出的,我不需要這麼麻煩,拿假的東西給別人看,所以我都沒有將假借據及本票拿出來;本案房地委託出售都是我在洽談、處理,程筱娟透過中信房屋的仲介人員王妙真、楊文豪找到買主,簽約賣屋當天,被告指導我不要講話、都由被告主導,我照作配合,被告以自己名義重新簽了委託中信房屋仲介的契約及買賣契約,還幫我將佣金從80萬元殺價為70萬元,過程中還安撫我緊張情緒,讓我覺得被告很幫我,賣屋當天我有跟仲介王妙真說我是屋主,也有基於屋主身分簽了一些文件及將印章交給代書廖惠嵐,也曾跟王妙真、楊文豪、程筱娟等人說過被告是借名登記人的身分,原本賣屋餘款是約定匯入由我保管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也就是本案房地的貸款帳戶,可是被告當場要求改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理由是說因巨額提款需要本人臨櫃加上要身分證,被告認為用本案郵局帳戶被告較好處理,我當下沒說話也沒做保全動作,因為相信被告會將錢拿給我,被告事後也向我承諾並約定於105 年7 月25日將錢給我,但並沒有做到且出境到國外,我把情況跟王妙真、楊文豪、程筱娟等人說,程筱娟認為是我與被告串通,對我提起給付佣金的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我應給付程筱娟30萬元佣金,訴訟期間都是我以屋主身分出庭應訴,判決後也是我在律師見證下給付程筱娟30萬元佣金,被告皆未出面等語(見他字卷第34、71頁,原審卷一第395 至408 、416 至417頁 ,原審卷二第148 至150頁)。告訴人不僅就整個事件經過證述明確,且就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質疑之各點,皆有清楚之說明。 ⑶證人程筱娟於原審證稱:我曾有10年以上房仲經驗,105 年間與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契約,受託為蔡 郁瑩出售本案房地,告訴人有跟我說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與告訴人是朋友,知道告訴人家裡經濟狀況,本案房地的權狀等資料也均在告訴人手上,本案房地的相關事務也由告訴人聯絡處理,基於我的房仲專業,以上種種現象可確認告訴人是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只是用人頭去掛名,但因我當時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身分,賣房是另外找中信房屋仲介王妙真來配合,也有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的事全部告知王妙真,後來王妙真找了買家想買但告訴人不賣,我跟告訴人說不能中斷、中斷要賠償,後來才繼續,我是於賣房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因借名登記在法律上不是那麼合法,所以基於仲介的立場,為了契約的完整性,即便被告不是屋主,形式上還是要把被告當成屋主看待,借名登記人也不能僅提供相關文件,必須親自在場簽名,當天是告訴人拿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代書,當時我有點擔心告訴人會將買賣價金直接進入被告的帳戶,也希望我的佣金部分可以寫入契約,所以提醒告訴人可能要用信託方式備註才不會把資金流入人頭戶裡面產生麻煩,但當時買賣雙方談妥價款準備簽約,被告卻要求我離開否則就不簽約,理由是被告堅持只給中信房屋一筆仲介佣金、不想給兩份佣金,我覺得被告講那樣的話無厘頭,因為被告沒有資格講這些話,而且簽約之前就一切事項都已經講好、包含仲介佣金,但一陣混亂來自告訴人本身,告訴人對我哭訴說可否不要把我的佣金寫進去,告訴人說她擔心人頭戶即被告不願意簽約導致買賣無法成功,當下我有表明人頭戶沒有這個權利、不可能這麼做,但因希望案件順利完成,告訴人也說不會少給我佣金,我才接受告訴人的意見、配合離開,沒有見聞後續簽約過程,到了隔天我竟收到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該信函寄出時間為簽約當天早上10點亦即本案房地出售簽約前,信函內容說本案房地並非告訴人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並未委託我賣屋、要解除委託銷售合約等字,我才恍然大悟告訴人想規避給付佣金,也覺得告訴人應該是被騙了,買賣價金應該會進入被告帳戶,於是立刻致電告訴人說這麼做會傷害到我及她自己,後來被告與告訴人都沒有給我及王妙真佣金,我是透過民事訴訟判決,由告訴人交付我30萬元,事後我問王妙真,王妙真說錢進到被告帳戶,我就知道完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49頁)。證人程筱娟之證詞,與告訴人所為與程筱娟有關之證言,互核相合,並有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卷附之賣屋委託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該卷第18、71、116 至119 頁),足證確有因前開佣金爭議所生之訴訟存在。復綜合前揭所示告訴人於購屋時為本案房地所支出之金錢,已遠逾被告自稱之出資乃至於所謂借款金額之總和,更遑論本案房地後續之貸款全由告訴人按期支付,要無告訴人願以被告所稱投資360萬元 使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可能,被告又自始不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資金來源之證明,前後所述不同之借款資金來源難以採信等事證,再參以被告於106年5 月18日偵查庭訊時向檢察官陳述如何向江俐穎取得360萬 元現金鉅款再如何以現金交付借貸予告訴人之細節(包括用何種背包裝錢)後,經檢察官進而訊以借款利息為多少之事時,被告竟答以:利息幾%我忘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 07至108頁),對其先前所提出所謂金額達360萬元之借據上之利率、利息記載事項,完全沒有記憶,則足證告訴人所陳:本案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借據僅是其依被告指示製作,本欲製造被告透過合購及借款關係而成為屋主之假象,意欲規避應給付予程筱娟之佣金,嗣因經人告知有詐欺之嫌且自認確無合購、借款之事而始終未提出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堪認真實,被告所提借據、本票,其內容顯非真正,無證據證明力。 ⑷又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王妙真、楊文豪於原審就本案房地出售簽約當日被告要求程筱娟離開現場之過程,所為證述亦與告訴人、程筱娟上開證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且該二人均證稱:買賣價金及佣金都是我們與告訴人一切談妥後,由告訴人請登記人來現場辦理簽約手續,因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簽立服務費是被告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61頁)。王妙真並證稱:簽約當天沒聽聞被告提及本案房地是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或合購,簽約後的過戶交屋細節(如結清水電、紀錄出租房客、租金、鑰匙、密碼等)都是由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證人楊文豪另證稱:被告對佣金提出異議時,我當場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完全出資者、被告是借名登記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亦可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日在場異議是針對服務費(佣金)部分,實際進行本案房地買賣交易內容、交屋事宜者均僅有告訴人一人,再參酌程筱娟之證言及其後其與告訴人間之給付佣金之訴訟,更可佐證告訴人所述當初在被告提議下始簽具借據、本票之緣由,確實可信,而需被告於簽約當日在場,除因被告係登記名義人外,其主要作用就是由被告以登記名義人身分於現場對佣金部分提出異議,以求達到告訴人當初欲減少佣金支出之目的。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權狀均在告訴人持有中,若本案房地確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告訴人大可自行簽署及辦理過戶,為何仍要被告出面云云,顯忽略告訴人及上揭證人證詞所顯示本案需要被告出面之真正理由,亦不足為憑。 ⑸再者,被告自承確有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因周轉不靈而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2.5%、並以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足憑。30萬元僅為360萬元之 十二分之一,若被告於103 年5 月間確曾先借款360 萬元予告訴人,而於103 年底遇有資金需求,僅須由告訴人先行清償其中30萬元借款已足,被告何須另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負擔超過上開借據所載一年給付一次之利率10%甚 多之2.5%月息,並以內湖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由此確實存在之借貸關係及其金額,益可徵告訴人所述未曾向被告借款,上開借據內容不實在,其與被告間係單純委託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之關係等語,確屬事實,而告訴人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質疑所為之證述,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此由借名登記及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等節即可證明),亦符合事理,難認有何無實質瑕疵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相關質疑辯解,均不足取。 ⑹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在告訴人持有中,為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前引之程筱娟之 證述亦可佐證此一事實。雖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順益公司函調被告配偶江俐穎於104年3月間以動產(自小客車)抵押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且由順益公司承受債權,江俐穎於107年3月31日提前清償之事之相關資料,先經順益公司回覆稱:車主至本公司親領清償文件,其用於申辦貸款的財力和權狀等文件皆已清償時銷毀,並提供查詢系統之影印檔(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因其提 供之查詢系統之影印檔包括內湖房地及當時(104年) 仍 登記於被告名義之本案房地,被告辯護人據而主張該回覆文中之「權狀」應包括本案房地之權狀,可證被告持有本案房地權狀之正本,惟經本院再次向順益公司查詢並請該公司確認上開回覆所稱「權狀」是否確有其事?係何種「權狀」?當初是否確有留存影本?經順益公司回覆略以:順益公司會依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戶籍地址與身分證字號至「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資訊服務」網站查閱該戶籍地址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是否為該客戶所有,前次所申報之地號及建號均為車主江俐穎與被告的戶籍地址,故無法確認申辦貸款當時是否有提供所有權狀或稅單,惟江俐穎與被告於申辦當時為公司副總與總經理,查閱審核書後,疑似當時提供的是公司和被告的存摺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是順益公司前於未確認之情形下所為語意 不清之「權狀」回覆,自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所謂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317至319頁),以被告當初係本案受委託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且其當時本身亦係房屋仲介之從業人員,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6頁),則被告實有機會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況現今照像影印技術發達,所謂清晰影本之提出,要不能作為任何事實之證明。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另提出之金額12,440元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無收款戳記 )、金額5,098元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惟就金額12,440 元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款書部分,告訴人 於偵查期間即已提出其上有某超商日期戳章(103年12月2日)之該繳款書影本(管理代號相同,且無「補」字,見偵字卷第171頁);所提金額5,098元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乃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 湖分處全功能服務臺出具之證明該款業已繳納完竣之證明書,列印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其上記載繳納機構為超 商,繳納日期103年10月31日,即該證明書根本不能證明 在超商繳款者為何人,被告顯係以本案房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身分取得該等補發或核發之未有繳款戳記之繳款書及未有繳款人記載之證明書,已顯示被告相關提證意在欲混淆誤導,況且該等文書所載之金額與告訴人為本案房地所付出之資金相較,實微不足道,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信賴關係及其後被告於同年即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情觀之,不論該二筆稅款之實際支付者為何人(上開金額12,440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提證,已可認係告訴人給付),亦與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關,亦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告訴人指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係與事實相符,本件本案房地應確係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被告僅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而擔任借名登記人並受託以其名義之郵局帳戶受領賣屋餘款,自應依委任契約之本旨於約定期日將賣屋餘款移轉予告訴人,然被告明知上情,猶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賣屋餘款絕大部分領出作為己用,並拒絕給付任何賣屋餘款予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客觀行為,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稱欲證明被告所辯之合購及借款關係存在。然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是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並非均有絕對必然之因果關係,故各國實務上對於測謊之證據能力或有完全予以排除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測謊之證據能力,並無明文,實務上測謊如具備一定嚴格條件,雖不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僅認得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而已,且其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證據證明力究竟應如何評價,備受質疑。本院認本案依憑前揭主證據及補強證據,已足以明確證明告訴人指述係事實相符,業見前述,自無再為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上揭背信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然被告雖係受告訴人委任以被告名 義之郵局帳戶受領賣屋餘款,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被告帳戶,即屬被告對郵局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被告縱使領出,因係以自己名義領出,其亦直接取得郵局交付現金之所有權,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以帳戶受領該筆款項,被告亦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領出交付移轉予告 訴人,而非謂進入被告帳戶之該筆金額於成為被告對郵局存款債權之同時已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有持有關係(單純之權利非屬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此與行為人以委任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名義直接代委任人收取交易對方給付之現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本件行為,尚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但被告本案既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事實,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刑法之侵占罪與背信罪在構成要件上有罪質共通性,即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而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應係犯普通侵占罪之起訴事實,在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含不法所有),受告訴人委任卻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等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方面,均屬同一,復經本院多次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背信罪名(見本院卷第94、166、173、282、291頁),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被告侵占之金額為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700萬元(140萬元+560萬元),惟本院認定除該700萬元外,另當時尚在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之1萬2,576元,亦同屬被告違背其任務背信犯行所致之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由於屬單純一罪關係(行為單一,金額多寡),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係構成背信罪而非侵占罪,業見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設詞推諉犯行,並蓄意將相關受委任款項提領殆盡,復拒絕供述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等由,亦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認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金額(侵害本人財產金額或被告因犯罪取得之金額)係評價行為人罪責輕重之基本判斷標準,依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達701 萬2,576 元,且此利益悉由被告取得,在被告否認犯行、金錢去向不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皆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因子(非不利,而係不能為有利之考量)之情形下,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原有之委任信賴關係,原審量處之刑,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應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擔任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本應為告訴人利益,誠實履行受委任之事務,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受託以其個人帳戶取得賣屋餘款之機會,將上揭701萬2,576元之鉅額悉數歸己,不僅拒絕交付予告訴人,且提領絕大部分款項,不僅破壞告訴人之信賴,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依前述告訴人借予被告30萬元及被告曾以其配偶車輛貸款之經濟能力,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房地所投資之資金等情以加衡量,足認被告不法取得上揭701萬2,576元鉅款之利益甚高,告訴人亦蒙受重大損失,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可認其惡性及罪責均頗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多方設詞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重大損失有任何彌補作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友人合夥,有2 名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第173、291至2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與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因背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為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賣屋餘款701 萬2,576 元(未扣案或扣押),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