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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興浪林怡秀古瑞君劉美香馮昌偉呂宜臻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士琦

吳嘉瑾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士琦、吳嘉瑾2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楊士琦部分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追徵暨就被告楊士琦、吳嘉瑾2人均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沒收諭知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19號裁定更正如上意旨),認事用法、量刑及更正後之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係從事廢油廢棄物資源回收,平日亦協助民眾處理廢油廢棄物,避免污染周遭環境,兼做公益。本件事發係因某名男子來電表示住家附近有發出惡臭之機油,請被告2人前往處理,被告2人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駕車至本件事發現場即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約25公尺外之公有道路電線桿旁,發現放置有本案2油桶及幾個廢棄輪胎,被告2人因思慮未周全,未進一步查明油桶來源,過失疏忽認定該機油桶為無主之廢棄物,便拿著油管前去油桶放置處,打開第1個油桶蓋後發現桶内並未存放機油,告訴人亦隨即衝至現場制止,被告2人至此始知悉該油桶屬告訴人所有,但尚未抽得任何機油,而無竊取既遂事實。被告2人有要求向告訴人購買,惟告訴人出價高於一般行情價,被告2人因而拒絕。且當時被告亦質疑該2油桶是否屬告訴人所有,故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報警,顯見被告2人無心虛之情。

㈡被告2人經警查獲後,係由被告楊士琦自行駕車前往派出所,員警黃兆佃於原審卻證稱係其將楊士琦所有之小貨車駛回派出所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另被告2人於警訊時,請求警員調查車上油槽内機油容量、重量及拍照存證,以證明被告2人未竊得廢棄機油,但未被接受採納。且被告於案發時靠行環保公司,從事廢油回收工作,故每次至外面帶回置於車上油槽之機油回廠卸油時,因馬達無法抽清車上之油槽底部機油,所以仍有少許機油留存在車上油槽,原審以員警黃兆佃所證述其開小貨車回派出所,沿路及煞車時都有油在裡面晃動的聲音,認定被告2人確有竊得機油,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審逕認被告2人共抽取2桶400公升機油,難以令人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進福及到場處理員警黃兆佃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鼎茂財經有限公司函文、協發環保有限公司函文等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業已發還)等證據,認定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2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2人所指去電要求處理住家附近發出惡臭機油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鼎茂財經有限公司。經原審函詢鼎茂財經有限公司是否曾於被告2人所指時、地聯繫其等前往處理廢棄機油,經該公司函覆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本公司發送新客戶訊息使用,並無通話紀錄,從未聯繫被告楊士琦,亦與被告楊士琦無業務上往來等語,有鼎茂財經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另原審再函詢協發環保有限公司是否曾雇用被告楊士琦、吳嘉瑾,亦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從未雇用被告楊士琦、吳嘉瑾,且從未向本件告訴人田進福所經營之中心汽車修理廠收購廢棄機油等語,亦有協發環保有限公司之函文附卷可採。是被告2人辯稱本件係民眾去電請求協助處理發出惡臭廢棄機油,其等為兼做公益,始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欲抽取置於道路旁油桶內之機油云云,難認屬實。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田進福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6年7月28日晚上就將廢棄機油放在我中心汽車修理廠旁,結果隔天早上6 時許,我發現被告2人在抽我的廢棄機油,我要求被告2人買下,但是被告2人拒絕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營中心汽車修理廠,每天都會有廢棄機油,平時我都請固定的人來收廢棄機油,1桶可以賣5,000元,不過交易時我都會在場,對方得我允許後才會把廢棄機油搬走;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2人有1部貨車,貨車上面有馬達,有管子可以直接伸到桶子裡面抽取廢棄機油,我就和被告2人說這個廢棄機油是我的,但是對方說那是放在馬路旁邊沒有人的,叫我去報警,就把2桶廢棄機油都抽完了等語。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兆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有表示告訴人要賣油,但是因為價格出得太貴,後來沒有成交等語明確。而被告2人對於案發當時確已將抽油管置入告訴人所有之油桶內之事實不爭執,更當場表示可買下廢棄機油,惟價格無法達成合致等情,足證被告2人確曾與告訴人就被告2 人所抽取之廢棄機油議價,然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始報警處理,惟衡諸常情,倘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之油桶內並無廢棄機油,其等雖有將抽油槍管放入油桶內,但是並無抽取廢棄機油得逞為真,則被告2人又何須與告訴人就廢棄機油之價格為討論,嗣告訴人因談判破局始報警處理,是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以其所有之抽油槍管竊取告訴人之廢棄機油2桶至其自用小貨車上之油槽內得逞乙節,應屬事實,堪可認定。

㈢證人黃兆佃員警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在案發時接獲告訴人報案說油被偷,因此前往現場並將被告2人所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回派出所,開車時沿路及剎車時都有油在小貨車上之鐵槽裡面晃動的聲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當日駕駛至案發現場之小貨車上之鐵槽體積非微,證人黃兆佃員警於開車時沿路及剎車時都能察覺有油在小貨車上之鐵槽裡面晃動的聲音,顯見油量應屬可觀,更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2人抽取2桶廢機油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空言辯稱並未抽得任何機油,是時黃兆佃警員所聽見之油晃動的聲音,是存在油槽底部未抽吸乾淨尚留存之機油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2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惟審酌被告楊士琦、吳嘉瑾2人自案發迄今,均未坦認所犯,一再辯稱僅是過失疏誤,無竊盜故意,未見真摯悔改,難認其已因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自均不宜諭知緩刑,被告2人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2人前開辯詞,均難為本院所採用。被告2人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空言否認犯行,並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被告楊士琦、吳嘉瑾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琦
      吳嘉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與吳嘉瑾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嘉瑾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嘉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楊士琦連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士琦連帶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士琦與吳嘉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楊士琦
    所有、裝設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油槽、抽油槍管等設備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田進福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心汽車修理廠旁,趁田進福疏未
    看管之際,以抽油槍管抽取田進福所有、置於上開路段之油
    桶內廢棄機油2桶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油槽內得手後,嗣
    因田進福報警,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進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36頁反面),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士琦、吳嘉瑾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9日上午6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將其等所有之抽
    油槍管放入告訴人田進福所有之油桶內等事實,然否認有何
    竊盜行為,辯稱:我們將油槍放入油桶時,油桶內並沒有廢
    棄機油,所以我們沒有抽取到告訴人所有之廢棄機油云云。
    經查:
  (一)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
      11至12、38正反、49至50頁、院1卷第30至33頁、院2卷第
      94至9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
      現場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1臺扣案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田進福於警詢時證稱:106年7月29日上午
      6時40分許,我發現被告楊士琦、吳嘉瑾2人開著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抽取我放在中心汽車修理廠旁邊
      的2桶廢棄機油,我下樓和被告2人理論,被告楊士琦說不
      知道廢棄機油是誰的,又沒有寫誰的名字,不然你報警,
      我才會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
      證稱:我在106年7月28日晚上就將廢棄機油放在我中心汽
      車修理廠旁,結果隔天早上6時許,我發現被告2人在抽我
      的廢棄機油,我要求被告2人買下,但是被告2人拒絕等語
      (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經營
      中心汽車修理廠,每天都會有廢棄機油,平時我都請固定
      的人來收廢棄機油,1桶可以賣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不過交易時我都會在場,對方得我允許後才會把廢棄機
      油搬走,我在106年7月28日晚間有和那個人約好,請他隔
      天過來收廢棄機油,並且在當天晚上9點關門前就先把廢
      棄機油2桶搬到店外的路旁,隔天即106年7月29日上午6 
      時40分許,我開門後看到被告2人有1部貨車,貨車上面有
      馬達,有管子可以直接伸到桶子裡面抽取廢棄機油,我就
      和被告2人說這個廢棄機油是我的,但是對方說那是放在
      馬路旁邊沒有人的,叫我去報警,就把2桶廢棄機油都抽
      完了等語(見院2卷第53至6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其對於被告2人於106年7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駕駛裝設有油槽、抽油槍管等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以抽油槍
      管抽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路段之油桶內廢棄機油2桶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油槽內,經其制止後仍置之不理,
      聲稱上開廢棄機油既然是置放於路邊顯非屬告訴人所有云
      云而拒絕購買,並表示告訴人可以報警等情,內容具體確
      切,且前後一致無矛盾,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
      可信,而被告2人確實使用上開抽油槍管將廢棄機油抽取
      至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油槽內乙節,
      亦與證人即到場員警黃兆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稱:我
      在106年7月29日接獲告訴人報案說他的油被偷了,因此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理,我到達現場後,抽油槍
      管已經放回小貨車上了,之後我就將上開小貨車駕駛回派
      出所,我開車的時候,沿路及剎車時都有油在裡面晃動的
      聲音等語(見院2卷第85至86頁)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告訴人查獲
      被告楊士琦抽取廢棄機油之行為後,即向其要求購買,惟
      因價格無法談攏遭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我看到被告2人在抽油,就要求對方買下,但對方不
      要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證人黃兆佃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證稱:被告2人有表示告訴人要賣油,但是因為價格
      出得太貴,後來沒有成交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89頁反面
      ),並與被告吳嘉瑾於警詢時供承:被告楊士琦說要跟告
      訴人購買廢棄機油,但是告訴人出價1 桶要5,000元,我
      們不同意,對方因此而報警處理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1頁
      反面),足證被告2人曾與告訴人就被告2 人所抽取之廢
      棄機油議價,然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始報警處理
      ,惟衡諸常情,倘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之油桶內並無廢棄
      機油,故被告2人雖有將抽油槍管放入油桶內,但是並無
      抽取廢棄機油得逞為真,則被告2人又何須與告訴人就廢
      棄機油之價格為討論,嗣告訴人因談判破局始報警處理,
      是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以其所有之抽油槍管
      竊取告訴人之廢棄機油2桶至其自用小貨車上之油槽內得
      逞乙節,應屬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楊士琦雖辯稱,其係因接到1名男子以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家附
      近有發出惡臭之機油,請其前往處理,而其於該時係從事
      環保業,任職協發環保有限公司,因此即前往處理,並非
      故意竊盜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
      用人鼎茂財經有限公司是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被告
      楊士琦前往處理廢棄機油,鼎茂財經有限公司函覆稱:00
      00000000號電話為本公司發送新客戶訊息使用,並無通話
      紀錄,從未聯繫被告楊士琦,亦與被告楊士琦並無業務上
      往來等語,有鼎茂財經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見院2 
      卷第70頁),另本院再函詢協發環保有限公司其是否曾經
      雇用被告楊士琦、吳嘉瑾,協發環保有限公司函覆稱:本
      公司從未雇用被告楊士琦、吳嘉瑾,且從未向告訴人所經
      營之中心汽車修理廠收購廢棄機油等語,有協發環保有限
      公司之函文附卷可採(見院2 卷第76頁),是被告楊士琦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無可憑採;再者,果被告楊士琦、
      吳嘉瑾係因接獲不知名之民眾來電希望其等前往收取廢棄
      機油,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為避免抽取錯誤之廢棄機油,
      應會於抵達現場後聯繫當時之通報人,以確認欲抽取、回
      收之廢棄機油之種類、數量是否有誤,倘現場並無該人士
      在場,亦可以電話再次聯繫,然本案被告楊士琦、吳嘉瑾
      不僅未以電話聯繫,反而直接穿戴手套等裝備,並將抽油
      槍管直接置入油桶內以抽取廢棄機油,被告楊士琦、吳嘉
      瑾上開所舉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楊士琦上開所辯,應屬
      犯後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士琦、吳嘉瑾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士琦、吳嘉瑾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士琦、吳嘉瑾就前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
      均四肢健全、無有殘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
      徑賺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影響非輕,所為實不足
      取,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2 
      人分陳專科畢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環保公司
      ,月薪約4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油槽、抽油槍管,均屬被告楊士琦所
      有、用以抽取告訴人廢棄機油之物,此有車號0000-00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吳嘉瑾就此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楊士琦所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本案
    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廢棄機油2桶(400公升
    ),此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遍查全卷,均無相關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之分配方式為何,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並住處同一
    ,此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2
    3、27頁),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盜物品,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及支配關係,則就上述未扣案之竊盜物品,既
    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2人此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連帶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油槽 1個 2 抽油槍管 1支 3 廢棄機油 2桶(400公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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