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佑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佑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以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將所欲竊取酒類放置其大提袋內,僅拿取1瓶酒結帳方式,以為掩飾其竊盜行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酒條通商行內, 以前述方式,徒手竊得「雙手酒莊天使」的「分享嘻哈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起訴書誤載為 傑立可經典限定調和純麥威士忌)。 (二)復於同年4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仍至上址商行內,以前述行竊方式,徒手竊取該店擺放貨架上之傑立可經典限定調和純麥威士忌(起訴書誤載為雙手酒莊天使的分享嘻哈紅葡萄酒)、泰斯卡2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8年歐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及庫奇諾安堤思老樹珍藏級卡本內蘇維翁紅葡萄酒各1瓶(價值共計11,397元)得手。 (三)嗣經該商行店員黃韋豪見貨架上原補滿酒類減少,發現可疑,經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韋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日期、時間均有至新莊酒條通商行,並拿取告訴人所稱遭竊酒類放置其個人所背大提包內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2次,我在要離開店內前,均有將袋內 的酒取出另外放在店內靠近透明窗的陳列櫃裡,因此店員當下看見酒不在原來位置處就報案,之後或許有其他店員有發現放在其他處所的酒有放回原位,店員應仔細清點,但店員就不承認云云。 (二)經查: 1、上開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該店店員黃韋豪證稱:107年3月23日當天不是我值班,我是於4月5日值班,4月5日當天下午1時許,被告進入店內表示要買2瓶藍鷹的酒,我當時對店內酒類不熟有拿錯,拿成威雀的酒,結帳後被告才說我拿錯要換,所以我再至店內後方倉庫找酒拿酒,等我找到酒拿出後,被告僅購買該2瓶藍鷹的酒,被告離開 後,我發現我面前貨架上僅放1瓶的蘇格登18年歐洲版單 一純麥威士忌1瓶不見,我趕緊核對庫存表,發現有少好 幾瓶酒,就調監視錄影器觀看,才發現被告趁我至後方倉庫找酒時,從酒架上拿酒後放到被告所提包包內,且被告當天也沒有從包包內拿出酒詢問問題或結帳,之後我再盤點,並未發現店內其他貨架有多酒。我跟店長講之後,店長表示之前也有少酒,我們就繼續看監視器,發現3月23 日也是被告到店裡,被告行竊位置是放「分享嘻哈紅葡萄酒」,該酒遭竊1瓶,在監視器裡也看出被告拿該瓶酒後 放到袋子裡,還有把後面的酒往前挪動的動作,或將架上該瓶酒的價格單抽掉,讓我們沒那麼快發現,這幾天都是我在點貨,並無如被告所講在其他貨架上發現不見的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7頁)。 2、復有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及4月5日至該店,將所欲竊取酒類趁店內店員不注意之際放置其所提包包內並未結帳,更從無取出再放回店內貨架上之情,亦有該店監視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明確,即: (1)被告於107年3月23日行竊犯行部分: 經勘驗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47分49秒至54秒間畫面所呈為: ①被告在櫃臺前方貨架第2條走道處,被告有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酒類1瓶,左手肘處提著1灰色提包,店內有1 女性店員在貨架區及櫃臺處走動。 ②店員離開貨架區,被告將右手所拿酒換至左手,並伸手拿取貨架上另1瓶酒,並有伸手將後面酒瓶移往前面動 作,並在往櫃臺移動時,將左手所拿酒類換至右手,及右手所拿酒放置左手所提灰色提包內後,再走向櫃臺處。 ③以上,業經原審勘驗該店上述日期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並有該日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 (2)被告於107年4月5日行竊犯行部分: ①被告當日穿著黃、藍相間上衣,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該店部分,有被告騎 乘機車至該店前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②復有該店當日監視器攝錄得被告竊取店內酒類行止部 分 ,業經原審勘驗該店107年4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 下午1時許間該店監視器畫面,該店在貨架區及櫃檯處 分別設置不同監視器,呈有: Ⅰ、監視器照射貨架區部分: ⅰ、12時50分21秒至51分12秒(貨架後段、中間處):被告在該店貨架區走動,左手提有1灰色提包,與 3月23日至該店所攜提包外型相似。 被告走至店內後面貨架區,此時店內有1男性店員 亦同時在店內來回走動觀看巡視。 之後被告有與該男性店員對話,店員即走至櫃檯處操作電腦。 ⅱ、12時51分13秒至54秒間:被告面向貨架左側區,伸出右手拿取貨架第2層處之1瓶酒類,並在該區走動將該瓶酒放置其灰色提包內,並有彎身探看櫃檯處情形。 ⅲ、12時52分27秒至57秒間: 被告面向貨架右側處,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酒類同時轉頭望向櫃檯處查看,見店員尚未回至櫃檯處,即將取下該瓶酒並往前走立即將該瓶酒放入左手所提袋內。 ⅳ、12時53分40秒至54分40秒(貨架前端處): 被告靠近貨架右側處,觀看貨架上酒類,伸出右手拿取貨架右側第4層處酒類,經轉身將酒類放置提 包內。 ⅴ、12時55分10秒至21秒: 被告在貨架區走動,再走回甫拿取酒類處,伸出右手將貨架上標示牌取下放置提包內。 Ⅱ、監視器照射櫃檯處: ⅰ、中午12時50分15秒: 被告穿著黃藍色相間上衣進入店內,左手提有一灰色提包,外型與3月23日所攜提包相似。 ⅱ、中午12時52分25秒至40秒間: 有1男性店員將1裝在紙盒內之酒放置在櫃臺處後,又離開櫃臺。 ⅲ、中午12時52分56秒至54分32秒: 被告站立櫃檯處,該男性店員又持1紙盒包裝之酒 類放置櫃檯處,被告取出現金結帳,男性店員將發票交給被告,並欲包裝時,被告手持發票與店員對話,票有退票、退錢動作,並將放置在櫃檯2瓶紙 盒包裝酒類取離櫃檯處。 ⅳ、中午12時54分47秒至58分12秒: 被告在櫃檯前走到處,右手未持任何物品,左手肘處提有灰色提包,該包呈有飽滿狀,店員再走至櫃檯處,將2瓶紙盒包裝酒類放在櫃檯處,被告僅就 該2瓶紙盒包裝酒類結帳,並未將其袋內酒類取出 動作,結帳完後,被告有與店員交談狀,並在店內貨架處走動,但均未見被告取出袋內酒類商品,詢問或放置回店內任何貨架上之動作。 ③以上,亦經原審勘驗107年4月5日該店所設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88、90至103頁,偵查卷第19至25頁), 3、且被告就其前開所為,先後所陳亦有不一情形: (1)有關107年3月23日行竊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先稱:我有將紅酒放到我的包包裡,但我是拿酒去問店員,問的時候有把酒拿出來,問完後就把酒放在櫃檯,沒有竊取云云。3月23日我把酒放在包包裡,後來有拿到櫃檯 問還有沒有相同的紅酒,店員說沒有,就介紹我其他的酒(見偵查卷第5、35頁反面至36頁)。於原審中先改 稱:107年2月23日當時有買5瓶送1瓶酒的活動,那1瓶 是我的酒,當天我有買5瓶酒,店員是裝箱給我,我袋 子裡的那瓶紅酒是贈送的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於本院再改稱:我在要走前,有將袋內紅酒放在靠近透明窗的陳列櫃裡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2)有關107年4月5日被告則於警詢中先稱:這幾次拿酒都 是拿酒去問店員,我雖然有把酒放到包包裡,但都是拿去問店員,問店員時我都有將包包內的酒拿出來,後來就把酒放到別的地方,我把酒放在包包裡只是避免打破等語。於偵查則改稱:我只是把酒拿起看看,又放到旁邊的櫃子,是放在結帳旁邊的櫥窗櫃。且我當時有拿出2瓶酒詢問店員該2瓶酒的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36頁)。於原審中改稱:當天要買酒,店員一直拿錯,所以我才拿1瓶不同顏色的酒給店員看,跟店員說要買 該同款酒類,其他拿的酒都沒有帶走。(見原審審易卷第50頁),另稱:因店員拿錯我要買的酒,所以我拿1 款同類不同顏色的酒給店員看,另外本來要買2瓶,要 問價格,但店員查不到價格,所以就沒買,我就把這2 瓶酒放在櫃檯旁邊的櫃子,酒應該還在櫃檯左邊透明櫃子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 又改稱:當天我 放在包包內的酒,在我結帳前就放到店門口旁邊酒架最下層處等語。經勘驗後再改稱:我是在結帳後將袋內的酒放在門口旁的酒架處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5、87頁)。於證人到庭證述後,又改陳:我放在包包內的酒是另外放在「紅鷹」酒位置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 頁)。於本院則另稱:我將放在袋子裡的酒,在離開店時全部放置在店內透明窗陳列櫃處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3)據上,足認被告就該2次犯行,先後所陳明顯不一,而 有可疑,難以遽信。 4、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酒條通商行出貨單、 退貨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4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083690867號函及所附新莊酒條通商行店內擺設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3至14、17至25、41至43 頁)。 5、綜上,足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顯為事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先後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甚為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即所竊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前開辯解,並不足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 1 │雙手酒莊天使的分享嘻哈紅葡萄│事實欄一 │ │ │酒1瓶 │(一)竊取│ ├──┼──────────────┼─────┤ │ 2 │傑立可經典限定調和純麥威士忌│事實欄一 │ │ │1瓶 │(二)竊取│ ├──┼──────────────┤ │ │ 3 │泰斯卡2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 │ ├──┼──────────────┤ │ │ 4 │蘇格登18年歐洲版單一純麥威士│ │ │ │忌1瓶 │ │ ├──┼──────────────┤ │ │ 5 │庫奇諾安堤思老樹珍藏級卡本內│ │ │ │蘇維翁紅葡萄酒1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