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徐誌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誌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8號、第16869號、第17043號、第20034號、第24147號、第24343號、第24344號、第24404 號、第25112號、第25187號、第25455號、第26074號、第26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徐誌豪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10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路邊,見 楊莉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敲破該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該車乘客秦嘉瑜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MK包包(含現金3000元、證件、提款卡、價值100元長夾、價值3000元手錶) 得手。嗣楊莉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5日上午 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由店長吳玟妮管領之美廉社門市,拿取 該店門外藏放之鐵捲門鑰匙開啟鐵捲門,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鐵桿撬開玻璃門進入後,再另以前開一字鐵桿撬開收銀櫃臺下方金庫,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1萬3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吳玟妮發現遭竊,通知美廉社區經理高靖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8日凌晨 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街000號由李明諺管理之美廉社八德大福店門市 ,徒手將鐵捲門開關外盒破壞後開啟鐵捲門,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撬開玻璃門進入後,再另以現場櫃臺放置之剪刀破壞收銀櫃臺下方鐵櫃,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8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李明諺接獲新光保全通知到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㈣於108年4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由代理店長陳祐荃管理之 美廉社華勛店,為入內行竊,基於毀損犯意,以一字起子、剪刀將鐵捲門開關外盒破壞,因新光保全系統遭觸發,旋即離去。嗣陳祐荃發現遭竊,通知美廉社區經理許振瑭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此部分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29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Y汽車旅館外,攀爬翻越圍牆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進入房務人員備品室,徒手竊取房務人員藍金英之灰藍色零錢包(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卓秀蘭之咖啡色長夾(內有桃樂卡、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COSTCO會員卡、鑰匙1串及現金200 元,上開桃樂卡、金融卡4張、COSTCO會員卡及長夾已發還 卓秀蘭具領)得手,旋即離去。嗣藍金英、卓秀蘭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5月4日凌晨 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號由卓淑惠經營之木箱行,以不明方式侵入 此木箱行辦公室,徒手竊取卓淑惠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薪資袋1件(內有現金4萬8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卓淑惠經保全人員通知到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㈦於108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見莊芸妘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敲破該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莊芸妘放置車內之背包(內有現金3萬4000元、莊芸妘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6 件、駕照、壽險登入證、其女李家騏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4件、手機1只、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得手。嗣莊芸妘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㈧於108年6月22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黃明堂住宅, 見該住宅圍牆有空隙可供進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黃明堂住宅,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破壞洗衣機零錢盒,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 黃明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6月28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山腳國中外,從側門步入校區後, 再自行開窗翻窗進入該國中總務主任簡仕欣管理之學務處辦公室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離去而不遂。嗣簡仕欣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此部分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㈩於108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埔國小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 0號李雨芙住宅後方防火巷,見該住宅鐵窗老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鐵窗踰越侵入該住宅,竊取聚寶盆內現金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李雨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於108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0號高小芳住處,見該住宅外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行進入再徒手拆下該住宅紗窗踰越侵入該住宅,竊取高小芳放置在客廳現價值2萬元之LV背 包1件(內有價值1萬元之LV皮夾、護照、身分證、台胞證、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提款卡)得手,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由莊素月經營之德智銀樓,持上開高小 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2萬5482元 、9萬127元(共計11萬5609元)購買金項鍊2條,並在簽單上簽署自己署名,再交付該簽單予未注意之莊素月,致莊素月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開金飾,隨即變賣得款8萬元。嗣高小芳接獲銀行消費訊息簡訊而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攀爬防火巷至他人屋頂搜尋下手目標,發現桃園市○○區○○○街000號遲秋月住處2樓曬衣 場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行踰越而侵入該遲秋月住宅,竊取遲秋月所有價值4,700 元之IROO黑色後背包(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印章、價值3萬元LV皮夾、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有人遲秋月〉、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遲秋月之夫鄭 重言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有人遲 秋月〉、提款卡)、價值1萬5000元IPAD1件、價值6000元之鍍 金狗2件及金元寶1件、紫色NIKE包得手,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5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元祥銀樓,持 上開遲秋月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鄭重言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接續刷卡消費18萬2700元、14萬800元,嗣因刷卡失敗而不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尚億銀樓,持上開遲秋月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 以持卡人本人,刷消費5萬8,200元購買金飾,並在簽單上簽署自己署名,再交付該簽單予未注意之尚億銀樓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開金飾,隨即變賣得款5 萬8200元。嗣遲秋月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消費訊息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於108年8月10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號陳寶香居處後方防火 巷發現其後門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行侵入該住宅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離去而不遂。嗣陳寶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此部分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高靖誼、遲秋月、陳寶香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明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振瑭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藍金英、卓秀蘭、卓淑惠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簡仕欣、高小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判處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所示之13罪,被告原全部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附表編號四、九、十三所示之3罪,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 、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10罪,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 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㈥、㈦、㈧、㈩、、部分,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徐誌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各舉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0 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1 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 ,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 ,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 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 五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於此,被告固係竊取分屬2人所有及管領之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利用同 一手段,並在同一場域及時間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是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自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當應包括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取2人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此,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之舉尚該當「毀壞」之要件,雖稍未洽,惟於起訴書已敘明若此犯罪事實,復此祇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先後二次盜刷信用卡之詐財 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只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 此,被告先後二次盜刷信用卡惟皆未成功之詐財未遂犯行,亦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同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仍應只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本院認各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仍無過苛之疑慮,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持用竊得之信用卡為刷卡交易如是詐財行徑之實行,但囿於刷卡失敗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科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並先加後減。 三、沒收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⑴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所示各次竊盜、毀物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字鐵桿、一字起子及剪刀,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但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且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均不高,重置成本甚低,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⑵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該二次行竊時另持用之鑰匙、剪刀,俱是取自各該盜所且祇一時為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⑴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各該次詐得之物品,分別經被告變賣依序得款8萬元 、5萬8200元,此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該二筆變賣之價款 當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現金及各類財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之桃樂卡1張、金融卡4張、COSTCO會員卡1張及長夾1個業經民眾拾獲並送警發還被害人卓秀蘭,則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及現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述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9罪)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9罪,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被告犯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主文欄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害人楊莉甄於偵查中證稱:「(在警局裡稱現金有4500元,你剛才 又 稱有3、4千元,到底現金為多少錢?)3、4千元」等語(見16869號偵卷第45頁),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000元,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4000元,容有不合。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重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所示各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第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MK包包壹個、證件、提款卡各壹張、長夾壹只及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秦家榆」,應更正為「秦家瑜」;第4 行原載「自用小南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二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至4 行、第8 至9 行各原載之「美聯社」,均應更正為「美廉社」。 三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 行原載之「美聯社」,應更正為「美廉社」。 四 徐誌豪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 行原載之「美聯社」,應更正為「美廉社」。 五 徐誌豪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灰藍色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身分證、健保卡各貳張、金融卡壹張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 至4 行原載「攀爬踰越侵入此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補充為「攀爬、翻越圍牆而侵入此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第7 行、第9 行各原載之「COSCO 會員卡」,均應更正為「COSTCO會員卡」。 六 徐誌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薪資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七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身分證、健保卡各貳張、金融卡拾張、駕照壹張、壽險登入證壹張、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第9 行原載之「李家麒」,應更正為「李家騏」。 八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九 徐誌豪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第3 至5 行原載「踰越牆垣進入後,至該國中總務主任簡仕欣管理之學務處辦公室內」,應補充更正為「從側門步入校區後,再打開窗戶翻窗進入該國中總務主任簡仕欣管理之學務處辦公室內」。 十 徐誌豪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十一 徐誌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LV托特包壹只、LV皮夾壹只、護照壹本、身分證、台胎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第5 至6 行原載「現價值2 萬元之LV背包1 件(內有價值1 萬元之LV皮夾、」,應更正為「之LV托特包1 只(內有LV皮夾1 只《與前述該只托特包共值約4 萬元》、」。 十二 徐誌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黑色後背包壹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印章壹個、皮夾壹只、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貳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IPAD壹臺、鍍金狗貳件、金元寶壹件、紫色NIKE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第1 行原載「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3 時36分許」;第15行原載「元祥銀行」,應更正為「元祥銀樓」;第19行原載「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許」;第24行原載「隨即變賣」,應補充為「隨即變賣得款5 萬8200 元」。 十三 徐誌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