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璋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㈡、㈧、㈩、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陳金璋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㈧、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 、㈡、㈧、㈩、「本院主文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㈧、㈩、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中國大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木馬控制程式,向其購入大量殭屍電腦(即受惡意軟體感染後,受控於駭客之電腦),並租用伺服器主機進行遠端搖控,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22時40分許,無故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第e 個網」(網址:http ://ibank .firstbank .com .tw/NetBank )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簡稱DDoS攻擊,即同時利用大量電腦有組織地衝擊目標網站,而有大量網際網路用戶同時向網站伺服器發出請求,以使網站癱瘓,阻止正常用戶存取),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網路銀行服務,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陳金璋復於同日21時3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至第一銀行提供於官方網路上之電子郵件信箱,恫稱:「『第e 個網』正在遭受DDoS 攻擊,於12個小時內支付30Bitcoins(比特幣),如果在時間內沒有收到30比特幣,我們將對於你的線上服務進行DDoS攻擊中止,屆時你的用戶全部無法進行你提供的項目,時間內沒有收到30個比特幣則增加至50個比特幣。」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第一銀行交付比特幣,使第一銀行職員心生畏懼,嗣因第一銀行並未支付比特幣而未遂。 ㈡於同年9 月22日11時22分許,無故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對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網站(網址:http ://www .ftsi .com .tw/ )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證券電子交易服務,致生損害於第一金證券。陳金璋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至第一金證券之客服電子郵件信箱,恫稱:「如果在時間內沒有收到50比特幣,我們將對於你的線上服務進行DDoS攻擊中止,屆時你的用戶全部無法進行你提供的項目,時間內沒有收到50個比特幣則增加至70個比特幣。」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第一金證券交付比特幣,使第一金證券職員心生畏懼,嗣因第一金證券並未支付比特幣而未遂。再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對第一金證券網站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證券電子交易服務,致生損害於第一金證券。 ㈢於106 年7 月15日9 時9 分許,在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司)所屬線上遊戲Seal希望新世界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攻擊,如有意願支付以停止網路攻擊,請與其聯繫。」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摩利公司,嗣因該公司並未予以回應,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無故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對Seal希望新世界遊戲主機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遊戲服務,致生損害於摩利公司。後摩利公司於同日15時55分許,轉帳人民幣4 萬元予陳金璋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㈣於105 年8 月25日23時4 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客服信箱,恫稱:「將進行壓力測試,如需要解除壓力測試請回覆此電郵。」等語,因該公司並未予以回應,隨即於同年11月5 日22時7 分至27分許,無故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對優勢公司所屬手機遊戲創世破曉伺服器,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遊戲服務,致生損害於優勢公司。復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及翌(6 )日23時50分許,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優勢公司,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將對遊戲進行DDoS,請與其聯繫。」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優勢公司。因該公司仍未予以回應,陳金璋隨即於同年月6 日23時50分至翌(7 )日凌晨3時25分許、7 日13時30分至16時40分許,無故 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分別對創世破曉伺服器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遊戲服務。陳金璋再於同日16時22分在優勢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恐嚇優勢公司交付20個比特幣,嗣優勢公司於同年月9 日如數支付20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㈤於105 年8 月25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對香港商智傲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智傲公司)所屬遊戲機動戰士鋼彈Online伺服器,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遊戲服務,復於上開發動攻擊後不久,寄發電子郵件予智傲公司,稱:「攻擊目標將針對該公司經營之所有遊戲。」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智傲公司需交付20個比特幣,嗣智傲公司於106 年8 月26日、9 月8 日各支付8 個、9.9999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㈥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陸商北京英雄互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娛公司),恫稱:「我們正對您遊戲進行DDoS攻擊,請支付30個比特幣來停止攻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互娛公司交付比特幣,嗣互娛公司於同年月15日、16日各支付11.9999 、7.9999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㈦於105年11月25日12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陸商上海盛大 網路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將對遊戲進行DDoS,建議立即聯繫電郵anonmouse510000000mail .com ,要求該公司支付30個比特幣,以避免該公司旗下遊戲永恒紀元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盛大公司,嗣盛大公司於同日支付30.0005 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㈧於106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陸商露珠遊戲公司「君行天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果還想營運需支付壓力測試費用,要求露珠遊戲公司支付贖金,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露珠遊戲公司,嗣因露珠遊戲公司並未支付而未遂。 ㈨於106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陸商杭州絕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絕地公司)所屬遊戲「朕的江山」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有意願支付停止壓力測試請聯繫attackteam0000000mail .com,要求絕地公司支付比特幣,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絕地公司,嗣絕地公司於同日支付4 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㈩於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Enjoy Game」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有意願支付停止壓力測試請聯繫attackteam0000000mail.com,要求支付贖金,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 斷服務攻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該遊戲所屬公司,嗣因該公司並未支付而未遂。 於106 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陸商上海米哈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哈游公司)所屬遊戲「崩壞3rd 」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有意願支付停止壓力測試請聯繫attackteam0000000mail .com,要求米哈游公司支付比特幣,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米哈游公司,嗣米哈游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支付2.0113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於106 年7 月30日某時許,至新加坡商易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遊公司)所屬遊戲「無雙劍士」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有意願支付停止壓力測試請聯繫attackteam0000000mail .com等語,要求易遊公司支付贖金,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易遊公司,嗣易遊公司並未支付而未遂。 二、案經第一銀行、第一金證券、摩利公司及優勢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璋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 示之恐嚇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陳金璋先對附表編號㈤至所示之罪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附 表編號㈤至㈦、㈨、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檢察官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金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璋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㈤至所示之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6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謝秀真、楊大慶、呂孟儒及吳承育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字卷一第7 至9、19至23頁;他字卷二第19至21、53至55頁),復有被 告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比特幣開戶資料、連線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 份、105 年9 月21、22日被告以電子郵件jasonwang5510000000tonmail .com寄發予第一銀行、第一金證券員工之恐嚇信影本各1 份及網路流量圖6 張、被告至Seal希望新世界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恐嚇截圖、交涉過程對話及轉帳中國農民銀行截圖、105 年8 月25日、同年11月5 日以電子郵件anonymouse510000000mail.com 寄發予優勢公司員工恐嚇信、被告收取比特幣入帳紀錄及現金提領比對資料各1 份、被告於105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anonymouse510000000mail.com 寄予智傲公司所屬遊戲機動戰士鋼彈遊戲員工之恐嚇電子郵件截圖、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anonymouse510000000mail.com 寄予互娛公司員工之恐嚇電子郵件截圖、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anonymouse510000000mail.com寄予盛大公司員工之恐嚇電子郵件截圖、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君行天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絕地公司所屬遊戲「朕的江山」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Enjoy Game」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米哈游公司所屬遊戲「崩壞3rd」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加坡商易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遊公司)所屬遊戲「無雙劍士」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1至13、29至39頁;他字卷二第23至31、65至69、89至141 頁),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㈩、部分,被告固以上開方式恐嚇被 害人,起訴意旨記載被害人係以地下匯兌方式支付給被告,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已取得款項,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此部分款項,供稱:「其有些錢沒收到,太多(案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經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被害人在遭被告恐嚇後而以地下匯兌方式支付並經被告領受款項之證據,因認不能證據被告取得其向被害人恐嚇之款項,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得手,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恐嚇取財既遂、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60 條之規定,業於1 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各該罪之條文原以銀元為單位( 第346 條原規定「…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360 條原規定:「…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並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將罰金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及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後則逕將罰金數額明訂修正為提高30倍後之數額(第346條修 正為「…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第360 條修正為「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2 罪法定刑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變動,不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條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 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2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60 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㈨、所 示之5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㈧、㈩、之3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分別於105 年9 月22日2 次 對第一金證券網站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於同年11月5日至7 日對優勢公司所屬手機遊戲創世破曉伺服器3 次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05 年8 月25日、同年11月5 至7 日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優勢公司,其犯罪目的均在於使優勢公司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同一,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亦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8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優勢公司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以電腦程 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以電腦程 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㈩、所示5 次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被告已分別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㈩、部分之理由及科 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㈩、所示之犯行, 因不能證明被告已取得恐嚇款項,僅屬未遂犯,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遽論以被告係均犯恐嚇取財既遂,顯然有誤。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對金融業者以 網站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融業者之用戶無法正常使用,所生危害甚鉅,自難以一般對個人之恐嚇取財未遂予以非難量刑,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合比例原則,其罪刑顯不相當,於法不當。被告上訴以上開3次犯行未取得財物應為未遂,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罪刑不相當,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癱瘓網站伺服器主機之手段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不但嚴重破壞網路秩序,且一再以上開方式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第一銀行、第一金證券則不要求被告賠償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6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暴利、手段、所生損害甚鉅、尚未取得利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未婚,家有父母,出監後將幫忙父親養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之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㈠、㈡、㈧、㈩、部分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欄一、㈧、㈩、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欄一、㈧、㈩、(即附表「本院主文之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㈧、㈩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電腦桌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操作DDoS攻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資料光碟片1 張、ASUS平板1 臺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第一銀行及㈡之第一金證券均未支付被告 任何款項,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㈧、㈩、之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被告雖偵查時供稱已取得露珠遊戲公司、Enjoy Game遊戲公司、易遊公司之贖金,然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實際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取得上開被害人支付之贖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㈩、 所示之犯刑,均沒有犯罪所得。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㈦、㈨、部分 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以癱瘓網站伺服器主機之手段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不但嚴重破壞網路秩序,且一再以上開方式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摩利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告訴人優勢公司則表示視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要對被告提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貪圖利益)、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上開各編號「上訴駁回之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說明:1.扣案之電腦桌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操作DDoS攻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資料光碟片1 張、ASUS平板1 臺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2.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⑴被告向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摩利公司恐嚇取財所得之4 萬元人民幣,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摩利公司達成和解,如被告嗣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摩利公司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優勢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孟儒陳稱,該公司於105 年11月9日先支付1 個比特幣至被告比特幣電子錢包內,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才又支付19個比特幣至被告比特幣電子錢包內,被告亦坦承收到優勢公司支付的20個比特幣後馬上換成現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5頁、偵卷第20頁),該犯罪所得即20個比特幣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優勢公司,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被告自承其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8 日自智傲公司勒索獲得8 個、9.9999個比特幣,共計17.9999 個比特幣(見他字卷二第78頁、偵12890 號卷第21頁),且有被告之比特幣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17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17.9999 個比特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犯罪事實欄一、㈥ 部分,被告自承其分別於105 年10月15、16日自互娛公司勒索獲得11.9999 個、7.9999個比特幣,共計有19.9998 個比特幣(見他字卷一第152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誤繕為21. 9998 個),且有被告之比特幣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 他字卷二第117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19.9998 個比特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11月25日自盛 大公司勒索獲得30.0005 個比特幣(見他字卷二第79頁;偵12890 號卷第21、22頁),且有被告之比特幣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17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30.0005 個比特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⑹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自承其於106 年 5 月20日自絕地公司勒索獲得4 個比特幣(見他字卷二第79頁),且有被告之比特幣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18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4 個比特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稱:該公司於1 06 年6 月1 日支付其2.0113個比特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9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113個比特幣,此部 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以癱瘓網站伺服器主機之手段為恐嚇取財之方法,而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㈦、㈨、之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檢察官則上訴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被告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上訴駁回之犯罪 事實欄一、㈢、㈣、㈤、㈥、㈦、㈨、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被告經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6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上訴駁回部分之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 (第一銀行) 原判決撤銷。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 ㈡ 事實欄一、㈡ (第一金證券) 原判決撤銷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 ㈢ 事實欄一、㈢ (摩利公司)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 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一、㈣ (優勢公司)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特幣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一、㈤ (智傲公司)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特幣拾柒點玖玖玖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㈥ 事實欄一、㈥ (互娛公司)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特幣拾玖點玖玖玖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㈦ 事實欄一、㈦ (盛大公司)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特幣參拾點零零零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㈧ 事實欄一、㈧ (露珠遊戲公司) 原判決撤銷。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 ㈨ 事實欄一、㈨ (絕地公司)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特幣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㈩ 事實欄一、㈩ (「Enjoy Game」遊戲所屬公司) 原判決撤銷。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 事實欄一、 (米哈游公司)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特幣貳點零壹壹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易遊公司) 原判決撤銷。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 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