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正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326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37號、第30801號、第3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正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金礦咖啡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歐秋容所有、擺放於該咖啡館座椅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公司及住家鑰匙各1 副、黑色長夾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花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郵局、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會員卡1 張、現金9,000 元,均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㈡再於108 年8 月4 日10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星巴克咖啡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佳玲所有、擺放於該咖啡館座椅上之皮包1 個(該皮包價值約500元,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星巴克會員卡1 張、住家鑰匙1 副、HTC牌行 動電話1 支〈價值約2,000 元〉、現金1,000 元,均尚未發還 ),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108 年8 月7 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星巴克咖啡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廷所有、擺放於該咖啡館座椅上之H&M 牌黑色肩包1 個(該肩包價值約550 元,內有Charles&Keith 牌黑色長夾1 個〈價值約2,0 00 元〉、身分證、駕照各2 張、健保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金融卡1 張、SONY廠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900 元〉、現 金1,500 元,均已發還〈起訴書漏載駕照2張,且誤載該肩包 內含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併予更正〉),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所竊得謝廷之物品,除金融卡及現金外,皆丟棄於路邊。 ㈣另於108 年8 月29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 樓 之西雅圖極品咖啡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蘭所有、置放於該咖啡館座椅上皮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灣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9,000 元,均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陳正明嗣於108 年8 月7 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揭竊得之吳佳玲所有之星巴克會員卡1 張、謝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隨後為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調查,又經警在該派出所扣得其前揭竊得之謝廷所有之現金1,500元,且謝廷遭竊之其餘物品均由民眾尋獲並交至警局;另因歐秋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又因林麗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秋容、謝廷、林麗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爭執其於原審、偵查及警詢時自白任意性,並辯稱當初認罪是希望趕快把事情釐清,判輕一點,希望速戰速決,但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一件一件釐清,根本不是伊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查,觀諸被告前開主張,就 其於原審、偵查及警詢中所為認罪之陳述,均屬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而非訊問者於訊問時所得知悉,又客觀上亦無受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前揭坦認犯行之陳述,復參酌被告係分別經警盤查或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獲,並於其身上查獲吳佳玲、謝廷等人失竊物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 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根本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被告偵查時供稱,其在108年8月7日經警 盤查後查獲吳佳玲之星巴克會員卡、謝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是其所竊得,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9日於上開地點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為其本人,並坦承係因發傳單之故,而於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7日 、同年8月29日至不同咖啡廳為上開竊盜之犯行(見偵字30875號卷第75至78頁),復於原審時供承108年7月23日、同年8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為其本人,並承認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秋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7月23日下午6點多 發現放在金礦咖啡廳椅子上的皮包不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從我身旁將包包拿走等語(見偵字30875 卷第9 至11頁、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於偵查中所證述,在中正區館前路星巴克遺失包包,請店員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於108年8月4日掛失失竊之星巴克會員卡等語(見偵字26037卷第133 至135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於108年8月7日發現肩包遭竊,經觀看監視器後,發現 為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字26037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在108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街0號西雅圖極品咖啡吃晚餐離開座位時,返回發現包包 內皮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確認於108年8月29日20時22分出現之男子為竊嫌等語(見偵字30801卷第5 至6 頁)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黃國朕於108 年8 月8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 紙、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108 悠活字第102號函暨 隨函檢附之卡友資料1 紙及消費明細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 年10月3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331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查扣陳正明竊得財物之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附卷足參(見偵字26037卷第33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3至46頁、 第47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第119 至127 頁、第143 至151 頁、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偵字30875 卷第15至29頁、證物袋);案發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偵字30801 卷第7頁 、證物袋)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於⒈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⒉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⒉案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⒈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⒊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⒋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1 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⒌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⒊至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 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 、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部分,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竊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謝廷遭竊之物皆已取回,亦向原審表示無須向被告求償,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吳佳玲及告訴人林麗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被害人吳佳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星巴克會員卡1 張(該會員卡雖業經警查扣,惟被害人吳佳玲於偵查中表示因該會員卡已註銷,同意拋棄);告訴人林麗蘭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灣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固屬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 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或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竊得之H&M牌黑色肩包1 個、Charles & Keith 牌黑色長夾1 個、身分證、駕照各2 張、健保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SONY廠行動電源1 個、現金1,500 元,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為本案犯行,且原審判決過重,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否認涉有本案犯行,為無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 部分,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前情,就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罪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與吳佳玲、林麗蘭等人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則被告主張因其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洵無足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㈠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歐秋容於108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頁之調解筆錄),然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分 期付款,迄今就餘額部分未為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除就被告已實際給付之7,000元外,揆諸前開說明,其餘部分和解款項尚無從予以扣 除,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詳後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歐秋容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歐秋容,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㈡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於咖啡廳內趁無人注意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歐秋容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派報員,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黑色皮包1 個、黑色長夾1 個及現金2,000元( 計算式:9,000元-7,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所竊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7,000元 因已返還告訴人歐秋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花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郵局、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會員卡1 張,因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又公司及住家鑰匙各1 副,價值低微,經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皮包1 個 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佳玲。 二 住家鑰匙1 副 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佳玲。 三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佳玲。 四 現金新臺幣1,000 元 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佳玲。 五 皮夾1 個 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麗蘭。 六 現金新臺幣9,000 元 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麗蘭。 七 黑色長夾1 個 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秋容。 八 黑色皮包1 個 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秋容。 九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僅返還7,000元,其餘2,000元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