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水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水龍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所供,其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止每年虧損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而自105年3月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截至本案發生之107年4、5月間,至少累欠本金70萬元未 還,且每月需繳5萬元利息,並將借得款項中之10餘萬元挪 供償還地下錢莊欠債,參酌告訴人劉士熙始終陳稱其係看見被告刊登廣告徵求投資種植紅心芭樂,繼而改以缺乏資金購買肥料、農藥等理由向其借款,並未提及係因地下錢莊欠債而借款,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隱瞞此事,並將上揭部分借款挪供償還地下錢莊欠債,即未全數用於種植芭樂。又被告自告訴人取得47萬元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非合夥投資種植芭樂事業;惟如雙方所述,被告於借貸時係以種植紅心芭樂缺錢購買農藥、肥料、蔬果袋及發放工資為理由,並表明將以種植紅心芭樂之的收成償還欠債。上述借款理由與還款來源即因雙方約定而產生聯結,自應真有前揭需要,並實際用於果園種植,始不致影響告訴人貸與之意願及能否收回欠款之判斷;且種植面積多大、每年預計可獲多少利潤等項,同係被告於借款時所提供、攸關還款能力之締約資訊,自應真實無訛,始符誠信原則。準此而言,被告以種植紅心芭樂缺錢為由向告訴人借得、挪供償還高利貸之10餘萬元,即係以不實之事由誆騙告訴人,自係施用詐術甚明。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兩紙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可知被告於107年4、5月間實際種植紅心芭樂之果 園,僅有員山鄉枕山村2處及宜蘭市梅洲里1處,土地面積合計祇有1甲1分多地。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足證被告初次借款向告訴人所表明之芭樂種植面積及每年收成,乃係2甲地,每年可賺約100萬元,但被告實際種植芭樂面積僅有1甲1分多地,每年可獲利潤不超過72萬元,足認被告初次借款時係誇大種植面積及年收入誆騙告訴人。 ㈢綜依證人李朝成、黃素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告種植紅心芭樂所需大部分成本既於107年4月25日以前支出,此後所需花費不多;且因天旱導致芭樂大量落果,至當年7月中旬已停止種植,即不再有成本 支出,亦知當年不可能收成多少,則其於10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間,仍以種植紅心芭樂缺錢購買農藥、肥料、蔬果 袋及發放工資為理由,向告訴人借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等6筆款項,並承諾以種植紅心芭樂之收成償還,顯係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欺騙告訴人。 ㈣被告持向告訴人借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款項之3紙原 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砌公司)之支票,若係正常交易取得之客票,理應於簽發時即填妥發票日,並蓋用與銀行帳戶留存樣式相符之印鑑,以便流通;惟其中經告訴人提示之AK0000000號支票卻以「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11 )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於107年9月13日退票;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拒絕往來通知及其附表亦記載:原砌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光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因 所簽發之票據於1年內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未經辦理註銷達3張以上,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登錄日期107年6月29日,上列存款帳戶尚有結存餘額0元;參照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警卷第12、13頁支票,你取得這3張支票時,上面的發票日期是否已經填寫完畢,或是空白 ?)我拿到時上面沒有背書,發票日期是我自己寫的,其他的金額、印章都是寫好的。(你寫的日期是否就是與告訴人 約定要還款的日期?)是」等語,足證上述3紙支票顯係自始不能兌現之芭樂票,被告竟仍填寫發票日後交付告訴人供作還款之擔保,自係施用詐術無疑。 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及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且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於107年8月底即遷離枕山地區在外藏匿躲債,且不再與告訴人聯繫。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積欠地下錢莊至少70萬元本金未還,每月應繳5萬 元利息,且自承除種植芭樂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資產得以變賣償還;縱使當年毫無天災而可順利收成紅心芭樂,所得最多仍不超過72萬元,根本不足以還清前述高利本息,即屬無資力狀態,竟仍以可用種植紅心芭樂收入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47萬元,並出具保證限期還款之借據及6紙本票,暨 明知無法兌現之3紙芭樂票予告訴人為擔保,顯見其自始即 無意償還9筆借款;此由被告於107年落果後僅收穫1、2成芭樂,截至本案起訴前迄未償還任何款項,亦未贖回上揭退票,更於107年8月底遷離枕山地區外出藏匿,且切斷電話不再與告訴人聯繫等情狀,即可得到佐證,顯然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朝成、黃素貞之證述、被告所簽立之借條、本票、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3919號函暨所附之拒絕往來通知、被告所提出之果園租賃契約書、東光泡棉廠出具之水果包裝材料購買證明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被告以急需資金種植紅心芭樂為由,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先後9次 提供附表所示擔保物,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47萬元,嗣經告訴人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而被告亦未依約遵期還款之事實,固堪認定。然綜依證人李朝成、黃素貞所證,佐以上揭果園租賃契約書、水果包裝材料購買證明,足認被告所辯其確有於107年間 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地區租地種植紅心芭樂,並基於種植芭樂之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復因該年度芭樂收成不佳致無法還款等情,應非子虛。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係因被告登報找投資才認識被告,但其並非投資被告,而係見被告務農辛苦,才未收利息借款給被告,係基於幫助被告的心態才借錢,核與被告具狀所供告訴人確非投資而係借貸等情相符。而觀諸本件借貸經過,難認被告在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基於幫助被告之心態才同意借貸,並未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債務或還款資力等資訊,是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經由衡量雙方情誼、債務擔保、受償機率後而同意借款;被告亦顯然只是單純借款,並未向告訴人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其個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一般人臨遇經濟拮据時,始有告貸之念,即難以被告曾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或嗣後有借款未還之情形,即率以詐欺視之。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借貸一事,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盡力處理還款事宜,益難認其於借款之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旨,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外,其主觀上亦須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克相當。又債務人於契約等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即有詐欺犯行。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並非投資被告,而是借款給他,因為他說他缺資金;我是看被告務農很辛苦,才出於幫助被告的心態借款給他等語(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是依告訴人歷 來所陳,均可見告訴人業已知悉被告借款當時業已資力不佳,惟其在此情狀下,仍出於幫助被告度過難關之心態,陸續借款給被告,顯見被告確已讓告訴人知悉其資力不佳之狀況,縱未明言有積欠高利貸之情事,亦僅係未予詳述資力不佳之具體狀況,即便認此節容有疏失,亦難逕認其即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告訴人借款給被告,並未指定或約定被告必須將借款用於何處,蓋被告既係欠缺資金而需周轉,其可能原因本有多端,此為商場上資金周轉之一般通常經驗,故從告訴人之角度以觀,其借款給被告,無非重在解決被告當下之資金周轉難關,至於被告何以資金有困難及如何運用所借款項等細節,均非所問,祇要被告日後能按約還款即可,此與一般均有約定或限定資金用途之投資不同,自不能不辨,參以卷附被告所簽立之借條(警卷第7頁),其上亦僅係載明 借貸之日期、金額及約定還款之日期等事項,並未限定借款之用途,即更見其明,自不能將雙方之借貸關係與投資混為一談,是檢察官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被告未將借款盡用於種植芭樂,而挪供10餘萬元償還地下錢莊之高利貸,即係以不實之事由誆騙告訴人,自係施用詐術云云,顯係就雙方所無之約定過度演繹,而將之與投資混為一談,方認被告未全將借款用於農務即屬詐欺,自非可取。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僅陳稱:我在107年4、5月間,由被告帶我去 他種紅心芭樂的土地上看一看,確實有種植,他跟我講1年 收成約100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4頁),並未指稱被告向其告知種植芭樂之土地面積為2甲,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 有告知告訴人其土地面積為2甲云云,自難遽採。衡酌一般 人口語陳述本非必然精準,且農作究竟每年可獲利多寡本無一定,通常僅係粗略概算,則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種植芭樂之土地面積約2甲,若無颱風,1甲可收成2萬台斤,每台 斤賣約25至30元,約可賺50、60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是2甲地,大約1甲2分,沒有到2甲。如果沒有颱風或乾旱的話,正常1甲地 可收成2萬台斤芭樂,但可獲利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 第112、113頁),或僅係被告於偵訊或審理時之口頭上概略陳述或估算,本非必然精準,或囿於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而漸趨模糊或錯置,亦難免混淆或失真,自不能以此率爾反推被告帶告訴人參觀其果園時所告知1年收成約100萬元一節,即屬誇大訛詐。否則,參以在相同地區種植紅心芭樂之證人李朝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自己大約種6分地,1年開銷約40、50萬元左右,我的開銷比較低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則在開銷比較低之情況下,6分地尚且要支出40、50萬元 ,則被告種植之面積為1甲2分,為該6分地之2倍,豈非開銷支出即至少要80至100萬元以上,則在此情況下,若僅係檢 察官所指被告1甲2分地之正常收成僅72萬元,顯然扣除開銷支出後,被告亦無任何利潤可言,自悖於常情,故徒以被告之口頭粗略概算,即以此為基準而率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實,顯非合理之論述。是以,檢察官徒以上揭二㈡所示情詞,認被告種植芭樂之利潤(收成)不超過72萬元,但其向告訴人陳稱種植面積為2甲地,每年可賺約100萬元,乃係誆騙告訴人云云,亦非足取。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7年7月,因近1個月沒有下雨,水 果掉滿地。但因成本都花下去了,水果掉落壞掉不會是整區,可能還有一部分可收成;而因積欠高利貸,所以我大約是在107年8月底、9月初「跑路」等語,核與其於107年9月4日確有出境離臺之紀錄大致相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頁),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我在107年9月有去過被告家,他的親戚說被告已經「跑路」等語互核一致(偵字卷第16頁),而證人李朝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下半年就很少出現,因為沒有雨水,他 種的紅心芭樂沒有收成,但被告還是有請人在管理,因為結果之後就要請人幫忙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以及證人黃 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之前(不包括108年)都有在被告紅心芭樂園工作,我是負責套袋,107年因為沒有 水,所以被告收成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均證稱被告於107年下半年仍有持續種植芭樂,且仍有僱工等支 出開銷,亦核與被告上開所供大致吻合。準此,被告於107 年8月底、9月初「跑路」前,即便因缺水而果情不佳,但仍有種植芭樂及僱工,則其因而於107年7至8月間向告訴人陸 續借款,亦屬事理之常,尚難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即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故檢察官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指稱被告於107年 7月中即不再有成本支出,卻以此為由,於107年7月16日至 同年8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顯係欺騙告訴人云云,亦與 事證不合,仍無足取。 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而提供擔保之支票3紙(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7至9所示支票),縱令確有未能兌現之跳票情形,亦非當然即係被告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自不待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上揭支票的發票日期為其所填載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但亦陳稱:上揭支票並不是我與原砌公司交易取得,而是向我買賣水果的客戶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票怎麼來的,客戶本來是要借我錢,但後來拿支票給我周轉,支票上的金額、印章都是寫好的等語(同上卷頁),足見依被告主觀之認知,上開支票係其客戶供其周轉所用,其並不知該等支票之來源,自難遽以被告在該等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且嗣遭退票,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知悉該等支票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故檢察官徒以上揭二㈣所示情詞,指稱被告知悉上揭支票為芭樂票,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亦非可取。 ⒌被告於107年8月底、9月初藏匿躲債前,雖已有資金周轉不靈 且其所種植之芭樂收成不佳之情形,仍正因如此,被告始會自107年4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貸以求度過難關,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業見前述。是被告雖為求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但其於借款當時,主觀上並不必然即有日後不予還款之詐欺犯意,自不能以其借款時資力不佳、尚有其他欠債、嗣後亦未依約還款等情,即遽認其於借款之初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乃因躲避地下錢莊之追討債務,始遲未出面與告訴人積極處理雙方之債務或有所聯繫,但嗣於原審審理時,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協議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可徵被告仍有清償債務之本意,益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檢察官徒以上揭二㈤所示情詞,指稱被告於借款時資力不佳,尚有其他欠債,且所種芭樂收成不佳,借款後即躲藏無蹤,迄至起訴前均未返還款項,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可認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云云,同無足取。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龍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報紙刊登「徵求投資種植紅心芭樂」之虛偽廣告,告訴人劉士熙見該廣告後,乃與被告聯絡並詢問投資事項,惟因故未予投資,被告嗣因資金短缺,遂向告訴人佯稱「急需資金種植紅心芭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無息借款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被告以作為種植紅心芭樂之用(各次借款金額、約定還款日及擔保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交付原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詳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以取信告訴人,嗣因前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而被告亦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水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士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所簽立之借條、本票及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均影本)、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3919號函暨檢附之拒絕往來通知,及被告嗣後未能依約返還告訴人47萬元借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向告訴人借貸共計47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有在員山鄉枕山地區種植芭樂,並將借來的錢作為種植水果的相關費用,並無施用詐術,只是因為收成不佳才無法還款,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急需資金種植紅心芭樂為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9 次提供附表所示擔保物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借款金額為47萬元,嗣經告訴人提示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未能兌現,而被告亦未依約於附表所示約定日期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條、本票、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3919號函暨檢附之拒絕往來通知等(見警卷第7 、9 至13頁、偵2386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證人李朝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以前都是在種紅心芭樂,108 年、109 年沒有,最少種植有6 、7 年,種植的地點大部分在枕山村裡,小部分在宜蘭市新城橋附近,伊不知道種植面積有多少,被告是向別人租土地,不是自己的. . . 107 年下半年被告種的紅心芭樂都沒有收成,因為沒有雨水,但被告還是有請人在管理,因為結果之後就要請人幫忙. . . 枕山村是石頭地,若沒有水可以灌溉,就會長不好. . . 107 年時因為沒有雨水,所以被告沒有什麼收成。伊種的紅心芭樂收成也不好,伊和伊太太自己出工,還有請別人幫忙,被告只有一個人,他是另外僱工,支出的費用一定比伊高,伊大約種6 分地,一年開銷約40萬、50萬左右等語。另證人黃素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受僱在被告的紅心芭樂園從事套袋工作,108 年之前都有持續在做,去做了約2 、3 年,但今年跟108 年都沒有做等語。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果園租賃契約書、東光泡棉廠出具之水果包裝材料購買證明等,足認被告所辯其確有於107 年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地區向他人租賃土地種植紅心芭樂,並基於種植芭樂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復因該年度芭樂收成不佳無法還款等情,應非子虛。 (三)又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已經和解了,但目前被告還沒有賠償,當初被告是希望我投資,但因為我照顧不到,怕以後帳目不清,所以我不是投資他,是借款給他,而且沒有收利息,當時我看被告務農很辛苦才借他錢,我們會認識是因為他以前有登報找投資,所以才認識的,我是基於幫助被告的心態才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具狀所供稱:伊從事種植紅心芭樂事業,本來邀約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亦有到過伊家中及果園看過,因告訴人表示沒時間,故未投資,但告訴人同意借款給伊,伊前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約47萬元,107 年間因乾旱以致紅心芭樂果園虧本,又因伊在外積欠債務,每天有人上門討債,才選擇跑路,但之後伊也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是一般借貸,伊並無詐欺、詐財之意等語相符,是觀諸本件借貸經過,均難認被告在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要求借款時,其係基於幫助被告之心態始同意借貸,並未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債務抑或相關還款資力等資訊,是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經由衡量雙方情誼、債務擔保、受償機率後而同意借款,而自借貸過程觀之,被告顯然只是單純借款,未向告訴人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其個人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況且,一般人臨遇經濟拮据或境況窘迫時,始有告貸之念,自古皆然,即難以被告曾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或嗣後有借款未還之情形,即率以自始心存詐騙視之,告訴人既於事前已知悉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應可預知借貸之風險,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四)末審諸被告對於告訴人歷次借款金額均未予否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其目前財務狀況不佳,尚難返還告訴人上開借款,此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觀諸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借貸一事,且嗣後仍勉力處理與告訴人之還款事宜,益難認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借款擔保物 票號 票面金額 約定還款日 1 107 年4 月19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火車站」前廣場 80,000元 本票2張 CH000000 40,000元 107年9月30日 CH000000 40,000元 借條1張 2 107 年5 月16日某時許 50,000元 本票1張 CH000000 5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3 107 年7 月5 日某時許 15,000元 本票1張 CH000000 15,000元 107年8月20日 4 107 年7 月16日某時許 15,000元 本票1張 CH000000 15,000元 107年8月20日 5 107 年8 月15日某時許 30,000元 本票1張 CH000000 30,000元 107年9月15日 6 107 年8 月19日某時許 30,000元 本票1張 CH000000 30,000元 107年10月5日 7 107 年8 月20日某時許 50,000元 原砌企業有限公司支票1 張 AK0000000 50,000元 107年8月30日 8 107 年間某日 100,000元 原砌企業有限公司支票1 張 AK0000000 1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9 107 年間某日 100,000元 原砌企業有限公司支票1 張 AK0000000 100,000元 10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