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泓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泓毅與告訴人賴允全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股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開南大學附近被告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下稱開南店),且合夥終止後,告訴人可無條件取回原出資之30萬元現金,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簽立同額本票1紙交由告訴人存執擔保 。嗣雙方有意合夥經營第二家麥味登早餐加盟店,並得知廖雅婷欲以20萬元出售其早餐店設備,被告與告訴人遂協議各出資10萬元購買該等設備,告訴人即於103年9月16日委由其配偶張詠婕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向廖雅婷購買大昌華嘉製冰機、瑞技XS90咖啡機、4門冰箱、2門冰箱、過濾冷熱飲水機、微波爐、烤箱、電烤盤、POS機、全自動咖啡機、煎臺、保鮮式 檯面及冰箱、洗手臺、油煙分離機、油炸爐及桌椅等設備,其中大昌華嘉製冰機、瑞技XS90咖啡機各1臺(下稱本案設 備)由被告先行挪至開南店經營使用,其餘設備則暫存放於張詠婕(即告訴人之妻)舅舅提供之倉庫。嗣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4年2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麥味 登總部協商退夥事宜,告訴人提出自被告應返還之投資款中扣除10萬元作為購買原先向廖雅婷所購置上述設備之所有權,再扣除合夥經營第二家店所生之加盟金及租金費用後,由被告返還17萬8,750元即終止合夥關係,被告同意後與告訴 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其應於104年3月1日前歸還本案設備,詎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後屢經告訴人催討,均以本案設備係其個人出資購買,且未曾轉讓告訴人,亦未簽立返還設備契約為由拒絕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共同出資之法律性質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規定參照)、出資他方所經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規定參照)、或僅單 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於合夥或合資無名契約之情形,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中之一人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其他合夥人或合資人得本於合夥或合資之內部關係,對該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有所請求;於隱名合夥之情形,更僅由出名合夥人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4條規定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亦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準此,即使合夥、合資或隱名合夥等情形,合夥人、合資人或隱名合夥人僅得本於內部關係,或於退夥、終止合資關係時請求償還出資,或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並非當然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取得所有權,縱使其他合夥人、合資人或出名營業人未予償還、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亦僅屬內部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而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仍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依萍、張詠婕、曾至峰、廖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104年2月16日協議書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廖雅婷出具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103年8月22日簽立之合約書暨附件、通話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以30萬元投資其經營之開南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爭執設備之犯行,辯稱:我以20萬元代價向廖雅婷購買全部設備,因我想開第2家早餐店,但 這家店從未與告訴人合夥,我亦未簽立返還設備合約書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8月以3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開南店,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告訴人營收淨利40%之金額,如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則應返還告訴人3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將來被告返還出資擔保 依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197他卷第29頁),並經證人賴允全、張詠婕、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依萍證述明確(賴允全部分,見2197他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張詠婕部分,見2197他卷第53頁;陳依萍部分,見2197他卷第29頁),復有合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2197他卷第37至38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另有合夥計畫,因而各自出資10萬元,由被告出面向廖雅婷購買大昌華嘉製冰機、瑞技XS90咖啡機各1臺(即本案設備)及4門冰箱、2門冰箱、過濾冷 熱飲水機、微波爐、烤箱、電烤盤、POS機、全自動咖啡機 、煎臺、保鮮式檯面及冰箱、洗手臺、油煙分離機、油炸爐及桌椅等物;嗣於104年2月16日協商退夥事宜時,復約定由被告退還結算款項,並於104年3月1日前歸還本案設備予告 訴人,惟被告遲未交付,故指被告涉嫌侵占本案設備。然核: ⒈觀之告訴人所提104年2月10日與被告間之對話情形,告訴人雖對被告主張共同出資,並稱:「可是這樣我們還是跟你出一樣多的錢,既然你(指被告)設備要全部頂讓給我們,就包含那兩台設備在裡面」云云,惟其所述乃雙方終止合資關係後之財產處分,而非取得時之約定,且為告訴人單方主張,未經被告肯認(見444偵續卷第16頁),尚 難據以判斷本案設備之所有權歸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同期間之對話內容,尚提及開南店、中央店、桃德店與超秦加盟金、房租、木工工程款等款項計算,告訴人並在被告詢問:「那你10萬塊的設備你要怎麼分」、「啊那10萬如果我不給你接,那要怎麼分啊,那10萬塊」等問題時,答稱:「10萬塊的設備,所有設備都歸我啊,因為我已經出了10萬,這10萬塊是指我接下你(指被告)的部分」、「那設備就放著,我什麼都不動,中央店我也不要了,這邊加盟我也不加了,設備要放就大家一起放著,我沒有差,那我就再了(賠)10萬而已,但是你開南店獲利你還是要給我,我們就回到開南店最原本的合約裡面,你要了四成的淨利」等語;續經被告質以:「所以你的意思是我不答應你設備歸你的話,就是要這樣用就對了,你的意思是這樣」,告訴人仍稱「是啊,當然,因為我已經完全想要退出開南,所以我可以捨棄我所有之利益」,有該等譯文記錄可稽(見444偵續卷第11至20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僅單一出資約定,其等對於頂讓結算範圍乃至本案設備究係共同取得或由告訴人向被告承接之約定亦多爭執。佐以本案設備係由被告出面向廖雅婷購買,告訴人既未具名又未出面,訊之證人廖雅婷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此據證人廖雅婷結證在卷(見444偵續卷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面),並有卷附證 明書1份可憑(見444偵續卷第53頁)。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103年8月22日就開南店簽訂之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現金30萬元投資被告開設麥味登開南店,被告則按月出具營業報告及支付營收淨利40%予告訴人,倘雙方終止合作,被告需無條件退還告訴人30萬元,此外,並無相關設備歸屬與結算之約定,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444偵續卷 第8頁),準此,更不能排除被告與告訴人之相關合資約 定,應適用前述隱名合夥契約之出資財產權歸屬規定。 ㈢告訴人所提104年2月16日協議書面內容,除記載甲方(指被告)同意無條件於104年3月1日前歸還告訴人本案設備,否 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交付本案設備外,並未敘及彼等合夥或合資約定內容,更無被告同時購買之其他設備記載,有該協議書面可憑(見444偵續卷第32頁),亦難以該 等事後結算之債權約定形式,據為本案設備購買緣由與所有權認定之依據。遑論被告始終否認簽署該協議書面,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與其配偶張詠婕亦稱並未親見被告簽署(見444 偵續卷第113頁正面,原審易字卷二第76頁反面)。另依告 訴人所指協議書面簽署地點即超秦公司停車場監視光碟畫面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12:56:39至12:57:18)呂泓毅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往左駛入停車場內,並停放於畫面中間之空地上。隨後呂泓毅自駕駛座位置下車,拿著手機講了一下電話,一邊往畫面右側走去。(監視器顯示時間12:58:09至12:58:27)呂泓毅自畫面右側空地走出,一邊低頭察看手機一邊走至其車輛旁。(監視器顯示時間12:58:28至12:58:45)呂泓毅站在其車輛旁邊打電話。(監視器顯示時間12:58:46至12:58:49)呂泓毅打開其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監視器顯示時間12:58:54至12:59:02)陳依萍自畫面右側空地出現,左手提著包包,往呂泓毅車輛方向跑去,隨後進入副駕駛座內。(監視器顯示時間12:59:58至12:59:59)張詠婕自畫面右側空地出現,左手拿著疑似文件之類之白色物品朝呂泓毅車輛方向走去,隨後影片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7頁正面),僅顯示陳依萍僅左手提包包,未見攜帶類似契約文件之物品,更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述陳依萍攜帶該協議書面至車上一節。另經原審檢送該協議書面原本(經編號為附件一)、麥味登-加盟與商標授權契約第17頁原本(經編 號為附件二),連同被告親自簽名之保證本票退還收據原本(經編號為附件三)、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其上有被告簽名之業務申請書-個人原本、僱傭證明書原本、儲匯業務原始 憑證、開戶文件原本(經編號為附件四),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字跡結果,認:附件一、二文件上待鑑(爭議)字跡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與附件三、四文件上呂泓毅簽名字跡相同一節,無法認定,有該局108 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72556號函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53頁),均無從認定被告簽署同意之事實。 ㈣此外,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依萍僅在未經「甲方」簽名之協議書面寫下被告住址與身分證號(444偵續卷第114頁)。證人即提供協議書面內容之曾至峰並未參與相關簽署過程(見2197他卷第54、58至59頁);至於檢察官所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影檔案及譯文,僅能證明雙方對於頂讓結算範圍及本案設備究係共同取得或由告訴人向被告承接之約定有諸多爭執,均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證明。 ㈤綜上,不論告訴人所提104年2月16日協議書面是否確為被告親自簽署,其內容均屬雙方事後之結算約定,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設備購買時之法律關係及其所有權歸屬,均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有何該當於被訴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所舉證據,稱本件屬民法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告訴人已取得本件爭執設備之所有權;協議書面為被告所親簽,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設備有民法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亦無法認定被告簽署協議書面而同意內容之事實,且縱令該協議書面非虛,然其內容均屬雙方事後之結算約定,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該當於侵占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