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熾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熾宏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54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5、235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熾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熾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馮家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 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支,竊取夏鴻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再將該自行車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置放。嗣經夏鴻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續搭乘由不知情之馮家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另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在該處沈輝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車內沈輝慶所有之外 套1件、球鞋1雙、汽車用清潔劑3罐、防盜螺絲頭1個(價值共約10,400元)得手。嗣經沈輝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另於107年5月8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葉姿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永潤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即以大型白色桶子及不詳工具,竊取該車油箱內價值約800元之汽油,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永潤公司員工湯 皓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鴻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永潤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沈輝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5、175~180頁),而該等證據 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 、144、180~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鴻志、沈慶輝、 湯皓博、馮家隆、葉佳銘、曹展華、張志強、葉姿蘭、鄧勝文、王皓義、駱勇健、胡家毅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人馮家隆)及腳踏車照片2張(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永潤包裝實業有 限公司AGF-3799號自用小貨車行照、鎮江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永潤公司油資填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YG-0613號小貨車照片、6633-W6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被告影像、竊取汽油、駕駛車輛離開)、案發地點現場圖、被告涉嫌竊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防盜螺絲遭竊、車門遭破壞、進入8E-5701號車內竊取物品)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小客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沈慶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6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8026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人胡家毅於108年6月24日審理時繪製之相關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8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534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偵5075卷第10~15頁;偵23541卷第26~47頁;偵6904卷第1 9~22、24~25、56~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時,係自馮家隆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鉗子1支,該物為常見生活用品,質地 堅硬用於拆卸或敲擊、剪斷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及法條(原審易字第336號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73頁),已足保障其訴訟法上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考量被告其為圖一己之私,竟攜帶兇器為手段,恣意剝奪他人之財產,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一㈠攜帶凶器竊盜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法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被告論以竊盜罪共3 罪, 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沈慶輝、夏鴻志、永潤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47、149、151、153頁),是被告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犯罪所得亦已返還,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為3次竊盜犯行之目 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雖不高,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沈慶輝、夏鴻志、永潤公司分別以2萬5千元、8千元、1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堪認犯罪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劭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