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姵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07年度偵字第1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姵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姵儀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3月底某日止,受雇嘉陽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且經派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泰霞關」社區擔任總幹 事;復於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受雇皇家侍衛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且經派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丰悅夏宮」社區擔任 財務秘書,應負責上開2社區委託嘉陽公司、皇家侍衛公司 代收、代付社區住戶應支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上開2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支付管理不週導致社 區住戶財物損害費用、往來廠商為上開2社區修繕所應得之 修繕費用等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國泰霞關」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費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1,451元、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共8萬7,676元及向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住戶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 共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年3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 嘉陽公司指派課長蔡昌燁辦理監交時,發現上開裝潢保證金未存入,查覺有異,派員清查帳務,始查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依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3萬0,9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年4月28日某時,「丰悅夏宮」 社區管理委員通知皇家侍衛公司後,經皇家侍衛公司與吳姵儀聯絡,吳姵儀失聯,皇家侍衛公司發覺有異,清查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陽公司委由羅志亮、皇家侍衛公司委由吳泓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02、106頁),並有證人吳泓叡、雷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2201號偵查卷 宗㈠第32至38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偵查卷宗第53至55、65至67頁),且有證人葉嘉翔、李錦童、沈盈安、陳映航、林恒生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107年度他字第2201號偵查 卷宗㈠第39至54頁),另有證人羅志亮、蔡昌燁、陳保境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他字第3321號偵查卷宗第98至99、10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偵查卷宗第53至55、58至60、65至67頁),復有應徵資料單影本1份、住戶裝潢申請 書暨107 年4 月9 日丰悅夏宮社區裝潢(修)保證金暫收條共2 紙、管委會存摺節本1份、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公司到職證明書、丰悅夏宮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丰悅夏宮社區綜合服務工作成本分析表、切結書、新光產物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書、皇家侍衛保全、物管人員管理懲處辦法、夏宮社區106年度保全物業管理投標須知、 丰悅夏宮社區會議簽到表、丰悅夏宮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3 月份會議紀錄、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議程、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交接事宜書面資料、總幹事與財秘交接金額資料1份、環保回收合約、丰悅夏 宮管理委員會寄送給吳明憲之電子郵件暨交接清單、交接事宜、現場圖、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皇家侍衛公司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 年6 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約聘員工基本資料、聘僱員工雇用合約書、切結書、所侵占費用之單據、總表、車輛財損費用、巨馬廠商費用、國泰霞關AB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12 月收支報表、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國泰霞關AB區管理委員會12月請款明細單、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住戶管理費收據、侵占管 理款項1 至3月未存入紀錄、住戶裝潢保證金暫收條2 紙、 裝潢施工責任切結書1 紙、侵占裝潢保證金未存入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 紙、執勤交接簿、巨瑪科技有限公司聲明書、陳思穎及吳銘賢之聲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2201號偵查卷宗㈠第3至14、66至1 10、120、122至279頁、107年度他字第3321號偵查卷宗第3 至25、49至8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偵查卷宗第51、69至85、89至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0,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 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先後任職嘉陽公司、皇家侍衛公司,分別經派駐至「國泰霞關」社區擔任總幹事、「丰悅夏宮」社區擔任財務秘書,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社區管理費等各項與住戶相關費用之收取及管理,其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及附表二所示代收之款項,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代支付之款項,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⒉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僅係返還其原本即應返還或宣告沒收之侵占款項,原審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形同被告未負任何實質刑事責任,顯有不當。此外,本件被告應執行刑為1年2月,原審僅宣告緩刑期間2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9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後,其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不得緩刑之情,檢察官以原審給予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然有關緩刑期間之宣告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 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如為緩刑之宣告者,緩刑期間不宜過短,始能觀後效,檢察官指摘原審緩刑期間不當,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致告訴人嘉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9萬9,127元、皇家侍衛公司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共計13萬900元,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嘉陽公司20萬元、皇家侍衛公司13萬900元,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匯款證明截圖 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3 紙、告訴人嘉陽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京城銀行帳戶查詢畫面,在卷可參(108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易字卷第51、53、57至6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裝修之助理人員,月入2萬8千元至3萬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嘉陽公司、皇家侍衛公司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現罹患甲狀腺亢進等慢性疾病,每天須服用甲狀腺及心臟藥物,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爰不為附條件之緩刑及保護管束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該等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茲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嘉陽公司及皇家侍衛公司,已於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 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廠商/住戶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管理費 107年1月25日 郭榮村 17,742 2 107年2月1日 陳志欣 12,000 3 107年2月1日 劉黃敏 8,814 4 107年2月1日 高敏淳 2,938 5 107年2月11日 陳建榮 2,910 6 107年2月12日 林素惠 3,154 7 107年2月12日 林佳惠 6,882 8 107年2月14日 梁亦松 6,634 9 107年2月27日 王建評 3,000 10 107年2月28日 秦秋月 10,086 11 107年2月28日 鄭麗蘭 3,454 12 107年3月1日 高敏淳 2,938 13 107年3月1日 蘇葳 3,716 14 107年3月1日 蔡佩余 3,408 合計 87,676 15 裝潢保證金 107年2月14日 曾子晴 30,000 16 107年3月4日 梁定豪 30,000 17 107年3月4日 余德來 30,000 合計 90,000 18 車輛財損費用 106年12月29日 林群偉 7,451 19 巨馬廠商費用 106年12月29日 巨馬科技 14,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21日 ETAG退費 21,300 2 107年3月21日 資源回收廠商回饋金 9,600 3 107年4月9日 住戶李錦童裝潢保證金 50,000 4 107年4月9日 住戶榮美華裝潢保證金 50,000 合計 130,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