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氏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紅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3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黎氏紅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華亞泰越印商店」(下稱華亞商店)之店員,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負責點收、保管電話卡及備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102年11月起負責販售商品及外籍移工薪資結匯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黎氏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3月10日間止,在上址華亞商店,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越南籍移工委託代匯之款項(匯款人《含居留證號碼》、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折算新臺幣《下同》共計2,164,267元 ),及上開由其點收、保管之電話卡與備用金計41,670元(總計2,205,937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4年3月11日起,華亞商店多次接獲越南籍移工表示其等指定之收款人未收到委託代匯之款項,並發現黎氏紅於104年3月11日起即擅離職務未至公司上班,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華亞商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謝萬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所載各越南籍移工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復查無上揭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二、除上述應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黎氏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7頁、卷二第612至6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黎氏紅(下稱被告)係華亞商店之店員,自102年10月4日起負責點收、保管電話卡及備用金共計8萬元, 並自102年11月起負責販售商品及外籍移工委託薪資結匯業 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華亞商店代理人謝萬樂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二第56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卷四第23至24頁),上情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起即未前往華亞商店工作,而係返回越南本國,迄至同年7月28日方再入境臺灣乙節 ,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原審卷三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屬實。 二、就被告於任職華亞商店之104年3月5日至104年3月10日期間 ,前往該店之越南籍移工委託代匯款項,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含居留證號碼)、日期與金額共計2,164,267元未 能依約匯款至委託人之本國,及上開由其點收、保管之電話卡與備用金共計41,670元未繳回公司等事實之認定說明如下: ㈠因被告失去聯絡,且華亞商店未營業顯有異常,告訴代理人謝萬樂於104年3月11日緊急協同簡敏玲、莊峻豪進入該店清點之情形,有下列現場錄影資料、相關人證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萬樂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原本不知道被 告有這樣的行為,是有外籍勞工打客服電話到我們公司,說他匯的款項已經1個多禮拜沒有收到了,然後我們打給黎氏 紅,她沒有接電話,她老公也不知道她去那裡,她老公說她好像把小孩子帶走了,所以我們才發現事態嚴重;104年3月11日我們前往華亞商店時,當時商店鐵門關下來,因為當天應該正常時間12點開門,但因為那時是月初生意比較好,一般都會9點開門,我們也會算加班費,所以她們都願意在9點開門,那天很異常的是9點沒有開門,而到12點時應該開門 也沒開門,後來1點以後我們才自行開門進入;我們當時要 進去之前,有邀黎氏紅的先生一起進去,但是他不願意配合跟我們進去,我們只好拿著攝影機邊攝影邊進去,被告當時不在場,在我們進門蒐證之前有先找過警察,但是警察說這是我們自己的問題,他們不方便,所以我們才會用攝影的方式進去,警察說只要你們有攝影好就好了,所以派出所才沒有過來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1頁反面)。 ⒉證人簡敏玲於原審時亦證稱:104年3月11日我有跟謝萬樂一 起去華亞商店盤點現場的情況然後攝影,除了我跟謝萬樂之外,那時候好像送貨的業務莊峻豪在門口,所以一起進去的,我到華亞商店時是關門的狀態,到店裡就解除保全,然後開鐵門進去。進去之後裡面沒人,然後我們就去看一下,所有抽屜打開來,檢查所有的抽屜,看一下保險箱,最後就好像看到什麼卡片,有什麼東西就把它拿出來到桌上擺著;我當天到現場有算一下卡片跟零錢...有寫下來大概剩多少。 謝萬樂在旁邊點,然後我幫他抄寫上去;偵卷二第33頁之「電話卡及零錢盤點單」上備用金欄位、收銀機欄位還有電話卡零錢的欄位,是當初謝萬樂在盤點所記載,這三筆三個種類不同的錢是放在不同位置,原審卷一第100至105頁之照片是我跟謝萬樂在104年3月11日進入華亞商店之後所看到的畫面,當天104年3月11日到門市去點東西時,全程都有錄影,把卡片、錢拿出來也都有錄影,就是所有該拿出來的錢我們都有錄影,從抽屜拿的,從收銀機拿的都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至191、193頁及反面)。此外,證人莊 峻豪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們進入店內後,當下到櫃檯去檢查卡片、零錢,就是所有的備用金,看是否有短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 ⒊此外,經原審勘驗謝萬樂等人進入華亞商店清點之現場錄影 畫面,亦核與上開證人謝萬樂、簡敏玲與莊峻豪之證詞互核一致,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至97、100至105頁)。徵諸證人謝萬樂係在知悉被告未前往華亞商店上班時,為保全事證,而前往上址進行錄影存證,過程中均保持以錄影方式,藉以保存並還原當時之蒐證情況,復由證人簡敏玲、莊峻豪陪同在場見聞,期間亦曾央請附近警局協助,且證人謝萬樂等進入華亞商店後,既未任意翻動現場之物,更詳為記載搜查物品之品項、數量、位置與內容無訛。凡此,足認證人謝萬樂、簡敏玲與莊峻豪之證詞屬實而可採信。 ㈡關於華亞商店於上揭期間短少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謝萬樂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處理外勞匯款業務的時候 ,會開立匯款單一式兩份,有白單及紅單,白單自己留存交給公司收回,紅單交給外籍勞工當成收執聯自己留存,白單傳回公司之後,隔天公司會去把它收回,「黎氏紅傳真回公司之匯款單、匯款收據資料卷」(外放1卷)是被告於104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0日傳真到公司的匯款單及相對應之匯款 收據等資料,她傳回公司之後公司留存的;匯款單上面的資料,據我所知,外籍勞工若不會寫的話,一般店內小姐會幫忙寫,如果外勞會寫字的話,他們就自己寫,原則上在委託書上要本人簽名;外籍勞工委託店匯款所交付的現金,被告晚上會統計今天筆數及總金額再回報給公司,會寫1張單子 回來,我們也會跟她重複對話,並有錄音存證,隔天公司中午去送貨的時候,款項順便拿回來,所以原則上應該繳回多少錢,被告在前一天晚上她就已經申報回來了,我們只是核對錢跟她申報的錢是否一致。被告擔任店長需要負責產品的銷售,也必須要負責保管店內保持在8萬元的電話卡跟週轉 金。本案被告侵占的是週轉金短少的部分跟外籍勞工來申訴他們有單據卻沒有收到款項,由外籍勞工提供資料所統計出來的部分。就外籍勞工委託公司匯款,但他們沒收到款項遭被告侵占這部分,是依據外勞他們手上的紅單金額加總,認為這就是被告所侵占的金額,也有沒提出紅單的外勞,但是不多,但是有錄影帶可以佐證,就是外勞當天有來匯款,比如說有位紅衣工人他當天有來匯款,有錄影帶可以確認被告並沒有交給他紅單,我們調閱錄影帶發現確實如此,這部分也列入被告侵占的範圍。至於周轉金部分,我們在被告離開以後,有用錄影存證的方式去盤點電話卡、周轉金,發現電話卡跟週轉金合併不足當初交給被告的8萬元部分,則列入 被告侵占周轉金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反面)。 ⒉證人黎氏秋鶯於原審時證稱:「藍色資料夾卷一、二」(外 放2卷)內的資料,就是我說外勞要重新匯款,他們提出的 匯款單、切結書和我們重新匯款的匯款單。每個外勞要求退款或重新匯款的話,都要在現場拿居留證給我們看,我們才會做紀錄,在我處理期間,我沒有碰到外勞他有提出紅單表示他沒有收到匯款,可是公司已經幫他匯款情形,匯款單上面如果沒有寫日期,就是利用對序號的方式去確認被告那段時間在華亞商店所發出去的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108頁)。另證人劉欣怡於原審時證稱:外勞拿匯款單來之後,我們會傳真回去公司,讓公司確認匯款單是不是公司的序號,看裡面的匯款單日期,因為這些序號開出去的貨單時間就是屬於被告那段時間在華亞商店的序號,所以可以確認那些匯款單實際出去的時間是104年3月5日到104年3 月11日之間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 ⒊證人束梅芳於原審時則證稱:那時候在確定被告真的找不到 人以後,我們要知道外勞拿來的單子,那些是真正我們可以處理的,我們丟給被告多少單子,序號是幾號到幾號,謝萬樂要我先把它找出來,我就先記錄真正到華亞商店的序號是幾號到幾號,再透過我們在那邊的人,告訴我們這號碼的人有沒有來退款,是不是真的在這段範圍內作為驗證,我們當時就是用外勞手上拿的匯款單的收據聯確認他們確實有到華亞商店匯款,除了匯款單收據聯之外,還要寫一張切結書,意思就是確定是你來匯款,如果你沒有,就要負臺灣的法律責任,另外還要外勞的居留證,影本留存。這其中好像有1 、2個沒有提出匯款單的收據,卻表示有匯款,沒收到款項 ,老闆是調監視器,因為如果有很明確說是幾月幾日何時來的,調監視器確認他有來匯款,我們就給他列入,因為有可能被告根本沒有把收據給他,不是他弄丟的。「藍色資料夾卷一、二」(外放2卷)的內容就是外勞要匯款回他的國家 時要寫的匯款單,裡面還有客人的證件、切結書,以及客人後來我們再做第二次匯款時給客人的收據。因為這些匯款單右上角有一個序號,當初把這單子透過送貨的人,送到店內時,被告有簽收,表示這些匯款單是來自華亞商店。偵卷一第36至41頁這份文件是我製作的,文件是說明我們給被告的匯款單序號內,每張匯款單的當下狀況,打圈的就是他有把匯款單傳真回公司的,打叉4個點的,就是沒有傳真回公司 ,也有可能是被告作廢的,打勾的是沒有傳真回公司,外勞有匯款單據,重新匯出的有46筆,井字號也是,有13筆,只是差別在有人要退還匯款,就是用井字號,或相信我們的,由我們幫他重匯的,就是打勾的,打叉就是客人說他沒收據,用錄影來查證,這有2筆,米字號就是剩下匯款單序號, 還留在店裡沒帶走;當時我也會透過會員證的資料,歷史交易資料,用電腦紀錄交叉核對外勞的居留證號碼。例如「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9頁的匯款日期是寫102年(應係104年 之誤載)3月5日,在第117頁是記載匯款日期沒有填寫,客 人說3月5日,這也是看右上角的序號確認該匯款日期,因為我們發出去的序號被告都有簽收,我是用我電腦的紀錄去確認這序號是出給被告。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公司的銷貨單據(內容品項有匯款單、越南匯款單等)下方就是被告簽收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 ⒋證人阮秋草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有於104年3月間到華亞商店 委託被告幫我匯款,就是在座的被告,我當時大概匯快1,000美元;藍色資料夾卷一第5頁「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編號054805號是我的,裡面有記載我的名字、我要匯給誰、金額是美金1,000元。在104年間我都有匯款給我家人,一般我去匯款時,1、2天後我家人會收到,沒有沒收到過,只有這次我打電話回去確認,家人說沒有收到,1、2天後我過去店面時,被告還在店裡,我就問她,問完我回去等,後來我再過去找,被告就不在店裡了。藍色資料夾卷一第3頁的「切結 書」是我寫的,這張是我跟店裡切結確認我去匯款的號碼、我的名字、匯款日期,2015年3月5日我有去匯款,匯款不成功,店裡還給我那筆錢,我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63至65頁)。 ⒌綜上所述,堪認案發後係告訴代理人謝萬樂指示黎氏秋鶯協 助束梅芳處理委託人所持紅單並表示家人未收到匯款之情況,其等均有核對客人所交出之匯款收據右上角之編碼,並認為確係由華亞商店所開出之紅單收據(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始由持紅單之人簽立切結書,以表明法律責任,告訴人公司並會影印單據保留,或從電腦歷史紀錄上查詢其等之居留證號碼無誤後載明於文件為憑;又若無持紅單者,亦會據該外籍移工陳述委託匯款之日期,再調閱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有委託匯款之情者,亦給與退款或重匯金額,足證其等所整理資料與記載於文件之方式,條理井然且能清楚交待提出之紀錄與處理方式,復核告訴代理人謝萬樂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透明資料夾註記「代匯款項信封袋正本」、黃色透明資料夾註記「重新匯款單單據正本、切結書正本」之文件、編號為063155至054836(編號不連續)之退款單文件、透明資料夾註記「電話卡及零錢盤點單」之文件、透明資料夾註記「匯款單(客人收執聯)」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及反面),與藍色資料夾卷一、二之資料均大致符合 ,可以採信。 ⒍此外,經原審勘驗104年3月5日至104年3月10日期間,被告與 公司承辦人員就每日收帳明細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於每日下班前係以電話與傳送匯款資料之方式,與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結算,自104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越南外籍移 工委託匯款經被告回傳公司之筆數為40筆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而細繹偵卷三第83至129頁之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所示,上揭期間越南籍客人至華亞商店委託轉匯之紅單(即客人收執之結匯收執聯)數目,至少為93筆,比對被告回報公司有關越南籍委託人委託匯款之筆數為40筆,於上揭期間竟相差至少有53筆之多,數量非微,自難認屬被告輕忽所致,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⒎綜上所數,經核對加總藍色資料夾卷一、二之資料後,足認 於上揭期間,華亞商店確實有如附表所示,未按匯款人委託交付金額,匯回其等所約定之本國受款人共計2,164,267元 之情。 ㈢華亞商店於上揭期間短少被告保管之電話卡與備用金共計4 1,670元之認定: 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坦承:備用金是用來換零錢的,總共要一 直維持8萬元,電話卡如1張100元,我就要收到1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7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謝萬樂於原審時證稱:華亞商店內有8萬元的電話卡以及週轉金,所謂週轉金就是 萬一有人拿千元鈔的時候,要找零鈔可以互相交換,但是總金額是不會變的,這些電話卡跟週轉金也是由被告負責保管的,有簽單給被告簽,她們任職的時候都有一份簽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證人劉欣怡於原審時所證稱:偵卷二第32頁有1張日期102年10月4日卡片零錢盤點單、店名是華 亞,這是當初公司交給被告周轉金的金額及卡片的總額。被告在管理這家店的時候,無論何時她都必須要維持卡片跟金額加起來數量是盤點單上面看到的8萬元,如果電話卡都賣 光了,會有錢進來,總額還是現金8萬元,這些營收不用馬 上繳回公司,被告也不可以用這8萬元去叫公司其他的貨物 品(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0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 於華亞商店應保管之電話卡與備用金合計應維持8萬元無訛 。 ⒉再依上揭謝萬樂等人至華亞商店清點之結果,華亞商店之電 話卡與備用金僅剩38,330元乙節,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卡片零錢盤點單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09至115、161至162頁),是被告於華亞商店任職期間確實短少所保管之電話卡與備用金共計41,670元屬實。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於上揭期間,告訴人公司曾派一名年籍不詳女子至店內學習,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該女子侵吞各該匯款之事實等語。惟查: ⒈告訴代理人謝萬樂於原審時證述:公司並未派員至華亞商店 實習,如果有實習的需要,通常會派至專屬門市下受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況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並未有人陪同該女子前往華亞商店,或介紹該女子與被告認識,遑論說明學習之內容與期間,此衡與一般公司派員至所屬商店學習過程之常情相悖,已無法遽信。 ⒉被告就上揭任職華亞商店之期間,其中於104年3月5日,該名 女子一直待在櫃檯區外,並沒有為顧客處理託匯之金錢及單據等情,亦經原審於107年8月22日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自無從認定該名女子確係至店內實習屬實;且細繹同日即已發生本案多名越南籍移工所委託之金錢與單據,未經華亞商店匯回其等本國之情事,則該名女子於104年3月5 日既未參與處理代匯之金錢與單據,竟仍發生本案之未依委託匯款情事,自可排除同日係由該不詳女子進行侵占之事實;況被告任職該商店已逾1年,對於每日應例行回報公司上 揭收帳明細等資料之流程,當甚熟稔,倘如被告所稱係由該陌生女子所擅取金額,被告當可輕易於每日回報時察覺回報資料不符之處,又豈會連續多日未置一詞,或陳報與公司人員知曉,而任令此事繼續發生擴大,亦顯與常理有違。 ⒊又細繹上揭勘驗筆錄,可見該名女子離開商店之時間,其中1 04年3月5日為下午4時55分54秒;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6秒仍在店內;104年3月6日下午5時4分55秒,該名女子始進入店,並於晚間9時25分14秒與一年籍不詳小孩先離開;104年3月7日下午1時1分31秒,該名女子始進入店內,並於晚間9時30分33秒先離開;104年3月8日下午4時0分43秒該名女子始進入店內,並於晚間9時54分51秒與小孩先離開;104年3月9日上午11時9分57秒進入店內,於中午12時10分39秒離 去,至下午5時22分37秒復進入店內,至晚間9時18分13秒先行離開;104年3月10日下午1時13分8秒該名女子進入店內,晚間9時36分9秒與被告一起離開商店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足認該名女子進出商店之時間相當亦非固定,甚至有晚於被告數小時才到商店之情,抑或中間離去數小時再返回商店,且均係早於被告離去,亦均與一般工作實習之常情迥異。 ⒋綜合上述,該名女子與一般之工作實習有顯著差異,則被告 所稱另有他人在商店內侵吞款項云云,難認有據,況商店內倘有金額款項異常,被告係負責每日結帳之人,豈可能任由他人侵吞款項長達數日而毫無所悉?被告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㈡至華亞商店現場固仍遺留有牛皮紙袋未一併攜走(見偵卷四第111頁之現場蒐證照片),惟觀諸華亞公司之收帳明細表 均記載每日之收入金額、投回金額及總包數,並由被告與業務人員簽名等情,有華亞公司收帳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4至38頁)。再細繹各該收帳明細表,顯示收帳之規律為3月6日收取3月4日與5日之投回金額;3月9日收取3月7日與3月8日之投回金額,核與證人謝萬樂證稱華亞商店是 每日晚上結帳回報公司,公司中午送貨時順便把款項收回來之情節相符,而現場遺留牛皮紙袋上(見偵卷四第111頁) 所記載之金額各為200,000元、34,759元、103,416元(總計為338,175元),與偵卷二第38頁收帳明細表所記載之收入 、支出與應投回金額一致,足徵該三包遺留現場之牛皮紙袋,係104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應收取之款項,尚未投回公 司而放置於華亞商店保險箱之金錢無訛。又該三包遺留現場之牛皮紙袋內款項既與被告結帳回報金額相符,此屬有利被告事項,而經證人謝萬樂蒐證時發現並拍攝存證,益證證人謝萬樂等人蒐證時確實呈現現場狀況,而無陷害誣指被告舉措;又該牛皮紙袋既經棄置現場,亦僅可證明就該部分已回報之款項未經被告侵占,尚無從證明被告並未侵占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回報之款項金額,自無法憑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逕行排除被告有上揭業務侵占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代理人謝萬樂之指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並未清點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而店內之8萬 元,非僅係電話卡與現金之總額,應尚包括店內所有存貨之價值。又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侵吞款項之指述一再變更筆數,並擴大金額,前後指述均不一致,尚難憑採;另卷附之匯款單、切結書等,亦有諸多記載缺漏或謬誤之處,且以易遭他人修改之電腦紀錄認定被告侵占,亦非允當。再者,本案諸多外籍移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亦矛盾不一;而本件切結書與居留證之真實性仍有疑義,不能排除切結書有遭偽簽之情事,其中更有簽立切結書者與匯款人簽名不符之情形,而告訴人提出之居留證影本與照片,部分甚為模糊難辨,顯係重複影印之資料,是否確實,亦有問題。是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揭諸多瑕疵存在,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備用金是用來換零錢的,總共要一 直維持8萬元等語,且該供承內容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 被告空言翻異此情,不足採信。 ⒉再者,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資料之比對亦有相當難度,尤其 被害人中仍有不懂填載紅單者,另有部分被害人因被告未交付紅單,係在告訴代理人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確認其至華亞商店委託匯款者,以當時偵查中之進度,犯罪事實仍具浮動性,致有發現被害人數擴大之情況,惟此與所謂「前後指述不一致」之情,仍屬有間,自無法憑此而認告訴人指述有重大瑕疵而全不可採。況告訴代理人所述遭侵占之筆數範圍,均有相關單據、文件等各項事證可資補強,並無不可採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取。 ⒊此外,前揭單據、文件等各項事證,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 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庭呈透明資料夾註記「代匯款項信 封袋正本」、黃色透明資料夾註記「重新匯款單單據正本、切結書正本」之文件、編號為063155至054836(編號不連續)之退款單文件、透明資料夾註記「電話卡及零錢盤點單」之文件、透明資料夾註記「匯款單(客人收執聯)」等件後,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及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卷附上開匯款單、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影本之證據能力;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經手代收存冊報表影本(本院卷二第5至523頁),其中有關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中,除前揭被告已回報金額及本案附表所示外,尚有其他多筆委託結匯資料,金額亦高於告訴人指稱遭侵占金額(本院卷二第571、109、157、239、379、431、523頁),顯見除附表所列部分外,有 關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服務,每日確有經手匯款相當金額,告訴人自非徒以被告自行離職之故,即設辭陷害誣指被告。再者,被告爭執卷附匯款單、切結書之真正,然經細繹各該資料內容,或有部分因影印之故而略顯模糊,惟各該主要記載內容均可辨識,且可相互勾稽,則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 ⒋被告另辯稱:本案諸多外籍移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亦矛盾 不一;而本件切結書與居留證之真實性仍有疑義,不能排除切結書有遭偽簽之情事,其中更有簽立切結書與匯款人簽名不符者,不足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依據云云。查本案越南籍移工人數眾多,語言溝通本屬不易,抑或因移工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未能清晰無誤地陳述各該日期,抑或因對於文件填載格式不熟悉,致切結日期與匯款日期未分辨清楚等因素,情況不一而足(詳附件),然各該文件未合部分,或有如附件「備註」欄所載之因素存在,況各該移工除非提出紅單,或者雖無紅單,然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確認有前往華亞商店委託匯款者,始有請各該移工簽立切結書,已如前述,況各該切結書經以肉眼辨識即可看出字跡顯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被告雖主張以證人束梅芳易遭他人修改之電腦紀錄認定被告 有簽收匯款單並侵占部分匯款,顯非允當,被告並無侵占外籍移工之匯款云云。然告訴代理人謝萬樂等人係以華亞商店所使用之匯款單據序號清查被告侵占之情形,而該等序號之匯款單送至華亞商店亦有經被告簽收等情,分據證人謝萬樂、束梅芳證述明確,且該序號範圍內確有外籍移工在越南之家人未收到匯款而持匯款單請求重新辦理匯款或退款,堪認以證人束梅芳之電腦紀錄確認華亞商店使用之匯款單序號範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再者,依證人束梅芳所製作之本案匯款單清冊及所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36至41頁、外放「藍色資料夾卷一、二」),多屬連號匯款單且均有外籍移工申請匯款之紀錄,經與被告所回報之匯款單(單號並非連續且有跳號之情形)互核比對,益證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所提出之匯款單,確係被告任職期間前往華亞商店辦理匯款所取得,有104年3月5日至3月10日間被告經手之40筆匯款單據代收存冊報表、本案遭侵占未匯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523頁)。綜合上開情節,顯可見被告於104年3月5 日起侵占部分外籍移工匯款後,因匯款過程需1、2日尚可隱瞞,1、2日後未收到,找被告詢問,被告尚可以再等等為由拖延數日(如證人阮秋草上開所述情形),然至104年3月11日時因無從隱匿遂自行離職,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被告自102年10月4日起任職華亞商店,負責點收、保管電話卡及備用金,並自102年11月起負責販售商品及外籍勞工薪 資結匯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保管之備用金、代收之結匯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業務侵占罪修正條文僅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說明)。被告先後侵占各該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侵吞告訴人之財物,至不可取,侵占之金額非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損,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合計2,205,937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店內備用金總額是否不足8萬元、證人謝萬樂指訴被告侵占之筆數及金額前 後不一,不可採信、證人束梅芳所使用可任意修改之電腦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有領取該匯款單、未記載匯款日期之匯款單不能以越南籍移工之切結書認定匯款日期、被告若有侵占,豈可能隱瞞6日之久,仍未被察覺、店內除了被告外,尚 有另1名員工不能逕認被告犯罪云云,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 前(詳理由欄貳、三部分),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業務侵占外籍移工之血汗錢,受害人數多達61人,惡性重大,金額高達220餘萬元,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分文,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 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既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自不能率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應加重刑罰;至於被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現無工作,領有殘障津貼(見本院卷二第647頁)等節,雖原審於量刑時未詳述及此,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本案上述犯罪情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各項情節予以審酌量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 匯款人姓名 居留證號碼 匯款單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美金) 換算新臺幣之匯款金額(含匯款手續費) 延發公司重匯/退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NGUYEN THU THAO HD00000000 054805 104年3月5日 1,000元 32,020元 104年3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 月12日) 1.104年3月13日收據(見 藍色資料夾卷一第2頁 )。 2.NGUYEN THU THAO於104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3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5頁)。 4.證人NGUYEN THU THAO之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83至84頁)。 2 VU VAN LANG HC00000000 054806 104 年3月5 日 1,400元 44,858元 104 年3 月12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1日) 1.104年3月12日收據(見 藍色資料夾卷一第7頁)。 2.VU VAN LANG 於104 年3 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8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0頁)。 3 VU DINH LIEN HC00000000 054807 104 年3月5 日 1,100元 35,192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年3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2頁)。 2.VU DIN HLIEN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3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5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6頁)。 4 NGUYEN THI HONG HD00000000 054808 104 年3月5 日 650元 20,918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8頁)。 2.NGUYEN THI HONG於104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9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21頁)。 5 LE THI HOA HD00000000 054809 104 年3月5 日 1,000元 32,02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23頁)。 2.LE THI HOA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24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26頁)。 6 TRAN THI KIM FD0000000 054810 未填寫 650元 20,918元 104 年3 月14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4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28頁)。 2.TRAN THI KIM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29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31頁)。 7 PHAM THI HANG HD00000000 054811 104 年3月5 日 1,000元 32,02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33頁)。 2.PHAM THI HANG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34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36頁)。 8 NGUYEN THANH HUE HC00000000 054813 104 年3月5 日 500元 16,16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38頁)。 2.NGUYEN THANH HUE 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39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41頁)。 9 NGUYEN THI THUY HD00000000 054814 104 年3月6日 520元 16,794元 104 年3 月14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 1.104 年3 月14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43頁)。 2.NGUYEN THI THUY於104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44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47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45頁)。 5.證人NGUYEN THI THUY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101至102、107反頁)。 10 TRAN THI BE HD00000000 054815 104 年3月6日 2,000 元 63,890元 104 年3 月12日直接退款 1.TRAN THI BE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49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50頁)。 11 TRAN THI DONG HD00000000 054816 104 年3月6日 1,000元 32,020元 104 年3 月13日直接退款 1.TRAN THI DONG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52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53頁)。 12 VU THI GIANG ND00000000 054817 104 年3月6日 2,000元 63,890元 104 年3 月12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1日) 1.104年3月12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55頁)。 2.VU THI GIANG於104 年3 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56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58頁)。 13 MAC VAN CUONG HC00000000 054822 104 年3月6日 900 元 28,803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60頁)。 2.MAC VAN CUONG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61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63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64頁)。 14 NGUYEN NGOC PHUONG HC00000000 054824 104 年3月7日 800元 25,636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66頁)。 2.NGUYEN NGOC PHUONG於104 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67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69頁)。 15 LE QUY HC00000000 054825 104 年3月8日 1,500元 47,955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71頁)。 2.LE QUY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72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74頁)。 16 CAO VAN NEN HC00000000 054826 104 年3月6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1日直接退款 1.CAO VAN NEN 於104 年3 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76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77頁)。 17 NGUYEN BINH LONG HC00000000 054827 104 年3月6日 600元 19,302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79頁)。 2.NGUYEN BINH LONG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80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82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83頁)。 18 VU XUAN TRAM HC00000000 054828 104 年3月6日 1,400元 44,788元 104 年3 月12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1日) 1.104 年3 月12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85頁)。 2.VU XUAN TRAM於104 年3 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86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88頁)。 19 DO NGUYEN THUAN HC00000000 054829 104 年3月6日 700元 22,469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90頁)。 2.DO NGUYEN THUAN 於104 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91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93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94頁) 20 NGUYEN THI HANG AD00000000 054830 104 年3月6日 3,150元 100,66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96頁)。 2.NGUYEN THI HANG於104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97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99頁)。 21 NGUYEN THI HANG AD00000000 054832 104 年3月6日 2,500元 79,775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01 頁)。 2.NGUYEN THI HANG於104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02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04 頁)。 22 PHUNG CHI MINH HC00000000 054833 104 年3月6日 650元 20,855元 104 年3 月14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 1.104 年3 月14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06 頁)。 2.PHUNG CHI MINH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07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09 頁)。 23 NGUYEN THI KIM HUE ED00000000 054836 104 年3月7日 500元 16,135元 104 年3 月12日直接退款 1.NGUYEN THI KIM HUE 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11 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12 頁)。 24 LE THI KIM NGAN HD00000000 054838 104 年3月7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4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4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14 頁)。 2.LE THI KIM NGAN於104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15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17 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18 頁) 25 VU NGOC HUNG HC00000000 054839 104 年3月7 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20 頁)。 2.VU NGOC HUNG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21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23 頁)。 26 NGUYEN VAN PHUONG HC00000000 054840 104 年3月7 日 2,000 元 63,79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25 頁)。 2.NGUYEN VAN PHUONG於104 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26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28 頁)。 27 VU THI HOA HD00000000 054842 104 年3月8 日 2,000 元 63,79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30 頁)。 2.VU THI HOA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31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33 頁)。 4.VU THI HOA之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86至87頁)。 28 NGUYEN QUANG THANH HC00000000 054843 104 年3月8日 1,700元 54,739元 104 年3 月12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1日) 1.104 年3 月12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35 頁)。 2.NGUYEN QUANG THANH 於104 年3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36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重新匯款)(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38 頁)。 29 PHAM XUAN HUONG HC00000000 054844 104 年3月8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40 頁)。 2.PHAM XUAN HUONG 於104 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41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43 頁)。 4.證人PHAM XUAN HUONG 之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84至85頁)。 30 NGUYEN THI KHUYEN ND00000000 054846 104 年3月8 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3日直接退款 1.NGUYEN THI KHUYEN於104 年3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45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一第146 頁)。 31 DINH VAN MINH HC00000000 054847 104 年3月8 日 600元 19,302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2 頁)。 2.DINH VAN MINH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3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5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夾卷二第6 頁) 32 DUONG VIET TOAN HC00000000 054848 104 年3月8 日 500元 16,135元 104 年3 月12日直接退款 1.DUONG VIET TOAN於104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 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 頁)。 33 LE THI TRANG HD00000000 054850 104 年3月6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6頁)。 2.LE THI TRANG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7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20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8頁)。 34 PHAM THI NHAN HD00000000 063154 104 年3月8 日 10,000,000 元(越盾) 15,750元 104 年3 月14日重新匯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直接退款) 1.104 年3 月14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頁)。 2.PHAM THI NHAN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2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4頁)。 35 VOUNG VAN DUYEN (王文緣)(起訴書原記載NGUYEN THI MAI ) HC00000000 063155 104 年3月8 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2日直接退款 1.王文緣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22頁) 。(註:王文緣以NGUYEN THI MAI名義簽立,見原審卷二136 至137 頁告訴人陳報狀之說明)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23頁)。 36 NGUYEN VAN LUYEN NC00000000 063157 104 年3月8 日 500元 16,135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25頁)。 2.NGUYEN VAN LUYEN 於104 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26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28頁)。 37 TRAN HOANG HAI 不詳 063158 104 年3月8 日 700元 22,469元 104 年3 月12日直接退款 1.TRAN HOANG HAI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30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31頁)。 3.證人TRAN HOANG HAI 之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106 至107 頁)。 38 BUI CHU LUC HC00000000 063159 104 年3月8 日 800 元 25,630元 104 年3 月14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 1.104 年3 月14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33頁)。 2.BUI CHU LUC 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34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36頁)。 4.證人BUI CHU LUC 之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100 至101 頁、107 頁)。 39 VU THI NHUNG FD00000000 063160 104 年3月6日 700元 22,469元 104 年3 月14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4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38頁)。 2.VU THI NHUNG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39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41頁)。 40 NGUYEN THI Y FD00000000 063161 104 年3月8 日 2,000元 63,790元 104 年3 月13日直接退款 1.NGUYEN THI Y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43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44頁)。 41 NGUYEN THI LY HD00000000 063163 104 年3月9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4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4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46頁)。 2.NGUYEN THI LY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47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49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50頁)。 42 DOAN THI MINH HD00000000 063164 104 年3月9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52頁)。 2.DOAN THI MINH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53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55頁)。 4.證人DOAN THI MINH之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104 至105 頁、107 頁)。 43 NGUYEN THI HUYEN HD00000000 063165 未填寫 1,500元 47,955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54頁)。 2.NGUYEN THI HUYEN 於104 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58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60頁)。 44 LE BA HUNG HC00000000 063166 104 年3月6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5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 1.104 年3 月15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62頁)。 2.LE BA HUNG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63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66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64頁)。 45 NGUYEN THI MY DIEN HD00000000 063167 104 年3月9日 500元 16,135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68頁)。 2.NGUYEN THI MY DIEN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69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71頁)。 4. NGUYEN THI MY DIEN之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103 至104 頁、107 頁)。 46 NGUYEN VAN TAI HC00000000 063168 104 年3月9日 800元 25,676元 104 年3 月13日直接退款 1.NGUYEN VAN TAI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73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74頁)。 3.NGUYEN VAN TAI之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102 至103頁、107 頁)。 47 BUI THI PHUONG HD00000000 200401 104 年3月5日 2,000元 63,89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76頁)。 2.BUI THI PHUONG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77頁)。 3.無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78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0頁)。 48 VU KHAC TIEP HC00000000 200402 104 年3月5日 600元 19,332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2頁)。 2.VU KHAC TIEP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3頁)。 3.無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5頁)。 49 TRAN VAN THIEN HC00000000 200403 104 年3月5日 11,000,000元(越盾) 17,31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 1.104 年3 月13日匯款明細(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2頁)。 2.TRAN VAN THIEN 於104 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8頁)。 3.無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0頁)。 4.TRAN VAN THIEN之偵訊筆錄(見偵卷六第105 至106頁、107 頁)。 50 LIEU VAN HUNG HC00000000 200404 104 年3月5日 400 元 12,988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2頁)。 2.LIEU VAN HUNG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3頁)。 3.無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5頁)。 51 LE QUY HC00000000 200405 104 年3月8日 16,000,000 元 25,110元 104 年3 月12日直接退款 1.LE QUY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7頁) 。 2.無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8 頁)。 52 DANG THI LIEN HD00000000 202524 未填寫 1,000元 32,02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00 頁)。 2.DANG THI LIEN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01 頁)。 3.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料夾卷二第102 頁)。 4.有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04 頁)。 53 HOANG THI THANH BINH HD00000000 202539 104 年3月10日 4,500元 142,809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匯款明細(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06頁)。 2.HOANGTHI THANH BINH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07 頁)。 3.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08 頁)。 4.有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0 頁)。 54 VU DINH PHU HC00000000 未檢附原始匯款單 104 年3月6日 1,350元 43,200元 104 年3 月14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 1.104 年3 月14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2 頁)。 2.VU DINH PHU 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3 頁)。 3.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5 頁)。 55 AN THI PHUONG HD00000000 002580 104 年3月5日 1,300元 41,686元 104 年3 月13日直接退款 1.AN THI PHUONG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8頁)。 2.印尼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9頁)。 56 PHAM THI NGUYET HD00000000 063179 104 年3月10日 1,000元 32,070元 104 年3 月15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4日) 1.104 年3 月15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21 頁)。 2.PHAM THI NGUYET於104 年3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22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24 頁)。 57 PHAM TRONG PHU HC00000000 202540 104 年3月10日 600元 19,362元 104 年3 月16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4 日) 1.104 年3 月16日匯款明細(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26頁)。 2.PHAM TRONG PHU於104 年3 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27頁)。 3.有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29頁)。 58 LE THI MAI HD00000000 063151 104 年3月8日 700元 22,469元 104 年3 月15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4日) 1.104 年3 月15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31 頁)。 2.LE THI MAI於104 年3 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32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34 頁)。 59 TRINH VAN DAI FC00000000 063171 104 年3月10日 850元 27,304元 104 年3 月14日直接退款 1.TRINH VAN DAI於104 年3 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36頁)。 2.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38 頁)。 60 PHAM VAN BINH HC00000000 054835 104 年3月7日 1000元 31,970元 104 年3 月16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5日) 1.104 年3 月16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40 頁)。 2.PHAM VAN BINH於104 年3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41 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43 頁)。 61 PHUNG CHI MINH HC00000000 未檢附原始匯款單 104 年3月9日 700 元 22,204元 104 年3 月16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5日) 1.104 年3 月16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45 頁)。 2.PHUNG CHI MINH於104 年3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46 頁)。 3.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47 頁)。 總金額:新台幣2,164,267元 附件 起訴書編號 匯款人姓名 居留證號碼 匯款單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金) 換算新臺幣之匯款金額(實際收取,加上手續費新台幣300元) 延發公司重匯/退款日期 證據出處 備註 43 NGUYEN THI HUYEN HD00000000 063165 未填寫 1,500元 47,955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54頁)。 2.NGUYEN THI HUYEN 於104 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58頁)。 3.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60頁)。 切結書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4 年3 月12日,因與切結書日期混淆,致誤填成簽切結書日。 47 BUI THI PHUONG HD00000000 200401 104 年3月5日 2,000元 63,89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76頁)。 2.BUI THI PHUONG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77頁)。 3.無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78頁)。 4.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0頁)。 原始匯款單日期記載103 年3 月2 日。證人黎氏秋鶯於原審時供稱:寫錯年份(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反面)。 48 VU KHAC TIEP HC00000000 200402 104 年3月5日 600元 19,332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2頁)。 2.VU KHAC TIEP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3頁)。 3.無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5頁)。 原始匯款單記載103 年6 月(告訴人註記是誤寫) ( 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4頁) 49 TRAN VAN THIEN HC00000000 200403 104 年3月5日 11,000,000元(越盾) 17,31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 1.104 年3 月13日匯款明細(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2頁)。 2.TRAN VAN THIEN 於104 年3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8頁)。 3.無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0頁)。 4.TRAN VAN THIEN之偵訊筆錄(見 偵卷六第105 至106頁、107 頁)。 原始匯款單日期為102 年3月3 日。告訴人註記日期是誤植,應為104 年3 月6 日(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89頁)。 50 LIEU VAN HUNG HC00000000 200404 104 年3月5日 400 元 12,988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1.104 年3 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2頁)。 2.LIEU VAN HUNG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3頁)。 3.無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95頁)。 原始匯款單日期是103 年4月5 日,告訴人記載日期是誤載,應為為104年3 月5日(見藍色資料夾資料夾二第94頁) 。 52 DANG THI LIEN HD00000000 202524 未填寫 1,000元 32,020元 104 年3 月13日重新匯款 1.104年3月13日收據(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00頁)。 2.DANG THI LIEN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01 頁)。 3.重匯之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料夾卷二第102 頁)。 4.有帳戶專用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04 頁)。 原始匯款單日期記載103 年4 月。應係誤繕。 55 AN THI PHUONG HD00000000 002580 104 年3月5日 1,300元 41,686元 104 年3 月13日直接退款 1.AN THI PHUONG於104 年3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8頁)。 2.印尼匯款單(見藍色資料夾卷二第119頁)。 原始匯款單日期記載102 年3 月5 日,應係誤繕年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