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思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本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思本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業務人員,明知 張國成(所涉竊盜犯行已另案判決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所竊得之金屬鎳原料係竊盜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1 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立蓮公司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 至310 元之價格,向張國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鎳金屬原料,而故買該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國成、黃俊升及翁志先等人之證述、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證人張國成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及台灣省資源回收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文一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與張國成進行鎳金屬(含鎳粉及鎳塊,以下統稱鎳金屬)之交易,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張國成在案發3年前即與立蓮 公司進行交易,且於102年間更曾與立蓮公司有過鎳金屬的 交易,與我之間具有一定的信賴基礎。又於市場上確存有鎳金屬交易的情形,甚至也有公司經營不善而賣掉呆料的可能,且立蓮公司除了與張國成有鎳金屬之交易外,另外也有跟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及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測公司)進行過鎳金屬廢料的交易,所以鎳金屬的交易對我們業者來說,並不是很稀有情況。況且,進行本件交易時,立蓮公司也有依照政府要求設立監視器及設簿登記,與張國成的歷次交易,立蓮公司都有登簿記載且大多數都是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該模式與先前跟張國成交易的情形並無不同,我主觀上根本不知道張國成所出售的鎳金屬為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應視其參與收購時,對於系爭該物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故買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㈡張國成與康普公司之員工徐志朋等人共同竊取康普公司之鎳金屬,並由張國成駕車載運竊得之鎳金屬運往各處販售變價,進而各自分贓得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翁志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他字卷第13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擷取影像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07、108、111、112、114至116、118至122、125、126頁),並有本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第67號判決附卷供參,是本案張國成出售予立蓮公司之鎳金屬均屬康普公司遭竊取之贓物,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向張國成購買前開鎳金屬之時,不知道該等鎳金屬為贓物,其並無購買贓物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證人張國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100年的時候經 由朋友的介紹而認識被告,因我是從事回收工作,而被告係在立蓮公司任職,也是在從事回收的工作。而我確有在104 年2月至8月的期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鎳金屬出售予立蓮公司,我都是跟被告聯繫。但先前我在101年1月9日即與立蓮 公司有過第一次的交易,之後並曾在102年12月23日出售1,335公斤的鎳粉給立蓮公司,又我與立蓮公司的交易,立蓮公司多是用匯款的方式支付貨款,少部分則以現金之方式,且先前的交易與本案鎳金屬的交易,立蓮公司皆有開立聯單。又被告於本案鎳金屬的交易過程中,有詢問我關於鎳金屬的來源,我只有跟他說是工廠買來的,並沒有告訴他是從哪個地方買來的,因為是我的客戶,我沒有必要跟被告說,這也是擔心客戶來源洩漏後被搶生意,至於在交易過程中,被告也有問過我,為何處理廢料如此頻繁,我只是說就是客戶要求我去載,我沒有跟他講得很清楚。至於價格的部分,我都是聯絡被告,都是以當時的盤價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51至61頁)。 ⒉審酌證人張國成前開陳稱,其前於101年間即與立蓮公司有過 廢料之交易,嗣於102年間更有出售1,335公斤的鎳粉予立蓮公司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吻合,復與卷附之立蓮公司於101年1月9日、102年12月23日出具之聯單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原審審易字卷第41、42頁)所彰顯之情狀吻合;此外,對照立蓮公司本件與張國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所登載之聯單、張國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由黃俊升配偶黃久慧之第一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審易字卷第44至7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9 至121 頁),亦見立蓮公司與證人張國成間就本案之交易模式與先前並無不同,且相關交易除均有登載在聯單上外,復立蓮公司亦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證人張國成證述情節相符。 ⒊徵之證人黃俊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立蓮公司是我爸爸在86年間所設立的,而我在104年間即是立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後來在105 年起開始登記為負責人。又立蓮公司除了回收紙張、寶特瓶外,也有從事各種廢金屬之回收,而回收這些物品的來源多樣,有個人、拾荒業者、工廠或是同行間的買賣,而本案的鎳金屬則屬於同行間的買賣,而無論是哪種交易對象,立蓮公司都會先了解客戶要賣東西的來源,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會進行過磅及買賣聯單的登記,登記的項目包含交易項目、數量及金額,又本案與張國成的數次交易,立蓮公司也都有開立聯單,公司並有設監視系統,全區大概有30幾支監視器,公司內每個位子都看的到,我們通常是用匯款方式進行交易,除非客戶急用現金或是現場剛好有現金才會例外。至於收購價格的決定,我們是參考倫敦LME 之金屬牌價進行定價,會先依金屬牌價乘以0.9 得到廢料的基準價格,之後再乘上該批交易金屬的純度,之後再乘上0.7 ,這0.7 是包含加工、耗損成本、出口運費及我們自己的利潤,但0.7 這個數字並不是固定的,我們會看市場供需的變化以及當時運費高低來調整,大概會在0.7 至0.8 這個區間內,所以本案收購價格上會略有波動也是這個原因。此外,被告任職立蓮公司已經10年,我相當信任被告,被告要與張國成進行鎳金屬交易前有先跟我說,收購價格是由我依照上述比例進行計算決定,再由被告向張國成報價,而依照我們回收的經驗這樣的鎳金屬純度算是常見,立蓮公司也有向其他公司,例如大毅公司或中華精測公司收購鎳金屬,至於後來會選擇將本案的鎳金屬出售到大陸,這是因為大陸市場大回收的價格比較好,我們之前跟大毅金屬或中華精測收購的鎳金屬廢料也是出售到大陸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7至37頁)。而證人黃俊成前開所陳關於本件鎳金屬之買賣,立蓮公司皆有登載於聯單上,且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與被告、證人張國成陳述一致,復與前揭登記聯單暨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亦係相符。此外,其所證稱之,本件每次進行鎳金屬之交易係參考金屬牌價後,再以廢料、預估之相關運輸、加工、耗損成本暨預期之利潤而計算,亦與證人張國成前開證稱,本案鎳金屬之交易係以盤價計算;證人徐志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至104年間在康普公司頭份廠工作,而我任職之期間,有竊取公司的鎳金屬原料,並把鎳金屬賣給張國成,至於價錢部分,都是張國成決定的,他知道大概的行情,每次的的價格都不一樣等語吻合(本院卷第325、326、335頁);甚者,立蓮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亦確有 與大毅公司、中華精測公司進行鎳金屬之買賣,此有大毅公司109年10月8日109毅人字第01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發票影本、中華精測公司109年9月28日華測字第10904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報價單、結算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開立申請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至275頁),堪認證人黃俊升前開所陳非虛。 ⒋依證人張國成、黃俊升前開證述之情,可知被告本件與張國成間所進行之鎳金屬之交易,與其等過往交易之過程、慣習並無有何不同之處。審酌被告苟知悉本件鎳金屬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大可採取現金交易之方式,避免留下任何之金流,亦無填載登記聯單之必要,以規避日後遭到查緝之風險。況衡以常情,於進行贓物交易時,價格多由雙方磋商,且交易之金額亦通常低於市價甚多,惟參諸本件之價格,尚以交易時之金屬牌價作為基礎進行計算,此節顯與贓物交易之情形有別。甚者,張國成早於102年12月23日即曾與立蓮公司進 行鎳金屬之交易,而該次交易之數量亦有1,335公斤,且該 次之單價為每公斤250元,與本件單次交易之數量、價格亦 差距不大;況且,依卷附之中央印製廠標售廢碎鎳、廢鎳砂投標須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鎳鑄件餘料之財物變賣作業資料所示(原審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暨立蓮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即曾與大毅公司、中華精測公司及張國成進行過鎳金屬之交易,已徵關於鎳金屬之廢料、餘料等交易並非罕見,尤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次變賣鎳鑄件 餘料之數量分別係31,800公斤、25,000公斤,該2次出售之 數量即高達56,800公斤,則張國成於104年2月3日至同年8月1日長達約半年之期間,共出售64,645.5公斤之鎳金屬予立 蓮公司,亦難僅憑該等數量遽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得獲悉該等鎳金屬係屬贓物。 ⒌公訴意旨固指稱,鎳金屬為稀有之貴重金屬並無廢料可言,且本案被告所收購之鎳金屬包裝完整且均屬1,000公斤整數 ,型態均為鎳粉、鎳塊等型態,外觀一望即知非屬廢料,更何況被告是大量持續性的向張國成購入鎳金屬,且無開立發票或收據,進而推論被告主觀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惟 查: ⓵公訴意旨所指之鎳金屬為稀有之貴重金屬並無廢料云云,已與前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賣鎳餘料,且立蓮公司於本案前,已進行數次鎳金屬交易之情,全然相悖。此外,觀諸張國成與立蓮公司之交易,其中不乏有非1,000、2,000或3,000公斤整數之交易。況稽之證人張國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從康普公司載運出來的鎳金屬袋口是有被割開的,我會載回住處再次分裝,有時候會換成我自己新的太空包,但如果原來的太空包沒有破損,我就不會換成我的太空包,但我在運出來的時候,大多是有破損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7頁);另證人徐志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普公司購入鎳金屬時,每包大約是1公噸,外面是用太空包包裝,我們 通常1次是偷1包,但2包也是有過,並沒有販售散裝的情形 ,我們都是偷完整沒有開封的鎳金屬,而張國成來載時,在以堆高機搬運的過程中,有時操作不當會造成外包裝破損,但張國成之後有無自行包裝,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5 至334頁),可知證人張國成、徐志明就徐志朋竊取並出售 予張國成之鎳金屬外包裝袋口是否有割開等節,所證之情顯有不ㄧ。惟審酌依附表二所示張國成與立蓮公司本件鎳金屬之交易,其中即有13次之交易並非是千公斤之整數,苟證人徐志朋前開所陳,其每次多係1包出售,偶爾為2包,並無出售散裝之鎳金屬予張國成之情屬實,則以前揭13次之交易均非千公斤之整數以觀,反徵證人張國成前開證稱,其會重新包裝之情非虛。此外,證人曾昶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至104年間是受張國成僱用,擔任回收、司機,就是收東西,並開車送貨。而我曾經前往立蓮公司,那是張國成載我去的,當時是送一些廢棄物、廢鐵、廢電腦,還有鎳金屬,而鎳金屬還有前開的廢棄物都是放在張國成的家,我到場時就已經1包1包放在那裡,是用太空包裝著,但包裝是破掉的,太空袋的顏色好像有白色、黃色、黑色,所以會用堆高機堆起來再套一個新的太空包,有時候因太空包破掉了,就會散落在地上,就會再次分裝,之後載送到立蓮公司後,立蓮公司會過磅,並開立聯單,聯單上所記載的重量,就是我看到的重量等語(本院卷第471至481頁),審酌證人曾昶璟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是其殊無恣意捏虛不實證詞之動機,且其所陳因包裝破損而有再套上新的太空包之情,亦與證人張國成所證吻合,更與有多達13次交易之數量,並非千公斤之整數等情狀,亦係相符,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依外包裝之完整,即可獲悉並非廢料云云,亦失所據。 ⓶被告於104年2月3日至104年8月1日約6個月之期間,前後固 與張國成進行20多次之交易,重量總計64,645.5公斤,惟 被告於案發時,已與張國成間有約3年之交易往來,期間更 有鎳金屬之交易,彼此間已具備相當之信賴基礎,且參之前述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次變賣鎳鑄件餘料,數量即 達56,800公斤,則大量交易鎳金屬,亦非全然不可能。甚者,依卷附之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北台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示(本院卷第277頁),可徵立蓮公司於104年2月4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24日係有委請該公司就鎳粉塊之成分進行檢驗,對照附表二所示張國成與立蓮公司分別係在104年2月3日、5月25日、6月22日、7月21日進行鎳金屬之交易,可知立蓮公司於交易後,旋將該等鎳金屬送檢驗,則苟被告認知該等鎳金屬為原料之贓物,其有何多次送驗之必要。又張國成既係以個人名義出售鎳金屬,則其本即無法開立發票,且立蓮公司本案之交易模式,與先前跟張國成所進行之交易方式,全然一致,已如前述,甚立蓮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亦均有填載聯單,自無徒以未開立發立票乙事,遽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末以,卷附之台灣省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函文,固表示於收購鎳金屬之廢料遇以太空包包裝完整、品項單一,且無其他金屬或廢棄物之情況,並不常見。惟遑論本件進行鎳金屬之交易時,包裝並非完整,而係經過張國成重新包裝,已如前述,且依該函文所示,亦僅係不常見,而非不可能發生,況市面上亦確有大量鎳金屬之交易,已如上述,自無以該函文遽認被告係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⒍基此,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之罪嫌,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⒎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國成,主張因證人張國成、徐志朋證述情節有所不一,而有對質之必要云云,惟證人張國成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且其所為之證詞縱與證人徐志朋係有不一之處,惟此乃本院證據取捨、證詞可信性之判斷,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檢察官雖又聲請傳訊中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文忠,主張因證人黃俊升曾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購入之鎳金屬,係與該公司配合,將購入之鎳金屬以併櫃之方式出售至大陸,然此節為證人藍文忠所否認,而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惟證人黃俊升業已明確陳稱,其係將該等鎳金屬出售予大陸人士曹檢根等語(偵續字22號卷第230頁), 可知將購入之鎳金屬出售之事宜係由證人黃俊升決定、處理,是被告既僅負責購入本案之鎳金屬,則立蓮公司嗣後如何處分該鎳金屬,顯與被告本件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購入該等鎳金屬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末以,檢察官復聲請立蓮公司提出102年、104年度會計帳簿、101年、102年及104年購買回收物登記簿冊原本、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調取立蓮公司102年、104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云云。惟依卷附之立蓮公司登記聯單,勾核前述黃俊升配偶黃久慧之第一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足以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立蓮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鎳金屬之登記聯單核實;況且,本件檢察官係依據該等聯單,進而認定本案被告向張國成購買鎳金屬之時間、數量暨金額,更據此提起公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反指稱該等登記聯單不實,顯與其起訴之事實相互矛盾。又本件既係證人黃俊升負責出售鎳金屬事宜,則立蓮公司嗣後如何出售、有無依規定申報稅務,俱與被告本件係否具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並無關聯,俱無調查之必要,均予敘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國內進口純度高達百分之99鎳金屬的企業,並非多見,僅有康普公司、美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自承有將向張國成購買之鎳金屬送驗,且有送驗的話,純度都高達90幾,且依證人張國成陳稱,其自康普公司將鎳金屬載運出來時,有時包裝會損壞,有時包裝不會損壞等語,則以康普公司之外袋印有供應商之英文字樣,且內裝之鎳錠完整,鎳粉亦無雜質,以被告前於102年12月23日即曾與張國成交易鎳金屬之經歷,自本 次之外包裝、外觀及狀態,應可判別本次之鎳金屬為原料而非廢料。況於半年之期間,張國成即出售多達20餘次、重量高達60,000多公斤,復依張國成所陳,被告尚有詢問為何處理廢料如此頻繁,然於其沒有講得很清楚的狀況下,被告即未多加追問,顯與常情相悖。㈡互核卷附立蓮公司之交易聯單與黃俊升配偶黃久慧之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紀錄,匯款之金額幾乎與上開交易聯單所載之應付金額相異,且立蓮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與張國成之交易均以黃久慧之前開帳戶支付匯款,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符。此外,康普公司於案發期間進口鎳金屬之成本分別為每公斤541元至381元不等之價格,且康普公司為大量向國外供應商之代理商、貿易商購買,始能以前述價格購入,而被告竟僅以每公斤310 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該價格即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況本案被告所購入之鎳金屬為原料而非廢料,自不得以廢料之方式計算云云。惟查:㈠被告僅為立蓮公司之員工,復立蓮公司係經營廢料之回收處理,則被告就國內進口高純度鎳金屬原料之公司為何,縱不知悉,亦與常理無悖。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提即,先前即曾進行過高純度鎳金屬之買賣,而檢察官雖指稱本案交易之鎳金屬與被告先前於102年間向 張國成購入之鎳金屬之狀態、純度均屬不同,未見有何依據,僅為空言指稱、臆測之詞,已失所據。況依證人張國成、徐志朋、曾昶璟前揭所陳,暨本案各次交易之數量以觀,亦徵張國成確有重新包裝之情況,且縱於交易之過程中,確有包裝並未更改,其上並印有供貨商之英文字樣,惟被告係僅是從事資源回收之職務,其就鎳金屬之供貨商為何,衡情豈會知悉。此外,於我國市場上,亦確有一次大量鎳金屬之交易,且立蓮公司先前即曾與大毅公司、中華精測公司進行鎳金屬之交易,均詳如前述,足徵鎳金屬之交易非屬罕見。此外,被告縱未進一步詢問本案之鎳金屬來源為何,惟被告前已與張國成間有數年之往來,先前亦有相同鎳金屬之交易,自具有相當信賴基礎,則其未再度向張國成確認,亦與常情無悖,檢察官前開所指,顯屬無據。㈡衡酌現行公司於進行交易時,以個人之帳戶支應貨款或收取款項,非屬罕見;且參照前揭帳戶之匯款金額與登記聯單之金額固有出入,惟差異款項甚微,且依被告、證人張國成及曾昶璟所陳,可知張國成與立蓮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僅有鎳金屬,則匯款之款項中因有其他交易,導致與鎳金屬交易之登記聯單上所載之金額不符,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參照該匯款之時間與登記聯單之時間核屬吻合,檢察官上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亦屬無稽。至檢察官復又指稱,本案被告購入鎳金屬之金額顯不相當云云,惟檢察官所指,係以被告本件購入為鎳金屬之原料而非廢料為其基礎,然本件無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所購入之鎳金屬為原料乙節,有所認識,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稱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亦屬無稽。其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另案張國成竊取鎳金屬原料日期 另案張國成竊取鎳金屬原料之經過 1 104 年02月03日前1 、2天之某時 張國成與康普公司員工徐志朋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000號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年2月3日載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2 104 年02月09日前1 、2天之某時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年2月9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3 104 年02月16日前1 、2天之某時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年2月16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4 104 年02月24日前1 、2天之某時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年2月24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5 104 年03月10日前1 、2天之某時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被告徐志朋後,由被告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被告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年3月10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6 104 年03月14日18時45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被告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7 104 年03月19日18時48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8 104 年03月20日18時49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9 104 年04月03日17時39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被告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10 104 年04月27日23時34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11 104 年04月30日21時19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12 104 年05月20日19時06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13 104 年05月24日19時17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14 104 年05月29日18時46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15 104 年05月30日18時53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16 104 年05月31日12時53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17 104 年06月06日04時05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18 104 年06月15日03時16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19 104 年06月20日02時44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20 104 年06月23日07時16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被告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21 104 年06月26日02時16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22 104 年07月11日06時41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23 104 年07月12日06時45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24 104 年07月13日23時29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25 104 年07月19日19時06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26 104 年08月01日02時01分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附表二: 被告張思本向張國成買受鎳金屬原料之日期 品項 數量(公斤) 單價(每公斤) 總金額 104年2月3日 鎳粉 644 270元 17萬3880元 鎳錠 381 310元 11萬8110元 104年2月9日 鎳錠 2000 310元 62萬元 104年2月16日 鎳錠 2049 310元 63萬5190元 104年2月24日 鎳錠 949 310元 29萬4190元 104年3月2日 鎳錠 357 310元 11萬670元 104年3月10日 鎳錠 1350 310元 41萬8500元 鎳錠 461 310元 14萬2910元 104年3月16日 鎳粉 1000 260元 26萬元 鎳錠 2000 300元 60萬元 104年3月20日 鎳碇 1100 300元 33萬元 鎳粉 1000 260元 26萬元 104年3月30日 鎳碇 696 300元 20萬8800元 104年4月7日 鎳碇 985 300元 29萬5500元 鎳粉 405 260元 10萬5300元 104年4月28日 鎳碇 2000 300元 60萬元 鎳粉 1000 260元 26萬元 104年5月4日 鎳碇 2000 300元 60萬元 鎳粉 1000 260元 26萬元 104年5月11日 鎳碇 1888 300元 56萬6400元 104年5月18日 鎳碇 1167.5 300元 35萬250元 104年5月22日 鎳碇 2000 300元 60萬元 鎳粉 1000 260元 26萬元 104年5月25日 鎳碇 4545 300元 136萬3500元 104年5月30日 鎳碇 2000 300元 60萬元 鎳粉 1000 260元 26萬元 104年6月1日 鎳碇 3000 300元 90萬元 鎳粉 1000 260元 26萬元 104年6月6日 鎳碇 1620 300元 48萬6000元 鎳粉 2000 260元 52萬元 104年6月15日 鎳粉 2000 250元 50萬元 鎳碇 480 (起訴書誤載為48,應更正) 300元 14萬4000元 104年6月22日 鎳粉 3000 250元 75萬元 鎳碇 2000 300元 60萬元 104年6月27日 鎳粉 3000 250元 75萬元 104年7月11日 鎳粉 2000 250元 50萬元 104年7月13日 鎳粉 2000 250元 50萬元 104年7月14日 鎳粉 2000 250元 50萬元 104年7月21日 鎳粉 3000 250元 75萬元 104年8月1日 鎳粉 3000 250元 75萬元 總計 64645.5 1807萬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