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錦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碧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錦碧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3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號陳南吉經營之龍香茶行購買茶葉禮盒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茶行店員張素美為其準備茶葉禮盒而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茶行內擺放之高級烏龍茶葉包2 包(4兩裝,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本 案茶葉包),得手後即藏放於肩揹之提袋內。嗣因許錦碧竊取第2 包茶葉包時為陳南吉發覺,要求許錦碧將茶葉包取出結帳,許錦碧方將其中1 包茶葉包返還陳南吉,並趁其未查覺提袋內尚有另1 包茶葉包,未要求支付該茶葉包價款,逕自離開龍香茶行。陳南吉於許錦碧離去後仍感覺有異,遂檢視龍香茶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南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錦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龍香茶行購買茶葉禮盒,並有拿取本案茶葉包2包放入其提袋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是店家贈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身為上市公司的副總經理兼財務長,位階甚高,事務繁忙,購買茶葉禮盒可報公帳而非花費個人財物,被告並無竊取本案茶葉包之必要及意圖。又被告曾多次向張素美購買茶 葉,會跟被告說再拿一些東西一起算錢,被告係依過去 消費習慣才當作是贈品,至當天為何被告忘記拿兩盒贈品而少歸還一盒,係因當時被告與陳南吉在櫃檯發生劇烈爭執,才會忘記少還1包茶葉,並非有意竊取,且被告事後亦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捐款5 萬元給公益團體,可見被告僅是一時疏忽,忘了歸還一盒600元茶葉,被告並無竊盜主觀犯 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13時32分許,前往龍香茶行購買茶葉禮盒時,有徒手拿取店內擺放之本案茶葉2包,並放入其肩 揹之提袋內,嗣因被告拿取第2 包茶葉包時為告訴人陳南吉發覺,要求被告將茶葉包取出結帳,被告方將其中1 包茶葉包返還告訴人,另1 包茶葉包則未結帳即帶離茶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南吉、證人張素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76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至第89頁 ),並有龍香茶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卷末證物袋內、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素美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們茶葉行的客戶,來買過茶葉超過3 次,可能有5 次左右,之前買茶葉都沒有贈送過小包茶葉,只有在價格上算她便宜一點,當天被告是買比賽得獎的茶葉,1 斤1200元,她買了2 盒是2斤,算她便宜 總共1600元,後來是收1500元,被告自行拿取的本案茶葉包是1 包600 元,她拿取時並沒有先詢問我的意見,也沒有說要拿本案茶葉包要我送她,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取本案茶葉包,後來是告訴人看到被告偷本案茶葉包放在包包,才要求被告拿出來,被告在我準備茶葉禮盒時雖然有跟我閒聊,但並沒有告知我她有拿本案茶葉包,也沒有提到贈品的事情。」等語。且證人張素美與被告素無恩怨,並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證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茶葉包係證人張素美所送之贈品云云要非可採。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龍香茶行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一)錄影時間13:18:00至13:20:22,監視器畫面係拍攝店內櫃檯旁貨物堆放處之現場狀況,期間並無任何人出現於畫面中。(二)錄影時間13:20:23左右,被告(見圖1 紅圈處)自畫面上方出現於櫃檯前,面朝畫面左下角方向,一邊伸手比劃,一邊口中唸唸有詞。此時,可見身穿黑色上衣之證人張素美(見圖2 黃圈處)站在櫃檯內與被告進行交談,隨後,證人張素美走出櫃檯,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至貨品堆放處並離開畫面。期間,被告除有自其左手邊之櫃檯上隨手拿取一張彩色DM閱覽及四處張望之舉動外,未見被告有拿取店內其他物品之舉動。(見圖1 至圖4 )(三)錄影時間13:21:28左右,被告突然沿著櫃檯往左手邊移動,並伸出右手自櫃檯上拿取一個綠色茶葉包,接著,一邊轉身朝畫面下方移動,一邊順勢將其右手上之茶葉包挪至其左手,隨後,被告背對著櫃檯,將手上之茶葉包放入其背在右肩上之紫色大提袋中。期間,並未看見其他人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見圖5 至圖10)。(四)錄影時間13:21:40左右,證人張素美拿著禮盒包裝袋自畫面右側,低頭準備從貨品堆中走出,此時,被告正好已將手中之茶葉包放進大提袋中(見圖11、圖12),且當證人張素美從貨品堆中走出,面朝被告方向觀看時,被告之雙手早已空無一物,畫面可見被告見證人張素美走出後有與之對話,口中唸唸有詞之情況(見圖13)。(五)錄影時間13:22:03左右,被告轉身走回櫃檯前,證人張素美則朝畫面左上角方向移動至櫃檯內,接著,於錄影時間13:22:14左右,正當證人張素美進入櫃檯內招呼另一名男性顧客時,被告再度沿著櫃檯轉身朝畫面下方移動,接著,伸出左手自茶葉堆中拿起1 、2 個茶葉包觀看後又放回原處。期間,證人張素美始終站在櫃檯內招呼客人,並未轉頭正面朝被告方向觀看(見圖14至圖17)。(六)錄影時間13:22:26左右,被告轉身移動至畫面左上角之柱子旁,背對著證人張素美,伸出左手拿取1 包放置在柱子旁之綠色茶葉包後,一邊側身沿著櫃檯往畫面上方移動,一邊順勢將其左手上之茶葉包挪至其右手,隨後,轉頭做出疑似將茶葉包放進右側大提袋中之動作。期間,被告拿取綠色茶葉包時,證人張素美係隔著柱子站立在櫃檯內,雖偶有轉頭面朝被告方向,然自畫面中可見證人張素美始終低著頭,並未抬頭朝被告方向正眼觀看(見圖18至圖20),且於被告轉身做出疑似將茶葉包放入大提袋內之動作時,證人張素美亦正好低頭轉身繞過被告前方之柱子,準備從櫃檯內走出(見圖21至圖23)。(七)錄影時間13:22:37左右,證人張素美走出櫃檯後,隨即移動至畫面中央之茶葉包堆放處拿取2 個茶葉禮盒及紙袋,同時間,於錄影時間13:22:42左右,告訴人(見圖25藍圈處)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後移動至櫃檯內與被告交談,接著,證人張素美將茶葉禮盒遞交給被告放置於櫃檯上後,便拿著紙袋轉身移動進入櫃檯內。(見圖24至圖27)(八)錄影時間13:23:29左右,畫面中只見告訴人對被告說了幾句話以後,被告便低頭自其右肩上之大提袋中拿出一個綠色茶葉包交給告訴人,此時,可見告訴人於接過被告交付之茶葉包後,神情不悅地將茶葉包隨手扔在櫃檯上,並不時拿起茶葉包,對著被告唸唸有詞。期間,被告除將其購買茶葉禮盒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及證人張素美外,並未再從大提袋中取出任何物品交付予告訴人或證人張素美(見圖28至圖29)。(九)錄影時間13:25:50左右,被告拿取購買之二袋茶葉禮盒後,轉身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離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11 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分2 次拿取本案茶葉包放入其肩揹提袋之時間,均是利用證人張素美前往貨架處拿取被告欲購買之茶葉禮盒及證人張素美走入櫃檯內招呼其他客人,視線遭店內柱子遮蔽之機會。且被告於拿取本案茶葉包之前,並未先與證人張素美對話,更無於拿取本案茶葉包時有當面詢問證人張素美之動作,此舉顯與一般購物時店家若要贈送客人贈品,多由店家主動提出,贈品亦由店家決定,或店家指定贈品種類後再由客戶自行挑選之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是本案茶葉包是贈品而無竊盜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證人張素美及告訴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雖為龍香茶行之客戶,購買茶葉禮盒時會在價格上算她便宜,但並沒有贈送小包茶葉作為贈品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卷第79頁、第87頁)。告訴人更證稱:「被告當日購買的茶葉禮盒是1 斤1200元的比賽茶,我有算被告便宜是1 斤800 元,但被告拿取的本案茶葉包是4 兩600 元,1 斤2400元,我怎麼可能買800 元送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9頁),可見被告所私自拿取之本案茶葉包價格顯高於其所購買之茶葉,依常情店家顯無購買便宜之茶葉反贈送價格較貴茶葉之理。參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添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向告訴人購買過比賽茶,一斤1000元,是折扣後的價格,我至龍香茶行購買茶葉有2 至3 年,每次都購買1 、2 盒數量不等,金額我只記得最近一次是1000元,並沒有取得贈品的情形,我也有買過小包茶葉,金額應該不是600 元,但是一起結帳有折扣,小包茶葉告訴人沒有當作贈品送給我,只是在價格上做折扣。」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益徵被告辯稱龍香茶行有購買茶葉禮盒贈送小包茶葉之習慣一節,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未合,難認屬實。 ⒋被告另辯稱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方於告訴人要求其取出茶葉包時忘記全數返還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櫃檯結帳時,告訴人講的價錢我覺得太貴,問他為什麼這麼貴,他跟我說妳剛才拿了2 包加起來就是這個價錢,我說這2 包我不買了,我就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發生爭執,拿來拿去我就忘記了,我確定結帳時我有講到2 包贈品的茶葉,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我不要買這2 包贈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爭執時尚提及2 包茶葉包,又表明無意購買,何以會忘記歸還無意購買之茶葉包,已有可疑。遑論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雖分2 次拿取本案茶葉包,但得手後均放入其肩揹提袋同一側之相同位置,且自被告拿取本案茶葉包至告訴人要求被告取出茶葉包結帳僅相隔約2 分鐘,益徵被告辯稱是不記得提袋內尚有1 包茶葉包才未歸還云云,顯非可採。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事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捐款5 萬元給公益團體,可見被告僅是一時疏忽,忘了歸還一盒600元茶葉,被告並無竊盜之意圖等語,惟此係被告事後 與告訴人之和解,僅屬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竊得之茶葉包,既已放入其肩揹之提袋內,足認被告已將系爭茶葉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拿取2 包茶葉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趁龍香茶行店員張素美未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本案茶葉包,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認事實經過,然猶否認竊盜犯行,亦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告訴人損失,且捐款5萬元 至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足徵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月薪約24萬元、須扶養2 個孫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拾日,並諭知緩刑2年。復說明被告竊得之茶葉包2 包,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 包於告訴人發覺被竊之際即當場要求被告返還,業據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明確,另1 包茶葉包固未發還告訴人,但被告已賠付告訴人該茶葉包價款600 元,與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同一效果,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