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鈺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祺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告訴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總統府的國安人員…蔣宋美齡是我親姑姑…(不知所云)房子是我花錢蓋的,我 蓋好的時候本來要去登記,但是告訴人就把它登記在自己名下,宜蘭縣長游錫堃可以證明,而且土地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呈陷於妄想情狀、現實感紊亂,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自始均沉浸於告訴人林祺展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為被告所有之妄想中,對於自己實際上 係進入他人土地建物而竊盜乙節並無所知;又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已認被告於案發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已達不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祺展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之財物(各次所竊取財物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將部分所竊財物持往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薛慧瑜於警詢證述綦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上開建築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2月23日警羅偵字第1080029149號函 暨查明紀錄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案發現場位置圖、採證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羅地登字第1080011001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地籍異動通知書等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1至244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住處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行為,然查: 1、觀諸被告於108年1月7日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國家的法師 」、「國家法師」(警卷第1、5、9、13頁),復於當日警 詢供稱:「我當時在場,我撿的地方是我自己的土地。」、「我撿我自己土地上的東西,上面兩件物品我拿去給民間老百姓去了」、「我從羅東鎮陽明路90號後門徒手爬進去。那是我的房子,那些東西放這麼久不要了,所以我拿去賣了」、「那房子是我花錢蓋的。有,我進去我自己的房子把我放了六七年不要的廢鐵撿到環保回收站」、「我徒手拿下了的,環保署告訴我要拆我家,叫我自己先拆掉」、「我不需要委請律師或家屬到場陪我一同製作筆錄,警方幫我向法扶申請的柯士斌律師有到這裡,但我不需要他陪同我」、「這個地方是我花6,000萬蓋的,我有拿鋁條和其他鋁製品,但這 些東西是我的,我沒有去偷」、「那些東西都是我花錢蓋的,我才拿去變賣」、「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沒有在竊取其他物品」、「因為那是我花錢蓋的,所以我自己拿去變賣是合法的」、「那房子是我花錢蓋的,但我有拿這些東西」等語(警卷第1至16頁),並經受理案件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陪同到場,其理由勾選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並註記「無手冊,但無法正常完全陳述」等語,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 2、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我是總統府的國安人員…蔣宋美齡是我親姑姑…(不知所云)。我在警詢製作 的筆錄只拿了一個廢鐵桶而已,沒有這麼多東西,而且羅東火車站後站的土地是我的」、「筆錄我講的是實在的,但是房子是我花錢蓋的,而且我是地主,裡面的東西也是我的。我繼承了好幾百筆土地,黃坤輝可以證明,孫逸仙是我親生父親,是邱博士幫我過戶的…(不知所云)」、「房子是我花錢蓋的,我蓋好的時候本來要去登記,但是告訴人就把它登記在自己名下,宜蘭縣長游錫堃可以證明,而且土地是登記在我的名下」、「請求傳訊游錫堃縣長,他是古代的張天師,他可以通靈我,互通有無,可以證明這些事情」、「請求聯絡高等法院的法官,他們可通靈我,證明告訴人說謊」、「我沒有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身份,但我是國安人員…(不知所云)」、「…我表姐是蔡英文總統」、「我前面竊盜都不是我偷東西,都是我的東西。我有跟蔡英文討論過,我是合法繼承的…(不知所云)」、「我當然無罪,我是國安人員」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33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189、190頁),並多次於筆錄中記明「被告於開庭過程中一直講話,惟內容均不知所云」、「不知所云」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149、150、187頁、第189頁背面、第190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要請我拜的師父漢承天府大法師王義勝來作證及六十四代張天師張源先是我的親舅舅,請他們出庭作證,馬英九總統也是同意出庭親自作證」、「高院院長石木欽要我上訴最高法院是因為高院的所有法官看得懂土地地籍資料,知道我是撿拾我自己土地上的東西,而告我的林祺展是竹聯幫堂主,他們超過五個人,而把羅東高中同學下藥姓侵殺害,萬華壹條命案,被害人報案也是林祺展幹的,蔣宋美齡是我親姑姑」、「我去精神鑑定智力測驗108分,幾何邏輯都全對,一般人無法達成這樣。…我想 請交通部長劉兆玄是親伯父出庭,劉兆玄先生有在中興大學對面開光玉皇上帝供奉,因為我是盤古開天元靈青龍華夏人類的祖先來投胎,華夏人類都是我和太上老君的後代投胎,太上老君就是華視前總經理王先生,司法院院長是我的同學」、「我想請華視前總經理王齡祥先生出庭,因為他是太上老君投胎,他跟我一樣也是國安人員,當年我的伯父前行政院茶改場博士邱再發先生是國父孫中山先生再來投胎叫邱再發博士,也是張天師及總城隍爺」、「我同意自己請律師和證人馬英九總統及大法官石木欽親自出庭,我同意自己付出庭費和當年高院院長石木欽先生當大法官的時候,我用改的名字邱裕翔先生的名字捐給高院基金會兩億元新臺幣,有收據證明,作為高院法官出國跟世界各國法官交流用的,…」、「入所前從事什麼工作?我是奉國父孫中山先生命令離開全新光電去拜師」、「本人是國安人員,我的親舅舅是空軍總司令黃顯榮上將,在李登輝總統時期因為台海危機,李登輝總統跟國父孫中山先生要我離開我做十年的全新光電去拜師關聖帝君王義勝。我是人類的祖先,盤古開天我就跟盤古作父親,全地球的人類都是我跟皇帝的後代,蔣宋美齡派我當神明天上聖母,我要見警政署長陳家欽,他是我祖母的親生兒子,是我安排他當警政署長,時機已經成熟,我要公布臺南的微型核武爆炸案,死了好幾千人,我知道是誰幹的,當初是陳家欽的意思,等他上任再處理,還有搶中央製幣廠,開槍殺人,偷了兩千億的事情,一樣請陳家欽來處理,因為破案獎金好幾千萬。蔡英文叫我繼續做國安人員,在民間幫忙收魂,做環保回收調查案子」、「…伊莉莎白二世是我前世的親生母親,也是盤古帝王伊莉莎白,她說你們這樣胡亂搞的話,她會親自派人來,…高院院長石木欽是我的親表哥…也是古代張天師,他無時無刻能通靈我,這個我祖母光緒皇帝劉美妹,我是大家的祖先玉皇上帝來投胎呀,我現在告訴你,這個石…這個柯士斌,這個法官石木欽要把他駕照吊銷,他混蛋的地方就是他把被告來這裡,就說被告有精神疾病,對付我,對付我是鄉代的兒子,這個兒子是美國總司令親生父親,然後啊…這個給人家吃精神疾病的藥裡面…,去 檢驗,不同意他們亂搞一通…」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1 28至132頁)。 4、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所陳內容,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意念飛躍、誇大妄想等疑似精神病症之情形,甚且,被告就其自身之精神狀況,亦稱:「…醫院測試通過108分 ,我通過考高分,醫師說我沒有精神疾病,為何硬要說我精神疾病」、「我亞東智力測驗108分,我怎麼會有精神疾病 ,你亂搞一通,胡說八道…」等語(本院卷第95、131頁), 而就有利於己之認定,為反對之供述,益徵被告確有疑似精神病症之情形。復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經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心理衡鑑照會等事項鑑定結果,認:被告言語組織鬆散,不符邏輯,沒有現實感,有誇大、關聯及被迫害妄想,其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思覺失調症)。被告在107年10月29日中午12點03分;107年12月間某日; 108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108年1月4日上午8時,以上4 次在宜蘭縣○○鎮○○路00號林祺展先生所擁有的建物發生之竊 盜案,被告在行為時,均因「思覺失調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9年2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4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康健診所關於被告之就診病歷,經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09年6月4日醫 花醫勤字第1090001814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3至58頁),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日於該院就診,被告自陳內容為「自述為國安人員,李登輝叫自己出任務,自己負責收魂,入獄原因,被告竊盜,法官是張天師,祖母的父親是太上老君,要自己留下來人間」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並經該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又依康健診所檢附之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於108年4月9日就診時自陳「總統府國安顧問 ,來收冤魂」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經診斷為「躁症發作,嚴重的精神症狀(Manic episode, severe with psychotic symptoms)、偏執型精神分裂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本院卷第61至62頁);綜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及 亞東醫院前開精神鑑定結果,暨國軍花蓮總醫院、康健診所之病歷資料相互佐參,堪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國軍花蓮總醫院、康健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之精神症狀為妄想型之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因上開精神疾病影響下所違犯,且於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1月4日短短3個月期間,反覆實 施前揭加重竊盜行為,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被告應予「思覺失調症」強制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審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就 其上述精神疾病前往相關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本院卷第49頁),獨自1人居無定所(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父母均已死亡而目前並無其他家人得以就近照護(原審卷一第174頁 ),顯見被告罹患上述思覺失調症未獲完整治療及控制,且其家庭功能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行為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諭知被告無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法院送請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 雖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因患「思覺失調症」,致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亞東醫院乃事後依卷附證據評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並非針對被告接受鑑定時之臨床癥狀為診斷;且僅依被告接受鑑定時片面說詞,未調取被告過去在其他醫院看診就醫之病歷,亦未聽取被告親友之陳述,更未引述本案卷附證據進一步分析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精神異常症狀,所為之臨床診斷顯然不夠客觀;再者,被告自承過去從未至醫院精神科看診,原審法院及亞東醫院亦未調得被告過去之精神科病歷,查閱被告過去5年内所犯竊盜案 之判決書及處分書可知被告未因此病症而被法院判決無罪、減輕其刑或被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罹患精神疾病;此外查無被告精神失常之其他事證,豈能僅憑其個人嗣後於審理及鑑定時之「胡言亂語」,遽予推斷其早已罹患「思覺失調症」,進而認定其於本案行竊時有精神障礙?而況被告未爭執其警詢、偵訊筆錄所載4次侵 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及變賣贓物之過程,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外觀整潔,始終端坐被告席,並就其作案、銷贓過程詳細回答,且能針對竊盜犯意有關之判斷依據(例如繼承財產、出資建造、土地登記、本人所有等項)為自己之利益答辯,復可清楚陳述學歷、工作經驗,無失神呆滯、聽不僅所詢事項或其他異常舉動,再勾稽被告胡謅之内容,不外一再重複:⒈自己乃某神明(如玉皇大帝)投胎轉世,係能通靈之張天師云云;⒉自己是從事秘密特務的國安人員云云;⒊自己 與某政要(如蔡英文總統、石木欽院長)、歷史名人(如國父孫中山、宋慶齡、邱再發博士)具有親戚關係,他們也是能夠通靈的張天師,可以請他們調查本案云云;⒋自己繼承數百筆土地,並出資建造本案房屋,購置屋内設備器具云云等四類;核其講述之套路固定,條理清楚,記憶明晰,若抽離上述胡謅言語,所餘陳述及肢體動作,則完全與正常人無異,顯見被告係刻意裝瘋詐病藉以逃避刑責。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就上述疑點毫無分析,即鑑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其可信度及正確性堪慮,顯難作為免除被告罪責之判斷依據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認被告行為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業如前述,核與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告書所載結論相合,且亞東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根據法院提供之卷宗、被鑑人(即被告)之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鑑定報告對於鑑定之依據、經過及結果,敘述明確,查無鑑定不完備之情。檢察官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未調取被告過去在其他醫院看診就醫之病歷,亦未聽取被告親友之陳述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就其上述精神疾病前往相關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業據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時所陳(原審卷一第174頁),並經本院依職取 調取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因其行 為不罰,經本院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被告自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未予沒收,即有未合。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二)經查: 1、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編號1至4「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附表編號1至4「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已拿去回收場賣掉了,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至400元、300、400元、300多元等語(警卷第3、6至7、11、15頁),然本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是其所陳已經變賣及變賣所得之價金等語之可信性,實屬無疑。此外,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且明顯違背修法意旨,並非公平,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3、又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薛慧瑜雖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3部分 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2日12時55分許及同日14時許將竊取 的鋁製品變賣給永豐餘企業社時,我先後給付他約200多元 及300多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33頁),惟觀諸證人薛慧瑜所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67頁),其上就「物品或廢棄物規格、型號、廠牌」欄位僅記載「廢鋁、廢白鐵」,而無細項,則被告縱有將此部分竊得之物變賣予永豐餘企業社,然是否即為附表編號3「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之全部,尚非無疑;更況 ,就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追徵價額部分,此屬檢察官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是證人薛慧瑜上開證述或可為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斟酌考量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而未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基於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予以沒收方能達到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效果,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完全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是被告雖經鑑定於行為時因受上開思覺失調症影響,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然被告就本案經起訴及起訴之犯罪事實暨法院審理之意涵均能知悉,亦能為具體實質答辯行使其防禦權,復顯有前述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毋須停止審判而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所竊財物 證 據 1 邱鈺龍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林祺展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踰越該處鐵製圍籬及窗戶後,徒手竊取屋內之右揭財物(總價值約16萬元)得手。 1.中型窗戶(150cm×90cm)8片 2.大型窗戶(180cm×100cm)4片 3.中型紗窗(150cm×90cm)8片 4.大型紗窗(180cm×100cm)4片 5.鋁門(270cm×120cm)2扇 6.白鐵製餐車1臺 7.國際牌冷氣2臺 8.大同牌電視機3臺 9.日光燈組3組 10.白鐵製燈架3組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至1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 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37、39至4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至49頁) 2 邱鈺龍於107年12月間某日,踰越上址鐵製圍籬並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該屋內之右揭財物(總價值約43萬2千元)得手。 1.鋁門18扇 2.遮雨棚鋁架1座 3.手推車1臺 4.不鏽鋼洗手槽1個 5.家具雜物1批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5至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3 邱鈺龍於108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接續2次至上址,以不詳方式踰越該處鐵製圍籬及窗戶後,徒手竊取屋內之右揭財物(總價值約36萬2千元)得手。 1.鋁製雨棚架1座 2.榨汁機2臺 3.鋁製門飾條8條 4.日光燈組8組 5.白鐵架子1座 6.其他白鐵製品 (起訴書及原審漏載上揭編號5.6.,應予更正)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至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28至29頁) 3.證人薛慧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 4.失竊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3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0至61頁) 6.變賣物品登記表(警卷第67頁) 4 邱鈺龍於108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踰越上址鐵製圍籬並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屋內之右揭財物(總價值約1萬9千元)得手。 1.白鐵製洗手台2座 2.椅子2個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至27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2至65頁)