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毓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毓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伍毓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下 午2時許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王英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3樓住處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英馨之配偶吳水於警詢時之指述;秉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皇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害人王英馨住處周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還沒出門,不可能去被害人住處竊盜等語。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被害人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636********5308,卡號詳卷),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卡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秉皇公司,購買Iphone X行動電話2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993元)後,於同日時32分許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明興」簽名1枚而偽造 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秉皇公司店員陳雅琴而行使之,致陳雅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遂將Iphone X行動電話2具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王明興」、秉皇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正確性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上址住處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某時,遭人侵入並破壞大門門鎖,而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 第82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6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今天(即106年11月27 日)下午3時20分許返家時發現家中遭人侵入且竊取財物, 詢問伊太太(即被害人)於上午9時10分離開家裏(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當時出門太太表示有上鎖,於 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20分伊返家時,發現家中大門門鎖遭人破壞,門已經被開啟,伊入內察看家中,家中已經有明顯遭人翻動之情形,伊立即撥打110報案,待鑑識人員處理現 場後,與太太一起清點財物損失(損失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雖證及被害人上址住處遭竊一事,然其既證稱遭竊時並不在被害人住處內,對於遭竊物品失竊之具體經過亦未能為證述,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害人上址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且附表所示物品確為遭竊物品等情,尚難徒憑告訴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四、公訴意旨復引秉皇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影像光碟等件(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以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家中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事後盜刷被害人所有信用卡之事實,而被告雖坦承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24分,在秉皇公司內有1名頭戴Adidas帽緣為白色之黑色棒球帽、身著黑色拉鍊外套及藍色長褲 及後揹黑色大包包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而與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器所攝之人相較,該人亦為頭戴白色帽緣之黑色棒球帽、身著深色拉鍊外套及長褲及後揹黑色大背包,有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然因監視器角度未能攝及臉部五官,是於被害人失竊時間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人,是否為被告要無法確認,而無從執以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資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 五、又本案被告除持有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外,尚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且被害人上址住處內亦無被告之DNA或毛髮等生物跡證,足資佐證被告曾有侵入 被害人上址住處行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據前述,依憑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尚不足論斷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公訴人另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持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並偽簽「王明興」簽名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憑。 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卓仕杰以微信帳號名稱「浮沉」聯絡伊,約伊在光華商場附近拿給伊信用卡,並跟伊說要簽「王明興」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盜刷當天一個叫「浮沉」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他那邊有一張信用卡,是剛辦下來他朋友的卡,叫伊去幫他刷2支手機 ,他說是人家欠他錢辦的卡,伊答應並在光華商場拿到卡,是「浮沉」叫別人拿給我的;「浮沉」他上面是寫「阮雷」,是一個大陸人云云(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是一個叫「阮亦雷」的人以微信約伊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當時他叫伊上車,說有人欠他錢拿信用卡給他,叫伊去刷2支Iphone手機給他,順便他還我12,000 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73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 阮亦雷」是臺灣人,他常常去大陸云云(見偵字卷第203頁 )。觀以前揭被告歷次供述情節,互核顯有未合,亦有矛盾之情,其憑信性尚屬有疑,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自不得徒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坦承於106年11月27日快中午時,有至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且於同日下午2時24分,在秉皇公司 內有1名頭戴品牌為Adidas、帽緣為白色之黑色棒球帽, 身著黑色拉鍊外套、藍色長褲及後揹黑色大包包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而在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器所攝之人外貌,亦為頭戴白色帽緣之黑色棒球帽、身著深色拉鍊外套、長褲及後揹黑色大背包,有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於被害人住處遭竊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出現,原判決雖以監視器角度未能攝得竊嫌面容,而認無法確定係被告,然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並過濾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提供可疑之人即被告之影像,而未發現有被告所辯稱被告有上他人之車輛之影像,益見在案發時間,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出沒之可疑人物 ,僅 有被告一人。 (二)原審亦認被告前揭於警、偵、審之歷次供述,前後齟齬多有矛盾,其供述之憑信性明顯有疑,且其所稱之「卓仕杰」並未到庭作證,亦乏相關事證支持,若如被告所述,交付信用卡之人積欠被告12,000元,被告為何一直到原審審理時,才知道該人名為「卓仕杰」?又衡諸常情,12,000元之借款金額,數目並不小,被告竟然連借款人是大陸人還是臺灣人都不清楚,亦無法提供任何借據或資料佐證借款之事,而「卓仕杰」既然拿到該信用卡可使用,為何還特地拿到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交給被告去刷卡,再由被告交付購得手機,由「卓仕杰」交付超過借款金額之現金?是被告之辯解,均與常理有違,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益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依被害人住處及秉皇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影像,應均係被告,被告持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並無第三人存在。原判決就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實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再者,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信用卡是伊刷的,但伊沒有竊盜,伊只有盜刷兩支手機,「阮亦雷」在案發當天快中午時微信聯絡伊,約伊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抵達後他要伊上車並給伊信用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73 頁),然此僅得以證明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曾行經被害人住處周遭一情,尚不足憑此逕論斷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而上訴意旨固指稱: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並過濾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提供可疑之人即被告之影像,而未發現有被告所辯稱被告有上他人之車輛之影像,益見在案發時間,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出沒之可疑人物 ,僅有被告一人等語,惟依憑卷內事證,尚 無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是難以被告或有曾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一情,即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而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各節,難認可取,亦無足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所為何人交付上開信用卡及交付之原因等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情節,尚不得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吳水、吳悠、吳錚及王英馨之護照4本 2 新臺幣15,000元 3 港幣3,500元 4 王英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5 蘋果mac電腦1臺 6 ipad2臺 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8 首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