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林郭文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自訴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巫鑫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自訴合法性之認定: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依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大同公司)提起自訴所指被告巫鑫不實指摘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形式以觀,該等言論涉及自訴人大同公司歷次對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之商業交易行為,於公司治理上是否存有弊端,而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之決策作為是否適法妥當等事項,茲與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名譽、信用顯具直接關連性,足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罪事實倘若屬實,係直接侵害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名譽、信用法益,自訴人大同公司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案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自訴人大同公司所指被告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言論,均係被告針對「自訴人董事會」所發,縱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直接被害人亦屬「自訴人董事會」之自然人董事,而非自訴人,本案自訴當非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審卷 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62頁、原審卷二第363頁)。然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縱係被告針對「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所發,然因董事會屬自訴人大同公司內部法定、必備及常設之意思決定、業務執行合議機關(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第206條第1項參照),其所為決議及對外行為,在法律上乃視為自訴人本身之意思或行為,是被告以前開言論對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決策行為所為指摘,亦係質疑、批評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狀況,當與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名譽、信用具直接關係;況依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自訴事實,自訴人大同公司係主張被告指稱「『大同』自2015年 來發布有關對華映背書保證都是假的」、「『大同』曾宣稱 ,華映提供其100%持股,價值175.5 億元華映百慕達股權 ,當作擔保品,但大同董事會竟未質疑,華映為何不直接以華映百慕達股權做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反而先給予『大同』,再由『大同』提供背書保證?或是華映百慕達根本 沒有175.5 億元價值,但董事會沒人願意質疑,更未要求對華映百慕達股權價值進行審查」等語涉有妨害名譽等犯行(參見附表編號1⑶、3),顯與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名譽有直接關聯性,是自訴人大同公司以直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案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自訴意旨及自訴補充理由略以:緣林郭文艷係自訴人大同公司之董事長、大同公司旗下華映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等公司之董事。而自訴人大同公司係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之綜合企業,事業版圖橫跨半導體、通路、營造及貿易等領域,為臺灣首批上市企業之一,不僅為臺灣媒體評選最能代表臺灣的品牌,也是臺灣國貨的代名詞。由於自訴人大同公司集團下有眾多資產,其中土地開發效益更是被外界最為看好的資產,是以外界覬覦自訴人大同公司經營權由來已久,更不乏以貶抑大同公司及其經營團隊信譽之方式,來妨害大同公司及其經營團隊之名譽、信用,以奪取公司之經營權。被告現為恆生永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 ○○街00號4樓,下稱恆生永續發展公司)董事長,前為勤業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合夥會計師,亦曾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現為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被告明知自訴人對其子公司華映公司所通過之背書保證,均符合自訴人大同公司股東會通過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並依法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晶華酒店內 召開記者會,以言詞向在場媒體不實指摘附表編號1、1A所 示言論,使PChome網路新聞、經濟日報、蘋果日報、信傳媒電子報等媒體,於當日(1月3日)或翌(4)日均報導上情 ,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信用。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同年1月10日某時,在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之專欄內,以文字不實指摘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大同公司之 名譽、信用。 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同年1月14 日13時30分許,在晶華酒店內召開記者會,以言詞向在場媒體不實指摘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使ETtoday 新聞雲、中時 、經濟日報電子報等媒體,於當日(1月14日)均報導上情 ,嚴重毀損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名譽、信用。 四、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 謗、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 之精神。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另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肆、自訴人大同公司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⑴108年1 月3 日蘋果日報、經濟日 報電子報影本、同年月4 日信傳媒電子報、PChome網路新聞影本;同年月10日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影本;⑵恆生永續發展公司網頁列印畫面;⑶同年月14日經濟日報、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報影本;⑷自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資料;⑸自訴人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 4日、107 年11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⑹108 年1 月14日「本 公司對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補充105 年11月8 日公告)」、同日「本公司對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補充106 年11月14日公告)」重大訊息補充公告、107 年12月份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明細表資訊;⑺華映公司104 年第3 季、105 年第2 季、106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表節本;⑻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1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選派檢查人事件)108 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同年6 月18日選派檢查人之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駁回華映公司重整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桃園地院駁回重整之民事裁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召開記者會、寫專欄文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如附表編號1⑶所示言論;伊發表附表編 號1⑴⑵、2、3所示言論,均係查證中國華映科技公司關於股 東股權質押公告、自訴人之重大訊息等相關證據,本於詳實之查證為之;自訴人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行為時,須查證擔保品之真實價值及將來求償之可能性,而非僅依據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所載價值,然自訴人從104年 至107年分別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卻未對擔保品做鑑價, 導致華映公司積欠自訴人20億元款項,至今未予償還,嗣在金管會催促下才分別於108年6月、108年9月、109年1月、109年5月才委任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擔保品進行鑑價,故自訴人大同公司對華映公司做出之背書保證即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伊所發表言論均有所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5頁,本院卷第95頁、第191頁)。經查: 一、自訴人大同公司為具百年歷史之上市公司,事業橫跨諸多領域,並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華映公司為自訴人大同公司旗下子公司之一;而被告現為恆生永續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前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合夥會計師、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其於108 年1 月3 日,在晶華酒店內召開記者會,以言詞發表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言論,嗣於同日、翌日 經PChome網路新聞、經濟日報、蘋果日報、信傳媒電子報等媒體報導,又於同年月10日,在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專欄、恆生永續發展公司網頁內,以文字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 言論,另於同年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晶華酒店內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經ETtoday 新聞雲、中時、 經濟日報電子報等媒體於當日報導等事實,為自訴人大同公司、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5 頁,卷二第226頁至第230頁),並有108年1月3日蘋果日報、經濟日報電子報影本、同年月4日信傳媒電子報、PChome網路新聞影本、 同年月10日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恆生永續發展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影本、同年月14日經濟日報、ETtoday 新聞雲、中時電子報影本、大同大學新聞稿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42頁自證1至9,卷二第149頁至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⑴、⑵、2、3所示言論之意旨, 乃係指摘自訴人大同公司違法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進而質疑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公司治理存有諸多弊端,依通常社會觀念及商業交易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自訴人大同公司社會、商業上名譽之質疑;而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就附表編號1⑴、⑵、3所示言論部分均係在晶華酒店召開記者 會,對在場參與媒體以言詞闡述,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 分,則係在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撰寫專欄(恆生永續發展公司網頁引用)以文字為之,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而被告召開記者會向媒體發表言論、在報章上投稿專欄,當可預見媒體勢將製作新聞或社論而報導,足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無訛。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是否具有實質惡意、是否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 三、按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侵害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茲就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各項言論內容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⑴之言論部分: (1)依自訴人大同公司歷次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其中: 104年12月18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⒈事實發生日:104/1 2/17(下稱第1次公告)。⒉被背書保證之:①公司名稱:中 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②與提供背書保證公司之關係:子公司。③被背書保證之限額(仟元):0000000。④原背書保 證之餘額(仟元):0。⑤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金額(仟元): 0000000。⑥迄事實發生日止背書保證餘額(仟元):000000 0。⑦被背書保證公司實際動支金額(仟元):0。⑧本次新增 背書保證之原因:融資背書保證。⒊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之:①內容:華映(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權。②價值(仟元):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105年11月8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⒈事實發生日:105/11 /08(下稱第2次公告)。⒉被背書保證之:①公司名稱:中華 映管股份有限公司。②與提供背書保證公司之關係:子公司。③被背書保證之限額(仟元):0000000。④原背書保 證之餘額(仟元):0000000。⑤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金額( 仟元):0000000。⑥迄事實發生日止背書保證餘額(仟元 ):0000000。⑦被背書保證公司實際動支金額(仟元): 0000000。⑧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原因:原融資背書保證額 度續展延。⒊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之:①內容:百慕 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公司100%股權。②價值(仟元) :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106年11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⒈事實發生日:106/1 1/14(下稱第3次公告)。⒉被背書保證之:①公司名稱:中 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②與提供背書保證公司之關係:子公司。③被背書保證之限額(仟元):0000000。④原背書保 證之餘額(仟元):0000000。⑤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金額 (仟元):0000000。⑥迄事實發生日止背書保證餘額(仟 元):0000000。⑦被背書保證公司實際動支金額(仟元) :0000000。⑧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原因:原融資背書保證 額度續展延。⒊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之:①內容:百 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公司100%股權。②價值(仟元 ):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107年11月13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⒈事實發生日:107/1 1/13(下稱第4次公告)。⒉被背書保證之:①公司名稱:中 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②與提供背書保證公司之關係:子公司。③被背書保證之限額(仟元):0000000。④原背書保 證之餘額(仟元):0000000。⑤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金額(仟元):0000000。⑥迄事實發生日止背書保證餘額(仟元):0000000 。⑦被背書保證公司實際動支金額(仟元):000 0000。⑧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原因:原融資背書保證額度續展延及充實營運資金。⒊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之:①內容:中華管(股)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設定。②價 值(仟元):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 (2)自訴人大同公司雖以上述第2次至第4次公告之際,大同公司董事會通過對華映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均為30億元,且104年至107年間,自訴人大同公司對華映公司之背書保證餘額均為原融資背書保證額度之續展延,從未逾30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被告竟指摘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民國107年11月13日,大同董事會『四度』通過對 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之言論,污名化自訴人 大同公司已實際對華映公司提供60億元之擔保,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然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詳觀卷附108年1月3日蘋果日 報、經濟日報電子報、同年月4日信傳媒、PChome網路新 聞所載被告關此議題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自證1至4),被告於108年1月3日晶華酒店記 者會上,係詳細闡述:104年12月17日,自訴人大同公司 董事會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30億元,105年11月8日,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再度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與前次相較額度提升30億元,實際動支金額30億元,106年11月14日,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 會第3次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實際動 支金額30億元,107年11月13日,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 亦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實際動支金額20億元等語,核與前開自訴人大同公司所發布之第1次 至第4次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即上述至所載)均無齟齬 ,堪認被告附表編號1⑴之言論,確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 指摘不實事項而誹謗自訴人之情事。自訴人大同公司截取被告部分言論,切割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乃係不實指摘「自訴人已實際對華映公司提供60億元之擔保」云云,顯屬無據。 (二)附表編號1⑵、2、3之言論部分: (1)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之主要意旨係指摘自訴人大同公司提供華映公司背書保證時,擔保物即「華映(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真實價值存 有疑義,顯非足額擔保。然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竟未詳核前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乃致華映公司之債權銀行就自訴人大同公司所供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恐致自訴人大同公司受有損失,董事會成員有背信之嫌等語。然觀諸相關媒體報導、專欄所載被告各次言論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42頁自證1至9),其前後文義及語意脈絡如下: ①被告於108年1月3日在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指摘、質疑自 訴人大同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為重大訊息公告(即上述 ),大同公司董事會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30億元,而華映公司之擔保品為「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 」,當時宣稱價值約109億元;於105年11月8日發布重大 訊息公告時(即上述),自訴人董事會再度通過提升背書保證額度為60億元,實際動支金額30億元,擔保品仍為「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當時宣稱價值降低至約10 1億元;於106年11月14日第3次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時(即 上述),背書保證額度仍為60億元、實際動支金額為30億元,然擔保品即「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價值上升 至175.5億元;於107年11月14日第4次發布重大訊息公告 時(即上述),背書保證額度為60億元,實際動支金額變更為20億元,然擔保品已由宣稱價值為175.5億元「華 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變更為價值僅約30.8億元「華 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且在107年12月13日,華 映公司即宣布因華映百慕達公司無法清償香港民生銀行貸款5,3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6.4億元)等事由,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是依前開事實以觀,自訴人大同公司宣稱「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具有百億元以上 價值,卻連折合新臺幣約16.4億元之帳款亦無法清償,導致其母公司華映公司需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以重生,則關於自訴人大同公司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之擔保物「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之價值,是否確如自訴人大同公 司於106年11月14日第3次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即上述)所指「00000000元」實有疑義,可合理懷疑大同公司董事會評估擔保物價值之過程、鑑價程序存有弊端、瑕疵,或華映百慕達公司在此間有遭人掏空等情。再者自訴人大同公司為華映公司提供之背書保證擔保20億元,恐已無法收回債權,自訴人將受有鉅額損失,呼籲股東等訴諸司法介入調查,釐清真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自證1至4)。 ②被告復於108年1月10日撰文指摘:「日前我以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身分,召開記者會指控大同董事會對華映違法背書保證20億元乙事,大同董事會始終沒有回應,反而是由大同公司發布重訊澄清華映子公司『華映百慕達』沒有被掏 空,並揚言對不實言論提告。我原來的質疑是:104年至106年,大同董事會通過對華映背書保證額度分別為30億元、60億元、60億元,華映提供的擔保品均為『華映百慕達1 00%股權』,聲稱價值分別為108.9億元、101.4億元、175. 5億元。而到了107年11月董事會通過對華映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為什麼擔保品要捨棄108年1月聲稱仍有169億元 價值的『華映百慕達股權』、卻變更為『華映龍潭及楊梅廠 設備設定30.8億元』呢?又為什麼『華映設備僅設定30.8億 元擔保』,董事會卻通過對華映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呢?結果大同畫錯重點的重訊,給了我重大靈感:『華映百慕達帳上主要資產為按權益法認列之華映科技股權』,原來答案是在大陸『華映科技』【按即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除引用被告言論原文外,均稱中國華映科技】!於是,我從百度『華映科技』的歷年公告發現, 華映百慕達早已將所持『華映科技』股份99.82%拿去質押, 亦即華映百慕達真實的價值應該只有其所宣稱的0.18%。而大同董事會竟然未清查華映百慕達股權的真實價值,竟然同意以該股權作擔保為華映背書保證至少30億元至60億元。『華映科技』於2018年12月公告說:『華映百慕達持有 華映科技股份總數為729,289,715股,其中用於質押的股 份累計為728,000,000 股(均為場外質押),質押股份數占其持有華映科技股份數的99.82%。上述股份可能面臨強 制平倉風險,進而可能導致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我也找出所有的受質人,均為大陸公司)。由於大同董事會未清查擔保品的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背書保證,被債權銀行就大同公司所提供的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如果大同公司最終不獲清償或是清償不足額,當時通過對華映背書保證的董事會成員,難道不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嗎?且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公司董事,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等 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自證5)。 ③被告再於108年1月14日在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重申: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未曾詳實評估「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 權」之真實價值,乃對華映公司違法背書保證,實則該擔保品已因華映百慕達公司之主要資產,即其所持有之「中國華映科技股權」,近乎全數質押於大陸地區公司而幾無價值;而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後,華映公 司之債權銀行即就自訴人大同公司所提供之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恐致自訴人大同公司損失20億元,呼籲股東儘速對於自訴人大同公司全體董事提告,並籲請金管會與證交所介入調查,釐清真相、保全該20億元債權,以保障自訴人大同公司股東之權益等語,另聲明辭去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退出大同校友總會(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自證7至9)。 (2)綜觀被告上開言論,其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誹謗或加重誹謗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①華映百慕達公司為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其主要資產為名下持有之中國華映科技股權等事實,為自訴人大同公司、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108頁 ),並有華映公司及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核(見原審卷一第69頁)。而華映百慕達公司截至104年12月25日 止,持有中國華映科技股權63.63%,將其中99.97%(即中 國華映科技股權63.61%)設定質押於其他大陸地區公司; 截至105年12月27日止,持有中國華映科技股權28.68%,然將其中97.83%(即中國華映科技股權28.05%)設定質押 於其他大陸地區公司;截至106年5月26日止,持有中國華映科技股權26.37%,將其中99.82%(即中國華映科技股權2 6.32%)設定質押於其他大陸地區公司,茲有中國華映科技 104年12月25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5月31日股東股權質押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從而,華映百慕達公司之主要資產即所持有之中國華映科技股權,既幾近全數設定質押於其他大陸地區公司,該等股權之交換價值即「價值權」近乎全數耗盡,則自訴人大同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第3次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內容所指華映公司提供擔保品「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是否有擔 保價值?真正擔保價值究為若干?顯有疑問。準此,被告本於前開客觀資料,公開指摘、質疑闡述:自訴人大同公司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時,華映公司所提擔保品即「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之真實價值,是否確如帳面金 額所載具高額價值(即華映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華映百慕達公司股權價值),存有疑義,並據此質疑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未詳核前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係違法對華映背書保證,恐致自訴人受有損失等節,已有所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②關於華映公司持有之「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依華 映公司104年第3季、105年第2季、106年第3 季合併財務 報表節本,該部分股權金額帳上認列價值均達百億元以上,106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更認列達173億餘元(見原審 卷一第63頁至第73頁),然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仍 以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且因百分之百控股之華映百慕達公司積欠香港民生銀行美金5,30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16.4億元)債務,將於107年12月18日到期 無法清償,恐發生重大債務無法清償之嚴重違約情事各節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等情,有自訴人107 年12月1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事實發生日107/12/13) 、桃園地院駁回重整之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至152頁、第161頁至第183頁),則華映百慕達公司自104年至106年帳上認列之股權價值,既均高達百億元以上之譜,106年第3季更認列價值達「173億餘元」,竟於 翌年之107年12月18日,因無法清償約「16.4億元」債務 ,陷於授信違約之窘境,進而成為華映公司聲請重整事由之一,被告據此質疑所謂「華映百慕達股權100%」擔保品 之真實價值,並引申、推論自訴人董事會評估擔保物價值過程有弊端、鑑價報告有造假嫌疑,亦具有相當事實憑據。 ③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就自 訴人大同公司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之擔保品價值暨評估程序提出質疑後,自訴人大同公司始於108年1月14日21時35分許就「第2次公告(即上述」發表重大訊息補充公告, 載明「...⒊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之:①內容:華映( 百慕達)100%股權,華映105Q2長投(百慕達)帳面金額NT 10,141,065仟元。華映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第二順位質權予大同,105年5月鑑價金額扣除第一順位設定質權NT1,000,000仟元後為NT2,447,792仟元。...其他應敘明事項:...②因華映百慕達所持有華映科技股票大部份已質押予銀行,因此105/11/08 審計委員會要求華映增提龍潭/楊梅兩廠設備設定第二順位質權予大同,以加強擔保。本案並送請105/11/08 董事會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另就自訴人大同公司「第3次公告」發表重大 訊息補充公告,載明「...⒊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之 :①內容:華映(百慕達)100%股權,華映(百慕達)106Q3 淨值NT17,547,010仟元。②華映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設定第一順位質權予大同,106Q3鑑價金額3,166,154仟元。...⑩其他應敘明事項:...因華映百慕達所持有華映科技股票大部份仍質押予銀行,106/11/14董事會決議仍續徵提 華映龍潭/楊梅兩廠設備設定第一順位質權予大同」(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則自訴人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1月14日就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事宜為前述第2次、第3次重大訊息公告之際,對於「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之擔保品真實價值狀況(資產有無質押情形)」、「有無增列其他擔保品(華映龍潭/楊梅兩廠設備)」等攸關交易適切性、投資人風險評估之重要交易資訊,均未揭露,迄被告3度指摘該背書保證之擔保品價值暨評估程 序之合法性後,始為上開重大資訊之補充公告,說明之前重大訊息公布之擔保品存有資產質押他人問題,故曾以其他擔保品加強擔保等節,益徵被告依前述自訴人大同公司第1次至第4次重大訊息公告之內容(即上述至),針對 自訴人大同公司對華映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之擔保品價值不足有所指摘、質疑,顯非全屬無據。 ④況自訴人大同公司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乙事涉有違法情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乃於108年2月19日裁處罰鍰24萬元,其裁罰意旨略以:「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訂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中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且已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1月8日及106年11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為有業務往來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背書保證30億元。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等語,有金管會108年2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80303843號裁處書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至第118 頁),是被告前述質疑大同公司董事 會決議對華映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存有違法之情事,並非無端。自訴人大同公司雖主張其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均係依相關規範辦理,殊無任何違法情事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大同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43頁至第46頁),然與前開金管會就此裁罰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華映公司之債權銀行因華映公司聲請重整,就自訴人大同公司所供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等情,亦經自訴人大同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 訊息公告(事實發生日107/12/27)、107年12月份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明細表資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卷二第45頁),堪認被告前述指摘、質疑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未詳核擔保品之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乃致自訴人大同公司債權曝險,勢將受有損失,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成員恐有背信之嫌,尚非全然無據。 ⑤又被告為資深執業會計師,現為恆生永續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前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合夥會計師,仍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見原審卷二第369頁、第227頁),依其會計師之專業學能,本於所據取得自訴人第1次至第4次公告、中國華映科技股東股權質押公告等相關事證;並基於華映公司於自訴人大同公司發布第4次重大 訊息公告之1個月內,即向法院聲請重整、華映百慕達公 司帳列價值達百億元以上,然竟無法清償僅約16.4億元債務,陷於授信違約困境等諸多啟人疑竇之情況,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⑵、2、3之言論,指摘自訴人大同公司提供華 映公司背書保證時,擔保物「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 真實價值存有疑義,顯非足額擔保,而自訴人董事會竟未詳核前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背書保證,致華映公司之債權銀行就自訴人大同公司所供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自訴人大同公司恐受有損失,董事會成員有背信之嫌等語,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顯有所本,縱與自訴人大同公司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細節有未盡一致之處,然並非明知所言非屬真實,而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亦無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況且被告上開所傳述、指摘之事實,主要針對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公司治理弊端而發,攸關大同公司股東、全體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相關事證佐證所述非虛,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誹謗或加重誹謗之故意甚明。 (3)再就「意見表達」層面而言,被告雖以附表編號1⑵、2、3 所示言論,夾論夾敘對自訴人為諸多指摘,然自訴人為具百年歷史之上市公司,事業橫跨諸多領域,並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4頁至第5頁),就其公司治理、內控機制與其他重大決策等事項,與廣大之投資人、股東之權益息息相關,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⑵、2、3所示言論,既關乎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公 司治理、內控機制、重大決策等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自訴人大同公司所為之批評較為強烈、聳動或誇張,然被告之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發覺革除弊端,共同監督企業營運之可靠性及穩定性,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尤以,自訴人大同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企業,掌握社會資源及發聲管道,有相當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俾人民得參與市場機制之監督,積極提供資訊、暢所欲言,以發揮防弊之效。本案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乃出自其所確信之事實基礎所發表,並與該等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認被告所言係兼有公益考量之連結,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4)自訴人大同公司雖以華映公司104年第3季、105年第2季、106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均經國內知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核閱,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係依華映公司財務報表評估擔保品「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價值,並無造假、 未清查甚且背信之弊端;關於第2次、第3次公告自訴人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部分,尚有包括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設定質權以供擔保,依其資產價值(第2次公 告部分,於105年5月鑑價金額扣除第一順位質權尚有2,447,792仟元;第3次公告部分,於106年第3季鑑價金額達3,166,154 仟元),顯係足額擔保;自訴人大同公司代表人所以於108年2月遭金管會裁罰係因「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訂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中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而遭裁罰,並非係因被告所指「對華映提供之擔保品評估造假,全體董事違法背書保證之情事」而遭裁罰,故被告指摘內容多與實情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第323頁、第429頁至第430頁),並提出前開重大訊息補充公告、自訴人大同公司107年12月份 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華映公司104年第3季、105 年第2季、106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81頁,卷二第43頁至第55頁、第72頁)。然本案被告既係具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且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亦無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俱如前述,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無論被告指摘事實是否確與真實相符,仍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惡意,自訴人大同公司此部分所為主張,無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自訴人大同公司所提前開重大訊息補充公告,係於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⑵、2、3 之言論「後」所公布,難認被告知悉前開文件之內容仍為刻意為不實陳述,益徵自訴人大同公司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5)自訴人大同公司又以被告所以發表前開言論之動機,係因與市場派人士共謀擾亂自訴人之營運,窺探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商業機密;申言之,於自訴人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中,先由被告於108年1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故意製造不實輿論,再由案外人羅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藉此於同年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自訴人之檢查人,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同年3月22日調查程序 中,由羅德公司陳明聲請指定被告為檢查人,介入自訴人大同公司之經營,乃經精心設計、巧妙布局之圈套,被告居心可議,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頁 ,卷二第77頁、第36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 提出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108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同年6 月18日選派檢查人裁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7頁、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17頁)。然自訴人大同公司就此對被告發表言論動機之主張,僅屬其單方臆測,尚乏確實之客觀證據相佐。縱被告確有與市場派投資人聯合爭取自訴人大同公司經營權之意,被告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亦係具有共同監督自訴人大同公司營運之可靠性及穩定性之效,尚不得因此遽認其係以毀損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惡意,自訴人所陳,均非可採。 (6)綜上,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⑵、2、3所示言論,就「 事實陳述」向而言,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客觀事證相佐,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並無誹謗或加重誹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均不應以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三)附表編號1⑶之言論部分: 自訴人大同公司固主張如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言論,係被告 於108年1月3日晶華酒店記者會所發表,並經PChome網路 新聞記載,因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應律以被告誹謗罪之罪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364頁)。然詳核被告於108年1月3日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後各家媒體之報導 ,僅自訴人大同公司所指PChome網路新聞記述附表編號1⑶ 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自證1),其餘經濟日報、蘋 果日報、信傳媒電子報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衡諸「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背書保證都是假的」之言論,乃係對自訴人大同公司甚為嚴厲之指控,倘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確有此言,經濟日報、蘋果日報、信傳媒電子報等媒體應無毫未報導、未置一詞之理。再者,依據自訴人大同公司所指該篇PChome網路新聞報導全文以觀:「資深會計師暨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巫鑫3日召 開記者會,指控大同全部董事都涉嫌違法背書保證。巫鑫認為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都是假的,要求大同董事會對大同公司連帶負起20億元賠償責任」、「巫鑫指出,自2015年底,大同董事會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30億元,而華映提供的擔保品為『華映百慕達』股權,當時宣稱價值約109億元。而2016年,大同董 事會再度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但擔保品同樣為華映百慕達股權,且宣稱價值降低至僅約101 億元,但額度居然反而提升了30億。2017年大同董事會第3 次通過背書保證額度60億,擔保品依然相同,不過實際動支金額為30億。然而今年卻不同,11月大同董事會雖然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但此次的擔保品居然由股權,變更為華映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僅約30.8億元。且隨即,華映就發布重訊指出,發生債務無法清償情事,聲請重整。巫鑫質疑,大同董事會成員涉嫌背信,對華映提供的擔保品價值評估疑有造假之嫌疑,更直指多年以來大同財報一直都有許多疑點。他表示,必須對大同公司全體董事及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才能保障股東權益…」(見原審卷一第25頁),足認「巫鑫『認為』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 關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都是假的」,應屬該撰稿記者綜合被告發言後,所自行整理、解讀,具有「標題性」意義之文字,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發表如附表編號1⑶所 示言論,此部分屬記者撰稿時自行解讀、擴張之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第368頁),尚非全然無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⑶之言論內容,自訴人大同公司前 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言論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尚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大同公司名譽之情事。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⑵、2、3所示言論內容,就「 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相關事證相佐,即非具有真正惡意,無誹謗或加重誹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因被告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不應以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至自訴人大同公司所指附表編號1⑶所示言論內容,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發表,自不能論以誹謗罪責。 四、關於被告被訴妨害信用部分: 自訴意旨固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均係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之信用,應構成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惟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⑴、⑵、2、3所示言論內容,均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除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亦係被告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則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至附表編號1⑶所示言論,並非被告所發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既非被告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責相繩。 五、至被告聲請①自訴人提出「109年5月鑑價報告」、104年12月 18日、105年11月8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3日通過華映背書保證時之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議事錄、會議錄音錄影及背書保證案相關之會議資料、②調取華映百慕達104年第 三季、105年第二季、106年第三季之自結報表、104年至107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華映龍潭廠、楊梅廠設備於105年11月設定第二順位質權予自訴人之契約書及相 關清單,及於106年設定第一順位質權予自訴人之契約書及 相關清單;自訴人則聲請傳喚發表附表一編號1⑶言論之撰文 記者黃敬哲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前述證據,即足 認被告無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敬哲部分,因附表編號1⑶所示言論乃撰文記者黃敬哲所發 表,已如前述,縱係依據被告發表言論所衍生之報導,然被告係依會計師之專業學能,基於所據取得之相關事證,推論、質疑自訴人大同公司自104年以來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之 合法性及適切性,並非無中生有而指摘不實之事項,且言論內容與公益息息相關,縱被告以較為誇大、聳動之方式,表達對自訴人大同公司自104年以來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事宜 之質疑,然既非憑空杜撰而虛捏事實,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之罪責相繩,亦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是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被告本案誹謗、妨害信用罪責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非必要,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1⑴、⑵、2、3所示之言論,客觀 上均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並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亦無妨害信用之可言,自訴人大同公司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亦同前開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自訴人大同公司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市場派股東共謀,企圖藉由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而形成錯誤輿論,藉此聲請法院選派被告為檢查人,以窺探自訴人之商業機密,達成市場派股東爭奪經營權之目的,是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不實言論甚明。②被告於108年1月3日在 晶華酒店發表如附表編號1⑴之言論,原判決雖認被告已對10 5年至107年華映公司背書保證案之實際動支金額詳為論述,然被告根本未提及各該年度之實際動支為何,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實則由自訴人大同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可知104年至107年間,自訴人對華映公司之背書保證餘額從未超過30億元,被告明知此情,卻仍發表如附表編號1⑴之不實言論 ,自應律以誹謗罪責;③華映百慕達公司固有質押其所持華映科技股權之事,然此與自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是否對華映百慕達公司之股權造假分屬兩事,實則,華映百慕達公司股權價值已經載明於華映公司之財務報表,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核閱,忠實認定華映百慕達公司之股權價值,並據以評估對華映公司之背書保證,被告竟無任何實據即為附表編號1⑵、2、3之言論,任意指摘自訴人董事會造假、掏 空,自應構成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④依據PCh ome網路新聞標題是「會計師校友出面指控,大同董事會涉 嫌集體背信」,非如原判決所指附表編號1⑶言論屬「標題性 」意義之文字,且原判決認自訴人大同公司聲請傳喚撰文記者黃敬哲為無調查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⑤被告雖以自訴人曾遭金管會以金管審罰字第1080303843號裁處書裁罰,抗辯其發表言論與事實相符,然裁處原因「未依公開開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所訂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中明訂背書保證金額 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並非被告所稱之對華映提供擔保品價值評估造假、全體董事違法背書保證等情事,該裁處書自難引為被告言論為真實之依據。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93頁至第198頁)。惟查: 一、據自訴人大同公司所稱,被告與自訴人大同公司間,雖可能有爭取大同公司經營權之紛爭,被告並以召開記者會、撰寫專欄等方式,對自訴人進行批評,然自訴人大同公司既屬國內知名企業,公司經營之良窳除牽涉所謂市場派與公司派之紛爭外,更不能否認與公共利益具高度關連性,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被告所為如附表1⑴、⑵、2、3所示之言 論內容,均以中國華映科技公司關於股東股權質押公告、自訴人大同公司之重大訊息為依據,自有所本,其主觀上認為其言論內容係屬真實,難認有實質惡意,又被告言論內容核與公益攸關,且自訴人大同公司對於被告之言論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堪認被告所為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且其目的係為喚起自訴人股東注意,以共同監督企業營運,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所言並非出於捏造,核與散布「流言」之要件不符,俱如前述。自訴人大同公司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係藉此聲請法院選派被告為檢查人,以窺探自訴人之商業機密,達成市場派股東爭奪經營權之目的云云,並無所據。 二、又依自訴人大同公司所提出之PChome網路新聞(自證1), 其上已載明「(西元)2017年大同董事會第三次通過背書保證額度60億,擔保品依然相同,不過『實際動支金額為30 億』。...」、自證2所示證據,其上載明「(西元)2017 年11月14日,大同董事會第三度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 額度60億,『實際動支金額30億元』...」、「然而(西 元)2018年11月13日卻出現異狀,大同董事會通過對華映 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動支金額20億元』...」(見 原審卷一第25頁、第27頁),上訴意旨稱被告根本未提及各該年度之實際動支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證據指摘,尚有未 洽。 三、自訴人大同公司雖主張PChome網路新聞(即自證1)之標題係「會計師校友出面指控,大同董事會涉嫌集體背信」,而非附表編號1⑶之言論,然對照附表編號1⑶言論之後該篇新聞 之陳述,係將被告記者會陳述臚列重要內容記載之,與附表編號1⑶之言論係呈現結論式之方式不同,原判決據此認定附 表編號1⑶之言論,屬「標題性」意義之文字並無不合。 四、又依金管會108年2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80303843號裁處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係認定自訴人大同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自訴人大同公司之負責人。 則自訴人大同公司既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明定其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 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即逕予為華映公司背書保證30億元,被告依此對於自訴人是否有確實評估華映公司提供擔保品之價值一事存疑,難認全屬無據。況依自訴人大同公司10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載明擔保品華映公司龍潭與楊梅兩廠設備,及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已委託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1月、5月進行鑑價,益證被告質疑自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並未確實對上開擔保品鑑價乙情,非無可能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引上述裁處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誤云云,並無理由。 五、自訴人大同公司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自訴人大同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地點 自訴人所特定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言論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第353頁) 1 108 年1 月3 日/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記者會 ⑴「民國107 年11月13日,大同董事會四度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 ⑵「大同董事會成員涉嫌背信,對華映提供的擔保品價評估疑有造假之嫌疑」、「大同全體董事涉嫌違法背書保證」、「大同董事會所發布之重訊,於2017年11月對華映百慕達的股權鑑定175.5 億元價值造假。又或者,華映百慕達一年內被掏空175.5 億元,才讓華映百慕達無法清償債務」。 ⑶「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背書保證都是假的」。(原判決附表編號1A) 2 108 年1 月10日/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專欄 「即華映百慕達真實的價值應該只有其所宣稱的0.18% 。而大同董事會竟然未清查華映百慕達股權的真實價值,竟然同意以該股權做擔保為華映背書保證至少30億元至60億元」、「由於大同董事會未清查擔保品的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背書保證,被債權銀行就大同公司所提供的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 3 108 年1 月14日13 時30分許/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記者會 「大同曾宣稱,華映提供其100%持股,價值175.5 億元華映百慕達股權,當作擔保品,但大同董事會竟未質疑,華映為何不直接以華映百慕達股權做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反而先給予大同,再由大同提供背書保證?或是華映百慕達根本沒有175.5 億元價值,但董事會沒人願意質疑,更未要求對華映百慕達股權價值進行審查」、「大同董事會此舉,足以證明對華映的違法背書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