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曉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61號、108年度偵字第1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曉敏犯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28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曉敏自民國83年9 月3 日起至106 年3 月間,受僱順大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職務範圍包括財務、會計並保管公司章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順大商務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侵占入己,次數共計305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9,830 萬6,479 元。又黃曉敏為避免上開侵占犯行曝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匯回至順大商務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金額共計9,655 萬7,775 元。嗣黃曉敏於前開所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曉敏自首暨順大商務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66至17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他字第12831號卷四第771至775 頁;106 年度他字第3688號影卷第88至90頁反面、第93至94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145 頁暨其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二第81頁暨其反面、第93至96頁、第132 至133 頁反面、第164至165 頁;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三第33至34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卷一第75至84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四第665至668 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 五第759 至762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卷二第113 至116 頁、第231 至237 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十四第77至83頁、第267至270 頁;原審卷一第86頁、第258頁、第282頁;本院卷第165頁及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代理人薛夙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6 至8頁;106 年度他字第3688號影卷第88至90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86頁暨其反 面、第87頁暨其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二第83頁暨其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三第133 至134 頁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一第105 至106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卷一第84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四第665 至668 頁;106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五第757 至758 頁、第762 頁;106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十四第77至83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卷二第231 至23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薛鳳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86頁暨其反面、第87頁暨其反面;106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二第132 至133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三第33至3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部分 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觀之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刑為3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30倍後,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則逕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參照本次法律修正之說明「本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並未修正,爰依刑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至性」,可知本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規定,逕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條文提高罰金數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 2.罪數認定 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05 次,依上開證據可知,其係於負責事項之當時,始伺機起意以前述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已難謂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除難認係一行為外,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尤難認係一行為,再觀諸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確知立法者預設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施,故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旨趣,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0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之多次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反覆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自難足採。 3.自首減刑 被告行為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6 年3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坦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詢問筆錄1 紙在 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4至5頁),爰 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附表一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又無同 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漏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共計200萬元之犯後態度。 三、原審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瑕疵,難認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罪數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則以定執行刑過低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受派之會計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用於私人投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掌之現金,且各次所涉金額不一,被告之犯罪所得更高達1 億9,830萬6,479 元,雖有匯回部分款項,但造成告訴人財務管理上之混亂及重大財產損失,並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情節非輕,惡性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200萬元,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所宣告 之刑又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附 表一所示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犯罪所得酌定最高金額以3000元折算壹日。另按應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考量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類型,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係屬財產法益,並非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於告訴人並未明確指摘被告究竟製作何種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漏未記載何「財務報表」而發生何等不實之結果,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或刑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起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有所敘及,本院自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為,侵占告訴人款項共計1 億9,830 萬6,479元(詳見附表一),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 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9,655 萬7,775 元(詳見附表三),復於本院審理時給付200萬元,業據告 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8頁),此部分應視為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既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從而,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974 萬8,704 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