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徐立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2、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立國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工程師,負責器材維修、服務工程等業務。民國108 年4月30日晚間21時43分許,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 樓 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康公司)董事長洪峙正之辦公室儲藏室窗戶(編號07,以下簡稱編號07窗戶)之警報器感應扣脫落發出警報,中興保全公司遂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通知徐立國前往吉利康公司進行點檢。徐立國於同日晚間22時45分抵達吉利康公司後,刷卡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旁管制門(編號03,1F辦公室門,以下簡稱財會管制門),於同日晚間23時16分至36分間,以輸入原始密碼方式,打開董事長辦公室大門耶魯鎖,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停留,於該期間內,徐立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洪峙正辦公桌左下方抽屜,竊得洪峙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之愛彼(AP)錶(型號26170ST.00.D305CR.01,流水號:H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52萬元)」、 「Portugieser Yacht Club Chrono(Ref:IW390206、Serial:0000000,價值:41萬8000元)」、「萬國錶、BVLGARIW GG45 4RTG STE-CEM GRE ALI BLK AUT(材料編號:101882、目錄代碼:BG045BSC LD CHQR,價值68萬8500元)」手錶各1支得逞(起訴書誤載價值部分,應予更正),於翌日 (即同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始離開吉利康公司。嗣董事 長洪峙正委請公司職員范俊敏於翌日上午檢查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手錶,有失竊情形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峙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國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於108年5月8日前已調閱吉利康公 司之監視器畫面,主觀上顯已認定被告為本案之犯嫌,此時被告之「被告」地位已然形成,竹北分局卻於該日警詢中,以「關係人」的身分詢問,顯係蓄意違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地位既已形成,竹北分局雖以「勘查」為名, 實則該處分效果等 同「搜索」,而「同意搜索」前,偵查機關需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並告知被告有權拒絕,以保障其自願性同意,竹北分局不僅以詐欺取得前開警詢筆錄,更以「勘察採證同意書」企圖規避合法取得搜索票之程序,此數位勘察報告係違法搜索行為下之產物,亦無證據能力。被告既於5月8日剛以「被告」身分為警詢問,並被迫同意搜索現居地,有何理由於短短5日內,再以有滅證之可能,而再被詢問及搜索,本案顯 無保全必要,並不符合核發拘票及搜索之要件,竹北分局發動強制處分之程序違法,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同年5 月13日、14日之警詢筆錄係違法拘提下之產物,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份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又倘若警方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份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按以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8日第一次接受警方約詢製作筆錄時,其距本 件案發時點108年4月30日僅隔數日,尚屬於警方偵查初始階段,而依卷證資料顯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於同年4月30日前往失竊現場勘察,除於現場採取指紋10枚(其中3枚為洪峙正指紋,其餘何人不詳),並未發現其它可疑物品或生物跡證(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可資為認定被告已涉有本件犯嫌,期間,警方亦僅傳詢吉利康公司職員即證人范敏俊、敶俊宏及告訴人洪峙正為初步清查,斯時警方固已掌握現場監視器畫面,然細繹監視器內容,亦僅為中興保全公司於108年4月30日21時43分許發現吉利康公司有警報異狀,通知線上保全員即被告前往現場查看過程之畫面,依拮取附卷畫面所示(他字第1588號卷第5至11頁,下稱他字卷),僅有 被告進入董事長辦公室之舉動,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嫌。依案發前之情況,被告進入吉利康公司,既係保全公司派其察看吉利康公司安全系統發生之異狀,目的既係為執行客戶之安檢工作,並非無故進入系爭地點,在未調查前尚無法判斷其為犯罪嫌疑人(警方係於被告同意交付手機 後,經勘驗發現其內有遭被告刪除案發時被告上網搜尋皇家橡樹官方網站離岸系列手錶搜尋紀錄,與失竊手錶款式完全相同,此時被告之被告地位方然形成),況依卷附108年5月8日警詢內容,警方於製作筆錄過程,詢答亦僅係就被告在執行安檢經過加以詢問,顯然警方於108年5月8日詢問前尚非 對於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確信,徐立國被告地位尚未形成,故該次對於被告之訊問,尚然認有蓄意規避權利告知之諭知。惟警方於該次以關係人身分詢問被告,因調查相關事證及詢問上揭證人、告訴人等之後,因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始將被告之身分改列為被告,並於拘提搜索後,於同年13日、14日再以被告身分加以詢問,益見警方對於本次被告之訊問,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程序上稍有些許瑕疵,然權衡本案違背定程之情節,對於被告法益之侵害亦非重大,尚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核已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第136條規定,原則上固係採法官保 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 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參酌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對於其所有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如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無涉,自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與權利之拋棄。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同意性搜索之類似規定同一法理,應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如扣押物係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SAMSUNG NOTE2 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乃係竹北分局員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予以扣押 供勘察一情,業據被告於108年5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 在卷(見他字卷第44頁),並有被告簽名同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在卷(同上他字卷第59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當屬令狀 原則之例外,依法尚無須於執行後陳報該管法院或應經法官裁定。是該具行動電話固非員警查獲被告時附隨搜索、扣押,然該具行動電話既得為本案證據之物,且經被告之同意,竹北分局警員就本案所為之扣押、勘察自無不法,辯護人主張該行動電話扣押程序違法云云,難認可採。而「數位勘察報告」,係警方合法扣押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該「數位勘察報告」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3頁), 既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所舉具適當性之證據,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已依法同意有證據能力,其於上訴後另選任辯護人再爭執此一文書之證據能力,自非法所許(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92判決意旨)。 (三)竹北分局於108年5月9日已掌握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 手機數位勘察報告等證據,尤以依手機數位勘察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在案發後有刪除與失竊手錶款式完全相同之皇家橡樹官方網站離岸系列手錶搜尋紀錄,明顯涉有竊盜嫌疑,警方因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情形,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 票,經檢察官審核後簽發拘票命員警逕行拘提被告,並經警於108年5月13日拘提被告到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手機數位勘察報告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532號卷第1、3至9、12頁)。是警方依據 前開事證,認被告涉嫌犯案,自需調查詢問,方能釐清,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逕行拘提被告,即屬合法拘提被告。次按,苟被告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詢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揭警詢筆錄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5頁),且其對筆錄內容於本院亦未主張有何 製作不實之處,況查其108年5月14日兩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律師林誌誠在場情況下詢問,應屬其自由意志下所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當不得以此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於案發當日晚間因接獲通報而至吉利康公司查看,期間曾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開董事長辦公桌的抽屜,也沒有竊取手錶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案發當晚,犯罪事實所載三只手錶是否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尚有疑問,況不能僅憑告訴人購買證明,就認定三支手錶全在抽屜內,又告訴人初時警詢中稱有將抽屜上鎖,事後於原審庭訊中卻說忘記有無上鎖,應以其當下記憶較清晰所言為可採,且其既習慣將辦公室抽屜上鎖,而警方勘驗又未發現鎖孔遭破壞之痕跡,被告如何能在上開抽屜內竊得手錶?何況被告是第一次進入吉利康公司,對公司內部地形不熟,根本不知告訴人手錶放置之處,如欲偷竊,必先翻箱倒櫃的搜索,再回復原狀,則如何能在短時間內擦拭現場所留下的全部指紋?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來回走動、點檢之情形, 並使用手機搜尋手錶相關資料的紀錄,然而,此係因為被告平日即有收藏手錶興趣之巧合,且為第一次到吉利康公司,對於環境不熟悉始造成,本案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吉利康公司的負責人,108年5月1日我在臺 北有私人行程,沒有進公司,上午11時30分左右,員工范俊敏在電話中通知我前天晚上中興保全系統有發生異常,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有異常的情況。范俊敏於電話中先問我何處有放貴重物品?我回答:保險櫃、左方抽屜下方內有放置3只手錶、儲藏室內酒櫃。接下來范俊敏逐一檢查 ,他說抽屜可以直接打開,抽屜內的展示盒內並無手錶之存在,我才知道手錶遭竊。同年5月2日我清點辦公室內財物,除了儲藏室窗戶保全感應器脫落外,沒有發現辦公室內窗戶、門鎖或其他物品遭到破壞或有其他財物損失的情況。手錶是放置在有玻璃蓋的木盒展示盒內,放在我辦公桌左下角下方抽屜裡,辦公桌抽屜的鎖是很簡單那種,鑰匙孔在抽屜上面,要插鑰匙進去轉,鑰匙有兩支,都由我自行保管,除了我之外,公司內沒有其他人知道手錶的位置。我最後一次看見手錶的時間是108年4月30日下午16時30分前,因為隔天要放長假,我離開前有打開抽屜將手錶拿出來換戴,所以我確定3只手錶都在抽屜的展示盒內。 平常辦公室抽屜我會親自上鎖,但是4月30日當天走的比 較匆忙,我無法確定是否有鎖好。我把手錶放置在辦公室內而非家裡或其他處所的原因,是因為我自己的住家沒有保全系統,也沒有監視器,平常也沒有人在家,公司晚上有保全,大部分地方也有監視器,我覺得放在辦公室比較安全。」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32頁,原審卷第98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吉利康公司技術中心開發處處長范俊敏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5月1日上午11時21分 左右,我與董事長洪峙正電話聯絡,洪峙正請我檢查保險櫃、酒櫃,我跟洪峙正說看起來都很完整,他再請我看辦公桌左下方的大抽屜。我直接拉開這個抽屜,發現空的壓克力盒,但壓克力盒中沒有放置手錶,我告訴洪峙正,他當時直接反應:『完了,被偷了』,我才知道董事長洪峙正 有三只手錶遭竊,後來洪峙正問我辦公桌上方抽屜有兩張紀錄銀行資料的卡片,是否還在,我再打開抽屜說有找到這兩張。」等語相符(他字卷第36至42、43至44頁,原審卷第82至98頁),另有證人即吉利康公司行政部經理陳俊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33至35頁),證人周佳昌【中興保全服務課副課長】、證人溫至中【竹北分局偵查佐】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偵字第5532號卷第89至91頁、第90頁背面至91頁)、證人陳俊宏【吉利康公司行政部經理】、證人張雅義【中興保全服務部襄理】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5532號卷第82至83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5月8日偵查報告1份(他字卷第4至19頁)、吉利康公司內包含財會管制門通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及被告進入吉利康公司、財會管制門、董事長辦公室之時序表(他字卷第45至46頁)、108年4月30日被告回報中興保全公司錄音譯文(他字卷第48至49頁)、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數位勘察報告(他字卷第51至58頁)、原審聲搜字19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徐立國】(偵 字第5532卷第4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立國】(偵字第5532號卷第43至46頁)、吉利康公司警報器位置圖(偵字第5532號卷第60頁)、中興保全報告【108/04/30-05/01狀況 說明】(偵字第5532號卷第61頁)、手錶銷售證明書3 份(偵字第5532號卷第103至106 頁)、吉利康公司董事長 辦公室平面圖【證人范俊敏標記窗戶、儲藏室位置】(原審卷第75頁)、證人范俊敏當庭繪製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平面圖及辦公桌側視圖(原審卷第137頁)、皇家橡 樹離岸型系列手錶【型號:26170ST .00.D305CR .01】圖片1 張(原審卷第139頁)、皇家橡樹官方網站離岸型系 列手錶搜尋結果(原審卷第141 頁)、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中興(總)發字第1090449 號函附保全系統編號07窗戶平面圖、發報異常原因及修復過程(原審卷173至177 頁)、吉利康公司1樓平面暨刷卡機門號示意圖、門禁刷卡紀錄(原審卷第179至18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1084100138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原審卷第183至247頁)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 2.本件被告及其辯謢人固以前語為辯,惟查: ⑴告訴人確為犯罪事實所載3只手錶之所有權人,108年4月30 日下午4時30分告訴人離開辦公室前,上開手錶放置在告 訴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辦公桌左下方抽屜之展示盒內,於108年5月1日中午11時20分許,始發現失竊,旋即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范俊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錶銷售證明書3份及警方偵查報告、現場勘驗報告在卷。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固認本案犯罪事實所載3只手錶是否於失竊前確實放 置在案發地點等情,有所疑問,然而:依勘驗報告所示現場照片,可知悉告訴人辦公桌左下方抽屜內,確有可放置四只手錶之展示盒1只,依此可知,告訴人證稱因公司聘 請保全,又有監視器,其購入前述手錶後,即將手錶放置在該處等語,確屬可信;又告訴人於證人范俊敏聯繫前,並不知悉吉利康公司於前晚有警報異常之情況,亦未曾進入辦公室,而是在證人范俊敏聯繫後,要求證人察看現場多處位置,才發現3只手錶有失竊情形,告訴人所述與證 人范俊敏所為證述內容亦屬一致,應認該3只手錶確實在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至108年5月1日中午11時20分間 ,在案發地點失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難認有理由。 ⑵再者,本案報警後,經警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至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情形如下:「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大門無明顯遭外力破壞之情形;董事長辦公室現場辦公區、儲藏室無遭明顯翻動情形;董事長辦公室辦公桌抽屜鎖無明顯遭破壞之情形;董事長辦公室儲藏區窗戶(即編號07窗戶)下方紙箱經粉末法處理,未發現明顯鞋印,該窗戶外為公司卸貨區,為開放空間,窗戶附近並無可疑物品或生物跡證」,此有勘驗報告在卷 (原審卷第188頁),而依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吉利康公司內,除犯罪事實欄所載3 只手錶外,亦無其他物品失竊,應認本案已經警排除外部不明人士於案發時從外處侵入吉利康公司內竊盜之情形。再者,依前開報告及告訴人、范俊敏所為證述亦可知悉,董事長辦公桌抽屜鎖並無遭外力破壞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不記得離開前有無將抽屜上鎖,證人范俊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指示後,其將抽屜直接拉開等語,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抽屜鎖於案發時處於上鎖狀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無從破壞抽屜鎖竊取手錶等語,亦無所據。 ⑶再查,自吉利康公司大門(編號01)進入公司一樓後,需左轉至中庭,再右轉到行政部門,經過財會管制門(編號03,財會管制門需有感應卡或密碼始得開啟),進入走廊後,走廊盡頭為告訴人辦公室所在位置,辦公室大門設有耶魯鎖(需使用密碼或磁扣始得開啟)等情,有告訴人、證人范俊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詞、勘查現場報告之照片、吉利康公司所提供之門禁裝置位置及門禁卡資料在卷。又依上開資料可知悉:108年4月30日晚間至5月1日上午,財會管制門(編號03)僅有4 次遭開啟之記錄(刷卡機紀錄時間:4月30日23時24分,5月1日凌晨1時20分,5月1日上午10時54分、5月1日上午11時17分,此時間較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即正確時間】快約8分鐘,詳如後述)。就上開財會管制門遭開啟部 分,除被告於108年4月30日23時24分此次開啟紀錄以外(詳如後述),就5月1日上午2次遭開啟部分,應認與5 月1日上午10時30分,吉利康公司通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前往查看窗戶編號07之異常狀況,及同日上午11時21分,證人范俊敏經告訴人同意後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查看物品有無失竊情況有關,難認與本案竊盜犯罪有關連性。至於5月1日凌晨1時20分遭開啟部分,係因吉利康公司行政部經理 陳俊宏於108年5月1日凌晨0 時15分接到中興保全臺北管 制中心電話通知,告知董事長辦公室儲藏室窗戶保全系統有異常訊號,陳俊宏試圖以遠端設定保全失敗後,於同日凌晨0時19分以通訊軟體群組告知系統發出異常訊號情形 ,並詢問有無董事長辦公室儲藏室鑰匙,嗣後證人范俊敏與證人陳俊宏聯繫,表示要回到公司查看現場狀況,於同日凌晨0時許,證人范俊敏至吉利康公司,使用自己的門 禁卡,進入公司大門(編號01,刷卡時間:0時59分), 至公司後門處(編號02,刷卡時間:01時02分),再至1F公司側門走出(編號004,刷卡時間:01時4 分),在公 司建築物外之卸貨區查看編號07窗戶,發現該窗戶有虛掩未扣緊之情形,復自1F公司側門進入公司內(編號004, 刷卡時間:01時17分),此段期間證人范俊敏與證人陳俊宏聯繫,告知窗戶有開啟情形,經證人陳俊宏告知財會管制門密碼(編號003,刷卡時間:01時20分)後,進入財 會管制門,再經財會室胡依帆同意,取用其辦公桌上董事長辦公室大門感應卡進入董事長辦公室,直接至編號07窗戶所在位置,將該窗戶扣緊,嗣以自己的管制卡刷卡離開公司(編號01,刷卡時間:01時26分)等情,業據證人范俊敏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渠等所述情形,亦與前述門禁卡管制紀錄相符,堪信屬實,亦應認此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依前所述,本案自108年4月30日晚間至108年5月1日凌晨此段期間內,除 前述公司職員為公務進入外,僅被告1人曾於108年4月30 日晚間11時許進入財會管制門並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案發地點,此亦屬明確。 ⑷再細查被告於案發當晚之行蹤,可知被告經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通知被告前往吉利康公司進行點檢後,於同日晚間22時45分回報抵達吉利康公司,嗣於同日23時14分刷卡進入吉利康公司大門(編號01,上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即正確時間】,下同較刷卡系統時間慢8分鐘,刷 卡記錄時間:23時22分),復於同日晚間23時16分刷卡進入財會管制門(編號03,刷卡記錄時間:23時24分)後,走到走廊盡頭,經過17分鐘以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間23時33分),離開董事長辦公室門口,再於10秒內回頭第二次走回董事長辦公室門口,約3分鐘後(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3時36分)再次離開,經財會管制門,於同日晚間23時38分許刷卡離開公司大門(編號01,刷卡記錄時間:23時46分);嗣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晚間23時48分第二次刷卡進入公司大門(編號01,刷卡記錄時間:23時56分),同日晚間23時49分第二次進入財會管制門(未刷卡),於走廊停留約2 分鐘後,於同日晚間23時51分,經財會管制門(未刷卡)走到吉利康大門處,於23時55分刷卡離開吉利康公司大門(編號01,刷卡記錄時間:108年5月1日0時3分),嗣於5月1日凌晨0時14分至16分左右,被告至公司後方即編號07窗戶處查看後離開,此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晚間23時16分至23時36分間,曾兩次進入財會管制門,經過走廊至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門口。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於108年4月30日晚間23時16分至23時36分此段時間內,曾以公司提供之耶魯鎖原始碼嘗試後,成功輸入密碼打開董事長辦公室大門進入該辦公室內,第一次停留至少15分鐘,嗣後曾於該段期間內第二次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等情(偵字第5532號卷第89至91、94至95頁,原審卷第57至70、70至129頁)然而: 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23時45分曾撥打電話與中興保全管制人員通話,通話時被告竟稱:「(管制人員:(異常發報是)第7顆董事長儲藏室裡面的窗戶,(面對大門)走進 來往左邊走道,再往右邊走到底就是董事長辦公室,他應該後面有個門、、、被告:現場有個耶魯鎖,我這邊看是進不去,門禁刷沒有用」(通話時間全長2分58秒),嗣 被告在於5月1日0時8分,再與中興保全管制人員通話,通話時再稱:「大門的部分可以開,、、、外面都可以,、、、就是耶魯鎖部分我沒辦法開,門我沒辦法開。、、、窗戶可以開,窗戶沒有鎖」,此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他字卷第48至49頁,偵字第5532卷第102頁)。依前開被告 所述、監視錄影畫面、刷卡記錄時間及通話錄音可知,被告與中興保全管制人員通話前,早已於108年4 月30日晚 間23時16分至23時36分進入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停留2次,且兩次進出吉利康公司大門(詳如前述),被告若 未為本案犯罪事實竊盜之犯行,何以於二次進入吉利康公司並刷卡離開後,始撥打電話與中興保全管制中心聯絡?又何以於兩次電話通話中,均謊稱無法打開董事長辦公室之耶魯鎖,且無法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被告前開所為,確有可疑之處,顯係為故意隱匿犯行,降低犯罪嫌疑之舉動。 ②再者,被告於108年5月8日第一次警詢中,先稱:「我持吉 利康公司點交的門禁卡進入該公司及財會管制門後,無法使用該門禁卡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從23時16分至33分間,都在走廊上等待公司回報異常訊號所在位置,並在現場完手機上網看新聞,後來我在23時49分至51分間,我再繞回來董事長辦公室門外隔著玻璃門聽有無異常聲音,這次離開後我到吉利康公司外圍看有無被破壞的現象,發現外圍有一個窗戶被打開,我就請管制中心通知客戶,但管制中心說客戶沒辦法前來,要我把窗戶關上後,我就離開。」(他字卷第20至22頁),再於108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偵訊中改稱:「我持吉利康公司點交的門禁卡進入該公司及財會管制門後,在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口的耶魯鎖試按密碼(公司在教育訓練時有提供幾組耶魯鎖原始碼,供我們點檢使用),試了約10分鐘,大門就打開,進去後我用手電燈點檢董事長辦公室後面櫃子,確定內無藏人,就坐在董事長辦公室椅子休息玩手機,在內休息約15分鐘,我沒有睡著,聽到董事長辦公室後面的房間有異聲,我去看,就向管制中心回報說董事長辦公室後面窗戶有被打開,管制中心說客戶不到現場,就叫我先行離開,並把窗戶關回去,後來我才離開董事長辦公室。」(偵字第5532號卷第28至32、89至91、94至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改稱:「我從103年4月起任職中興保全公司。我接到勤務中心指示時,就知道是董事長辦公室後方窗戶有異常,我進入吉利康公司大門後,沿路點檢,進入財會管制門後,我在董事長辦公室(當時我不知道是董事長辦公室)門外有聽到異音,後來就用公司給我們的管理者密碼,就打開那一扇門的耶魯鎖,進入裡面以後,只看到桌子、椅子、百葉窗還有沙發,沒有看見窗戶,我巡視點檢沒有異常,因為做兩份工作,就坐在沙發上休息,因為我很累,就睡著了,大概十幾分鐘後,我聽到旁邊有窸窸窣窣的聲音,發現後面有一個小門,推開後,發現有一個開啟的對外窗戶,當時我沒有看到上面有中興保全的器材,我以為是常態性開啟的氣窗,就不以為意,我離開該處,又聽到裡面有異音,所以才第二次進入該辦公室,我有開手電筒點檢裡面的大櫃子,因為那裡面可能藏人,我有看到裡面有金庫。之後我走到建築物外面,找尋發報異常的窗戶,沒有找到,我打電話給管制中心,就再走到公司裡,到了董事長辦公室門口,在門外看了兩分鐘,這次我沒有再走進去,之後我繞到建築物外面,發現打開的窗戶上面有公司的器材,我沒有找到另一個器材(需要兩個器材才能發報),請管制中心通知客戶到現場,管制中心跟我說客戶不會過來,要我自己處理,我就從外面把窗戶推進去關起來,離開現場,我沒有再進入吉利康公司。」(原審卷第37至38、59至61、115至124 頁),互核被告歷次之供述, 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曾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顯與事實相違,又先於偵訊中稱:在董事長辦公室內10餘分鐘沒有睡著,是坐著休息玩手機,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在董事長辦公室內10餘分鐘,因為太疲累睡著了等語,前後供述反覆,顯屬可疑;再者,中興保全管制中心通知被告點檢前,本已告知發報異常之位置為董事長辦公室儲藏室內編號07之窗戶,而依勘驗現場照片可知,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於財會管制門後,又於辦公室大門設置耶魯鎖安全設備,該處之裝潢、擺設,顯與一般公司高層主管辦公室相似,被告於歷次供述中竟陳稱:其當時不知道解開耶魯鎖大門進入之處所,即為董事長辦公室云云,其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而迄至案發時為止,被告擔任保全設備點檢工作已長達5年之時間,工作經驗豐富,於未 能發現發報異常設備之正確位置前,當細心查找,並向管制中心確認設備位置,然被告卻自稱其尚未查明發報異常之窗戶位置,亦未與管制中心聯繫確認前,即於進入前即聽到異音之高度緊張狀況下,在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休息睡覺10餘分鐘等語,其所為辯解,顯難採信,而倘若被告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確僅出於點檢異常設備之目的,其未能發現異常情形之際,為何仍停留該處十多分鐘?甚而於離開該辦公室後,又於10秒內再次進入該處,停留3分多鐘?被告與管制中心通話後,當明確知悉其所停 留之位置,即為設備發報有異常之處,何以於通話後,反而未再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查看、點檢?又被告繞到建築物外,明確知悉發報異常之窗戶位置後,為何未再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將窗戶確實關閉,即離開吉利康公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日行為即為一般點檢行為,顯然與常情有違,堪難採信。 ⑸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同意交付SAMSUNG NOTE 2行動電話1只 供警方勘驗,並以手機鑑識設備進行邏輯、物理擷取功能擷取手機資料,載入分析,發現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晚間23時58分01秒至同日23時58分45秒間,有下列遭刪除之搜尋、瀏覽記錄:「時間:2019/04/30下午11:58:01,Title :AP錶-Google 搜尋」、「時間:2019/04/30下午11:58:14,Title :ap皇家橡樹-Google 搜尋」、「時間:2019/04/30下午11:58:39,Title :露天拍賣-Google 搜尋」、「時間:2019/04/30下午11:58:42,Title:露天拍賣- 台灣NO .1 拍賣網站」、「時間:2019/04/30下午11:58:45,Title :露天拍賣!買家找優惠,優質商品,賣家賣商品就上台灣NO .1 的露天拍賣」,且查詢手錶樣式之照片,與告訴人失竊之「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之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之愛彼(AP)錶(型號26170ST.00 .D305 CR .01」完全相同,此有偵查報告、數位勘察報告、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手錶【型號:26170ST .00.D305CR . 01 】圖片1張、皇家橡樹官方網站離岸型系列手 錶搜尋結果在卷,依照上開所示時間,被告顯然係在108 年4月30日晚間23時16分至23時36分進入吉利康公司董事 長辦公室2次停留後,始使用手機為上開搜尋、瀏覽行為 ,倘若被告未為竊盜犯行,何以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以行動電話瀏覽、搜尋與遭竊手錶同廠牌、同款式型號之手錶網頁資料?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問:你同意交付手機(三星牌)為何刪除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臉書app全數刪除,通話記錄也刪除?)我沒有刪除,我只有刪A片,可能是不小心刪除到」、「我對手錶有喜好,無聊就上網看看,拍賣網站(露天拍賣)有無什麼款式,不是特意去查詢該手錶款式」,再於偵訊中稱:「(問:為何你上網搜尋的手錶款式,與失竊之其中一個手錶款是一樣?)我愛手錶,剛好我就上網查那個手錶,我點網頁就去看。」等語,然而,皇家橡樹官方網站上,列舉離岸型系列手錶搜尋結果共59筆,於此多樣款式中,被告搜尋之手錶款行,竟與失竊手錶款式完全相同,事後又將手機內相關記錄全部刪除,此與一般行竊者犯後行止無異,亦足徵被告確曾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單純巧合為被告脫罪之詞,亦難採信。 ⑹又本案雖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而未能於收藏手錶之展示盒或抽屜處採到被告之指紋跡證,此有前述勘驗現場報告在卷,然而,未能於特定處所採得特定對象指紋之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行為人在被警方查獲之前自行將之擦拭滅證,亦可能是因環境、乾濕度之關係,致特定行為人指紋無法留存在現場,亦有可能僅因採集或鑑定技術,致無從認定、辨別留存指紋之行為人,本案被告既不否認曾於現場即董事長辦公室內停留10餘分鐘,且曾碰觸辦公室內物品等情,依上述可能之原因,實不能以收藏手錶之展示盒或抽屜處未採到被告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編號07窗戶外側所留存指紋(指紋編號9、10)之對象, 經鑑定結果為林鴻翔,而林鴻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伊是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至台元科技園區駐點人員(副理),在5月1日早上經駐點員工回報,吉利康公司有發生東西遺失,伊前往瞭解,經吉利康員工帶同現場查看,伊確實有摸過儲藏室旁邊的窗戶等語(本院卷第190到193頁)。因該指紋所留存之位置,為對外窗戶之外側,且依本案留存之證據,亦可排除外力侵入為本案犯行之可能,就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身為保全公司職員,無身為保全人員之自覺,於執行保全業務期間內,利用得自由出入客戶公司辦公處所之機會,萌生貪念為本案竊盜犯行,此監守自盜之行為,實不宜輕縱,並衡量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手錶3只,係被告犯 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主張原審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警詢之供述,且採用違法搜索下取得之手機後所勘驗製作所得無證據能力之「數位勘察報告」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於法有違,惟前揭事證,警方採證並無違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一節,理由業據說明如前(見壹、程 序方面一、(一 )(二)(三)所述),是被告辯稱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佐證云云,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之愛彼(AP)錶(型號26170ST.00.D305CR.01,流水號:H00000-000000-00000)1只 編號二:Portugieser Yacht Club Chrono(Ref:IW390206、 Serial:0000000 )手錶1 只 編號三:BVLGARI W GG45 4RTG STE-CEM GRE ALI BLK AUT(材 料編號:101882、目錄代碼:BG045BSCLDCHQR)手錶1 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