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尊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尊豪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詐欺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拿過本件手機,其後被告發現檢察官掌握證據,方承認有拿到本件手機,但又開始說手機有問題等語,是被告之答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㈡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意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則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8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034號、2400號、3135號、735號、734號;87年度上易字第6221號、5116號、5078號、5496號、5162號判決及88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基上,本案被告從頭到尾之反應均係嫌手機貴,惟自告訴人代表人角度觀之,告訴人代表人認被告為香港主要派駐人員,需要被告推廣香港業務,而且被告尚在職,直接由被告自香港拿取本件手機,可以節省費用,折抵與被告,被告亦知情,而被告對於香港業務非常熟悉,故由被告直接取走本件手機,是被告根本沒有想要付款的意思,僅係想趁機以購買作為藉口,而使老闆即告訴人代表人陷於錯誤,交付本件手機,被告一開始之初讓告訴人代表人陷於錯誤,苟告訴人代表人知悉被告根本無付款意思,絕對不可能交付本件手機,況期間尚談到可以用薪水扣抵,縱然締約詐欺沒有成立,履約詐欺亦會成立,也就是被告對於付款根本不在意,也沒有付款的意思,本案從所有之客觀證據及人證供述足以擔保告訴人代表人確實陷於錯誤,被告也利用告訴人代表人陷於錯誤之機會,才能夠讓告訴人代表人交付本件手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其詐欺罪之刑事責任,被告所辯各節,均委不足採。㈢從而告訴人之被害顯係因被告之全程設計詐術,並因在犯罪行為接續進行,告訴人代表人始未能察覺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本案手機即予被告甚明,足見被告利用其香港之工作角色與身分而趁機施以詐術達成告訴人代表人交付財物之犯罪結果,並因其當初之角色及身分,而使告訴人代表人因之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而完成犯罪目的甚明。本案犯罪所得足以使被告獲取詐騙之財物的根本原因在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取得原因正好即為被告仍係告訴人之在職香港地區最重要之職員,如此不合常情及常規而提供手機交付予被告,明顯符合告訴人之過度信賴被告不致施詐,從而被告本於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故意犯行與被害人受騙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蓋在職員工於現場拿取公司財物是會有危害公司下正常作業特性的常識,應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否則將會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並在被告已經預見之範圍無疑。何況刑法第15條所明定有防止發生之危險即指其有發生之蓋然率,應負防止發生之義務至明,原審判決對上開明顯之客觀證據,未予審酌,又缺上述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常規經驗,竟以未自論理依據之說詞,未再詳察上情,認為被告無詐欺之故意,而認定被告無罪,亦有未洽。㈣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竟因手段狡詐地詐騙而致被害人受害,罔顧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益徵被告並無尊重告訴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而詐騙取財。亦無提出任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再提出可行之清償計畫而予以賠償之想法,均足證被告確實根本沒有任何想要付款的意思,僅係想趁機以購買作為藉口,如此之履約詐欺之故意犯行與被害人受騙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原審尚未審酌其前揭之犯罪後關聯性態度證據,亦有未當。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利用公司對其之信任而允其購買公司之手機並先行交付,但被告根本沒有想要付款的意思,縱然不成立「締約詐欺」,亦會成立「履約詐欺」,並以證人即本案公司會計林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告與林采璇間line對話紀錄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購買本案手機後,自公司離職時,並未將本案手機交接返還,也未付清剩餘手機價款,對於付款與否根本不在意,顯然無付款意願,而成立詐欺取財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出差香港時有向公司買2支IPHONE X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拆封其中1支發現螢幕有瑕疵,而且公司賣的比原 廠還貴,水貨也不能保固。所以在12月11日離職移交時,將2支手機移交給公司會計林采璇,請她處理完有瑕疵的手機 再交給我,金額部分也要重新確認,可從薪水裡扣款或用現金付,如果比臺灣貴,就不要買了,但之後我沒有再拿到手機,遭扣除的薪資迄今也沒有拿到,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告訴人仲昌通訊有限公司(下 稱仲昌公司)代表人洪仲杰到香港出差時,向仲昌公司購買本案手機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洪仲杰及證人即員工周慶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根據卷附仲昌公司林采璇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44分林采璇發話「哈囉~~BOSS請您處理HTC-U11出貨事項 另外IPHONE X 費用單台USD:1335*2台=2670元R:30.31=NT:80927元(看 你要匯款還是拿現金)再麻煩告知我一下謝謝」,同日下午2時52分被告回話「好的,……我要跟貴公司訂購的IPHONE X 費用請扣除我12月12/1-12/11共11天薪水,扣除完後的費用在(再)告知我數字核對」,106年12月15日林采璇發話「 您好 12月薪資與手機相扣之後需要70941元,看要用匯款 方式還是給現金再告知 感恩」,被告同日下午先後回覆「收到,核算一下回覆」、「金額無誤,現金付款」(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第30至34頁),可知被告確實 曾表達購買本案手機與付款意願,甚至實際上也由公司以應付給被告之薪資抵銷部分手機價款,被告是否自始全無付款意願,已非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采璇的微信截圖內容: ⒈106年12月3日下午「被告:采璇~我跟怡達12/8禮拜五晚上就 回台灣囉,禮拜一在(再)進公司給你交接東西,BOSS都幾點來?」,「林采璇:好唷,都下午才來。」,「被告:那中午起到公司,你看一下要交接的清單:……還有要退去修的 IPHONE X,另一台沒拆也直接給你,兩台看修怎樣跟價錢怎樣在(再)跟我說」、「被告:綠線故障那台是水貨,要賣38000我也要全新機唷,不要整新的,確認好有全新的38000兩台,我在(再)去公司拿,害我現在自己訂一台了。」,「林采璇:好唷,我在(再)跟他說。」;106年12月11日 下午「被告:好險,他怎麼突然這麼早進辦公室,還好應該沒看到我,那兩台手機在(再)麻煩拿給BOSS搞定好在(再)跟我說狀況,記得要全新也要38000唷。」、「林采璇: 真的,不知道他今天怎麼這麼早進來,好的,我先等你提離職在(再)拿給他說」(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在辦理離職交接前已向林采璇抱怨本案手機拆封的那一台有瑕疵,且價格太貴,要在交接時送返公司,除非公司更換新品、降價,否則不想買等語,於辦理移交當日,被告提到「那兩台手機在(再)麻煩拿給BOSS搞定」,林采璇也承諾將被告之抱怨與要求轉告洪仲杰處理。 ⒉依107年1月9日之對話內容,「林采璇:阿尊...再麻煩你處理一下,不然真的很為難。抱歉了唷」,「被告:好唷我再直接寄過去」,「林采璇:現金嗎?」「林采璇:是喔~辛 苦了」「林采璇:還是那方便看用轉帳的,我一直被罵」,「被告:鑰匙怎麼轉 只能用寄的呀」,「林采璇:鑰匙跟錢啦...看要如何處理」,「被告:什麼錢」,「林采璇: 手機的錢」,「被告:手機?」「被告:不是少的那時說跟我無關 扣怡達跟Mia」,「林采璇:IPHONE X 2隻(支) 的錢」,「被告:跟公司自己扣」,「林采璇:IPHONE X2 隻(支)的錢」,「被告:我那時離職不是跟采璇你說過,原本那兩支我要跟公司訂的IPHONE X太貴了,決定不跟公司訂了,公司進3萬8要賣我4萬2我覺得太貴,不如我跟原廠自己買還不是水貨,你說好你在(再)跟BOSS說,就不訂了還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己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問,還是仲昌洪老闆自己又(弄)丟手機要找明(名)目找離職員工賠。」(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5頁)。細繹此段內容,林采璇固有於被告離職後(107年1月9日)向被告催討「手機錢 」,被告一開始誤解為催討鑰匙等物,之後知道談論的是本案手機後,也直接反駁「就不訂了還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己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問,還是仲昌洪老闆自己又丟手機要找名目找離職員工賠。」。是被告前開所辯因手機有瑕疵、太貴而退還公司並無意購買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至於證人林采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交還手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與我辦理移交手續,我沒有看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沒有將本案手機交給我等語,但從證人林采璇與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之微信對話「被告:好險,他 (指BOSS)怎麼突然這麼早進辦公室,還好應該沒看到我,那兩台手機在(再)麻煩拿給BOSS搞定好在(再)跟我說狀況,記得要全新也要38000唷。」、「林采璇:真的,不知 道他今天怎麼這麼早進來,好的,我先等你提離職在(再)拿給他說」,可知被告確實有進公司欲辦理離職,且證人即仲昌公司職員吳依潔於原審時亦證稱:印象中陳怡達跟被告從香港回來,與林采璇交接,我當時有進到會計室詢問他們怎麼回來,因為他們比原先預計返回的時間提早回來,有聽到他們回來做交接,也看到交接動作,但交接內容我完全不記得。當時被告、陳怡達及陳怡達的女友進來辦公室說他們不做了,要交接,被告在跟林采璇講話,後來洪仲杰來公司,他們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至49頁),與被告上開微信對話之情境內容相符。被告既主張將本案手機交給林采璇,證人林采璇於本案即有利害關係,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其所證又與證人吳依潔及卷附對話紀錄相左,其證詞難以盡信,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又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反覆,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云云,但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故不能徒憑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是否反覆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本案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因購買本案手機與公司間衍生交易糾紛,不論被告持以拒絕付款之主張有無理由,要屬民事責任範疇,是否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他人財物,並非無疑,不能單純以雙方嗣後產生爭執,未給付貨款,即謂被告涉有詐欺。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尊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尊豪原任職仲昌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明知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證人即本案公司負責人洪仲杰(下逕稱其名)出差香港地區時,向洪仲杰佯稱欲購買本案公司總價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九百二十七元之AppleiphoneX行動電話共二支(下稱本案手機) ,並同意扣除其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一日薪資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後,餘款七萬九百四十一元以現金支付,洪仲杰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手機與王尊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一度否認有收到本案手機,事後方自承向本案公司購買本案手機,供陳反覆,且不否認並未完全付清款項。證人即本案公司會計林采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一百零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第三○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自本案公司離職時,並無將本案手機交接返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本案公司購買本案手機,且並未完全付清款項。此部分核與證人即本案公司負責人洪仲杰(前揭士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二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參照)、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周慶寧(前揭北檢偵字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林采璇以本案公司LINE帳號與被告對話截圖(前揭士 檢卷第三○至三七頁參照)、林采璇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截圖(前揭北檢偵字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有買受本案手機,約定從薪水裡扣款或用現金付。但因為其中一支螢幕有瑕疵,而且本案公司賣的比原廠還貴,我就不想買了。我離職時有將本案手機連同公司鑰匙等交接給林采璇。洪仲杰有可能被交接人員誤導,造成他以為我拿手機卻沒有要付錢。我離開公司,退出本案公司群組,沒有聯絡方式,洪仲杰都是透過第三方跟我聯繫,所以造成蠻多誤會。我在警詢中說:「我沒有拿到手機」,是指警詢時手機已經還公司了,手機不在我身上。我最後真的交接回去、沒有拿手機。被告的這兩年造成我工作與精神損失,我不打算和解,甚至要反告本案公司或是林采璇等語。經查:固然洪仲杰對於起訴之事實指訴歷歷,惟其並無實際上接觸被告有無返還本案手機之事宜,相關資訊,均係透過林采璇轉知,其是否因轉述而生誤會,已可懷疑。而林采璇於警詢中雖證稱:洪仲杰和被告去香港地區洽公,回臺灣之後洪仲杰要我向被告收取本案手機費用,但被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突然離職,在這之前我陸續以本案公司公務手機的LINE和被告催款,被告答應先扣他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一至十一日的薪資,剩下用現金或轉帳,但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被告不讀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說他不買手機了,我不知道本案手機現在何處云云(前揭士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參照)。但根據本案公司提出之LINE對 話,記載下列對話「哈囉~~BOSS請您處理……另外IPHONEX費 用單台USD:1355*2台=2670元R:30.31=NT:80927元(看你 要匯款還是拿現金)再麻煩告知我一下謝謝」,被告回應「好的,……我要跟貴公司訂購的……費用請扣除我12月12/1-12/ 11共11天薪水,扣除完後的費用在(本院按:再之誤)告知 我數字核對」(前揭士檢卷第三○至三一頁參照),可知被告是向本案公司表達購買本案手機與付款意願,因而取得本案手機。雖本案公司、洪仲杰認被告僅係以此為幌,並無付款真意,故積欠款項且避不見面。但被告亦提出與林采璇的微信截圖,證明渠等有如下對話: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被告:采璇~……禮拜一在(再)進公司給你交接東西,BOSS 都幾點來?林采璇:好唷,都下午才來。」、「被告:那中午起到公司,你看一下要交接的清單:……還有要退去修的ip honeX,另一台沒拆也直接給你,兩台看修怎樣跟價錢怎樣 在(再)跟我說」、「被告:綠線故障那台是水貨,要賣38 000我也要全新機唷,不要整新的,確認好有全新的38000兩 台,我在(再)去公司拿,害我現在自己訂一台了。林采璇:好唷,我在(再)跟他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那兩台手機在(再)麻煩拿給Boss搞定好在(再 )跟我說狀況,記得要全新也要38000唷。林采璇:……好的 ,我先等你提離職在(再)拿給他說」;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林采璇:手機的錢」……「iphoneX2隻(支)的錢。被告 :我那時離職不是跟采璇你說過,原本那兩支我要跟公司訂的iphoneX太貴了,決定不跟公司訂了,公司進3萬8要賣我4 萬2我覺得太貴,不如我跟原廠自己買還不是水貨,你說好你在(再)跟Boss說,就不訂了還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己 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問,還是仲昌洪老闆自己又(弄)丟手機要找明(名)目找離職員工賠。」(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五頁參照)。細繹其內容,被告確實曾在辦理離職交接前(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就向林采璇抱怨本案手機有瑕疵、價格太貴,要在交接時送返本案公司,除非本案公司更換新品、降價,否則不想買等語;林采璇也承諾將被告之抱怨與要求轉告洪仲杰。且林采璇固有於被告離職後(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向被告催討「手機錢」,被告也直接反駁「就不訂了還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己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問,還是仲昌洪老闆自己又丟手機要找名目找離職員工賠。」。復佐以證人即本案公司前員工吳依潔證稱:有看到被告離職時與林采璇交接,當時被告跟洪仲杰買兩台手機,我在公司服務期間有聽到有同事說被告確實有跟林采璇交接那兩支手機,聽說那兩支手機,其中一支或兩支有問題,因為手機剛出來沒有很穩定,螢幕反白,被告沒有辦法繼續使用,所以離職時把兩支手機轉交給林采璇會計,但這都是聽同事說,沒親眼見到等語(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參照),該等證詞與對話紀錄若合符節。可知林采璇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有無錯誤,殊值懷疑,以及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簡言之,以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是藉購買為幌向本案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既然被告是向本案公司購買本案手機,之後發現本案手機其中一支有瑕疵,因此產生交易糾紛,則不論被告交接時有無將本案手機返還、價金有無正當理由不付,均僅為民事上爭執,而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足以證明被告在買賣本案手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能單純以雙方嗣後產生爭執,即遽謂被告涉有詐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