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簡佑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第3213號、第3214號、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佑宬與游源泰(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意外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間,知悉張宏旗欲出售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太元街房地 )後,簡佑宬明知自己已自全國不動產公司離職,自103年3月25日起已不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且游源泰無財產所得,顯無資力負擔房地價款,購屋僅係為了取得向他人借款之抵押標的,並無購屋真意,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簡佑宬向張宏旗佯稱其係全國不動產公司襄理,已找到買主即游源泰,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購買太元街房地,可由其擔任買方仲介云云 ,致張宏旗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雙方於104年6月12日,在簡佑宬安排之新北市○○區○○路00號0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95萬元、完稅款95萬元、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撥款手續完竣)760萬元,游源泰並 出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為笙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寶公司)之支票3紙,作為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同額之擔 保,但僅提供影印,隨即由買方之某自稱「蘇代書」助理之不詳男子取走,以此方式佯為取信於賣方又無庸擔心遭賣方持以提示兌現,張宏旗則誤信簡佑宬將善盡其仲介之責,將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簡佑宬、游源泰,買方於簽約當日不但應支付之簽約款95萬元未付,經賣方多日催討,始於數日後由簡佑宬親自交付50萬元現金予張宏旗,再由張宏旗於同年月18日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企銀帳戶)。其後,簡佑宬、游源泰旋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朱海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2日申請將上開房地過戶至游源泰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為1,125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何全盛(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上揭登記,而於翌日(26日)以游源泰名義向何全盛借得750萬元,簡 佑宬並擔任游源泰取得該筆款項之收款見證人之一,其後簡佑宬、游源泰遂平分此借款所得,僅因賣方仍屢屢催討付款,始由游源泰於當日(26日)將前兩期款差額之140萬元現 金匯入張宏旗之上開台企銀帳戶,然張宏旗遲未收到尾款,並發現上開房地已被過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宏旗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簡佑宬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房屋仲介,當時貼廣告,游源泰說看到廣告要買房子,並不清楚游源泰背景,雙方均同意在尾款未付之狀況就先移轉過戶,我不清楚游源泰交付之支票,亦不清楚笙寶公司之財務狀況,後來交由前同事張小姐處理,張小姐之後跟我說游源泰已經找不到人,也沒有繳尾款,還把房子設定抵押了,我不認識何全盛,不知道何時設定抵押,也沒有跟游源泰分750萬元;整個簽訂買賣契約 的過程,我都有按照正常流程在走,還請公證人公證,簽約後還有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初估可貸到800萬元云云。 ㈡以下案發前後雙方交易情形等客觀事實,各有相關卷證為憑,被告亦不否認,堪認無誤: ⒈被告曾在全國不動產公司擔任襄理,並向告訴人張宏旗出示名片以此職自居(見他3948卷即偵一卷第23頁名片影本),但於本案當時被告已離職,且被告自103年3月25日起因未辦理重新換證,已不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見偵25380卷 二即偵三卷㈡第213、214頁宜蘭縣政府函文)。 ⒉雙方於104年6月12日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簽約如事實欄所載,於同年月25日完成房地登記過戶至游源泰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為1,125萬元之抵押權予何全盛(見他3948卷即 偵一卷第8至30頁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游源泰及張宏旗之身分證、臺北縣○○○○○○○○○ 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樹林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支票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樹林區○○段0000建號異 動索引、張宏旗台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卷第75至102頁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43850341號函及附件;偵25380卷一即偵三卷㈠第99至101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4823號函與附件)。 ⒊游源泰於簽約當日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笙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正本,交由張宏旗影印(影本如⒉所示),但笙寶公司自104年6月初起至104年11月間,即陸續有支票拒絕、退 票之紀錄(見偵25380卷二即偵三卷㈡第153頁以下之笙寶公司登記資料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然該3紙支票並未提示兌現(見偵25380卷一即偵三卷㈠第104頁 彰化銀行105年4月21日函文)。 ⒋張宏旗於104年6月18日將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存入其台企銀帳戶內,於104年6月26日取得游源泰現金匯入其台企銀帳戶內之140萬元(見⒉之存摺內頁明細、偵25380卷二即偵三卷㈡ 第225至228頁臺灣銀行函覆之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第230、231頁台企銀函覆之現金存款憑條)。 ⒌游源泰於太元街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並辦理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詳⒉)後,以此作為擔保向金主何全盛借得750萬元 ,游源泰並簽立收據,確認於104年6月26日收到全部現金,簽名見證之見證人有被告、張錦棟、李明哲(見偵27315卷 即偵十三卷第13頁收據影本)。 ⒍游源泰於104年9月24日因心因性猝死、行竊遭追捕緊迫壓力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濫用等原因意外死亡(見偵25380卷 一即偵三卷㈠第9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㈢被告夥同游源泰詐欺取財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媽媽在剪頭髮時認識的女生張小姐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遞一張名片說是全國不動產襄理,我在簽約前不認識游源泰,不清楚游源泰在做什麼工作,也沒有查,游源泰是簽約當天才看到,中間都是透過被告聯繫,當天還有被告跟另外一位男子說是蘇代書的助理,買方就是他們3人,印象中 游源泰有拿出3張支票,我沒有注意發票人,但是支票後來 沒有給我,是蘇代書的助理收走,說由代書保管,如果我知道游源泰的財力有問題就不會簽約了;當天被告都是在旁協助,督促快點完成交易,被告表現出一副這筆買賣沒問題的樣子,因為我是第一次賣房子沒有經驗,所以比較信任被告;我有收到買方給的50萬元,而且是簽約後幾天才拿到,「游源泰沒有解釋,是被告有解釋,我印象中被告說現金要稍等一下,但一直被我們催促」,在催錢的時候都聯絡不太到,除了190萬元外,其他都沒有拿到,之後發現房地被過戶 後,就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而且游源泰或被告都沒有提及要用銀行貸款來付款,也沒有告知游源泰已把房屋給別人擔保借款,後來才發現房屋被抵押給何全盛等語並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0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筆錄),且與其偵訊時具結證稱:支票影本附在公證書後面,買方說支票會由代書保管,所以我沒有拿到支票正本,簽約當天(12日)對方沒有給我錢,「因為游源泰說他手頭有點緊,要過幾天才付頭款」,但不動產權狀跟印鑑證明都由被告帶來的代書(非朱海豐)帶走等語相符(見偵25380卷一即偵三卷㈠第 77、78頁筆錄)。 ⒉觀諸告訴人上開一致之偵、審結證,比對被告歷次辯解及前揭相關卷證,從整個買賣流程之時序可知: ①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全國不動產襄理之名片表明在此工作,被告亦不否認,但被告顯然未清楚交代當時自己已不在全國不動產工作,且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已被取消,自足以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在知名仲介公司上班,其介紹之買家應無問題,因而未對游源泰之身分或資力加以確認。 ②賣方即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聯繫,而非跟名義上之買受人游源泰聯繫,相關資訊都由被告告知,且依據雙方買賣契約,第一期之簽約款95萬元應於簽約當日(12日)由買方支付,但買方並未支付,告訴人因此向買方催促,被告亦爭取再緩幾天給,當告訴代理人陳文賢於本院明確陳稱該50萬元現金「是簽約後3天內,被告才拿50萬元現金到我們公司 」,被告對此亦未明確否認,僅推稱忘記是我給現金還是游源泰匯款(見本院卷第309、310頁筆錄),實則該50萬元為現金,告訴人收到現金後才存入其台企銀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以買方仲介自居,又對簽約款之應付、拖欠、少付實際參與甚深,自無可能不清楚游源泰資力是否足以支應購屋價款。 ③游源泰於簽約當日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為笙寶公司之支票,卷內並無游源泰與笙寶公司有何淵源或為該公司有權簽發票據之人等事證,該3張支票應係買方為取信賣方 而提出之客票,並非游源泰當場簽發;又本件不動產交易雖有公證人之公證,但買方是否依約付款,堪稱毫無擔保,當買方提出此3張支票,正本理應交由賣方收執,作為買方按 階段付款之擔保,然買方僅提供影印而收回正本,使得賣方無法提示支票兌現等額於價款之票款,已非合理;尤其,被告乃長年實際執業之房屋仲介、勢必曾經手諸多不動產買賣交易,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賣方作為竟毫無表示,還幫著游源泰拖延簽約款之支付,其雖辯稱該3張支票都是游源泰提出 的,與自己無關云云,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透過仲介張淑瑜表示願以9,850萬元向黃傳福購買新 莊中原東路房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4 年7月13日出面簽約購屋之名義人為李繼昌,於該案買賣過 程中,被告向黃傳福變更付款方式,並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 發票人同為笙寶公司之支票,後因李繼昌匯款及現金補足,黃傳福遂未加以提示該支票等情,被告亦坦認無誤,證人李繼昌於原審證述自己只是被告的人頭(見原審卷二第9、10 頁筆錄),被告亦坦認如此(見本院卷第307頁筆錄),並 有該附表編號4之支票影本在卷(詳附表),被告於偵訊時 辯稱該支票是張淑瑜給的,於本院又改稱該支票是跟張宏旗簽約後才向游源泰借的(見偵緝3215卷即偵十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306頁筆錄),前後說法又不一致,且告訴人張宏 旗之本案與告訴人黃傳福之另案簽約日期相隔有1個月,但1個月之後被告使用之附表編號4支票(尾碼060),票號還夾在1個月前游源泰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3支票(尾碼058、061 、057)中間,完全不符合同一發票人之支票理應依序開立 之常態,而笙寶公司從104年6月初就開始陸續退票,顯見此4張支票之取得方式及其作為兩案買方價款支付之擔保能力 都極有疑問,則被告以賣方仲介自居,卻顯然無法合理解釋賣方為何會有此等向賣方出示有擔保功能之支票卻又當場收回正本之異常行為,已非合理。 ④再依張宏旗與游源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 方式說明」,第4點明確載明:乙方(即張宏旗)於完成產 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甲方(即游源泰)之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清,意即買方游源泰交付房屋尾款同時,賣方張宏旗方能移轉太元街房地之所有權予游源泰。然依卷附太元街房地過戶及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暨證人朱海豐於偵查中稱:建物過予游源泰後,還辦了抵押權設定,過戶資料都是被告給的(見他3948卷即偵一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筆錄),可知被告係同時委請代書朱海豐辦理過戶並設定抵押(公訴意旨認係先後為之,容有誤會);被告雖辯稱雙方都同意先過戶再付尾款云云,但毫無根據可憑,又與告訴人之上開結證完全不符,且此等重大契約調整事項之約定,毫無白紙黑字可言,完全不合常理,其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為真。則被告既知依約買方游源泰須繳付所有房屋價款後方得移轉房屋所有權,卻於簽約款仍有拖欠不足(差45萬元)、完稅款及尾款分毫未給,亦未告知或經張宏旗同意之情況下,即以張宏旗所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朱海豐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再對外借款(詳下述),益徵被告斷非其所述有按照一般不動產買賣仲介流程辦理,空有契約經公證之事實亦無任何實益。 ⑤證人何全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游源泰向我借錢,是姜明志代書幫我們辦的,說要借750萬元,我們有4、5 個人借錢,由我出名辦設定,當時我們有去太元街房地看該房屋有無這樣的價值,借款都是由姜代書轉交,抵押也是由姜代書辦理,後來我借出的款項是以法院拍賣的方式收回等語(見偵緝3212卷即偵八卷第218、219頁、原審卷一第261 至271頁筆錄),核與證人姜明志於偵查時稱:我認識何全 盛、李明哲、張錦棟,我在台中的彰銀大雅分行看過被告一次,當時是透過李明哲介紹游源泰來借錢,他說游源泰是投資公司要拆夥,分到這間房子,游源泰要把自己的信用、財力用好,所以要先借錢,3到6個月再轉向銀行借款,我幫金主何全盛當代理人借出750萬元,這筆款項由金主匯到我的 帳戶,我是先設定抵押後,才在彰銀大雅分行提領750萬元 給游源泰,當天朱海豐、游源泰、李明哲及被告都有在場等語相符(見偵緝3212卷即偵八卷第405至411頁筆錄),證人張錦棟於偵查時亦稱:我是透過張小姐認識被告,我負責牽線找金主放款,透過一位中間人李先生去找金主,後來透過姜代書找金主,金主有上來看過一次房子,我居中牽線有分得6%,是4個人分(即我、李先生、李先生上線及張小姐),當天約拿到10萬多元,當時在台中彰化銀行交付,當天我、被告、游源泰、李先生、姜代書等人都有到場等語(見偵25380卷二即偵三卷㈡第291頁筆錄),並有姜明志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27315卷即偵十三卷第11、12、14頁),可見游源泰向何全盛借款之事,被告除於 金主付款當時在場外,並實際參與其中,擔任游源泰收取750萬元借款現金之見證人之一,其於原審辯稱不知設定抵押 借款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5頁筆錄),並不實在,如非其交付太元街房地權狀、張宏旗印鑑證明,代書朱海豐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後續亦不可能以此房地抵押作為擔保,透過中間人張錦棟及李明哲牽線,向陌生金主何全盛借得750萬元,且被告是唯一游源泰此方之 見證人,如其僅係游源泰購買太元街房地之買方仲介,其根本不應該且不必要參與游源泰如此違約對外借款之舉,卻仍從一開始尋覓金主到最後游源泰取得借款現金均始終參與,則被告與游源泰乃共同利用太元街房地過戶以對外借款周轉之事實,已無疑義。 ⑥至於游源泰取得750萬元借款後,雖確有匯款140萬元予張宏旗,以補足簽約款與完稅款合計未付之差額(被告已先給了50萬元現金),然告訴代理人陳文賢於本院明確陳稱:這中間有10天左右,我們每天打電話催被告要45萬元之頭期款差額,但被告一直說等一下,匯款之後,被告才說他有匯款140萬元等語,被告亦坦認有通知游源泰匯款之事(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筆錄),則被告明知游源泰已然借得750萬元 ,已有相當能力支付房屋尾款,卻未以任何方式督促游源泰支付,又未對賣方如實告知其與游源泰已(違約)過戶並對外抵押借貸,佐以賣方屢屢催促付款之對象,始終都是被告而非游源泰,被告難免承受壓力、疲於應付,是游源泰上開140萬元之匯款,當只是被告與游源泰企圖拖延時間避免賣 方更早發現太元街房地已遭過戶且辦理抵押設定之舉。 ⒊此外,證人張淑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朋友買一間房子缺錢,需要金主,我有問被告為何不跟銀行借,被告稱游源泰信用不好,有做過牢等語(見偵緝1749卷即偵十六卷第8頁筆錄),核與游源泰確有竊盜、搶奪、強盜及毒 品等前科紀錄,於96年5月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0月8日才假釋出監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被告前案紀錄表),游 源泰於101至103年亦無財產及所得(見偵25380卷一即偵三 卷㈠第133至1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亦自陳:有對張淑瑜講過我跟游源泰是宜蘭同鄉,小時候一起長大(見偵緝3212卷即偵八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可見被告與游源泰具有一定之交情,理 應知悉游源泰有前科紀錄、長年坐牢甫出監不久及其財務狀況不佳,其於本院辯稱是騙張淑瑜的,與游源泰剛認識不久,聊天時才知道彼此是宜蘭同鄉云云,與其初始偵查中所言不符,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既明知游源泰之財務狀況不佳,顯無資力負擔購買太元街房地之價款,卻仍向張宏旗表示游源泰欲購屋,並隱瞞買方無資力履約之重大資訊,誤導張宏旗同意與游源泰進行交易(即張宏旗所言:表現出一副這筆買賣沒問題的樣子),亦屬積極施以詐術之手段。 ⒋另經本院查證,游源泰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於104年3月18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於同年5月7日領出,餘額歸0,直到同年5月26日始由名為莫亭萱之人匯入50萬元,然旋於 同日稍後由名為謝宏國之人提領現金50萬元,餘額再度歸0 (見偵25380卷二即偵三卷㈡第224頁背面帳戶交易明細、偵緝3212卷即偵八卷第199頁傳票、本院卷第233頁該分行109 年7月8日函之附件,莫亭萱及謝宏國經傳未到);則雖金額等同被告於買賣雙方簽約(104年6月12日)後數日才支付給張宏旗之現金50萬元,但日期已有相當之間隔,如有此筆50萬元現金可供游源泰或被告於簽約當日支付簽約款,自無當日不付,幾經賣方催討才由被告支付但又不足額之理,是無足夠證據證明該筆50萬元現金與本案有關,但仍可佐證游源泰銀行帳戶根本沒錢,當無足夠資力買下太元街房地。 ⒌被告屢屢陳稱曾以太元街房地到上海銀行永和分行估價,看實際可貸款多少錢,經銀行估價該房地價值超過700萬元等 語,然經本院查證,該分行函覆並無太元街房地之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71頁函文),被告才又解釋是找該行某副理 、上海銀行是委外估價云云,然無論是否正式估價、評估核貸與否或其金額,雙方買賣契約就是約定賣方尾款760萬元 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撥款手續完竣』」時給 付,且完稅款與尾款根本沒有定下履行期限,自無被告所謂第二期款有點急,來不及向銀行貸款云云,但被告明明有上海銀行永和分行之管道,卻捨此不為,大費周章替游源泰找上張淑瑜等中間人尋覓金主借貸,此後相關事實均悖於被告身為仲介應協助、督促、保證賣方履約之職務,更加佐證其確有與游源泰共同以太元街房地對外借款變現周轉之意思聯絡,被告自不可能僅係欲賺取游源泰所支付之區區百分比之些微仲介費,依據被告與游源泰之各項分工作為,實則皆係由被告出面聯繫、接洽、找管道買屋、借錢、促成交易等等,游源泰根本只是出面充當名義人而已,但終究本案並無由被告取得多數借款金額之明確證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認被告與游源泰當係平分該750萬元。 ⒍綜上各節可知,被告與游源泰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張宏旗為太元街房地買賣之真意,游源泰毫無履約能力,其2人僅係為 取得房地過戶後對外抵押借款周轉,推由較有經驗、資歷之被告,以不實工作職銜取信於告訴人,又共同隱瞞游源泰無資力及無購屋真意之上情,再以理應交出擔保支票但僅交付影本之不合理作法,營造賣方能擔保付款之假象,致使無售屋經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簽約並交付房地權狀,此後再由被告一邊應付告訴人催討、支付部分簽約款爭取時間,一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妥過戶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再透過中間人共同向金主借得750萬元並平分花用,2人僅再支付簽約款及完稅款之差額140萬元予告訴人,以拖延東 窗事發之時間,因而致告訴人最終蒙受未取得太元街房地買賣尾款之損失,被告與游源泰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亦施用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同意出售房地得手,被告辯稱只是賣方仲介,游源泰所為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實情,無足採信。 ㈣結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游源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游源泰合謀,對告訴人張宏旗施以詐術,致張宏旗除190萬元外,蒙受尾款未獲給付之損失,並 據以向何全盛抵押借得750萬元朋分花用,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屬實,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㈢至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上訴亦表示不服,然原審已就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與游源泰於取得太元街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即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並取得750萬元,嗣該房地 並已過戶他人,是該750萬元應屬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 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宏旗,又被告與游源泰取得該犯罪所得後,旋即朋分花用,在無證據足證其等朋分比例之情形下,應認2人實際取得金額應平均計算。是就被 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375萬元(即750萬元÷2=375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原審漏未交代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但其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 ,予以補充即可。經核上開原審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於法有據,且被告與游源泰先後支付之共190萬元,本為其2人應付之買賣價款,於本案乃取信於告訴人及拖延時間之成本支出,無論資金來源是否出自該750萬元借款(即140萬元之部分),本不應算入犯罪所得之中,是原審上開認定有理,被告上訴辯稱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賣方 影本頁碼 1 笙寶公司 000000000 104.06.30 95萬元 張宏旗 他3948卷即偵一卷第21頁 2 笙寶公司 000000000 104.06.30 95萬元 張宏旗 3 笙寶公司 000000000 104.08.10 760萬元 張宏旗 4 笙寶公司 000000000 104.07.25 885萬元 黃傳福 偵1758卷一即偵五卷一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