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明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明樹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柳明樹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陳淑君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柳明樹為渤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渤海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工廠(下稱渤海公司龜山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廠區業務、作業人員之管理監督及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對廠區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緣柳明樹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渤海公司名義委託百陞企業社負責人鄭燕明載運金屬製品前往指定處所,嗣鄭燕明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貨車抵達渤海公司龜山廠時,適逢午休時間,原負責操作起重機之員工洪慶宏正在工廠後方休息,鄭燕明亟須載運貨物趕往他處,乃欲自行操作起重機吊掛待運送之金屬製品上車,柳明樹在旁見狀,明知起重機具之操作及吊掛作業,具有危險性,應由訓練合格之專人負責,亦明知鄭燕明未取得合格操作起重機具證照且未接受過訓練,本應注意將渤海公司龜山廠之金屬製品交付予鄭燕明承攬運送前,應告知有關運送、吊掛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而不可放任未經訓練之鄭燕明在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自行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具吊掛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防範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任由鄭燕明以其自備之纖維繩索,用一字型之不穩固綑綁方式,綑綁80×60×75立方公分、480 公斤重之輕鋼腳架(下稱本案輕鋼腳架),繼以放置在該固定式2.8噸起重機具旁之遙控器,操作該起重機具吊掛本案輕鋼腳 架,斯時,柳明樹亦疏未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以致移置過程中,本案輕鋼腳架因鬆脫而墜落,擊中站在吊掛路線下方之鄭燕明,造成鄭燕明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顳葉挫傷出血呼吸道阻塞、氣管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主翻身坐起、行走,需以輪椅輔助,生活無法自理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鄭燕明於109年4月7日上午4時35分許,因尿毒症、糖尿病、腎衰竭、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死亡)。 二、案經鄭燕明配偶陳淑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明樹(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燕明、證人即起重機操作技師洪慶宏、證人即電銲技師劉國龍於、證人即渤海公司登記負責人崔茜萱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他字第1757號卷第42頁反面 至第4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107年度調偵續字 第1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02頁、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復有渤海公司網頁登記資料、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4 月28日勞職北1 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災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檢察官107年8月9日 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08年4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106年他字第1757號卷 第10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2-1頁至第52-11頁)。從而,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害人鄭燕明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1)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顳葉挫傷出血、呼吸道阻塞、氣管內出血等傷害,並實施雙腔導管置入、支氣管內視鏡、氣管內清瘡等手術治療,於105 年11月25日出院,嗣於106年2月20日回診時,醫師診斷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右側偏癱,因右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另被害人於106年4月11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因無法自主呼吸而接受氣管切開術,迄106年4月14日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期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多處肌肉骨骼系統無力狀態、氣管造口術後狀態、突出或掉落之其他物件撞擊之後遺症,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主性翻身或自行坐起,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需家人全程幫忙,其病況依現行醫療技術或許會有進步但有限,迄108年間病況仍未恢復,右 側無力,需輪椅輔助,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出具之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26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350043號函、光田醫院出具之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18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106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摘要表 、109年3月30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223號函暨檢附被 害人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表等存卷可參(見106年他字第1757號卷11頁、第37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90頁),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縱經相當診治,仍因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需要輪椅輔助,且躺臥床上,日常生活均賴家人全程幫助,足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自屬重傷害無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原審108年10月24 日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答無礙,腦部認知功能足認回復基本功能,應未達重傷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依據前述桃園長庚醫院、光田醫院回函暨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仍出現右側肢體無力、右側偏癱,無法自行行走,需要輪椅輔助,生活無法自理等症狀,足徵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乃身體機能減損與行動能力嚴重減損,已難於治療改善,與其腦部認知功能正常與否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害人僅受到普通傷害云云,難認有據。 (2)至起訴書認被害人尚受有肺炎、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竇性心博過速、高血鈉而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機能限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然上開肺炎、竇性心博過速等症狀,並無積極事證得認係直接導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高血鈉,則為被害人本身所罹患腎臟疾病症狀,有光田醫院106 年4 月14日、106 年8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6年他字第1757號卷第37 頁,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卷第21頁),均與本件事故 發生無關,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3)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在109年4月7日上午4時35分許,因尿毒症、糖尿病、腎衰竭、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死亡,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即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伴有第一至第四期慢性腎病或未明示慢性腎病等,有光田醫院出具106年4 月14日、106 年8 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6年他字第1757號卷第37頁,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卷第21頁),且依桃園長庚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即被害人)於105年11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因病況穩定於105年11月25日出院,105年12月6日及106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回診」等語、光田醫院109年3月30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223號函暨病情摘要表記載「患者(即被害人)於106年4月11日住院移除氣切管後,呼吸狀況穩定,於106年4月14日出院,後於108年2月20日、109年2月28日因易嗆咳、呼吸困難至門診求診」等語,可知被害人於105年11月25日自桃園長庚醫院出院、106年4月14日自 光田醫院出院時,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已因獲得適當治療而趨於穩定(惟仍因右側偏癱,無法自行行走且無法自理生活),則造就被害人死亡之起因乃係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罹患之糖尿病、慢性腎臟疾病,引發尿毒症、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難認與本件事故直接造成之頭部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特予說明。 (三)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 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檢查注 意事項規定: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另按「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該規則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而訂定,自屬使用起重升降機具作業時雇 主應遵循之規定。至被害人雖非隸屬渤海公司之員工(勞工),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揭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法令規定雇主應負之義務,自不限於保障直接受僱於該雇主之勞工,凡屬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均為受該法規範保護之對象,特予說明。 (3)查被告為渤海公司龜山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廠區業務、作業人員之管理監督及調度,並對廠區現場作業安全負有注意及管理之責,且渤海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委由被害人運送金屬製品至指定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43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崔茜萱、劉國龍、洪慶宏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91頁),是被告既為渤海公司龜山廠區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管理該廠區一切事務之責,於委託被害人承攬運送物品時,自應擔負雇主(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責,告知被害人(承攬人)有關貨物運送、吊掛與搬運等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不可放任未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被害人自行操作該廠區設置之2.8公噸固定式起重機具(參見106年他字第1757號卷第21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且於吊掛作業過程中,被告亦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尤以本件被害人承攬運送之渤海公司金屬製品為80×60×75立方公分、480 公斤重之輕鋼腳架,於吊掛(搬運)作業過程中,當存有因墜落而造成在場人死傷之風險,屬可能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源無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防範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如果顧慮到被害人之安全,應會阻止被害人操作起重機,否則自己身為場所負責人,也會有責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被告自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就防止搬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前述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作為義務。 (4)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阻止伊操作起重機,被告只說貨物要載去麟光,就是在內湖高速公路旁、要交給什麼人,被告有同意伊進行吊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洪慶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渤海公司龜山廠區的員工都可以操作起重機,但只有伊有證照,其他人之所以會用起重機是因為工作需要,被告不會管其他人操作起重機;一般基本都是伊操作起重機,伊休假或人不在現場時,被害人可能就自己操作,之前被害人到公司載貨也會自己操作起重機等語(見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 第105頁)。參以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 人當庭勘驗渤海公司龜山廠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一直在被害人附近走動、與其互動,被告未有任何阻止被害人吊掛本案輕鋼腳架之行為,且於吊掛作業過程中,被害人以左手扶著貨物跟著起重機移動腳步,有原審108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757號 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52-5頁至第52-11頁) 。綜上,足認被告為渤海公司龜山廠區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管理該廠區一切事務之責,雖僱有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證人洪慶宏擔任使用廠區設置之2.8噸固定式起重 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卻未管制其他未經專業訓練合格者操作起重機具,且被告於渤海公司委託被害人承攬運送本案輕鋼腳架時,未告知被害人有關貨物運送、吊掛與搬運等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逕放任未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被害人自行操作該廠區所設置2.8公噸固定式 起重機具,復於被害人自行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具時,疏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倘被告能踐行前揭法令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要求被害人等候午休時間結束後,由該廠區內受過專業合格訓練之證人洪慶宏操作起重機具吊掛本案輕鋼腳架,應可避免未受專業訓練之被害人自行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具,又若被告囑咐被害人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且避免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在一般情形下,亦應可避免吊掛之本案輕鋼架鬆脫墜落、擊中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不發生,或減輕其危害,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遭脫落之本案輕鋼架擊中頭部進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之責任。至被害人明知自己未受吊掛作業訓練或領有證照(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且待午休時間結束,即可由具專業訓練人員(證人洪慶宏)操作起重機具、吊掛貨品,仍執意於案發當日自行以不穩固之一字型捆綁方式捆綁本案輕鋼腳架後操作起重機具,復於吊掛作業過程中,貿然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具作業範圍內,以致在本案輕鋼腳架移置過程中,因鬆脫而墜落,招致意外,被害人對本案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程度非輕,惟此仍無卸於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發生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 項關於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並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渤海公司龜山廠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廠區業務、作業人員之管理監督及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對廠區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其就運送、吊掛本案輕鋼腳架作業,未善盡安全管理、監督職責,任由未受合格專業訓練之被害人自行操作廠區內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具,從事吊掛本案輕鋼腳架工作,以致在本案輕鋼腳架移置過程中,因鬆脫而墜落,擊中站在吊掛路線下方之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案發後有請被告之配偶撥打119消防 專線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16頁)。惟按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又119 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復未在場,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後,渤海公司人員固有撥打119請求緊急救護,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3日桃消指字第1090010762號函既附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38頁至 第140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案發後伊馬上叫救護車 ,由洪慶宏陪被害人到醫院急救等語(見106年他字第1757號卷第32頁反面),堪認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或渤海 公司龜山廠員工撥打119通報消防隊之目的係在請求救援 ,並非陳述犯罪事實,亦無向救護人員請求轉送報案資料予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載)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身為渤海公司龜山廠區之現場負責人,未向被害人說明及確保應採用正確吊掛之方法,未盡保護監督及管理操作起重機人員之義務,輕忽操作人員之作業安全,亦未有效阻止被害人操作起重機,致生本件事故而令被害人受有行動能力難以復原之傷勢,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罹患甲狀腺亢進待業中、與父親及太太同住(參見106年他字第1757號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易字卷第128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及被害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被害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何瑕疵;檢察官亦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為所為量刑,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及被害人請求持前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擅自操作起重機致傷,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害人腦部認知已回復基本功能,未達重傷程度,原判決未考量被害人過失情節,對被告量刑過重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慶宏、劉國龍、崔茜萱等人所為證述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亦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14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雖因罹患甲狀腺功能亢進合併眼凸,接受雙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尚須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身體狀況不佳,無資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但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年紀非輕,罹患上述病症仍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若未接受適當之治療,顯難痊癒,以及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本案案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以期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