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鄒富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富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35條、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富全(下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故被告所提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